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一、出願

日本採用先申請制度,其準則為當兩方欲申請同一發明的專利時,先提出申請的那一方將取得專利權,因此,最好在發明完成後並尚未公開於公眾前儘早提出專利申請。

 

二、方式審査

提申文件遞交至日本專利局後,將被審核是否合乎規定,若未達到要求,官方也會發通知要求補呈文件。

 

三、出願公開

申請案取得申請日後的18個月起,會收到早期公開的通知。

 

四、審查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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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為了調和專利權人與公眾的利益,專利法設有「舉發」之公眾輔助審查制度,其藉由公眾的協助,智慧財產局可就已公告的專利案再審查,使專利權之授予更為正確無誤。而我國專利新法於201111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其中對於舉發範圍亦有大幅增修。

二、專利新法修正舉發範圍相關規定

  為符合國際趨勢並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在本次修法中修正舉發範圍以下就新舊法之差異敘述說明。

舊法

新法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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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林煜翔

2012-11-02

勞動基準法為規範國內勞務契約的基本大法,因此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開宗明義即闡明,「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第二項更明白揭示「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從而,本法對勞工勞動條件之保障,可分述如下。

 

一、本法解釋下的勞動契約原則為不定期契約:

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本法細則第六條,就上開定義有進一步的解釋,勞基法細則第6條,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從立法的解釋觀之,立法者有意將定期契約的解釋範圍限縮,使勞動契約能儘可以解釋為不定期的契約,而一旦勞資雙方成立不定期的契約,除非勞工有構成本法第十二條的事由,或者資方在經營時出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客觀情事,否則資方不可以任意資遣勞方。

 

二、資方依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資遣勞方時,應滿足法定的預告期間,且需發放法定金額的資遣費: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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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林煜翔

2012-11-06

派遣制度原先是為了調節企業(下稱要派單位)淡旺季或臨時性的人力需求,故要派單位依其所需條件,請求派遣事業單位派遣其僱用的勞工,至要派單位從事臨性的勞動,待人力調節需求消失,則派遣工作亦随之結束;本質來說,派遣制度屬非常態的僱用手段。然近年來隨著全球景氣影響,國內經濟長期不振,許多國內企業力求縮減企業成本,遂採取以派遣員工取代正職員工的作法,而派遣員工任用比例的大幅上升,也讓派遣制度是否遭到濫用,引來社會各界強烈的關注。此外,亦衍生了諸多法律問題。一個基本常見的法律迷思在於,許多資方甚至是勞方本身,都有著派遣員工未受到勞動基準法保障之誤解。

 

依照國內實務界的見解,勞動契約的成立端視有無「勞動性」及「從屬性」的特徵。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認屬勞動契約。又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該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可資參照。

 

如果要白話解釋上開稍嫌僵硬的法律文字,勞工朋友們只要意識到,自己是「呷人頭路、替人賺錢、領人薪水」(此構成經濟上的從屬性),而且工作時要聽從上級長官的命令或規章行事(此構成人事上的從屬性),就有極高的可能被法院認定,勞資之間已成立勞動契約,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回頭檢視派遣制度的本質,派遣勞工雖然在名義上與派遣事業單位成立僱用關係,但實際上係任職於要派單位,並接受要派單位的指導,提供勞動服務,並受領要派單位的薪資,依照前述的見解觀之,要派單位應與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而適用於勞動基準法的強制規定。而有關強制規定的簡要解說,則留待後文說明。

 

總結來說,隨著派遣制度過於廣泛的使用,勞資雙方往往就派遣關係的權利保障,有著尖銳的對立見解,不僅讓辛苦工作的勞工朋友蒙受權益的損失,也讓肩負企業存續的資方,為了後續的訟爭增添諸多經營成本,不僅未達成原先精簡人員控制成本的目的,往往隨著勞資訴訟披露於媒體后,因社會輿論的攻擊,而遭受重大的商譽損失,一來一往反而得不償失。故勞資雙方於從事派遣行為前,均應再三確定勞動契約內容已合乎「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方能兩全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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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美國專利局提交申請文件,經程序審核無誤後即可取得申請日號。

A. 臨時案(provisional application)

1. 發明人姓名及住址

2. 說明書 (若非英文,需後補英譯)

 

B. 正式案(non-provisional application)

1. 發明名稱

2. 發明人姓名、地址、國籍

3. 說明書 (若非英文,需後補英譯)及摘要、圖式

4. 發明人宣誓書 (Decla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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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法規定申請專利需揭露習知技術以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資訊予美國專利局,協助審查委員審核申請案之專利性,為了滿足充分揭露的義務,申請人所申請或再發證的專利在審查過程中所提交的資訊揭露聲明(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以下簡稱IDS) 的簡介如下:

 

一、誰負有揭露之義務

實際並充分參與專利申請案的相關人員在專利審查過程至發證前,須向美國專利局揭露具有實質重要性的資訊,所指之人包括發明人、準備申請案或參與案件程序之律師或代理人或是其他實質參與案件程序之人(例如:專利工程師)。

 

二、資訊揭露聲明書之內容

需列出所有專利,公開本,申請案或其他資訊予美國專利局,規定如下

1. 申請號以及IDS標題

2. 各外國專利、公開本、未公開的美國申請案,或其他非專利文獻等清晰的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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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專利權存續期間一旦屆滿,即屬公共財,任何人就可以加以利用,但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在未取得許可之前並無法上市,但專利權期間卻一直在消耗,為補償專利權人之權益,我國現行專利法中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之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

二、專利權延長之意涵

根據現行專利法第五十二條:「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可知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為獲准確保安全性及有效性等為目的之上市許可,致未能實施發明專利權達二年以上時,得提出專利權期間延長之申請。

「醫藥品」是指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物質或組合物。「農藥品」使指用於防除農林作物之有害生物或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或調節有益昆蟲生長之物質或組合物。

三、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要旨

()僅發明專利可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凡取得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欲實施其專利權前,須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農藥管理法第九條之規定先取得許可證,才可實施其專利權。因此,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發明專利僅限於醫藥品、農藥品之物質、其用途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而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及其他非屬醫藥品、農藥品(物質或用途)或其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均不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權利範圍

依據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九條;「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標的,以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或用途為限。」可知「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標的」就是指經核准延長後的專利權範圍。而准予專利權期間延長的專利案件,限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申請許可證而導致延誤專利權實施之特定用途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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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為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新修正之專利法擴大優惠期之適用範圍,現行專利法僅於新穎性,修正新法改為包含新穎性及進步性(在設計專利者,為創作性)

二、專利新法修正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並增訂其事由

  為符合國際趨勢並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在本次修法中擴大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以下就新舊法之差異敘述說明。

舊法

新法

第二十二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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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 郭凌豪

法務 簡敏丞

 

民眾看屋注意事項參考表

購買成屋(土地及其地上坐落之房屋)時,無論是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購買或自行找屋主購買,都應實地勘查,以瞭解房屋的現況。為提醒民眾看屋或選購房屋時注意,內政部製作「民眾看屋注意事項參考表」乙種,提供民眾參考使用,當民眾看屋時可逐項詳細查看,於確認欄已確認或待確認「□」內打「ˇ」,以避免應注意事項被遺漏,而減少不動產交易糾紛。

類別

項 目

已確認

待確認

注 意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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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 郭凌豪

法務 簡敏丞

 

消費者買賣房屋須知

不動產交易因涉及多種法律,所牽涉事務非常繁雜,非一般人所能普遍瞭解,且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影響甚大。茲為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全,確保消費者權益,特編印買賣房屋須知,提醒消費者於進行一般不動產買賣、購買預售屋、成屋、法拍屋及出售房屋時下列事項應注意。

一、購買房屋應注意之事項

(一)購買不動產一般注意事項

1、慎選不動產服務業

不動產交易過程牽涉之法令甚多,如果自己沒時間深入了解或處理,可以委託專業人員提供服務,買屋前請委託合法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買屋時請委託合法不動產經紀業代理或居間,買賣成交後請委託合法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2、現場履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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