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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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專利權是一種排他權利。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享有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若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其專利物品或使用其專利方法之行為,即侵害專利權。

二、專利侵害之態樣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及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可知受法律保護之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權利。

  若其專利之物品或方法落入侵害專利權範圍,則為專利侵害,其樣態如下所述。

  (一)專利直接侵害

  將他人的專利之物品或方法一模一樣的加以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

  (二)專利間接侵害

目前專利法就間接侵權雖無明文規定,但透過民法及判例之補充,仍有共同侵權及間接侵權之法源依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稱共同侵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為目前現行法下間接侵權之依據。而其樣態如下:

1.由第三人引誘侵權人直接從事專利的侵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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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之發明或創作,不論是撰稿者有心或無心,皆有可能因為不符合專利法的某些規定而無法第一次就得到核准通知,但是審查機關並不會馬上就給予核駁的處分,而是會先提出審查意見通知函」,並且審查委員會在審查意見通知函詳述該申請不合規定之處、理由以及救濟途徑等等。此時,申請人若是不服,可以針對審查意見通知函提出意見。此可視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的具體實現,「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不過,申請人收到審查意見通知函時,通常會不太瞭解審查委員所欲表達的意思,因此,本文將就最常見的審查意見作簡單的解讀。 

主旨  

圖一、審查意見通知函的主旨 

 

首先,在審查意見通知函中,會有該通知函的主旨,通常都是制式化的格式,理論上發明之實體審查中,審查委員都會給予兩個月的申復時間,此時間通常可以再延展一次(無須繳交延展費用),因此通常有四個月左右時間。 

 

 說明1

圖二、審查意見通知函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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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專利之排他權,並非意味著有關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必須由專利權人加以實施。專利權人可藉由讓與或授權方式由受讓人或被授權人實施其專利,其中專利授權係指專利權人對該專利仍保有其完整的權利,只是將實施該專利權利的全部或部分,於特定條件下,授權予他人在授權範圍內,行使該專利之全部或部分權利,於授權期期滿或其他條件成就時,專利權人即自動恢復其全部權能。

二、專利授權之樣態

  專利授權為專利所有權人基於本身之利益而將其所擁有之專利,以一定條件授予他人特定範圍之權限,而授權的各種類型依授權範圍劃分有兩種樣態,如下所述。

(一)專屬授權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可知專屬授權是指被授權人在一定的地域範圍和一定的時間期限內專屬擁有授權人該專利之實施權。即被授權人為該專利的唯一授權使用者,授權人和任何第三人均不得在該地域和期間內使用該項專利,且被授權人完全享有該專利之實施權,但專利的所有權仍屬於授權人。依照專屬授權契約的規定,專利權人無權再將該項專利的實施權轉讓他人而且專利權人本人也不能實施該專利。只有當契約期滿後,專利權人才擁有實施該項專利或向他人轉讓該項專利的權利。此外,專利已為專屬授權之狀態下,除另有約定外,該專利所有權仍得讓與或繼承。

(二)非專屬授權

  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最主要之區別,即在於我國新法專利法第六十三條:「專屬被授權人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再授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非專屬授權即授權人得將受法律保護專利之各項排他性權利,在相同期間或地域範圍內,得同時或先後分別授權予不同對象,而在授權範圍內,被授權人得以自由行使該項被授予之權利,而免於侵權之疑慮,但無控制或排除專利權人或第三人使用相同專利,而與其競爭之情況,或者,對於授權專利受侵害時,亦無權提起訴訟。再者,除非授權雙方間另有約定,否則被授權人無再將該權利受予第三人之權,即指其無再授權之權利。

  也就是說,非專屬授權是一種允許授權人多次授權的授權方式,除了允許被授權人在規定的地域或時間內實施其專利外,還可以繼續允許其他第三者實施其專利,並且專利權人仍保留著自己對其專利的使用權。

三、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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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我國專利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表示,專利制度之目的在促進產業發展,為避免專利權人專利之濫用行使,該法亦從平衡專利權個人利益及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之觀點,對專利權加以一定之限制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以確保公平交易、公平競爭、防止不正當競爭、壟斷、不當聯合行為、及聯合價格操控等,許多國家紛紛制定相關的法規。

二、我國專利法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七十六條文第二項:「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而將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納入其限制範圍中。

三、美國─反托拉斯法

  美國政府以反托拉斯法限制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情事之發生。反托拉斯(antitrust)的最初意義就是反壟斷(antimonopoly),始於美國石油大王洛克菲勒(John D. Rockefeller)在1882年聯合了40家相關的企業,集體由標準石油托拉斯(Standard Oil Trust)統籌管理業務,經由聯合管理達成拉抬或控制價格的目的,而演變成不當壟斷的現象。美國政府為解決此狀況,於1890年通過鼎鼎有名的休爾曼法(Sherman Act)。標準石油反托拉斯(Standard Oil Trust)之後被美國政府起訴,且於1911年宣告瓦解,此後反壟斷被稱為反托拉斯,即是在對抗藉聯合信託以行使不當之商業壟斷。現今在美國與反壟斷相關的競爭法,籠統稱之為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s),通過的相關法案,包含有1890年休爾曼法(Sherman Act),1914年克萊頓法(Clayton Act),1914年聯邦貿易委員會法(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1936年羅賓遜-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 Act),以及1950年賽勒-凱福維爾法(Celler-Kefauver Act)。

四、現況

  近年來,我國科技競爭力日漸受到國際的重視,台灣產業在國際市場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從台灣出口到美歐地區的貨物日漸增多,相對性台灣廠商也面臨了許多在美國的專利侵權訴訟案件,更面臨到反托拉斯法的調查。最近的案件以友達光電等許多廠商在2006年以聯合壟斷LCD面板價格被起訴最為轟動,以下為其案件之整理表格:

發生日期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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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於1996年制定商標法,並於7月1日起實行。

 

一、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

(二)馬德里協定

(三)尼斯協定

(四)W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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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個人資料保護法大綱


一、第一章 總則 §1

二、第二章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15

三、第三章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19

四、第四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28

五、第五章 罰則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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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所謂權利耗盡原則,指權利人就其所製造、創作或經其同意或製造或重製之物品,於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即喪失其對該物品之販賣權與使用權。亦即權利人就該物品之販賣權、使用權已經被耗盡,任何合法取得該物品之第三人,均可自由將該物品讓與他人或任意使用,權利人不得予以干預或主張權利。權利耗盡規定之目的是為了對專利權人行使其發明之販賣權、使用權加以適當之限制,使該專利品可順利自由流通並發揮其使用效益。但專利權人是否有權禁止他人平行輸入專利品之行為,這裡則以我國專利法規及其效力來探討。

二、現況

  平行輸入是指沒有經過專利權人或其代理商的授權,從國外買到其製造物後,自行輸入國內販售。在民國九十九年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中規定第一次銷售後其專利權人之專利耗盡,且其中規定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但是平行輸入之行為乃是在外國製造,在國內販售,且民國九十九專利法中第五十七條中明訂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若是以其權利耗盡之原則探討,關於權利耗盡原則依其效力可分為國內耗盡與國際耗盡二種,其意涵分述如下:

  (一)國內耗盡:所謂權利的國內耗盡,係指權利人就其所製造、創作或經其同意製造或重製之物品,於本國內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其對該物品之販賣權與使用權始被耗盡,因 此,對於在外國第一次進入市場之物品,權利人對該物品之權利仍未耗盡,而得於本國內就該物品主張其權利。

  (二)國際耗盡:在外國的第一次銷售行為即使權利人就該物品之權利耗盡者,則為權利的國際耗盡理論。換言之,權利人對其所製造、創作或經其同意製造或重製之物品,於本國或外國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其就該物品之販賣權與使用權即被耗盡,而不得復行主張。

  而我國在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專利法」修正案中修正我國權利耗盡原則明確採用國際耗盡原則。

三、結語

  根據我國九十九年專利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無法明確界定其平行輸入是否侵害專利權人之販售權,其販售之侵害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但我國在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專利法」修正案中修正我國權利耗盡原則明確採用國際耗盡原則,從而界定該物品在外國第一次銷售行為即耗盡專利所有權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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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於1976年制定商標法,為商標註冊及使用之規範。最新修訂的商標法於2001年8月起實施。馬來西亞的商標法大致以英國商標法為其基礎。又馬來西亞是採優先制的國家,以商標的原始憑證認定權利人。

 

一、國際組織

(一)巴黎公約

(二)尼斯協定

(三)WIPO

(四)W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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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簡言

  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PH)計畫是各國專利局之間互相簽署的一項協議,針對在各國專利局提出申請的同一技術內容,第二申請局(Office of Second Filing, OSF)利用第一申請局(Office of First Filing,OFF)的審查結果,以縮短案件審查時間及提高審查品質。

二、由來

  在2003年美、歐、日三大專利局參與檢索交換計劃,其計劃為OSF利用第一申請局OFF的檢索結果來審查申請人提出申請的同一技術內容,藉以減少專利局的工作負擔。在2006年美國與日本專利局以此架構開始試行PPH計劃。PPH計劃為申請人申請專利範圍至少有一項已獲OFF准予專利後,申請人即可向OSF提出申請使相對應申請案優先進入審查程序。OSF利用OFF之檢索及審查結果,使申請人可更快獲得審查結果。

  美、日兩專利局間的PPH計畫已成功提升案件審核效率,成為其他國家PPH計畫協定的基準。2011年9月起,我國智慧財產局與美國專利局也開始合作試辦PPH計畫。

三、現況

  我國智慧財產局於2011年9月1日、2012年5月1日分別和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及日本特許廳(JPO))實施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PPH)計畫。

  專利申請人在美國或日本第一次提出發明專利申請,其後以此主張優先權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或日本特許廳(JPO)審查有1項以上請求項可准予專利者,申請人得據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PPH以加速審查。同樣地,在我國智慧財產局第一次提出發明專利申請,並且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或日本特許廳(JPO)提出專利申請主張我國優先權者,經我國智慧財產局審查有1項以上請求項可准予專利者,亦得據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或日本特許廳(JPO)申請PPH以加速審查。

  PPH計劃可減輕專利審查單位的工作負荷、加快審查速度及提高專利品質。PPH是專利局間相互利用審查結果及減少重複審查工作之合作模式。但並不表示申請案獲OFF准予專利,OSF也會核准其專利申請。

四、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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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標申請

欲取得台灣商標權者,應依我國商標法第19之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應備

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

關申請之。」

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

呈現,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

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我國商標專責機關為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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