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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接續解析平均地權條例最新修法(一)

參、平均地權條例新舊條文比較:

一、第 14條條文

原條文:「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修正條文:「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從三年改為二年,有論者認為縮短年限可避免落後反映市價變動及累積三年幅度過劇之困擾,也可避免例如今年不動產景氣已走跌時,卻要調漲過去三年地價漲幅之窘境。

二、第 17條條文

原條文:「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修正條文:「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第17條的修正可以看出來,修法者反應部分土地所有人因地價調整過遽,地價稅額增加幅度超出預期甚多,以至於納稅義務人於期間內繳清顯有困難者,為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新增第二項,允許其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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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一、由於中央研究院103年賦稅改革建議書指出現行不動產持有稅與國外相較明顯偏低,建議政府應調整公告地價至合理水準,而高房價的民怨及部分公民團體與學者也一再呼籲政府應合理提高土地稅基。故為全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105年公告地價,內政部於104年8月28日召集「改進105年公告土地現值及重新規定地價作業方式」會議結論建議各地方政府以不低於103年至105年公告現值累計調整率為原則,105年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紛紛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相關法規公告地價調整。[1]

二、公告地價與地價稅具連動關係,因此發生新聞中台中黃姓男子前年繼承一塊約五百平方公尺土地,地價稅前年繳八千兩百多元,去年暴漲為六萬元,黃妻昨說,不管延期或分期繳納,都得有錢,若真的繳不起,只好賤賣土地的事情。[2]

三、106年04月2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將現行每3年調整1次的地價稅改為2年1調,同年05月10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 14、17 條條文,我們可以藉本次修法對地價稅、公告地價等相關法律概念作討論。

貳、名詞解釋[1]

一、規定地價:係指按照法定程式,規定每筆土地之地價。政府在辦理第一次規定地價後,為使地價稅之課徵更為公平、合理,每三年(必要時得延長之)按地價漲跌重新辦理規定地價,稱為重新規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參照)

二、公告地價:係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一期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負擔能力按法定程序評估並於一月一日公告之地價,其作用係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並據以課徵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參照)

三、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所申報的地價稱作申報地價。公告期間未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申報的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者,可以按照其申報的地價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及第16條參照)

三、公告土地現值:係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之地價,以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的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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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接續酒後駕車對後續人生之影響(二)

參、既然已經多繳酒駕紀錄之保費,若酒後駕車肇事,保險公司理賠受害人後向我追償,這合理嗎?公平嗎?

一、當汽車駕駛人(被保險人)因酒駕肇事造成駕駛人本人或第三人傷亡,在傷害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公司是不負理賠責任,但本保險為政策性保險,其目的在迅速提供車禍受害人基本保障,所以保險公司會先賠付受害人。但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社會公序良俗,保險公司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被保險人追償。

二、惟實務上,受限於被保險人財務因素,追償金額不足彌補理賠支出,所以其差額便由全體被保險人分攤,這對於不喝酒的駕駛人卻要額外分擔酒駕肇事理賠的費用,顯然不公平。另本保險屬於強制投保的政策性保險,每位車主都須投保,然強迫沒有酒駕紀錄的車主額外負擔保險費,也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為使保險費率更具公平性,故將追償不足的金額改由有酒駕紀錄的被保險人負擔。

三、商業保險之代位權

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代位是保險人控制風險的重要工具,比如說:小明和小王是非常好的朋友,小明將其所有的房屋(有投保火險)已非常低廉的租金出租給窮困潦倒的小王居住,某冬夜,天氣十分寒冷,而小王在充滿雜物的屋內生火取暖,而且沒有任何防護措施,果不其然,小明的房屋全數燒毀。受害屋主小明按民法是可以向小王要求損害賠償,但小明念在多年友情不忍向小王要求損害賠償,此時,承保小明房屋火險之保險公司,可以理賠予小明後,代位向小王求償。因此保險代位制度一來可以防止小明不當得利(因火災之發生,同時產生兩個請求權,一為向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一為向小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可以防止小王逃避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亦不會受制於小明之怠惰受到損害(若保險法沒有第53條之規定,保險公司僅能用民法上之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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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接續酒後駕車對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影響(一)

貳、本保險酒後駕車加費制度何時實施?加費(計算)方式為何?

一、金管會與交通部已於102年12月27日會銜發布酒後駕車紀錄加費的費率表(僅適用汽車),並自今(103)年3月1日起實施。先來看看費率表:

 

前一年有違反酒後駕車紀錄次數

汽車

1次

2,100

2次

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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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表示酒駕紀錄列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計費,我們可以討論幾個問題。

壹、為什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本保險)費率要實施酒後駕車紀錄加費?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為補償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損失之重要制度之一,各國為合理保障交通受害人之權益,每以法律強制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投保汽車責任保險。其政策性目的係在藉由強制汽車所有人投保責任保險,當被保險汽車肇事致受害人遭受損害,可由保險公司負賠償及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之責 ,使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損失獲得基本補償,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1]

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98-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所致傷亡人數平均每年高達約1萬4千人(其中每年平均死亡人數418人),造成多數家庭重大且難以彌補的悲劇,故防制酒後駕車,已成為全民共識。[2

三、因此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185-3、185-4 條條文,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成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具體危險犯,法院需實質判斷駕駛人飲酒或食用麻醉藥品的行為,到底對交通安全有無危害。

這也是為什麼警察在執行酒駕臨檢時,會有吐氣測酒精濃度、走直線或畫圓圈來測試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但是在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修為抽象危險犯,駕駛人一但有第 185-3條條文描述的情狀,即該當其構成要件,縱使駕駛人表示其酒量甚好,不曾酒醉,法院應認定其符合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

這也是為什麼警察在執行酒駕臨檢時,會有吐氣測酒精濃度、走直線或畫圓圈來測試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但是在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修為抽象危險犯,駕駛人一但有第 185-3條條文描述的情狀,即該當其構成要件,縱使駕駛人表示其酒量甚好,不曾酒醉,法院亦應認定其符合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

四、另配合102年1月25日總統府召開「總統與道安/反酒駕團體座談會」中「酒駕經取締者(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通報保險公司調整往後年度之汽車保險費用」之決議,將被保險人(車主)酒駕紀錄列入本保險加費因子。經精算結果,酒駕紀錄每次(無次數限制)加費新臺幣(以下同)2,100元。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建置之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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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Language: Dutch    

Capital: Amsterdam

Area: 41 543 km²

Population: 16,94 millions (2015)

Currency: Euro

Religion: Roman Catholics (11%), Protestant Church (8.6%), Islam (5.5%)

Geographical situation: in Western Europe with three island territories in the Caribbean. The European part of the Netherlands borders Germany to the east, Belgium to the south, and the North Sea to the northwest, sharing maritime borders with Belgium, the United Kingdom, and Germany.

 

International treaty member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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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接續公民不服從是否為刑法上之阻卻違法事由(一)

參、刑法學理分析

一、公民不服從之行為通常會符合刑法304或354條之構成要件,是否能阻卻違法?德國通說大多持否定見解,最主要的原因在於,少數方對於具有民主正當性的多數方採取的不服從行為,如果可以被宣告合法,將造成法秩序本身的矛盾,有違法和平性的要求。而另有論者認為以基本權包括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及一般人格權,搭建一條從憲法基本權到刑法阻卻違法事由的高速公路。

二、若從罪責來阻卻呢?一說認為公民不服從的行為人仍具有採取別種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另一說則認為公民不服從的法敵對意識不高,在罪責上顯著降低,也沒有特別預防的必要性,如果要排除刑法上有責性,須具備六個要件:1.針對現存且涉及全民利益的問題、2.動機出於關心全體利益、3.違法行為與示威對象具關連性、4.明確支持國會民主、5.行為須避免暴力活動且不能積極危害秩序、6.行為的阻礙或干擾程度需輕微且持續有限時間。

三、有學者認為可用「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類似緊急避難」來審查公民不服從行為,主觀上須出於為國家避難的救助意思,客觀上需有1.急迫的危險情狀、2.手段必要性、3.優越利益保護、4.相當性及5.從憲法精神與憲政秩序的整體規範評價通盤考量。[1]

肆、小結

社會各界對台北地方法院的判決褒貶不一,合議庭表示,判決可受公評,正反意見都會接受。知情人士則分析,此案經歷過兩任審判長,蒐集過各種學說見解及判決,合議庭也是再三考量才做出這個困難決定。而警大前教授葉毓蘭就在臉書痛批,如果此舉法院認證合法,抗爭年改的退休軍公教可以比照辦理。郝龍斌也擔心:「隨之而來的『模仿行動』可能就此取得正當性;衝入與攻占政府機構的行為,將可能沒完沒了……」北檢則強調,收到判決後再研究是否上訴。

 

[1] 整理自月但法學雜誌,230,119~139,林鈺雄《公民抗爭與不服從運動的刑法評價-兼評三一八運動的占領一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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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概念及名詞解釋

一、何謂「公民不服從」?依哲學家羅爾斯《The Justification of Civil Disobedience》(1969)與《正義論》(1971)表述中得知公民不服從(civil disobedience)之定義為公開、非暴力、良心但違反法律的政治行動,有四點深入說明(1)可以採取間接的方式進行,即所違反的法律不必然是其抗爭的法律。(2)真正觸法的行為,不是對憲政決定的一個測驗。(3)不是訴諸個人道德或宗教學說,也不能基於個人或團體利益,而是訴諸一般共享的正義觀。(4)公開的行為、非暴力,任何干擾其他公民的行為,都會降低公民不服從的品質,因為它表達是深刻信仰和良心的聲音,它本身是警告或訓誡而不是威脅[1]

二、何謂「刑法上之阻卻違法事由」?中華民國刑法第21~24條明文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可阻卻違法,另外還有實務肯認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得被害者同意、推定承諾、義務衝突」存在。

阻卻違法事由之作用在於,其足以排除行為的(實質)違法性,例如行為人係基於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而殺人,其殺人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自也不成立犯罪,而具有可罰性。一個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阻卻違法後的效果,有:(1)對行為人來說,其行為不但不成立犯罪而被施以刑罰,亦不會遭受保安處分。(2)對行為之參與者(教唆者或幫助者)來說,他們也不會成立共犯。因為,共犯以所參與的他人主行為係違法的為前提(限制從屬性)。(3)對遭受行為攻擊的人來說,他無法在法律上主張正當防衛。因為,正當防衛係以違法侵害為前提;若是他對合法的行為施以反擊,反倒構成違法的侵害。[2]

參、台北地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建構公民不服從之要件,悉述如下:

我國司法實務前雖未曾論及公民不服從之概念,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惟觀諸前開國內外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行為人之行為倘符合公民不服從之定義及要件,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之,其行為係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且必要手段,復對社會之有益性遠大於損害性,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無予以非難之必要,即具有社會相當性,欠缺實質違法性,而本件佔領行為既無法排除屬象徵性政治意見表達,已如前述,則判斷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當無排除公民不服從概念之理。從而,參酌前開國內外學說及實務見解,概認公民不服從之要件為:

(一)抗議對象係與政府或公眾事務有關之重大違法或不義行為;

(二)須基於關切公共利益或公眾事務之目的為之;

(三)抗議行為須與抗議對象間具有可得認識之關聯性;

(四)須為公開及非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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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接續解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7 號(一)

伍、本案爭點

人民的土地如果未經徵收,而實際已遭公路穿越地下,超過個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卻未得到補償,是否可以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陸、解釋文及解釋理由重點摘錄

一、本案客體(即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以下稱「系爭規定一」)、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以下稱「系爭規定二」)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

二、聲請人雖僅主張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疑義,然因系爭規定二規定設有徵收地上權之相關規定,相關聯且有必要將其納為整體評價之對象。

三、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參照)。

四、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

五、整體觀察系爭規定一及二,對於土地遭公路等設施穿越但尚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的情形,其所有權人無從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與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不符。

六、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徵收地上權的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屬立法裁量,惟應合理規定自權利人知悉受侵害時起算的短期時效,以及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算的長期時效。另應一併檢討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第 2 項的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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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釋憲背景事實

釋憲聲請人有二,一為指南宮,另一為南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通稱「聲請人」)聲請人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木柵隧道,未經其同意,穿越其投資興建之指南宮地藏王寶殿附設靈灰堂暨停車場空間新設工程所在土地之地下,影響其土地開發安全及利用,向高公局請求協議價購及辦理徵收,被拒絕,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駁回,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認為公路法、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78年11月6日府工二字第373130號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參、二等,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並聲請變更釋字第400號解釋。

貳、審查客體

一、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 3 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

參、聲請人之主張

需用土地人(即高公局)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即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木柵隧道),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行穿越私有土地之地下,影響其土地開發安全及利用,逾越聲請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惟人民的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形成其個人特別犧牲,國家應對該特別犧牲予以補償[1],現行法制下有諸多補償規定,如水土保持法第20、21條、森林法第30、31條,公路法、土地徵收條例竟未賦予人民請求徵收或補償之權利,顯有差別對待,以平等原則作為本案違憲審查的基準。[2]

肆、理節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之理由

一、需用土地人於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前,與所有權人的協議及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徵收,乃係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而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法自無違誤。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即高公局)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協議價購,如協議不成應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徵收,即無不合。而此復與上訴人主張依學者所論即便無法請求徵收補償,依憲法對財產保障亦應給予損失補償無涉,且亦無上訴意旨所主張有違平等原則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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