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食安事件中民事求償的困境:選擇容易證明的因果關係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文政
2014.10.21
一、 前言
這幾年大家都被食品安全事件困擾著,很多人都懷疑自己吃了不良油,可是之前塑化劑的判決又讓很多人灰心,該案第一審地院消費者部分總計原告561人只判賠新台幣120萬。由此可知,實務上似乎要證明食用不良油品與人的健康權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很難。即便證明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如果法院判決賠的很少如塑化劑一案,這樣的訴訟不僅對消費者意義不大,也很難引起律師事務所的興趣。於是,我們每天面對可能的不良食品,難道就這樣一直用自己的健康買單嗎?
二、 突破困境的可能途徑:選擇容易證明的因果關係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前言
近來食品安全問題層出不窮,從之前之毒奶粉事件,銅葉綠素事件到餿水油事件,民眾在選購商品時,或許都曾經購買且食用過有問題之產品,然而身為最後端之消費者,有什麼管道可以求償呢?
二、求償管道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依據此法第56條規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此時依據食安法之規定,消費者可以提起消費訴訟,人數到達一定數量時,亦可以交由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團體訴訟。
(二)消費者保護法
1.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依據本法,業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民法
一般消費者可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以買到假由的消費者能夠向業者主張解除契約或是減少價金。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前言
在收看新聞媒體或是報章雜誌時,當遭遇天遭人禍時,通常會聽到要求「國家賠償」的聲音出現,然而究竟什麼時候,在什麼狀況之下,民眾可以依據國家賠償法主張權利呢?事實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可以大致區分成兩種,其一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其二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因此欲主張國家賠償者須視是否符合以上兩種情形。
二、國家賠償法之要件
(一)公務人員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依據本條規定,必須具備公務員身分,且在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導致人民損害時,才需要負國賠責任,
(二)設置管理
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條所適用之情形,在於國家所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欠缺,例如景觀步道年久失修,導致民眾跌倒受傷,或是國家公園未設置警告標示,使民眾進入危險區域受傷等,因此就食品安全問題而言,GMP標章並不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ㄧ環,是以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無關。
三、分析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複邊環境商品協定(Environmental Goods Agreement, EGA)談判簡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20
一、 源起
由於WTO杜哈多邊談判停滯,各國間競相締結的自由貿易協定又將彼此間商品應適用的關稅稅率變得更複雜,廠商要出口自己的產品可能面臨多種關稅選擇(普遍優惠關稅、WTO承諾、自由貿易協定承諾等等)。為了使全球貿易規則可以在WTO框架下達成一致,複邊貿易協定談判成為各國的新選項。
複邊環境商品協定(Environmental Goods Agreement, EGA)談判,是由包括美國、歐盟、中國大陸與我國在內十四個WTO會員國於2014年7月於日內瓦發起,企圖在杜哈回合之外,在WTO框架下締結複邊環境商品協定,實現環境商品全球貿易自由化之目標。
環境商品的範圍很廣泛,包括提供乾淨的飲用水、再生能源、有效率使用能源的裝置、空氣汙染防制機具等。EGA談判,以APEC在2012年承諾(註:非拘束力承諾)的54項環境商品關稅應於2015年年底前減少至5%或5%以下為起點,進行談判。盡管以APEC在2012年54項環境商品關稅清單為起點,EGA是針對各國的關稅承諾而非實施關稅進行談判,目標是零關稅。
為了避免會員搭便車,EGA將採取類似的複邊資訊科技產品協定(ITA)下的最惠國模式,一旦締約方所佔的貿易量達到一定門檻(critical mass),EGA之效力將延展至WTO所有會員,不同於複邊政府採購協定採取的封閉模式,效力僅及於締約會員彼此間。EGA如採ITA模式,其設定門檻預計將為全球環境商品協定貿易量的90%。由於目前宣布參與的十四個WTO會員國所占全球環境商品協定貿易量已達86%,預計要達到設定門檻應非難事。除此之外,進行中的EGA談判採開放態度,歡迎其他會員,特別是開發中會員參加。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透視食安危機:政府發現食品不法行為的能力不足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17
一、 背景事實
你吃的安心嗎? 近年來食品不法事件一再爆發,最近新聞更報導廠商用飼料油或工業用油混入食用油的醜聞。由於很多糕餅製作、餐廳菜色都要用油,以目前的規模看來幾乎全台每個人都早已暴露在廠商不良行為引發的風險中。盡管食品衛生管理法一再修法,越來越嚴,行政罰金額一再地創新高,似乎完全無法嚇阻食品不法事件。我們不禁想問,台灣的食品安全治理到底出了甚麼問題?
二、 食品不法事件發生的主要原因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食安危機下被忽略的隱憂: 美國含瘦肉精的豬肉可能解禁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16
一、 背景說明
2012年時國內曾就美國使用瘦肉精的牛肉是否可輸入國內,引發重大爭論。從美國的立場,沒有「確定」的科學證據(conclusive scientific evidence)顯示,食用使用瘦肉精的牛肉對人體健康有害,因此我國禁止外國使用瘦肉精的牛肉輸入國內,構成缺乏科學理性的貿易障礙,違反我國在WTO之動植物防疫、檢疫與檢驗協定(the 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commonly referred to as the SPS Agreement)下應盡之義務。依據WTO法,我國應開放外國使用瘦肉精的牛肉輸入國內。然而,國內有認為,依據「預防原則」(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科學有時而窮,在缺乏確定的科學證據下,假使仍有科學研究顯示特定健康風險難以排除時,在尚未得出「確定」的科學證據前,應允許政府採取合乎比例的預防性措施,暫時禁止外國使用瘦肉精的牛肉輸入國內。
這個爭議,在當(2012)年七月「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ous Commission)通過決議,制定各項肉品使用萊克多巴胺(瘦肉精的一種)殘留容許量標準後,宣告落幕。立法院在決議後隨即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允許使用乙型受體素(即萊克多巴胺的學名,俗稱瘦肉精)外國肉品輸入台灣,但是只開放牛肉,不開放豬肉,以落實「牛豬分離」原則。因此國內的豬農鬆了一口氣,不必面臨成本較低、使用瘦肉精的美國豬肉與之競爭市場。
然而,美國貿易代表署仍然將我國禁止外國使用瘦肉精的豬肉輸入,列為台灣對美貿易障礙之一,屢屢與我方諮商要求解禁。也有新聞傳出美方與我國更進一步簽訂雙邊投資協定的前提,就是我國也要開放外國使用瘦肉精的豬肉輸入。開放外國使用瘦肉精的豬肉輸入,因此可能成為我國政府對美談判的籌碼。盡管政府屢屢宣示仍將堅持「牛豬分離」原則,站在消費者與國內豬農的立場,在法律上是否有工具可以幫助他們反對美國使用瘦肉精的豬肉輸入台灣呢? 畢竟作為消費者,吃的健康、吃的安心是一般消費者應享有的權利,而不合理的貿易障礙固然應予排除,科學上卻不見得對於每個風險(本案中如使用萊克多巴胺)都有「確定」的科學證據顯示對健康有害或無害。反之,很多時候,我們對風險在科學上的認知,是處於不確定的狀態。
二、 國際法上的法律工具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民間律師在WTO爭端解決程序中扮演的角色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15
一、 前言: 為什麼企業要推動政府發起WTO訴訟
現代有誘因推動國家發起 WTO 訴訟的人,往往是該國的企業以及他們的法務室(包含與其合作的民間律師事務所)。畢竟真正受到貿易利益損害的,不是國家,而是企業。
然而,我國產業界也許尚未體認到,自己有能力推動政府發起WTO訴訟。當整個產業受損超過上億美金時,企業即應開始思考是否以整個產業協會的名義集資聘請民間律師,遊說政府提出WTO訴訟,甚至由民間律師主動為政府設計訴訟策略與撰寫訴狀。
您也許習慣過去的模式,認為企業的反應永遠比政府快,凡事自求多福。然而很多事情只有政府有能力做。透過WTO訴訟,我們的政府可以要求進口國政府廢除不利於我國廠商且不符合WTO協定規範的措施。然而,WTO訴訟程序上,只有國家才有資格發動訴訟,企業再大如鴻海仍然無法自行為自己的商業利益提起訴訟,必須藉助國家作為代理人。而有代理人就有代理成本,如何確保廠商的利益不會在國際訴訟中,成為政府用來與外國交換其他利益的籌碼,就必須仰賴民間律師在WTO訴訟代表團的參與。
二、 民間律師加入WTO訴訟代表團是否符合WTO法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複邊貿易協定談判成果對台商的重要性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14
一、假設案例事實
假設貴公司於2006年1月出口一批太陽能面板到中國大陸,被其海關要求課以20%的關稅,可是貴公司從國貿局得知的訊息是,太陽能面板屬於環境商品,目前有五十四種環境商品輸入中國大陸可享5%以下的關稅優惠。請問在法律上有何方法可以主張對中國大陸海關主張零關稅呢?
二、可能的法律手段
您可能從報章雜誌得知,國際法是沒有用的,尤其對中國大陸這樣的大國沒用,碰到這種事情,往往只能找海基會處理,透過兩岸政治機構間協商,然而國際法是這麼沒用嗎? 只能走政治手段嗎?
中國大陸,作為APEC的會員之一,已經共同承諾要在2015年底將五十四項的環境商品關稅,降到至少5%或以下。您知道這個訊息嗎? 如果貴公司是環境商品大廠,中國大陸又是櫃公司最大的市場,作為法務,從20%到 5%之間的關稅差距,已足以影響產品的競爭力,然而您要如何準備申請文件呢?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從709號解釋評析都更條例修正草案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完稿日期:103.4.9
正當全國民眾的注意力都集中在兩岸服務貿易協定及其議題時,另一個攸關國家經濟發展及人民居住正義的重要法案,卻也同時因學生佔領立法院事件而遭到擱置,此即為解決大法官釋#709宣告違憲且即將失效的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於102.4.26公布之大法官釋#709,以都市更新條例§10第1項 及 §19第3項前段不符正當行政程序為由,宣告違憲並定期於一年後失效。為免進行中的一千三百多件都更案因上開法規失效而使相關程序失所附麗致遭撤銷之虞,立法院應趕在103.4.25前完成相關修法工作,但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仍存在眾多爭議,能否在時限前完成修法,不無疑義。(編按:立法院並未於時限前完成修法,內政部為此採取因應措施,各地方受理中的事業概要個案暫緩審議,且暫不受理申請案。)
以內政部提出之版本為例,為符合釋#709及解釋理由對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增訂都市更新相關資訊公開及通知送達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同時提高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至十分之三,亦檢討都市更新計畫取得同意之門檻及修正撤銷同意之限制。簡言之,該草案大幅提高未來推動都市更新計畫的難度,並增加主管機關進行相關程序的行政義務,包括對利害關係人為通知送達(例如修正草案§20第2項 、 §32第3項等)、於進行審議前舉辦公聽會(例如修正草案§32第4項),且需符合行政程序法對於送達、聽證之程序性要求。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利申請文件以郵件方式影響送件日期
眾律事務所 資深專利工程師 蘇伯元
2014-10-09
以郵件方式送件者,需注意其影響送件日期之判斷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