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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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宜誠

2012-03-16

某公司總經理來所詢問,該公司運送美國之產品遭競爭對手以專利侵權為由,訴請美國ITC依照三三七條款發給禁制令,請問何謂ITC三三七條款,而廠商應如何應對? 

答:

美國的專利法和著作權法均屬於聯邦法律,所以涉及專利案件乃由聯邦法院專屬管轄[i],相關訴訟能否成立與其舉證要求,類同我國民事訴訟。美國聯邦憲法第一條第八項規定,僅美國國會有權制定授予發明人專利權和授予著作人著作權的法律,但不包括授與商標專用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因此美國的專利法和著作權法均屬於聯邦法律,涉及專利案件乃由聯邦法院專屬管轄,各州的州法院對此等案件並無司法管轄權。

由於專利案件都循民事訴訟由聯邦法院審理,複雜的專業知識配合美國所特有之發現程序(Discovery Procedure)與聯邦法院對專利能否因為沒有進步性而被宣告無效採 TSM 標準,專利訴訟時程進行緩慢 [1] , 根據美國 1989 年的統計,美國聯邦地院平均要花費 31 個月(即兩年又七個月)來審結一件專利侵害訴訟, 更不易舉發專利無效,使得在美國進行專利訴訟案件更為困難。


[1] See Annual Report of The Director of The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S. Courts: Twelve Month Period Ended June 30, 1989, Appc-5 (1989).

而美國關稅法第337條的立法目的,在防止美國產業遭受進口產品的不公平競爭而遭受損害,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為一獨立而具準司法權力的行政機關,會內設委員六名,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之,每一黨派最多三人,一任九年,通常不得連任。為保持其政治中立,其主席必須每兩年由不同黨派委員中選任。

ITC 的主要任務就是為保護美國工業,針對不公平競爭之進口產品,防止對美國企業具損傷力之外國產品的輸入、銷售,及防止對美國智慧財產權的侵害。所以,ITC侵權案能否成立的先決條件之一,就是原告必須先證明美國國內有相關產業確有遭到被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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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5

貳、實務上有哪些行為可能觸法?

一、未具律師資格,收取報酬以撰作訴訟書狀並辦理訴訟?

若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如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等,得於相關案件中為訴訟代理人),而向當事人收取報酬為之,則很可能因具有營利意圖,而成立律師法48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1]

 

二、地政士因代客法拍房屋、點交房屋衍生代客書寫訴訟文書,並收取部分費用?

法務部見解認為[2],因律師法第48條1項之「訴訟事件」係指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故,地政士因代客法拍房屋、點交房屋所衍生之代客書寫訴訟文書,並收取部分費用,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似已違反律師法第48條1項之規定[3]

 

三、無律師資格而為訴訟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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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拍購物 誰才是要約者?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6

 

壹、 前言:

在忙碌又緊促的生活中,網路購物逐漸成為某些人生活中的一部分,省去出門和逛街的時間,利用網路就能輕鬆選購商品。

在網拍交易中,網拍業者張貼商品廣告以吸引消費者,消費者閱覽商品內容並加以比較後再進行商品選購之下標,當下標完成後網站購物系統通常會寄發系統通知,告知下標已完成。

在一個買賣契約中,須經當事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契約才算成立,雙方才有履行義務。然而,在上述「廣告」、「下標」、「通知」等行為中,到底哪個屬於要約、哪個屬於承諾,契約又於何時成立呢?

貳、 民法規定:

1. 第15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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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5

所謂司法黃牛,態樣很多,除向人謊稱可以疏通法院,或甚至真向法官賄賂而收取佣金,贏得官司者,另外就是偽稱為律師,而稱可以幫當事人解決官司上任何問題。針對後者,法律上約有下列規定可作規範。

 

壹、規範

一、律師法第48條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 乃為防止非律師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而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甚至侵害民眾權益[1]

 

而參照其立法意旨可知,因律師為訴訟當事人撰作書狀,為律師業務之執行,故法條中所謂「訴訟事件」之意義,非僅限於繫屬法院之具體審判案件,而包括如刑事案件起訴前之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2],亦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3]。因此,未具有律師資格,而為人撰寫前揭訴訟書狀,若收取費用而有營利意圖,則屬觸犯律師法第48條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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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6

一、意義

所謂斡旋,即居中周旋、調解之意,即居間人往來於雙方當事人間,傳達雙方意見並協調之意。

而不動產交易買賣,因標的金額龐大,買、賣雙方往往會有一段不算短的價格磋商過程,此間就需要有人替雙方居中協調,通常就是不動產仲介業者。而居間人辛勞代為協調、奔走,需收取服務費用,此即為斡旋金之本意。

但現今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之斡旋金,已非單純此意,多是為表示買方購買意願之擔保金。因此類交易金額龐大,買方若對賣方提出之價格意願有一段距離,此時即需有一套機制以確認買方購屋意願,並保障雙方權益,仲介業者便因此發展出所謂的「斡旋金」制度。即由買方提出一筆金額,展現其確有購買之意願、誠意,以便仲介業者協助買方向賣方進行議價或協調買賣條件,提高成交之機率。

斡旋金乃仲介業者所發展、自創,法律上並無此制度之規定,也與民法上所謂「定金」之規範不同。為求對業者的監督、管理明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裡,特別對「斡旋金」制度定義為,「購屋人交付一定金錢予不動產經紀業者,委其代為向賣方協議交易」,並限指於此。

 

二、在交易上之運用

(一)功能

依市場所發展出來之斡旋金制度,其功能,在買方方面,有助於探得賣方之底價,符合自己之價金期待;賣方方面,可讓其知道買方之誠意,而非無謂之價格探詢,避免影響行情;對仲介業者來說,是促成雙方價金條件達成合致之有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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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觀察記錄-Dell案網路標價行為之定性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6

 

壹、 臺北地院98北消簡字17號判決(經99消簡上字1號判決廢棄)

「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既經被告於系爭定型化契約中明確表明非屬要約,其要求消費者提供信用卡資訊亦不具有受意思拘束之行為表現,揆諸上開新加坡合同法,難認屬要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考我國民法第54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而其將「價目表之寄送」定性為要約引誘,自是因若對價目表之內容為承諾均得成立契約者,表意人可能會意外締結超過其履約能力的契約,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將此種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宜定性為要約引誘,本件被告於系爭網站上展示系爭商品圖片,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且網路交易上之出賣人,並不需要備有存貨,甚至可以於接單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貨之其他業者或製造商出貨,因此出賣人多僅係提供該等商品圖片供消費者參考,似難認有受該等商品圖片展示行為之拘束,而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片而欲訂購產品之消費者成立契約之意思,是以本院衡此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認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僅屬要約之引誘,故原告另表示欲訂購系爭商品,並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之行為,方屬要約。」

貳、 臺南地院98訴字第1009號判決

「本件被告在其網站所刊登內容,就所出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產品均標示其型號及價格,均屬已確定或可得確定之內容,自屬要約。」

參、 高雄地院98簡字3242號判決

「本件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商品網路交易過程,乃係原告於網路線上下單後,被告之網站系統即自動回覆一封電子郵件予原告,…依上述交易過程及被告所設定之回覆內容等情形觀之,被告雖於網頁標價出售實體商品,惟並無以之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於消費者透過被告網頁之指示操作後,被告仍就是否接受此訂單及產品之價格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自由決定之權。且被告於網路上展示商品圖片,乃係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而網路交易上之出賣人,自身並無須備有存貨,甚可於接單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貨之其他業者或製造商出貨,因此出賣人提供商品圖片供消費者參考,即難認有受該等商品圖面展示行為之拘束,而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面而欲訂購商品之消費者成立契約之意思,故被告於系爭網路上標價展售商品之行為即難認係屬要約,而應屬要約之引誘。原告表示欲訂購系爭商品,並付款之行為,方屬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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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報導之著作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6

壹、 案例:

甲為A報社之社論記者,於報社負責社會評論專題之報導。A報社極為重視其報社之著作權,於其所出版之報紙及新聞網站上均載明:「本報社保留一切著作上之使用權利,如欲轉載、連結或引用者,應先與本報社聯繫。」一日,乙閱讀甲之社會評論報導後甚有感觸,遂在其部落格上引用甲之新聞報導內文寫成一篇網誌,惟其並未事先告知A報社。問:乙之行為是否侵害A報社之著作權?

貳、 新聞是否為著作權保護標的

一、 著作權法

1. §9-I①④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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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總經理來所詢問,該公司運送美國之產品遭競爭對手以專利侵權為由,訴請美國ITC依照三三七條款發給禁制令,請問何謂ITC三三七條款,而廠商應如何應對?

 

答:

美國的專利法和著作權法均屬於聯邦法律,所以涉及專利案件乃由聯邦法院專屬管轄[i],相關訴訟能否成立與其舉證要求,類同我國民事訴訟。美國聯邦憲法第一條第八項規定,僅美國國會有權制定授予發明人專利權和授予著作人著作權的法律,但不包括授與商標專用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因此美國的專利法和著作權法均屬於聯邦法律,涉及專利案件乃由聯邦法院專屬管轄,各州的州法院對此等案件並無司法管轄權。

由於專利案件都循民事訴訟由聯邦法院審理,複雜的專業知識配合美國所特有之發現程序(Discovery Procedure)與聯邦法院對專利能否因為沒有進步性而被宣告無效採 TSM 標準,專利訴訟時程進行緩慢 [1] , 根據美國 1989 年的統計,美國聯邦地院平均要花費 31 個月(即兩年又七個月)來審結一件專利侵害訴訟, 更不易舉發專利無效,使得在美國進行專利訴訟案件更為困難。


[1] See Annual Report of The Director of The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S. Courts: Twelve Month Period Ended June 30, 1989, Appc-5 (1989).

而美國關稅法第337條的立法目的,在防止美國產業遭受進口產品的不公平競爭而遭受損害,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為一獨立而具準司法權力的行政機關,會內設委員六名,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之,每一黨派最多三人,一任九年,通常不得連任。為保持其政治中立,其主席必須每兩年由不同黨派委員中選任。

ITC 的主要任務就是為保護美國工業,針對不公平競爭之進口產品,防止對美國企業具損傷力之外國產品的輸入、銷售,及防止對美國智慧財產權的侵害。 所以,ITC侵權案能否成立的先決條件之一,就是原告必須先證明美國國內有相關產業確有遭到被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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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設計專利」簡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5

 

壹、 前言:

本次修正之草案,於2009年12月11日送交立法院,於2011年11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2011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日期依新法第159條由行政院另定,推測應於三讀通過1年後,即2012年11月實施。

現行條文共138條,刪除15條,並新增36條、修正108條,通過之新法共159條。

此次修正關於「設計專利」之部分,包括將新式樣「更名」為設計專利、新增「部分設計」、「衍生設計」、「成組設計」,並擴大設計專利之「法定標的」。下僅就修正內容分述之。

貳、 法定標的之擴大 (§121-II)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Icon)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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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觀察記錄-法人商譽之非財產上賠償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5

 

壹、 最高法院

一、 否定說-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台上字1420號、94台上字825號、93台上字1434號、92台上字1098號採相同見解。

二、 肯定說-

1. 最高法院99台上字2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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