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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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技術之相關判決(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3

肆、 臺灣Kuro案

一、 案例緣由:

飛行網於網站上提供kuro檔案分享軟體,並在中央伺服器建立使用者資料庫,使其網站會員於註冊繳費後,即得下載該軟體,利用此「集中式架構P2P」進行音樂檔案(mp3)之交換行為。2003年,滾石、華納、福茂等唱片公司即對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

二、 法院判決

1. 下載者責任

(1) 侵害行為:網站會員利用系爭網站所提供之kuro軟體下載音樂檔案(mp3)之行為,係屬音樂著作之「重製」 行為。該行為並與侵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 合理使用 :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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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技術之相關判決(中)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3

參、 臺灣ezPeer案

一、 案例緣由: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ezPeer網站,於其上提供「集中式結構」之P2P檔案分享軟體(在起訴前已改為「分散式結構」),使網路使用者得藉由該檔案分享軟體進行音樂(mp3)、電腦遊戲、電影等檔案之公開傳輸和下載,並於2001年開始收取使用費用。2003年,公訴機關即以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由,對其提起公訴。

二、 法院判決

1. 智慧財產法院98刑智上更(一)字16號判決

(1) 使用者之責任

a. 侵害行為:客觀上,網站使用人利用P2P軟體於網站下載音樂檔案(mp3)之行為,屬於錄音著作之「重製」行為。主觀上,亦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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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技術之相關判決(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3

壹、 前言:

P2P,又稱「對等互聯網路技術(peer to peer)」或「點對點技術(point to point)」。該技術最早發源於1970’s年代晚期,並於1980’s初期開始流行。藉由跳脫各主機間主從(client-sever)架構之固定模式,使主機間得彼此分享、傳輸訊息,而毋需藉由固定伺服器作為聯繫中心,大大提升資訊傳輸之快速與便利性。目前該技術被廣泛運用於電玩幻境之訊息傳輸、分散計算、企業管理及合作、檔案分享和分散式搜尋引擎等。

隨著資訊傳輸便利性之提升,資訊間之智慧財產權保障議題亦隨之而來。在著作財產權方面之爭議,主要彰顯在「檔案分享」之應用上,若分享者不具有該著作之分享權限,則其上傳及對方下傳之行為,即會對於著作權產生侵害。下僅就美國Napster案及我國Kuro案論述之。

貳、 美國Napster案 (A&M Records, Inc. vs. Napster)

一、 案例緣由:

Napster網站提供其會員使用P2P網路音樂交換服務,並於中央伺服器建立使用者之資訊目錄。1999年美國唱片協會(RIAA)即代表7家唱片公司對Napster提起著作權之侵權訴訟。

二、 判決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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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間叫作「Deutsche See Gmbh(下稱Deutsche See公司)的德國公司向歐盟商標局申請了一項立體商標,該商標係由一個食物容器的形狀所構成(見圖一),指定商品為「鐵製/非鐵製的、盛裝鮮魚、冷藏魚、冷凍魚、煎魚、燻魚、罐頭魚及其他魚類產品之箱子」。不過,歐盟商標局的審查員認為該容器的形狀並不具備識別性,因此駁回了商標申請。

 

案件上訴至歐盟商標局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雖然認為該商標之立體形狀並不具備可商標性,但是在該食物容器的側面上有一個「波浪魚形」的圖樣(見圖二),上訴委員會認為此圖樣既非魚類的真實描繪、也不是常見代表魚類的象徵符號,而該圖樣「用簡單的線條結合了波浪與魚的概念」,具有高度的設計巧思,因此具備識別性。而具有識別性的平面商標,與不具識別性的立體形狀兩相結合,整體視之(viewed as a whole)具備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時,則該立體形狀與平面商標之結合即具備可商標性。關鍵點則在於,平面圖樣的部份必須能夠使整體立體商標具備「商標之功能」,亦即平面圖樣必須置於顯而易見之部份、且亦能使消費者輕易辨識其為代表商品來源之標識[1]

 

歐盟商標局上訴委員會此項見解,有如創造了一種「立體形狀及圖(shape and device)」商標的範例,其實質內涵有如「文字及圖(word and device)」商標,亦即立體形狀部份雖然不具識別性,但是因為與具有設計創意性之圖形相結合,則整體立體商標皆可取得識別性而獲准註冊。但是必須注意的是,立體形狀的部份仍舊因為不具識別性而不在商標專用權的保護範圍內,有如一般平面商標之「聲明不專用」部份

 

參考資料

  1. “EUROPEAN UNION: “Shape & Device Marks” and “Would-Be 3D Marks”, http://www.inta.org/INTABulletin/Pages/EUROPEANUNION%E2%80%9CShapeDeviceMarks%E2%80%9Dand%E2%80%9CWould-Be3DMarks%E2%80%9D.aspx, 最後瀏覽日:20123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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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2

一般人遇到民事糾紛,若是雙方談不攏,第一個想到的就是「咱們法庭見」或是「我要去告你」,似乎遇到紛爭就只能靠訴訟打官司解決。其實實務上民事紛爭解決機制非常多樣,除了打官司即訴訟外,常用的還有和解、談判、仲裁以及調解等。

 

和解是指紛爭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1],且非必依據法律對兩人關係的實際規範。而仲裁[2]是指,紛爭當事人間合意,委由法院外之第三人,即仲裁人,審理判斷其間紛爭,且雙方願受其最後判斷之拘束。

 

調解亦有中立之第三人參加,但非完全委由該第三人判斷,仍是由當事人間就如何解決紛爭成立協議。即由中立第三人協助各方,以達成相互同意之解決方法。

 

一、與仲裁、訴訟、和解之比較

(一)與仲裁之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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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大陸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重點簡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於2012年3月公布,3月8日時提請第11屆全國人民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預計於3月14日將會於全國人民大會審議通過。下僅就本次修正之重點部分作說明:

 

壹、 尊重保障人權

將原有條文第1條中之「保護人民」,修改為「尊重和保障人權」。

 

貳、 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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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 期 活 動 】

2018年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屆全球科技法律論壇

論全球營業秘密保護及專利訴訟實務

論壇時間:2018年12月7日

報名詳情請看: https://www.surveycake.com/s/dV8mO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2

壹、 案例:

      某甲經營連鎖餐廳,該餐廳以裝餐器皿之特殊造型為名,因該器皿特殊,堆疊後容易傾倒,不易擺放。原有之洗碗工亦因不堪經常摔破碗盤之賠償費用而離職。甲為聘請新的洗碗工而張貼求職廣告如下:「徵洗碗阿姨,細心,年齡65歲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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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03

987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其立法目的乃因,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以及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以促進物之有效利用,及維護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價值。

 

但為解決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基地之權利,已有分屬不同人所有,或分別設定負擔之情形,故98 7 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235[1]規定,基地出賣時基地應有部分欠缺或不足者之其他區分所有人,以及專有部分出賣時無專有部分之其他基地所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以貫徹民法第799條第5項,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立法意旨。

 

但,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其立法意旨係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當中之應有部分時,承認該土地或建改物之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而增進公共利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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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03

案例: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土地,甲、乙欲將該地出賣予第三人丁,但丁不同意,甲、乙便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該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丁。但丙因不願出賣,故仍繼續占有該地,以致土地不能交付丁使用收益。丁乃主張,丙亦應付出賣人責任,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丙交付土地,丁之主張是否合理?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乃為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避免因少數共有人之不同意,而妨礙共有物之處分,並且可消滅共有關係,使其簡化。

 

但若多數共有人(或多數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將共有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而後發生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等出賣人責任問題,當初不同意出賣(即未參與買賣契約訂立)之共有人,是否同應負責即為問題。意即,共有土地經多數共有人依法出售,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應否負出賣人責任

 

對此,司法實務有見解[1]認為,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如丙)並未與買受人(丁)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即因丙當時並未同意出售,故該土地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僅存在於甲、乙與丁之間,如此丙並無須負買賣關係之出賣人責任,案例中丁之主張並無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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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02

案例:

甲與乙之合夥生意,因彼此理念不同而欲拆夥,經過協議後甲乙雙方達成和解,由甲給付乙100萬元,並乙退出合夥由甲獨自經營。未料,甲反悔而拒不給付該100萬元,乙乃提起民事訴訟。訴訟中經法官曉諭,甲乙又達成協議於訴訟中和解,後若甲又再次反悔,乙該怎麼辦?

 

和解,在我國法律上有非常多之規範,其性質多為解決各類紛爭之方法,但內涵及效力略有不同,如有仲裁法之和解(仲裁法第44、46條)、破產法之和解(破產法第6至56條)、行政程序上之和解(行政程序法136條)、行政訴訟上之和解(行政訴訟法第219至228條)…相當多樣。而一般最常遇到的便是民法上之和解(民法第736至738條)以及民事訴訟上之和解(民事訴訟法第377至380-1條),兩者有許多共通之本質,但效力卻有不同。

 

民事訴訟法之和解,係指於受訴法院或受命、受託法官前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同時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契約,又稱為「審判上之和解」,程序上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而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1](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不能再加以爭執;且和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2],有給付條款之部分,可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有執行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380條2項參照)。

民法上之和解,即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僅具有民法債權契約之效力,雖可在實體法上拘束雙方當事人,但違反者僅生債務不履行效果,並無既判力及執行力。意即當事人一方無法以訴訟外有和解為理由,而使訴訟程序終結

;亦無法憑和解契約,向法院聲請對他方為強制執行,必須再以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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