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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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07

案例:

某公司員工,遭受已離職之前同事瘋狂追求,但只有每天等該員工下班,或是大叫「接受我吧」等行為,並沒有違反刑事法律,有何方式可制止之?

 

壹、員工部分

若前同事無違反刑事法律,可能可使用的法律途徑有:

一、民事責任

1、若因被騷擾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得訴求法院為損害賠償或停止騷擾。且被害人若有財產上之損害(如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被害人須舉證前同事有侵害行為(如騷擾),且造成生活上之痛苦。若欲請求精神賠償,還需證明前同事之行為已造成自己精神上損害,通常須有醫療上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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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是一家知名網路藥妝鋪,與B網路行銷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B公司募集網路部落格寫手,為A公司相關產品撰寫試用心得等。其具體執行方式為,B公司提供旗下部落格寫手特定連結之網址,網址中間置入一特定之識別碼作為來源識別(例如asp?member=kb000007382,由網路部落格寫手將該網址直接置入推薦文章下方,或置入部落格側欄連結中,若消費者點擊此連結並進行消費時,系統即會追蹤到B公司即得與A公司進行拆帳賺取一定比例傭金,與傳統單純計算點擊數之廣告並不相同。其後,再依B公司與部落格寫手之間之約定,由B公司將傭金固定比例撥予各該部落格寫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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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A公司與B公司約定上述行銷方法,詎料B公司竟將上述加入來源識別碼之網址,未經A之同意,直接向各大知名入口網站登記購買搜尋引擎廣告,使得本來單純搜尋A公司之人(例如本來早就知道A公司的消費者,想要消費,就於入口網站鍵入A公司的名字)也會誤點該連結,使A公司產生為數龐大的應付傭金。


here & there  

 

案例分析

A公司與B公司之間雖訂有一契約,惟該契約之內容並不涵蓋搜尋引擎廣告,A公司之所以願意訂定契約,並給付高額比例傭金,在於透過眾多部落格寫手之推薦文章,可以達到「口碑行銷」的功效,而所謂口碑行銷,是指利用口耳相傳的方式將產品的優點或好處傳達給身邊的親友,現今網路發達,許多資訊皆來自他人於部落格或社群網站的經驗分享,這就是口碑行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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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06

公司法第197條之1原規定:「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後於100年11月11日增訂並施行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本項之增訂理由,係因發生財務困難之上市、櫃公司董、監多將持股質押以為護盤,使質押比例往往較一般公司高;但股價下跌時,為免遭銀行催補擔保品,甚至行使質權變賣股票,造成董事因違反轉讓限制而當然解任,故又會再大肆借貸以力守股價,如此惡性循環導致公司財務急遽惡化,損害投資人權益。

故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杜絕企業主炒作股票之動機與歪風,便對設質比重過高之董、監加強控管,防止其信用過度膨脹、多重授信。

 

此外,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本條於監察人亦準用之,是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監察人,亦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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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貿易、合作及消費部(Ministry of Domestic Trade, Cooperative and Consumerism, 下稱MDTCC)不久前設置了一個獨立的商標資料庫「品牌籃子(Basket of Brands)」,只要馬來西亞的商標註冊人簽署「協力調查商標侵權案件同意書(Undertaking to Cooperate in Completing Investigation for the Infringing Registered Trade Mark Cases)」,就可以將其商標登錄於「品牌籃子」此一獨立資料庫。

 

成立這個獨立資料庫的主要目的在於打擊馬來西亞的仿冒商品,因為該資料庫可以把真正的「正牌」商標全部集中在一個資料庫中,因此在發生商標仿冒爭議時可以迅速的進行商標比對與認定,加速爭議案件的處理。

 

在這個資料庫成立之前,MDTCC對於打擊贗品一直無法有效取得法院判決的原因在於缺乏商標所有人的合作、以及不易查明被偽冒商標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商標所有人簽署了「協力調查商標侵權案件同意書」後,就有義務協助調查商標侵權案件,包括配合認定所查獲之仿冒商品是否係屬贗品、以及提示商標註冊證以證實其係商標權之真正所有人。當然,商標所有人在加入「品牌籃子」時也須提出其商標註冊證作為證明,才能確保該資料庫所蒐集之商標皆係正牌。

 

在成立這個資料庫後,可以確定的是,馬來西亞的商標仿冒案件將逐漸獲得迅速之調查與確認,同時品牌的真正擁有者其商標權益也可以得到更周全而快速的保障。更重要的是,結合民眾與政府的力量來推動打擊仿冒的政策目標,同時也可以提昇民眾對於購買真品的守法意識,可以說是一種兩全其美的辦法,值得我們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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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利一間名叫「Global Track Warehouse Europe GmbH」的公司(下稱GTW公司)為生產挖土機橡膠履帶之公司,並且在其橡膠履帶上印有「R TRACK」作為商品標誌。不過,另一間叫做「E.P.D. Italia S.r.l.」的公司(下稱EPD公司)則指控GTW販售該橡膠履帶之行為已侵犯其早已於2010114日向義大利商標局註冊之商標「R TRACK」,並且向義大利波隆那地區智慧財產法院聲請發禁制令,禁止GTW公司繼續販售該項侵權商品。

 

GTW公司在法院審理中主張,EPD公司雖就該商標先取得註冊,然其商標註冊係基於惡意而不應受到法律之保護,故請求智慧財產法院駁回其禁制令聲請。GTW公司指出,EPD公司之代表人直至20091211日為止仍為GTW公司之代理商及獨家經銷商,因此EPD公司早已知悉GTW公司有推出「R TRACK」系列商品之計畫。GTW公司主張EPD公司就其禁制令聲請有故意隱瞞重要相關事實之惡意,故請求智慧財產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經過法院之調查,發現GTW公司早在200911月時就已向其代理商及經銷商揭露有關於「R TRACK」系列產品之計畫,且亦已於相同時期在德國及澳洲提出「R TRACK」之商標申請案。基於此事實,智慧財產法院認為EPD公司之代表人的確利用了基於與GTW公司之經銷關係而獲得「R TRACK」之資訊,並藉此資訊取得了義大利的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指出,義大利商標法(Italian Industrial Property Code)有關於「惡意註冊」之規定,其立法精神在於提供先使用商標之人「期待權之保護(anticipatory protection)」,使其合法先使用商標之權益不致遭知悉其使用商標之事實且故意為阻擋其商標申請而搶先提出申請案之第三人所損害,此種第三人尤指因為特殊信賴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事實之人,例如代理商或經銷商。

 

基於上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智慧財產法院認為EPD公司所提出之禁制令聲請係基於「惡意之商標註冊」,因此駁回了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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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制度問題意識之形成)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郭怡妘 

     European Patent System is constructed by EPC and corresponding national patent laws. This legal system may seem easy from a perspective of pursuing harmonization. States set out to accomplish the goal by entering into or ratifying EPC. Nonetheless, problems may exist in unifying their substantive laws by interpreting or construing the corresponding national patent laws in a unified way. The unified law is thus called ‘international uniform law’ in the context of harmonization whose task is to reach a harmonized result. In reality, however, when applying the laws the courts meet obstacles. The courts may give a legal comparative interpretation by trying to adopt universal or European legal understanding and case law, but an equal application of the law is sometimes a hard 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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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second problem we should be aware of is that when infringing acts occur, the party may initiate several parallel infringement actions in different countries across Europe or simply choose which court to judge and this can lead to ‘forum shopping.’ It is because whether there is a duty for a uniform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w is uncertain. In this situation, each trial can result in different outcomes and end in injustice. That is to say, the enactment of the law is easy, the application difficult.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Zoomlaw Attorneys-at-Law

Reference

Stefan, Ph.D. Luginbuehl. European Patent Law: Towards a Uniform Interpretation. Centr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2011.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Zoomlaw Attorneys-at-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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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是否仍有土地法34條之1優先承買之適用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05

案例:

甲、乙、丙共有台北市一精華地段建地,因甲欲出國享受退休生活,決定處分其在台財產。乙聽聞後便懇求甲便宜出售該建地之應有部分於己,甲因與乙私交甚篤,便一口答應。丙聽聞甲出賣之價錢後,亦極欲爭取,便主張其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得以與乙買受之同樣價格優先承購甲之應有部分,丙能如願嗎?

 

我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於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以簡化共有關係,畢竟共有關係對於物之處分、利用常有阻礙。

 

但法文只顯示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並未顯示出賣對象是否有所限制,因此,讓與之對象(買受人)若同為共有人,亦即共有人之間互為買賣其應有部分時,是否仍有本條項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即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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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倫理-外國律師之廣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Zoomlaw Attorneys-at-Law 寫於 2012年3月6日 13:51 ·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05

壹、 案例:

    有一法律事務所為其所聘僱之外國律師製作傳單,招攬其於外國之訴訟業務,內容除載明其學經歷外,更以「外國商標訴訟專家」為標題,另亦將上述內容刊登於報紙廣告欄中。問:該外國律師是否將因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法關規定而受懲戒? 

貳、 相關規定

一、     律師法

      第35條:「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第47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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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院法庭觀察記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體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Zoomlaw Attorneys-at-Law 寫於 2012年3月6日 13:51 ·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05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士林地院法庭觀察記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體載不實罪中,最常見之案件類型為兩岸假結婚,其所涉客體約為戶籍登記、大陸籍配偶之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其中,僅戶籍登記確定為刑法第214條之標的,保證書則有不同見解,其餘均非本罪之客體。[1]下僅就其他案件所涉客體討論之。

壹、 非客體—實質審查事項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製)

100易字274

社會局工作人員名冊

98易字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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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罪」是什麼?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郭凌豪

2012-03-03

 

常在報章雜誌或電視媒體上見聞「公訴罪」這個名詞,並描述著似乎犯了此類之罪即無挽回可能,只能聽候司法發落。究竟公訴罪是什麼?我國法律上哪些犯罪屬於公訴罪?

 

其實公訴罪這名詞並未見於我國法律之中,究其所指,應是刑法上之「非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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