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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觀察紀錄—未設兒童安全座椅之過失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5

 

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貳、 實務見解

一、 單車事故

1. 新竹地院90交訴字105號判決

「按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不得駕駛車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兒童應乘坐兒童安全座椅坐於後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之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匝道安全島之路燈,使坐於前座之兒童沈牧君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自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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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網路連結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4

 

壹、 大陸chinamp3案

一、 案例緣由:

北京世紀悅博公司所有之「chinamp3音樂極限網站」,以提供音樂檔案(mp3)下載為其服務內容。該網站先利用網路蒐集大量音樂資訊,再對其進行分類,使網站使用者得輕易搜尋其所欲尋找之檔案,並利用網站所提供之連結加以下載。

2004年,正東、新力和華納等唱片公司即對北京世紀博悅公司,以其連結提供下載未經授權音樂檔案(mp3)之行為侵害著作權為由,提起侵權訴訟。

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高院對於正東唱片公司之部分作出最終判決,認定「chinamp3音樂極限網站」提供連結之行為,客觀上參與並且幫助了被連結網站之著作權侵權行為,應支付正東唱片公司10萬元人民幣之賠償。

二、 判決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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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簡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4

 

壹、 立法過程

2002年時,我國之立法委員馮定國即曾提出《電子廣告信件管理條例》草案,但此草案於該會期中僅完成一讀之立法程序。

2005年時,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第一版),並與《電子廣告信件管理條例》草案併案辦理。惟,此一版本在立院審議過程中,於應否納入「行政罰」之部分無法達成共識,而遭立法院退回。

2009年,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新版之《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將行政罰納入本法之法律效果中。目前該法案仍在審議中。

貳、 草案內容

一、 發送之前階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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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4

 

案例[1] 

小明透過仲介公司,向阿美買入一戶頂樓公寓。小明於入住後,才發現該屋原有加蓋於屋頂之鐵皮屋,且曾發生火災,經向消防局查證,確有阿美之前屋主家人3人因此死亡於內。小明因不堪居住品質及心理負荷,便於一個月後,於充分告知該瑕疵之情形下,將該屋便宜賣予他人。小明因此瑕疵,受有價差一百多萬元之損失,便以該屋係屬「凶宅」,屋主阿美及仲介公司均未告知使其受害為由,向其等請求賠償,是否有理? 

一般所謂之凶宅,依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係指建築物於賣方產權時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即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曾發生兇殺、自殺或意外致死等非自然身故(死亡)事件之房屋、建築物[2]。甚至在司法實務上[3],有擴大至自然死亡但屍體乾腐多日之情形,亦認為屬非自然死亡事件。 

而實務上許多判決[4],從房屋之交易價值會因其為凶宅而受影響出發,認為有凶宅之情形,係屬於民法354條規定之物之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故買到凶宅之買受人,可以向出賣人要求負起買賣標的物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359條),如果出賣人尚有保證其品質或是故意不告知有該瑕疵者,買受人亦得不主張解約或減價,轉而請求損害賠償(360條)。 

但有問題者為,如同案例之情形,發生意外死亡之地點非在頂樓公寓本身,而是原本加蓋於屋頂之鐵皮屋,且後已拆除,則該頂樓公寓仍屬所謂之凶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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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4

案例[1]

小明之父親於其幼時即酗酒,母親也離家出走,小明與妹妹自小皆靠親友接濟長大。小明父親後來中風,被社會局安置在護理之家,社會局要求小明出面扶養,但小明認為父母自小對他從不聞問、未曾照養,因此拒絕履行扶養義務。社會局認為小明對父親不聞不問之行為已經觸法,便依遺棄罪函送法辦。小明拒絕扶養父親之行為是否會成罪?小明若向法院訴請免除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是否有理?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由此規定可得知,直系血親尊、卑親屬間(如父母與子女),依法互對對方負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2]。雖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受扶養權利,但只要父母一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別無其他例外情形。且縱使子女會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但因受扶養權利者為父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故子女亦只能減輕其義務,並無法完全免除[3]。上述規定,使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近乎絕對,因法律並無規定有可例外之情形。

 

這般規定,是因民法親屬編制訂當時,仍受到傳統家族主義及孝道觀念影響,故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無論如何是無法免除的,否則即違背孝道倫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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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郭怡妘

March 4, 2012

歐洲參展停看聽──簡單步驟避免智財侵權爭議2  

(原始圖片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

今日世界貿易越來越興盛,許多廠商為了讓自己的產品多加曝光,紛紛參與歐洲各國所舉辦的商展,以爭取訂約機會或是合作機會。然而,這裡面其實含有許多顯在或潛在的智慧財產權問題,可是有大大學問。

 

就如前陣子報導指出,中國廠商與我國廠商參與德國漢諾威電子展CeBIT時,遭到「圍剿」,51家廠商被突襲搜索,被扣押了68箱疑似侵權物品

 

所謂的智慧財產權侵權,是指例如產品之專利權遭到侵犯等;其他可能被指控者,尚有例如產地來源有誤人之嫌的情形等,像是使用一些象徵性的符號顏色,使人誤以為產品來自於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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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的時尚品牌企業「Christian Dior(下稱迪奧公司)向波蘭商標局申請註冊「BIKINI CHRISTIAN DIOR PARIS」此商標,並且獲准註冊。不過,波蘭其實存在著前案註冊商標「BIKINI」,這個商標的所有權人也跳出來對於迪奧公司的商標註冊提起了撤銷案。

 

這個案子最有趣的爭議在於,「BIKINI CHRISTIAN DIOR PARIS」此商標雖然與前案商標「BIKINI」至少在主要部份構成相同或近似,但是波蘭商標局基於「CHRISTIAN DIOR」此全球著名名稱所帶來的高度識別性,以及兩者在外觀上、讀音上以及語義上的差異,認為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因此核准了迪奧公司之商標註冊。這種情況,就好像給予商標爭議中具備較高知名度之企業一種「搶註豁免權」–亦即可以恣意的把自己所擁有的知名名稱冠在他人已註冊有案之商標上,然後就可以把別人的商標據為己有。本文把這種弔詭的現象稱為「反向商標搶註」。

 

上述商標撤銷案經上訴至波蘭行政法院,該法院首先指出,迪奧公司的「BIKINI CHRISTIAN DIOR PARIS」所含有之「PARIS」字樣其實有使消費者誤認商品產地之疑慮,就此點而言該商標即不應獲准註冊。此外,就爭議雙方商標之主要部份及顯明部份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應構成相同或近似商標,而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最後,該法院更針對本文所稱「反向商標搶註」提出了意見。其認為如果允許任何知名企業均可以將其名稱附加於其他商標權人之商標並藉此取得註冊,則有如允許其可以「合法的剽竊他人商標」,這樣一來,商標專用權之保護猶如幻覺一般不具備實質效力。如此的情況當然是不應該被允許的。因此,波蘭行政法院判決迪奧公司敗訴,並命令波蘭商標局應撤銷迪奧公司「BIKINI CHRISTIAN DIOR PARIS」之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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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3

六、效力

調解縱使成立,仍須於符合相關法律及程序要件後方具法律上之強制力、執行力,否則其性質仍如同一般之協議、契約,遇有不履行調解結果之內容時,仍須透過訴訟或仲裁或其他較具強制力之程序來解決彼此紛爭。

而法律有規定,可以依調解成立之協議為強制執行者(即有執行力),一般常見的有下列幾種情形:

 

(一)法院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380條第1項另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由上述規定可知,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調解結果,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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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3

五、我國常用之調解制度

(一)法院調解

法院調解,是由簡易庭法官行之,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至三人先行調解,待至有相當程度之成立可能,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當事人間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為之[1]

且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亦得參加調解程序;或法官亦得將事件通知該第三人,並命其參加,以擴大紛爭解決的範圍。

法院調解一旦成立,其調解書的效力與判決同,可為強制執行。

 

另,調解雖本需經當事人合意始能成立,但民事訴訟法第417、418條規定,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此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即由法官協助當事人擬定解決方法,以促進調解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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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3

四、適合用調解之紛爭[1]

一般來說,大部分之紛爭都可用調解來解決,但有些案件則不適宜:

(一)通常適合調解之案件:

一、當事人間衝突不大

因調解需要當事人間彼此協調,以形成共識,故能夠溝通是非常重要的。在當事人彼此衝突激烈時,往往難以理性溝通、討論問題,故此種情形尚不適於調解。

二、當事人間皆有意願

為避免調解成為拖延紛爭解決之工具,造成調解人及其他參與者時間的浪費,故若有當事人不願調解之情形,應改採其他解決途徑(如訴訟)。

三、當事人間欲維護彼此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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