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學歷:

The 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  - Bachelor of Applied Science in Bio-Resource Engineering

 

經歷:

技嘉科技荷蘭子公司 測試工程師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專利工程師

東大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專利工程師學程結業證書

 

專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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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快樂,勞動光榮🐴
感謝您陪伴眾律國際的成長與茁壯 
在此祝福您勞動節快樂
主持律師 范國華 博士 暨全體同仁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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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主辦「2018大數據法律交錯-法律科技及區塊鏈與人工智慧之智慧財產策略與管理研討會」已於4/9圓滿落幕,感謝所有與會貴賓熱情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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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討會中由許多業界專家帶領見證法律科技如何引導法律服務業及專利業的變革,首先由眾律所長范國華律師介紹「大數據時代之智慧財產權全球布局策略-從區域組織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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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研討會報名開跑】

2018大數據法律交錯-法律科技及區塊鏈與人工智慧之智慧財產策略與管理研討會]

請大家踴躍至

https://www.surveycake.com/s/ADL3a 報名!

時間:2018/4/9 () 09:00-17:00

地點:國立交通大學電資大樓第四會議室 (30010新竹市東區大學路1001)

主辦單位: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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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更加深化並推動法律科技於我國之發展,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特舉辦「2018大數據法律交錯-法律科技及區塊鏈與人工智慧之智慧財產策略與管理研討會」,研討會將邀請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劉尚志 創院院長、莊弘鈺老師、新聚能科技顧問朱新瑞創辦人暨總經理、理脈塗能謀創辦人(邀請中)LAWSNOTE郭榮彥創辦人、德高行知識產權數據技術有限公司白波 創辦人暨CEO、車慧中CTO等全球技術專家演講。本次盛會探討主題包含大數據及人工智慧之智慧財產議題、以及全球法律科技之進展,更將由德高行知識產權數據技術有限公司白波CEO與車慧中CTO探討專利證券化與如何運用區塊鏈及開放式架構達成高CP值之中國專利申請,並由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范國華創辦人暨所長探討大數據時代之智慧財產權全球布局策略-從區域組織出發(暫訂)。演講內容豐富,精彩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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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實習律師黃國彰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為使刑事被告得為充分之防禦,就與其犯罪成立與否有關之卷證資料,國家機關應以適當之方法使其知悉,俾利可在審判上知所攻防,此亦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落實。

過去,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卷證資訊,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許受聲押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請求閱覽知悉之權利。然羈押與否涉及人自由之限制,該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應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故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37號解釋,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所獲知者僅限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違憲。準此意旨,刑事訴訟法(下同)修法後,依第33條之11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3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另在審判中,依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惟如被告無辯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及於其他卷證資料及證物。對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62號解釋認為,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且,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從而,除有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示得限制之情形外,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因此未來審判中,被告不論有無選任辯護人,至少均得於預納費用後,請求法院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參考資料

  1.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2
  2.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37
  3.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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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布」一詞在著作權法(下同)上,依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因此散布並不以移轉所有權為限,惟不同的散布態樣,著作權法上有其不同的法律責任及依據。以下本文整理了著作權法上以散布方式侵害著作權之態樣及其法律責任規定如下:

  •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而散布,例如買賣、贈與
  • 28條之1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依此,除有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未經著作人同意,不得將其著作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若有違反,應負民刑事責任。
  • )、民事責任
    • (§8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88I)。惟行為人如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則其以移轉所有權方式而散布,可主張第59條之1的合理使用。
  • )、刑事責任
    1. 、散布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
    2. 91條之11項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樣地,在此如行為人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人者,則其以移轉所有權方式而散布,可主張第59條之1合理使用以阻卻違法。
  • 、散布違法重製物
    • 91條之12項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且由於所散布者係違法重製物,故不能主張第59條之1的合理使用。
  • 以出租方法而散布
  • 29條之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準此,除有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未經著作人同意,不得將其著作以出租方式散布,否則應負民刑事責任。
    • )、民事責任
    • (§8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88I)。惟行為人如係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則其以出租方法而散布,可主張第60條的合理使用。
  • )、刑事責任
  • 92條之規定,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如係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則可主張第60條合理使用以阻卻違法。
  • 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方法而散布,例如使用借貸
    • )、民事責任
由於著作權法上僅規定著作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故合法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人,如將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出借他人,並非民事侵權行為。惟行為人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仍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視為侵害著作權(8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參照)
  • )、刑事責任
同理,合法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人,如將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方法而散布,亦不構成犯罪。惟行為人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仍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方式散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93條第3款參照)

 

 

參考資料

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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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我國商標權之取得係採註冊保護原則,亦即商標使用欲取得商標權之保護,應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惟商標之目的旨在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得以藉以認知該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故而商標本身貴在其使用。因此,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既有事實及維護原有商標秩序,商標法上設有善意先使用之抗辯規定,即容許商標善意先使用人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的註冊商標,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以為註冊保護原則之衡平措施。

依商標法(下同)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據此,善意先使用係作為商標侵權的抗辯事由,即原先商標使用之行為已構成商標侵權,僅是行為人得主張例外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但應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且商標權人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需注意的是,實務上多數認為,商標權之效力範圍有屬地主義之適用,則屬商標權效力例外規定的善意先使用亦應有屬地主義之適用,若認任何在國外善意先使用之商標,均可到我國來主張善意先使用,不僅使在我國未註冊而受保護之商標因此受到保護,亦使在國內註冊之商標權人的權益受到極大的限制。因此,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應不包括國外先使用之情形(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參照)。

又學說上雖有認為,第36條第1項第3款並非在創設法律關係,而僅是商標法上明定之侵權抗辯事由,其並非是一項權利,故不得作為出售、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的標的。惟實務上多數認為,商標圖樣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上利益,有財產上之價值,應得為後手所繼受,倘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事實,前手與繼受之後手係連續而未中斷者,應認即由後手承受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事實(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參照)。然就可否授權部分,實務上多數則認為,善意先使用人不得將此法律上利益再授權他人使用,蓋容許善意先使用人可以授權方式,讓任何人均可任意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無疑是創造另一與註冊商標相抗衡的商標權利,並不符合文義解釋與目的論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且超過該規定保護先使用行為所形成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之本旨,且本規定既為註冊保護之例外,基於例外從嚴之法理,侵權之抗辯僅限於原事業之範圍,無由恣意授權他人使用而擴充適用,致影響商標權人之註冊權益(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4號參照)。

另需注意的是,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人於獲得商標權人授權後,如嗣後經終止授權,實務上多數認為,該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人不得再行主張善意先使用而抗辯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蓋按論理法則,使用權利之原因不可能競合,即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人不可能基於商標權人授權使用商標,同時又基於善意使用自己商標,是應認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人自向商標權人取得使用商標之授權後,已非基於善意先使用自己商標之意思使用商標,而係本於被授權人之地位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是以,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人自不得於授權契約終止後,再主張善意使用商標而不受商標權拘束,從而,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人無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主張「善意先使用」之抗辯(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4號)。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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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中常有聽到某特定建築物被舉報為違章建築,而到底何謂「違章建築」???參照內政部常見問答中給予之定義,所謂「違章建築」,係指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及使用執照,而擅自建造即使用之建物。常見的違章建築類型包括頂樓加蓋、陽台外推等。

由於違章建築並未經請領使用執照之程序,因此,建築完成後並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從而日後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因此,實務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違章建築,後手的繼受人就不能取得該違章建築的所有權。

惟此並非意謂違章建築就不能買賣。參照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亦即實務上法院認為,受讓人取得者係事實上處分權。又買受違章建築,取得的雖僅是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812號判例參照)

然而,買受違章建築除建築物除有遭強制拆除之可能外,法律上也須承受一定之不利益。首先,原建築人如因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則買受人縱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此外,實務上認為,倘買受之違章建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時,因買受人取得者僅是事實上處分權,故無從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

 

 

參考資料

  1. 中華民國內政部網站常見問答
  2. 最高法院62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
  3.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4.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812號判例
  5. 最高法院48上字第209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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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初有報導指出,有醫衛材料的廠商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寄賣衛材,再找來林姓骨科醫師指定使用該衛材,以銷單發票之金額20%作為「酬庸」。檢方依貪污罪起訴林醫師,惟案經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以醫師不具公務員身分,判林無罪。

前揭報導中所謂「醫師不具公務員身分」,更精確地來說,是指該名醫師不具刑法上定義的公務員身分,蓋公務員定義依其適用之法規有廣狹不同的定義,而要該當貪汙罪之前提,即行為人必須為刑法上的公務員。至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由上規定可知,刑法上的公務員有三,第一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又稱「身分公務員」;第二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稱「授權公務員」;第三則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稱「委託公務員」。

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945號判決見解,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提供之醫療服務,與國家機關無涉,自非身分公務員。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庭決議意旨,立法理由中,雖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

據此,前揭新聞中提到的案例,法官認為所謂「寄賣特材」,係指單價較高或使用頻率較低之醫療衛材,因醫院不需要負擔庫存成本,等到要使用時才向廠商叫貨,廠商會在開刀前一天或當天送到開刀房,由執刀醫師確認使用品項、數量並登載在特材使用單記單後,以月結方式付款給廠商之事實。是上開「寄賣特材」不經過該醫院之採購人員驗收,而僅由執刀醫師檢驗之情狀,乃醫院為節省成本所為之特殊流程。惟寄賣特材之驗收,執刀醫師並無一定之專業訓練,難認符合上開從嚴限縮解釋「授權公務員」之意旨。且寄賣特材屬自費項目,即醫院先向病患收取衛材費用後,再給付廠商原本得標之價格,其中之差價即為醫院利潤,此種醫療服務營利之行為,本與國家預算、經濟計畫(國計)無關,且醫師所為對民眾醫療之行為,並不屬公立醫院醫師獨有之權限,私立醫院醫師亦可為同樣之醫療行為,且所為醫療水準亦無明顯差距,民眾對於公立醫院醫師之診療,即無直接、實質之依賴、順從性(民生依賴),自難認公立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與國計民生有關,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共事務」之定義。從而,新聞案例中之醫師因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故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相繩。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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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的定義>>

一般所稱的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下稱:借名者)所有之財產(多為不動產),以他方(下稱:出名者)名義為登記,而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當,只要雙方約定的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1]

 

<<問題提出>>

實務上常碰到的狀況是:出名者未經借名者之同意,即將借名者所有之財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出名者處分財產之行為效力如何?有以下三種見解:

1.有權處分:

理由在於,借名登記係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為保障交易安全,其處分行為自為屬有權處分。

2.原則上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為無權處分:

原則部份同前說,僅於第三人惡意時,例外認為係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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