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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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分類用正方小圖_工作區域 1我國專利制度中,發明專利在申請上會有兩種費用,一是申請費,此在向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專利申請時即應一併繳交,另一則是審查費,此係申請人向智財局請求對其專利申請案為實體審查時所應繳交的費用,換句話說,如果申請人在申請時不請求為實體審查者,則此筆費用即無須在申請時繳交。

初接觸專利的人也許會有所疑惑,申請專利之目的不就是為了要通過審查取得專利權嗎?為何申請人又要在申請時暫不請求審查而耽誤到自己取得專利權的時程呢?—原因在於並非是所有申請專利之創作皆有明顯的市場潛力,亦即某一創作是否具有商業上之價值,有時在申請專利時並不明顯,往往須待一段時間的經過才能確定,因此,專利法上便賦予了申請人可以有三年的期間來考慮是否請求實體審查(專利法第38條第1項參照),藉以讓申請人得有三年的期間來評估其申請專利之創作是否具有市場前景,以便決定是否要再繼續投入資金與精力於該創作之研究及專利維持上。惟發明專利申請案如自申請日起算三年內未請求實體審查者,則該專利申請案即視為撤回(專利法第38條第4項參照)

目前請求審查之制度僅用於發明專利申請上,設計專利雖同發明專利係採實體審查,但其不採發明之早期公開及請求審查制,申請專利之設計自文件齊備後,即由審查人員進行實體審查。另外,為避免專利申請人就所申請專利之創作遲不請求實體審查,而影響到他人就相關創作研發之進行,得就發明專利申請案請求為實體審查者,並不限於專利申請人本人。

 

 

參考資料

  1. 智慧財產局專利Q&A
  2. 3Q智慧財產法破題書,頁173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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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駕車往往禍不單行,所造成之意外事故近來屢次引發社會之高度關注及譴責,其罰則亦日漸加重。本文就酒駕之刑罰、行政罰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費率之規定整理如下:

   

【行政罰】

所謂行政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人民所作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罰鍰、吊銷證照、輔導教育等。在酒駕的案例中,監理站即為開罰的行政機關,而處罰的標準及內容如下: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1項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至於酒精濃度的標準,根據交通部及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刑罰】

所謂刑罰,是指法院根據刑法條文對行為人所判決之處罰。我國刑法對於酒駕的處罰標準及內容如下:

刑法第185-3條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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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搜索之強制處分係採「令狀主義」,即:原則上檢警需先經法院核發搜索票,使得持票進行搜索。但於下列兩種例外情形時,得不持票搜索,稱為「無票搜索」,分別為「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131條1項)及「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131條之1),本文即在探討「同意搜索」之合法要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但究竟何謂「自願性同意」?實務上,檢警單位均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簽署作為依據,通常在受搜索人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時,法院即認其為合法之同意搜索,而當受搜索人抗辯其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時,法院見解如下:

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與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8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另外,臺灣高等法院近來亦將「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納入考量。高等法院認為,判斷是否為「自願性」之同意時,須探求被告是否係因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而無從亦無意為反對之可能,此等「同意」自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反係被動性、或被迫之同意,當然非真摯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

但學說上有論者認為,考量到人民面對檢警時所產生之心理恐懼,以及兩者間之權力、資訊不對稱,採行實務之「綜合判斷法」並不足以保障人民之自由意志,故實則應課與搜索人告知拒絕同意權之義務,並以「履行告知義務」作為自願性之前提,而非在個案中進行綜合判斷。可惜實務上目前對此少有討論,而仍機械化地操作「綜合判斷法」進行個案認定,在檢警人員無使用不正方法的情形下,僅考量受搜索人是否能理解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效力,而不考量受搜索人之心理狀態是否出於恐懼而不敢不同意、亦不考量受搜索人是否知道自己有拒絕同意之權利。故在現行實務見解下,只要受搜索人簽署同意書,即無從抗辯搜索的合法性,以及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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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罪,我國刑法規定於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民國88年增訂本條以來,肇事逃逸罪已為國人普遍週知之犯罪型態,然而本罪之典型型態為「肇事者逃逸」,至於在「乘客肇事,駕駛人逃逸」的情形下,司機是否會觸犯本罪?根據我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70號判決要旨:

185之4條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和降低車禍受傷人員之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

依上述實務見解,當乘客不顧交通狀況,恣意於汽車臨停路邊時打開車門,造成後方機車騎士閃避不及而撞門摔車時,駕駛人須與乘客共同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從而若駕駛人未待事故責任釐清即先行離開,亦須擔負「肇事逃逸」之刑責。值得注意的是,此一判決被最高法院評選為「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雖不似以往「判例時代」具有拘束力,但仍可能對後續的實務見解具有一定影響力,故本案判決之重要性不容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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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一名婦女與丈夫因細故發生爭執,丈夫大打出手,婦女透過警局向丈夫提告傷害罪,但被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作結。沒想到丈夫竟反告誣告罪,並串通證人作有利於丈夫的證詞,婦女擔憂不已,不知自己是否會被判決有罪?

 

【實務見解】

誣告罪,根據我國刑法169條規定,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誣告罪之構成,除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而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使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第927 號、55年度臺上字第888號、59年度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

所謂「誣告故意」(或「誣告意圖」),屬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實務上係以客觀事實來推斷及證明。例如:某甲因個人恩怨而偽造證據,向地方法院之政風單位檢舉某書記官貪瀆失職,即被法院認定具有使書記官受懲戒處分之意圖,故有誣告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如:某乙騎乘機車自摔,卻向員警供稱係被某丙、某丁從後方騎乘機車衝撞而受傷,經法院審判,認定乙與丙丁、員警之證詞出入甚大,而員警執法多年又與當事人素不相識,並無偏頗之可能,再衡酌當事人間本有債務糾紛等因素,從而認定某乙之警詢供詞為虛構、且具有誣告故意,故成立誣告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參照)

附帶而論,「誣告故意」係指「行為時故意」,故只要向該管公務員告發/告訴時有誣告故意,即該當本罪之主觀要件,即便嗣後撤回告訴仍不妨礙本罪成立。(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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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出現越來越多配偶懷疑另一方外遇,於對方可能出入之場所架設針孔攝影機等器材偷拍,包括住宅或是旅館等地點皆包含在內,最後持此證據向法院提起民法上損害賠償之訴或訴請離婚,甚至刑事訴訟上的通姦罪等。

然而法院在面對偷拍取得證據時卻似各有不同見解,私人不法取證之合法性,論述如下:
一、學說見解

學說上有採取法規範一致性的觀點,認為私人不法取證應得以證據排除。蓋若是違反刑法或其他法律規範而取得的證據卻能夠在刑事訴訟法上容許使用,將造成整體法規範之衝突,換言之,國家不可一方面處罰人民作為,另一方面又容許該成果之使用。

二、實務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8號判決)

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小結

    本文贊同實務之見解,原則上應肯認配偶私自抓姦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有作為證據的資格。惟若踰越比例原則使用暴力,例如扯當事人頭髮衣服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考資料:

1. 論私人不法取證 - 時事短評元照出版

2.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總論篇,元照,2010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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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正北印度料理英國大廚 Ady &  Ally Cheng 在台自創品牌「穿越香料」,今日就法律諮詢與商標申請委託本所處理,透過眾律國際專業之服務,特地將「穿越香料」的壓箱寶印度辣醬、香料紅茶、三味咖哩香腸與印式蘿蔔糕整批送到本所,讓本所每位同仁嚐盡印度美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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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進一步認為:「本案偵蒐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亦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亦即被害人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之自由;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

三、結論

    法院認為此類為抓姦而闖入他人房屋之行為,仍構成刑法第306無故侵入住宅罪,乃係基於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是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是否有正當理由,應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此外,法院認為偵蒐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亦已有相當之規定,故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

參考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 2600 號刑事判決

2. 婦人與徵信社抓姦強拍全裸照遭強制罪判拘役-中國電子報 2017/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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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務上常見到配偶發現另一半有出軌的跡象,而尋求徵信社的幫助,並與徵信社一起合作蒐集證據,但有時為了取得證據,可能就會構成侵入住宅罪,分析如下:

一、實務案例

李婦懷疑蔡姓老公與吳姓女子有外遇,委託徵信社調查抓姦,李婦與徵信社在月底到吳女租住的小套房,徵信社的柳姓人員以自備鑰匙打開大門,並撞壞門鍊,進門看到蔡及吳兩人在床上全裸,吳婦一行衝入房間拍攝作證。

二、實務見解

    刑法第306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上述案件是否得以維護配偶身分法益而主張不構成侵入住宅罪,實務認為仍構成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參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 2600 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意旨:「刑法第306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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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態樣包括:「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旨在保障他人具有「合理隱私預期之非公開活動」的行為,而該條所謂之「非公開」之活動,所指是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希望公開,而客觀之場所也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
         對於為抓姦而竊聽竊錄之合法性,法院多認為違法,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二)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判決可資參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系爭租屋處並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縱認被告陳洪麗紅之目的在於維護婚姻純潔,亦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二、結論

    本文認為,縱使現有通訊監察法,人民似得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票,但在證據仍不足的情況下,對居於弱勢的人民,難以期待司法機關會發動通訊監察。此外,配偶權與隱私權在法律位階上,並沒有孰高孰低之情形,應該等同視之,故應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例如於未使用暴力手段之情況下,肯認人民得為抓姦而竊聽竊錄,而不會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

 

 

參考資料:

1.竊聽抓姦,涉及妨害秘密嗎? - 免費法律咨詢 - 徵信社

2.捉姦不成反被告,妨害秘密、侵入住宅最常見-天秤座法律網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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