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一、案例

林先生在某公寓大廈大樓樓梯間,未經其他住戶同意,在樓梯間上方裝設監視器,以監視樓梯間的動靜,林先生主張其是為了防盜,且樓梯間為共有部分,本來就無隱私權可言。請問林先生裝設監視器的行為是否合法?而其他住戶能有何主張?

二、可主張之權利

(一)請求拆除監視器

住戶得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林先生拆除,參照103年度訴字第2617號之見解:「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建物之12樓建物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所有,且系爭建物1 樓至5 樓公共樓梯間及其外牆為系爭建物1 樓至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經原告及系爭建物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建物公共樓梯間外牆之2 樓窗戶下緣處裝設系爭監視器鏡頭1 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鏡頭1 個,自屬有據。」

(二)隱私權侵害之損害賠償

至於住戶得否主張隱私權受侵害,有實務認為此種行為並未侵害隱私權,理由如下:「原告及其家人既未居住在系爭建物之1 樓,亦未使用系爭建物1 樓至5 樓公共樓梯間進出系爭建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拍攝到原告之畫面予以揭露,進而影響到原告之個人生活或家庭生活,自難謂被告在系爭建物公共樓梯間外牆之2 樓窗戶下緣處裝設系爭監視器鏡頭之行為,有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侵害可言。」103年度訴字第2617號參照)

    惟另有實務判決認為於樓梯間設置監視器,已侵害隱私權參以兩造公寓樓梯間應僅為該層住戶及其親友或經住戶允許之相關人得為通行使用,尚不及於一般不特定之公眾,且透過該層電梯、走廊之通行及使用情形,亦得以明瞭或知悉該樓層住戶之作息動態及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足認各樓層住戶對於其該層電梯、走廊此一屬於共用部分之公共空間,就上開私人資訊仍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堪屬該樓層住戶之私領域空間,應受隱私保護,故如於該層電梯、走廊設置監視器攝錄,因可得獲取該樓層住戶於該公共空間活動等私人相關之生活作息動態資訊,縱係該樓層住戶基於其個人安全保障考量而設置,然於未經該大樓社區住戶一致同意裝設前,即私自裝設,均可認係有侵害他人生活隱私權之情。(103年度板簡字第1732號參照)

本文肯認103年度板簡字第1732號之見解,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必須屬於非公共空間而為私領域空間才具有隱私權合理之期待,得受隱私權之保障。此時住戶得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以排除侵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參考資料: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案例
甲之父親病情嚴重且情況緊急,遂開其自用小客車,飛奔趕往醫院,因醫院在市區顯然已超速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台幣12百元以上24百元以下罰鍰。」而若遭取締應受處罰,惟甲係因上述緊急狀況而違規,試問依據行政罰法相關規定,甲是否可主張減輕或免除處罰?

二、行政法上之緊急避難

() 定義:
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要件:

以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之意旨

須有緊急危難存在

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2. 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歷來實務見解

同性伴侶能否收養小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認為:「按我國民法對於因結婚而成為夫妻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規定,及參酌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意旨,應認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尚不包括同性結合。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關於「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繼親收養」規定,既涉及身分關係之發生、停止或變更,原具公益性質,究非單純私法財產關係可比,則關於收養人與未成年被收養人之父或母間之關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及適用,即應係一男一女之夫妻結合。此乃立法政策性之考量,無關法律漏洞,不生同性「事實上夫妻」得類推適用「法律上夫妻」問題

而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4日大法官公布釋字第748號,宣告台灣對自由平等的保護向前邁進一步。然而,除了婚姻之外,同志能否收養孩童則是另一值得探討之問題。

二、釋字第748號解釋重點如下:

(一)婚姻自由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

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

(二)以性傾向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然查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

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

三、對孩童議題的討論應回歸子女最佳利益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三)戴爾不得主張錯誤撤銷契約
買賣契約既然成立,那麼戴爾可否主張錯誤,以撤銷買賣契約呢?法院衡諸戴爾之國際知名度……顯見「(戴爾)之用心、細心之程度,足堪與其國際知名品牌相襯,則……實難想像會有在網站刊登錯誤 之情事發生以一用心、細心之公司而言,一次錯誤一次教訓,在發生錯誤後,應在隨後時段內特別用心,避免再生錯誤。乃……(戴爾)隨即又於9875日發生第二次標價錯誤,此短期內連續二次『標價錯誤』,非但有違常情,且與(戴爾)之商譽差距太大,則該標價錯誤之行為,實難以錯誤一語為交代」。

最後,此一判決認定該網站先後二次刊載之內容,不論係出於戴爾之職員,抑或被告委託第三人所設計,戴爾均應就其過失視同為自己之過失。故依法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仍須履行契約。

本文認為,台南地院之判決較為可採,蓋就一般消費者認知而言,只要在網路上下標並填寫完信用卡資料後,即與賣方達成買賣契約。況戴爾公司所編訂之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各該電腦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而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故戴爾的網路上架拍賣行為已屬「要約」,而消費者下標之時即為「承諾」。

為了解決此爭議問題並保護消費者,行政院消保處做出以下回應,中華民國10011日生效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三條指出「商品交易頁面呈現之商品名稱、價格、內容、規格、型號及其他相關資訊,為契約之一部分。」可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而「應記載事項」第五條確認機制規定,廠商在標錯價的兩個工作天內除非能提出正當理由,像駭客入侵就算是正當理由,否則必須接受下單,若消費者已經付款,視為契約成立,消費者只要保留訂單、匯款單據等,就能獲得絕對保障。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施行五年後,於105年7月15日修改,並於同年10月1日生效,其修正第五條為:「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其認為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之基本原則,原規定「企業經營者得於契約成立後二工作日內附正當理由拒絕消費者之下單」及「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已有創設法律之嫌,將造成民法體系之紊亂,且倘消費者係以信用卡付款時,亦可能造成消費者下單與實際扣款之時間差,恐另成為「已付款」時點難以認定之爭議。

本完贊同消保處105年就「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修改,由於100年規定「若消費者已經付款,視為契約成立」,有創設法律之嫌,且課予業者負起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以減少糾紛之發生,並確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參考資料:

1.戴爾電腦標錯價,仍須出貨! -天秤座法律網

2.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3.戴爾標錯價案件兩極判決之省思-陳慧玲律師

4.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制度更臻合理!-消保處新聞稿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二)線上付款資料乃網路交易性質所需,不得認定其有要約之意思

台北地方法院98北消簡17判決認為:「網路交易與現實交易不同,網路交易中之賣方所面對者,為不確定身分及付款能力之虛擬帳號就賣方即被告而言,於交易前尚無從知悉買方之身分,故為求交易之順利進行、避免網路隱匿性所生履約困擾,被告要求原告於訂購商品時同時提供真實性較高,且具有履約保證功能之系爭信用卡資訊,以作為規避風險之方式,尚難謂不合理。此外,縱使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亦非即刻扣款,原告尚得以通知發卡銀行停止支付之方式避免實際之扣款損失……是以,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應認屬合理啟動網路交易之方式,即尚難僅以此認客觀第三人……對被告已生足使其信賴有履行契約之行為及意思。」

綜上所述,法院大都認為戴爾於網路上的銷售行為僅是要約之引誘,且於消費者下標後,戴爾亦未承諾,故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戴爾不必給付商品予消費者。

三、判決戴爾必須履約之理由
(一)戴爾之銷售行為應屬「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
    台南地方法院98 1009判決則有完全不同的見解。此判決認為戴爾之行為實屬要約。此判決認為法律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是因為已標定賣價之貨物,看到之人一望便可知該貨物之實體及其售價,但價目表之寄送,因相對人無法看到貨物實體,無法確定買賣標的,是以雖有標示價格,惟貨物部分仍無法達到確定之程度,是以民法154條第2項方會規定該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由上可知判斷買賣契約何為要約之一方,何為承諾之一方,應視具體事實而予判斷。

本件判決進而認定戴爾「在其網站刊登之優惠促銷活動內容,因已編訂其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各該電腦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而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依此實際情形判斷,(戴爾)在所屬網站所刊載相關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應受其要約之拘束...在原告等購買者下單表示購買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二)戴爾要求線上付款更可證契約已成立
再者,關於戴爾要求消費者在訂購同時須提供信用卡資料,更能證明該網路交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否則戴爾何以指示消費者刷卡支付價金?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事實
(一)第一次錯誤
民國986 25日戴爾公司(Dell, 以下稱戴爾)在其網站上,原欲僅針對Vostro 1520產品,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線上折扣,然而,因為戴爾人員錯誤地設定,以致當日晚間917分至隔日清晨656分間,其網站之所有產品均適用線上折扣7,000元,造成網站發生錯誤標價之情事。由於許多商品折扣7,000元之後,價格十分吸引人,導致在短短時間之內許多消費者大量湧入,訂購該網站上所展售之折扣商品。戴爾事後逕以其網站線上價格標示錯誤,訂單不被接受為由,拒絕給付該批線上訂購之商品,僅願意提供1,0003,000元左右不等的折扣券補償,然多數消費者表示其誠意不足,無法接受。

(二)第二次錯誤
詎料未幾,9875日戴爾竟又發生第二次標價錯誤事件。該日凌晨至同日早上,戴爾所販售之Dell Latitude E4300筆記型電腦,因配置價格發生上載之系統性錯誤,導致如於該網頁中,於顧客選擇自選配備,將處理器由基本款之金屬黑,改為豪華紅或帆船藍,且未選擇其他自選配備時,其線上特惠價將變成18,558元(原價63,420元),此一價格還遠低於基本款金屬黑之售價60,900元。此次,再度在短時間內湧入約近一萬多筆,共近五萬台筆記型電腦的極大量訂單。而這一次,戴爾仍以其網站線上價格標示錯誤為由,拒絕履行契約。

二、判決
大多法院判定戴爾不必給付商品,法院判決之說理大致如下:

(一)戴爾之銷售行為應屬第154條第二項但書之「價目表之寄送」

首先,根據民法規定,「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亦即這樣就不算要約,而為要約之引誘。本件線上購物爭議事件中,戴爾之定型化契約第2.1條明文約定「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且戴爾於受到消費者之訂單後,均會主動寄發通知予消費者,其內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 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可見戴爾的確已經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有契約明文約定可稽。
    再者,此種向多數不特定人發出之意思表示,因為具有為該意思表示之一方將視對方要約之內容,衡量自身有無履約之能力及風險,始決定是否為承諾之風險規避性質,所以不宜將之定性為要約,而應視為要約之引誘。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微信分類用正方小圖-06

我國刑法第24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緊急避難之成立要件分成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客觀要件包含「避難情狀」與「避難行為」;主觀要件則係指「避難意思」。

一、「避難情狀」是指自己或他人面臨緊急危難。危難包括自然災害,也包括人造成之危難,且避難情狀之認定,是以事後第三人角度客觀上判斷有無避難情狀存在。

二、「避難行為」必須具備實效姓、必要性以及衡平性。必要性是指若有各種具實效性之方法,應選擇最溫和之方法。而衡平性則是指必須考量避難行為所保護的利益以及所侵害的利益間的平衡,保護之利益必須明顯大於所侵害之利益。

三、「避難意思」係指必須認知到避難情狀而本於該情狀做出避難行為之內心認知。

    此外,自招危難則係指危難之所以發生係因主張緊急避難之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所招致。而自招危難能否主張緊急避難,參傳統實務25上字337判例之見解,其認為即使是生命法益之衝突犧牲,故意自招的危難也可主張緊急避難。惟近期實務105年台上383判決則認為:「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兩件判決之見解南轅北轍,其一認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自招危難,皆可主張緊急避難;另一判決則認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自招危難,均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就此爭議問題,有學者認為,過失自招危難並不涉及權利濫用,故除非違反其他緊急避難的要件(例如:必要性、衡平性),否則並不會否定緊急避難之成立。本文贊同學者之見解,應區分為故意及過失自招危難,故意自招危難不得主張組卻違法,但由於過失自招危難之主觀意思並無刻意製造阻卻違法之惡意,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不應與故意自招危難等量齊觀,故除非行為人違反必要性或衡平性,該行為人仍可主張緊急避難。

 

參考資料:

  1. 為求自保犧牲他人,是緊急避難還是殺人? – FOLLAW https://www.follaw.tw/f06/9772/
  2. 自招危難之容許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判決 高點法律網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201410月間,一名張姓慣竊闖空門行竊,未得手。何姓男子與孕妻正好返家,男子發現門鎖有異,發現竊犯躲在廁所並出手攻擊何男,海軍陸戰隊退伍、學過柔道的何姓男子,反擊扣住他頸部並壓制在地上。警方10分後趕到,張姓慣竊疑似遭勒頸部過久,臉部發黑、全身癱軟,送醫不治身亡。此事件引發社會上熱烈討論,有人認為屋主何姓男子是為保護身懷六甲的妻子,失手殺害竊犯並無不妥,應可以正當防衛來抗辯,惟正當防衛之內涵為何,論述如下: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訂有明文。正當防衛的成立分為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客觀上的要件包含「防衛情狀」與「防衛行為」,主觀要件上,則是行為人須有「防衛意思」。

  • 防衛情狀,係指現在不法侵害,「侵害」只限於人為之侵害,而不包含單純來自動物或是自然界之侵害。「現在」則是指開始而尚未結束的法益侵害。
  • 防衛行為,係指對不法侵害之加害人進行反擊。防衛之手段必須能夠有效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此外,最重要的是,若有多種防衛手段可以有效、完全地排除侵害時,就必須選擇對加害人侵害最小的手段,否則將構成「防衛過當」。
  • 防衛意思,係指防衛者需認知到防衛情狀,進而為防衛行為。

本件士林法院判決認為,何男當時突然遭遇躲藏在家中的竊賊,身材精壯的

竊賊還揮拳攻擊,但於不知道竊賊是否有凶器之情況下,一旦脫逃極可能對何男孕妻造成威脅,故認為何男以左手推壓張男左臉,勢必要之防衛手段。但於警方到場後,何男也向警方直言「他快被勒斃了!」,且何男也曾供述壓制過程中,張男曾出現臉色發白及手發抖之情形,但卻未及時停止強壓行為,最後致張男死亡,判其防衛過當。

    本文贊同地院之判決,蓋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如上所述,若有多種防衛手段可以有效、完全地排除侵害時,就必須選擇對加害人侵害最小的手段。本件何男可選擇將張男打暈等其他手段保護孕妻,然卻於明知張男可能被勒斃的情況下下手過重,故構成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情狀。

 

參考資料:

1.勇夫護孕妻打死賊「防衛過當」判有罪 - 蘋果日報 2016/05/18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60518/863637/

2.正當防衛怎樣才正當?-法操 FOLLOW https://www.follaw.tw/f06/9804/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案例概述:甲將其所有A地出賣予乙,甲已將該地交由乙占有使用收益,乙亦已付清價金,但甲乙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A地被政府徵收,政府發給徵收補償費予A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甲,則買受人乙得否請求出賣人甲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徵收補償費?

    本件之乙原本可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向出賣人甲請求移轉登記A地之所有權予乙,但甲之履行義務因被政府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由於A地登記名義人仍為甲,故政府本應將徵收補償費交付予甲,而乙能否及如何向甲請求這筆徵收補償費,可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該決議爭點在於買受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返還?

一、甲說: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33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出賣人將某筆土地出賣,既已收清價金,並已交付買受人,縱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利益及危險,自亦移轉於買受人承受負擔,出賣人就該土地既無收益權,故買受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二、乙說: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

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373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未取得所有權,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其補償費本應由出賣人取得。

三、決議:修正乙說,並補充買受人只能依民法第2252項之法理行使代償求權。

再者,由於民法第225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徵收補償費請求

權」之性質不同,故最高法院81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將「依民法第2252項之法理」修改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2項代償請求權」。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認為此類案件涉及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近日報導,又有人因與年僅十三歲少女發生性行為而誤觸法網,法官考量行為人自首,且犯後態度佳,雙方並已達成和解,故僅判處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予以緩刑兩年。其實,性行為的本身並非是法律所要非難的,法律原則上要管的是違反他人意願強迫他人發生性行為,亦即保護的是人的性自主決定權。然而,刑法上考量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的心智尚未熟慮,為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不宜使其過早接觸從事與性相關之事物,故而禁絕人民與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即便二人兩情相悅也不行,惟如行為人年齡未滿十八歲,法律上考量此等情形多是年輕情侶因相戀而自願發生,除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亦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27條之1、第229條之1後段參照)

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猥褻規定在同條第2),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度與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一樣,可謂是相當重的罪。除此之外,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猥褻規定在同條第4),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需注意的是,司法實務上認為,未滿七歲之男女難認有與人合意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無從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而應改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庭決議參照)。準此,依照實務見解統整如下

1、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不論經其同意與否,一律論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2、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1)、合意性交,論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2)、違反意願,論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3、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

(1)、合意性交,論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2)、違反意願,論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