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一名婦女與丈夫因細故發生爭執,丈夫大打出手,婦女透過警局向丈夫提告傷害罪,但被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作結。沒想到丈夫竟反告誣告罪,並串通證人作有利於丈夫的證詞,婦女擔憂不已,不知自己是否會被判決有罪?
【實務見解】
誣告罪,根據我國刑法169條規定,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誣告罪之構成,除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而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使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第927 號、55年度臺上字第888號、59年度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
所謂「誣告故意」(或「誣告意圖」),屬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實務上係以客觀事實來推斷及證明。例如:某甲因個人恩怨而偽造證據,向地方法院之政風單位檢舉某書記官貪瀆失職,即被法院認定具有使書記官受懲戒處分之意圖,故有誣告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如:某乙騎乘機車自摔,卻向員警供稱係被某丙、某丁從後方騎乘機車衝撞而受傷,經法院審判,認定乙與丙丁、員警之證詞出入甚大,而員警執法多年又與當事人素不相識,並無偏頗之可能,再衡酌當事人間本有債務糾紛等因素,從而認定某乙之警詢供詞為虛構、且具有誣告故意,故成立誣告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參照)
附帶而論,「誣告故意」係指「行為時故意」,故只要向該管公務員告發/告訴時有誣告故意,即該當本罪之主觀要件,即便嗣後撤回告訴仍不妨礙本罪成立。(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解析】
本案中,倘受暴婦女所言屬實,且提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亦無其他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其具有誣告故意,則即便丈夫之傷害罪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據此即認定婦女具備誣告罪之主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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