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18
一、前言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於91年6月21日發布施行,並於92年12月10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專利法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故修正本辦法,對於新修正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修正修正要點:
(一) 配合專利法修正,修正授權條次,修正第一條為:「本辦法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二) 為避免與專利法之專利申請人混淆及統一用詞,將「申請人」、「寄存者」修正為「申請寄存者」;並配合專利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將「專利代理人」修正為「代理人」,並以此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三) 為配合新保存技術之發展、現行實務作業及案例,修正寄存方式、所用容器規格、相關用詞及書表等。修正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附表一至三、五。
(四) 配合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之制度,修正相關條文之文字;並將現行申請存活試驗報告應繳納費用併入寄存費用,及增訂撤回寄存、生物材料確認不存活時,得申請退費之規定。以此修正本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
(五) 第五條新增第四款:「其他應寄存之生物材料,應寄存之數量由寄存機構認定。」,明定其他應寄存之生物材料應寄存之數量,由寄存機構認定,例如,寄存種子者,應寄存至少二千五百個,並平均分裝於一百袋。
(六) 第六條按寄存機構並無須測試特性,亦無從了解生物材料是否退化,且實務上並無相關案例,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退化」之規定。
(七) 第十一條第二項因應實務上之需求增訂撤回寄存時,該生物材料除銷燬外,亦可交還申請寄存者,故新增「…,寄存機構應將該生物材料銷燬或交還申請寄存者,…」。
(八) 因進行存活試驗需使用成本較高之宿主試驗,故將噬菌體應繳納費用由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提高為四千八百元,並以此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 為保障申請人權益,增訂新舊寄存證明書過渡適用之規定,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本法修正施行前申請寄存生物材料,而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者,發明專利申請人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間內檢送之寄存證明書未包括存活證明時,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送存活證明,屆期未補送者,視為未寄存。」
(十) 修正第二十五條為:「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三、結語
此次「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已按10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新版專利法做出修正,是故,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應注意新專利法施行後所造成之各種權利影響。
參考資料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業經經濟部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以經智字第10104607580號令修正發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318875&ctNode=7452&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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