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林煜翔
2012-11-05
一、勞退新制實施後對資遣費計算的影響:
接續上文就資遣費的說明。有關資遣費的規定,因為牽涉到勞退新制的實施,在計算時,會因為勞工是否適用勞動新制,而適用不同的計算規定。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公佈實施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此處應說明者有兩點,適用勞退新制者可分為兩類,一者為94年7月1日前受雇之勞工而選擇適用新制者,其二為自94年7月1日後受雇之勞工,均強制適用此新制。因此,此兩類的勞工因選擇或強制適用新制,則遭資遣時,其資遣費的計算應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為準。
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計算資遣費,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資遣費的差異在於,勞退條例規定資遣費有六個月平均工資的上限,且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僅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非如勞基法規定之每滿一年即發給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且無平均工資的上限。乍看之下似有厚此薄彼之分,但是實際上,立法理由已說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制度,其年資補償及失業期間生活保障之功能,已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失業給付所取代,並予以充分保障,爰適度修正資遣費給與標準。」
二、工時、休息與休假的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如果需要將二週內之工時,分配其他工作日時,每總工時也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同條第二項規定)雇工可經工會同意後延長工作時數,但是每日總工作時數(即延長後之工作時數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如果雇主有違反上述規定時,主管機關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值得注意的是,勞工出勤狀況通常由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加以佐證,因此,勞基法亦強制規定雇主需要置備上述的文件,以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且記載後應保存一年,如有違反者,主管機關同樣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至於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而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屬勞工應有之權益,因此雇主仍應照給薪資。
小結:以上內容,係簡略就勞基法及相關規定列出勞工應明知的權益,囿於文章篇幅及可讀性的需求,無法詳盡敘明攸關勞工之所有權益,惟望短短數語,帶給讀者簡明的介紹,並懂得利用這些知識,爭取本身應有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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