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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和公開演出之區別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一)、在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或收音機,究屬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是公開演出?
(二)、如果將電視節目錄製後於自營的飲食店內播放,究屬於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是公開演出?
(三)、如果將廣播節目中的音樂錄製後於自營的飲食店內播放,究屬於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是公開演出?
(四)、如果將電視或廣播透過擴音器加強效果,究屬於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是公開演出?


二、分析
首先先釐清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這三種著作財產權在著作權法之定義。依著作權法(下稱同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同法同條項第8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同法同條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的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題(一),依內政部82.6.11台(82)內著字第8213507號函:所詢百貨公司營業時所播放廣播電台所播送的音樂供客戶欣賞,有否違反著作權法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依據前述條文,於百貨公司營業時所播放廣播電台所播送的音樂供客戶欣賞,是否有前述「公開演出」或「公開播送」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於營業場所打開收音機接收廣播電台所播放之節目供營業場所之公眾觀賞,如未再藉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傳送電訊訊號之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為接收訊息者,並非屬「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行為。

另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11.30(89)智著字第89010974號,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適用上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是於公共場所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音樂,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並無公開演出之行為,惟如另外加裝擴音設備,再擴大其播送效果,已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除合於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是故參酌上述兩主管機關之見解(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是著作權之前主管機關,現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智慧柴產局)在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或收音機收視或收聽節目,屬單純開機之行為,不違反著作權法。
題(二),行為人將電視節目(視聽著作)錄製則屬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此為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若未得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或有其他符於合理使用之情,則係侵害了著作人之重製權。此外,行為人將電視節目錄製後再於其所營之飲食店內播放,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此為公開上映行為;同法第25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的權利。此時若未得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或有其他符於合理使用之情,行為人侵害了著作人之公開上映權。
題(三),行為人將廣播節目中的音樂(音樂著作)錄製則屬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此為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若未得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或有其他符於合理使用之情,則係侵害了著作人之重製權。此外,行為人將廣播節目中的音樂錄製後再於其所營之飲食店內播放,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前段,此為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著作內容。屬公開演出行為;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此時若未得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或有其他符於合理使用之情,行為人侵害了著作人之公開演出權。
題(四),行為人將電視或廣播透過擴音器加強效果,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後段之規定,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公開演出。此時行為人若未得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或有其他符於合理使用之情,行為人侵害了著作人之公開演出權。

三、結論
題(一),行為人所為屬單純開機,不違反著作權法。
題(二),行為人所為係侵害著作人之重製權與公開上映權。
題(三),行為人所為係侵害著作人之重製權與公開演出權。
題(四),行為人所為係侵害著作人之公開演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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