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依專利法第22條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將喪失新穎性、進步性。惟若有因實驗而公開、因於刊物發表、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或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露,致有前述公開事由,並於事實發生日後6個月內提出專利申請,敘明事實其事實及有關日期,並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則與該事實有關之技術內容不作為判斷使申請專利之發明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前述六個月期間,稱為優惠期。
二、可優惠期主張之人
優惠期事由之行為主體,除申請人之外,因繼承、受讓、僱傭或出資關係取得專利申請權之人,就其被繼承人、讓與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在申請前之公開行為,亦得主張優惠期。
三、主張優惠期之法定期間
優惠期主張之法定期間為6個月,自優惠期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算至取得申請日當日。如得主張優惠期之事實有多次發生之情事,其法定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事實發生日為準。
四、優惠期之聲明事項
(1). 主張優惠期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且不得於申請後追加或變更。
(2). 主張多次優惠期之事實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各次事實及其年、月、日。但各次事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得僅聲明最早發生之事實。
(3). 前述聲明事項以載明於申請書之聲明事項欄位為原則,惟如於申請同時檢送之文件中已聲明優惠期之事實及其日期者,亦屬合法。
(4). 申請時未聲明主張優惠期之事實及其年、月、日者,視為未主張。
(5). 若主張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因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漏,申請人於申請時未必知悉已遭他人洩漏之事實,因此,並不以申請時即聲明為必要。
(6). 主張優惠期之聲明事項,若僅敘明其事實發生之年、月,而未載明事實發生日期者,鑑於此一申請人自身公開事實之日期,性質上無從推定,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主張優惠期。惟若自申請人敘明事實發生之「年、月」當月1日起算至申請日止尚在6個月內,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將續行程序。
五、優惠期之證明文件
主張優惠期者,應檢送證明文件。主張多次優惠期之事實者,應檢送各次事實之證明文件,但各次事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僅聲明最早發生之事實者,得僅檢附最早發生事實之證明文件。未檢送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優惠期主張不予受理。
申請人檢送之證明文件應揭示所主張優惠期之事實及其發生之年、月、日。若證明文件所揭示之事實或發生年、月、日與申請書之聲明事項所載不一致,將通知限期補正與申請書所載聲明事項一致之證明文件,或更正申請書之聲明事項與證明文件一致,屆期未補正且未更正者,其優惠期主張不予受理。
關鍵字:優惠期、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
參考資料:
2014年版專利法令彙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01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賴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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