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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專利法第59條先使用權之「申請前」要件

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專利法第59條有明文之。此即為我國專利法「先使用權」之明文規定,探究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護獨立發明人及保護他人已投入之商業投資,避免無謂之損失及浪費

查本款中有「申請前」此要件,推敲其意,應係謂只有在他人係於申請人於申請前於國內開始製造相同之物品或使用相同之方法,方有本款之適用,換句話說,倘他人係於申請人申請後至系爭專利核准並公告前或申請後至系爭專利申請期滿18個月而公開,此兩段期間中其中之一,即不得主張適用先使用權。

實則,會有此種保護上之差異,其理由應在於倘係於申請前,他人即已與專利權人使用同種方法,則其相較於申請後方與專利權人使用同種方法,立法者認為於專利權人申請前即以實施之他人,其利益更值得保護,蓋先使用權之制度係在調和專利權人與他人間之利益,依同法第2條,專利法旨在促進產業發展,綜合以觀之,「先使用權」制度係立法者為促進產業發展,並為調和專利權人與他人間之利益,而設立之制度。   

據此,先使用權制度搭配舉發撤銷制度,除給予法院更多判斷空間外,更使得人民得主張之方式更加多元,進而使專利法脫離生硬之印象,而得以不偏頗任一方,一定程度地調和當事人間就專利之利益糾紛。

惟,如此之制度,即產生一問題:為何先使用權制度之適用基準時點係以申請日為準?

按專利法俱未規定申請人於申請之日即應公開其專利申請說明書、圖樣等,係依專利法第37條之「早期公開」所規範之18個月期滿時方公開之或係於系爭專利核准並公告之日起,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樣等方公布予大眾知悉。

基此即不難發現先使用權制度以申請日為判斷基準時間應係有瑕疵,蓋既然他人無從得知專利權人係於何時申請註冊專利,更不會受主管機關之通知,故無論係在申請日前、後實施之他人,皆無從得知專利權人申請之事實、說明書、圖樣等,則何以據此即認定於專利權人申請日前即已實施相同方法之他人,其利益較申請日後方開始實施之人更值得保護,此部份之邏輯顯有跳躍之處。

如此之作法,應不如將本款之「申請日」此要件更改為「公告或公開之日」收之明確,蓋倘專利之申請案已公開或核准之專利公告後,其說明書、圖樣等將一併處於公眾可知悉之狀態,此時他人即無從主張其所實施之相同方法之來源並非來自於專利權人之專利內容,使法條之標準歸之明確,亦能避免係基於自身專業知識而巧合地與專利權人實施相同方法之人,僅因其係於自始即無從知悉之申請案後開始實施,其利益即不受專利法保護,如此不完善之法律規範。此款規範亦涉及先使用人之利益甚大,基此,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累積多年商業法律智慧財產佈局經驗,秉持著專業熱忱,我們能夠為您提供專業、精準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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