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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經理人能否請領退休金?法院如何認定(二)

 

判決全文: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697 號民事裁定

 

背景介紹

緣於本所從二審開始代理之客戶(下稱:當事人)自1997年6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審被告)擔任資訊部副總經理,於2012年7月 9日申請退休,由於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但當原審被告在計算原告退休金時,被告以他們間係屬委任關係為理由,且依據原審被告的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之規定,僅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1,722,519元;然而,當事人則主張,若假設雙方為委任關係,原審被告用以核算當事人退休金之本薪亦不正確,故原審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差額;不過,原審被告則以當事人擔任原審被告之公司資訊部副總經理,其作為資訊部的最高主管,故理應為原審被告之專業經理人,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故與一般受僱勞工不同,而依據原審被告在2005年修正以前所訂之工作規則第7條亦規定公司經理職級以上之員工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聘任,其與當事人的關係應屬委任關係,因此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1]

 

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委任抑或僱傭契約?

一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固然存在委任與僱傭之別,而且被告之工作規則中也明訂副理級以上與公司皆成立委任關係,且聘任方式須經董事會通過,工作內容也授與一定裁量權限;此外,原審被告於經理人退休時,並另訂有退休辦法以保障經理人權益,而當事人於受僱時既已明知實情,自不能因為其嗣後推諉不知,就逕推翻其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故一審肯認原、被告間係屬委任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因此當事人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差額2,028,921元係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在二審中,我方主張當事人與上訴人間關係屬勞動契約,因此,原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差額2,028,921元;縱使如上訴人聲稱兩造為委任契約所言,其依系爭公司退休辦法核算之退休金數額亦屬有誤,並應補發差額;因此,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二審被上訴人)依照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給付2,028,921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經當事人請求而調解不成立之次日,也就是2012年11月2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有理據的;就此而論,一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867,929元本息,判命原審被告給付,並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所以原審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一審就其餘應准許之1,160,992元本息,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當事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於是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2]

 

不過,原審被告不服,逕訴至最高法院,結果是「一勝一負」,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原審被告(三審上訴人)主張當事人(三審被上訴人)是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其為資訊部副總經理,屬資訊部之最高主管,其請假無須扣薪,有處理該部門預算、採購、人員聘僱及待遇等事務之權限,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獨立性,因此雙方實為委任關係;進而主張原審被告已依公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之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予當事人,因此原告不得再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上訴審法院除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原審被告給付當事人86萬7千92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決定,並廢棄第一審就116萬992元本息部分所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一勝),改判如其聲明;上訴審法院再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當事人簽收之原審被告公司的工作規則第7條規定,原審被告公司經理職級以上之員工,全部皆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來聘任,在2006年6月1日之被告公司第7屆第1次董事會,又決議續聘當事人為副總經理;前審遽以前揭理由謂之兩造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進而為原審被告不利之判決,故駁回原審被告之上訴(一負)。[3]

 

更審繼續否定原審被告之上訴主張

當事人(更審被上訴人)依系爭公司退休辦法,請求原審被告(更審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差額200 萬8611元,及自其請求即調解不成立之次日即20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更審法院認原審就其餘應判准部分(即請求有理由金額200萬8611元- 原審判准金額86萬7929元=114 萬0682元之本息)判決當事人敗訴,當事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是有理由的,故由本審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雙方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當事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即附帶上訴金額116萬0992元- 有理由金額114 萬0682元=2 萬0310元之本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4]

 

三審定讞—肯定當事人之退休金請求範圍[5]

原審被告(三審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被告所制訂的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分別於1998年3月1日、1995年4月21日、1997年4月24日修正,其雖然尚未被公告;惟當事人知悉2005年版退休辦法之內容,並填寫意願表,依該版退休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選擇適用舊制1998年版退休辦法,雙方已就被上訴人之退休應適用1998年版退休辦法核算退休金,其意思表示一致。依雙方約定,當事人每月底薪新臺幣12萬7560元,其自1997年6月18日任職起至1998年2月28日止之工作年資8個月又11日,依1998年版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為3萬1890元;自1998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0 日退休為止,工作年資為14.5年,依1998年版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為369萬9240元,合計以上退休金為373萬1130 元,扣除原審被告已經給付的172萬2519元,當事人即依據1998年版退休辦法,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差額200萬8611元本息;然原審被告公司卻泛指其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本審法院因而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後,上訴審法院認為縱使是基於當事人「對於雙方如果係委任關係,則依照前開依據沒有意見。」等語,惟此係就當事人之退休金,依雙方約定應按被告公司內部哪一項規定來計算所作的陳述,其與法律的適用無關;接著依當事人的說明「被告於94年到96年連續3年,都讓我填寫勞退制度意願表,我都選擇舊制。」等語,但這裡足見當事人已經選擇適用1998年版退休辦法,是故肯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當事人自1998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退休為止之工作年資,適用 1998年版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自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結語

我方—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案件承辦人:范國華律師、郭凌豪律師,取得有利於當事人之契約解釋之利益,並最終獲三審定讞之勝訴判決

 

[1]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2]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3] 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4]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5] 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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