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專利申請案同樣被區分成發明(特許)、新型(實用新案)及外觀設計(意匠)三種,其中發明的定義是指利用自然法則的具有高度技術思想的創作,新型的定義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外觀設計的定義則是指能夠引起視覺上美感的物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此外發明及設計需要通過實體審查後,才能取得專利證書,而新型則只需要通過形式審查,便可取得新型專利證書。
具體來說日本的專利申請案的種類及審查方式皆與台灣類似,然而日本專利的改請規定則與台灣略有不同。
依據日本專利法第46條的規定:
(1)新型申請案自登記申請日起3年後,不得申請變更為發明專利申請案。
(2)外觀設計(意匠)申請案自登記申請日起3年後,或登記申請駁回申請的審查決定的最初副本送達之日起已經過3個月後,不得將其外觀設計登記申請變更為發明專利申請。
(3)新型及外觀設計(意匠)申請案已撤回,不得申請變更。
(4)新型申請案在提出新型技術評價的請求後,不得申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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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專利申請案可以被區分成發明、新型及設計三種,其中發明的定義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新型的定義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設計的定義則為物品外觀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此外發明及設計需要通過實體審查後,才能取得專利證書,而新型則只需要通過形式審查,便可取得新型專利證書。
台灣專利法允許之不同專利之間的改請包括:(1)發明改請新型;(2)發明改請設計;(3)新型改請發明;(4)新型改請設計;(5)設計改請新型。至於設計改請發明並非專利法所允許的態樣,此外改請案可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在實務上申請人在提出專利申請時,可自行選擇專利申請案的種類,然而若申請人選擇的申請案類別不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發明標的,例如申請方法之新型專利。此時申請人可將新型案改請為發明案,以克服不符合專利標的之問題,此外改請的發明申請案亦可以新型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改請:
(1)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2)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2 個月。
(3)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30 日。
中國專利法並未提及有關專利改請的制度,然而中國專利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了「…申請人自發明或新型在中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又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可以享有優先權」,中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了「…申請人要求本國優先權,在先申請是發明專利申請的,可以就相同主題提出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在先申請是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可以就相同主題提出實用新型或者發明專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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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United Arab Emira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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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羅斯聯邦
Russian Fede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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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根廷共和國
the Argentine Republ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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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臺灣)
Republic of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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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中華民國國語、臺灣閩南語、臺灣客家語、臺灣原住民族諸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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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聯盟
European Un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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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聯邦共和國
the Federative Republic of Braz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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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取得專利權以後,除了積極地觀察市場的競爭對手是否有侵權的疑慮以外,多數申請人常忽略或是小看專利證書號標示的重要性。
基於提醒大眾專利權存在的事實,避免不知情者無意間侵權,我國專利法98條規定[註1],專利權人能夠於產品上標示者,盡量標示,若沒有標示的時候,認為他人有侵害到產品時,專利權人須證明侵害人明知其為專利物的舉證責任。
實務上,多會建議盡量將物的專利證書號碼標示於產品上、產品外包裝,若沒有、忘記標示則可能需要透過發存證信函的方式,告知侵權人該產品具有專利權,並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的行為[註2]。透過標示專利權號碼以及存證信函也可以推論侵權人已知專利權的存在,透過與侵權人談判或是訴諸法院的方式,向侵權人提出請求損害賠償、停止製造、停止銷售或停止進口等要求。
沒有將專利權證書標示於產品也有可能造成日後認定故意或過失侵權的時間點的差異,可能會造成損害賠償的起算計算時間點為存證信函收到的時間點,進而造成計算的金額的落差。因此,對於專利標示不得不慎。因此,建議在可行的範圍,取得專利權後,盡量將專利證書號碼標示於產品上、產品外包裝以完善整體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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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堅合眾國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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