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基本概念之釐清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一) 社會上常見有「OO第四台公開播映某影片,或OOKTV店公開播映某歌曲供客人歡唱」等語,試問:著作權法有無「公開播映」之用詞?
(二) KTV業者播放伴唱帶供消費顧客演唱,試問:實施「公開演出」行為者為何人?
(三) 某甲經營出租店,向A公司購得OO影帶一卷出租予不特定人,A公司主張並未授權某甲出租,試問:某甲有無違法?
二、解析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範「公開播送」,第8款規範「公開上映」,第9款規範「公開演出」,上開3款,為本題最有可能涉及之著作財產權,惟未見有「公開播映」,是故該用詞非著作權法所規範。
伴唱帶是一視聽著作,KTV業者播放伴唱帶之行為,係「公開上映」。此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同法同項第9款,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據此,實際公開演出者,非KTV業者,而是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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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10條與辯論主義第一命題之調和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 問題
甲男與乙女於96年2月1日結婚,乙女於98年年初離家出走,離家出走期間與丙男同居,後於99年10月與丙男生下一子丁,試問:
(一)甲以乙女、丙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合意性交為由,請求法院裁判離婚,同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可否斟酌乙妻離家出走,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而判決離婚?
(二)如第一審法院,判准甲、乙離婚,乙不服提起上訴,嗣乙提起反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如乙不知甲財產為何,有何法律上的依據可資主張?若丙於上訴審,提起確認甲、丁親子關係不存在可否?
二、 分析
本題涉及辯論主義之第一命題,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在此前提下,家事事件法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為如何之規定?有無任何特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情報請求權之依據為何?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所生之子,其生父可否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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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實務對於經理人之認定/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經理人係公司之職務負責人,故在公司法規定其有與一般員工不同之責任義務,而在民法上公司與經理人之法律關係亦有別於勞工。[1]因此,經理人之認定時常在訴訟中為爭辯之爭點。
又實務上對此爭議搖擺不定,並無統一之見解,例如單就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某一相同當事人之案件中,更審法院與原審法院就採不同之見解,故本文以下就兩者之解釋介紹之。
二、形式認定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該判決認為,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修正後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是為公司之經理人,依修正前、後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必須經董事會選任之程序,亦即須由董事過半數或董事會之普通決議為之始可。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依法須依上開規定為之,始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
此判決係採形式認定標準,蓋公司法第29條已明文規定經理人之選任方式,故若無經該董事會程序則無法符合經理人之成立要件。[2]
三、實質認定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臺中分院民事判決[3]
更審法院認為,就公司之財務報表等對外文件觀之,均記載為經理人之名義,故應任其實質上決議通過認可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本件判決不以公司法上之董事會決議為判斷,較屬於實務上實質認定之判斷標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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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相關裁判費應如何計算之解析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甲、乙、丙3人為A父之繼承人,A妻已死亡多年,其中甲為A之非婚生子女,A於生前認領甲,乙為A所收養,丙為A之親生子,嗣A死亡,丙即主張甲非A所生,其認領無效,同時主張乙之收養無效,故拒絕其等使用A所遺留下來之X地,並占為己有,囿於無法使用X地,甲、乙有意起訴主張其等繼承權被侵害,而請求回復。綜上所述,甲、乙二人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起訴,是否應由二人一同起訴,亦或可個別起訴?所提起的訴訟類型為何?裁判費應如何計算?
二、分析
本題涉及繼承回復請求權,首先應先了解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性質為何。不過,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向來是學說的亂源區,未免過度涉入學說之爭議,本文僅作概括性的闡釋。
(一) 採形成權說者:繼承權為被繼承人之人格或地位之包括的繼承,故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真正繼承人回復其地位之形成權之一種。
(二) 採集合權說者:繼承回復請權為一請求權,且是為請求遺產之返還。繼承回復請求權系繼承財產之個別的權利之集合,為個別的「物權的請求權」之集合,而得以一訴為之。
(三) 採獨立權說: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有別,係與個別的請求權不同之特別獨立存在之權利,其請求權基礎為繼承權,當所繼承之財產之法律地位受侵害時,則可請求回復其地位。亦即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基於繼承人之繼承權,用以回復繼承人所包括的繼承來自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的權利義務之地位,而在法律上認之為一特別獨立的請求權。此說為國內通說。
(四) 訴權說:對繼承資格存否的確認,始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重點,至於被告是否占有遺產則非所問,且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之一切請求權均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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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國著作權法簡介(二)著作人身權及著作財產權的類型(上)(中)(下)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前言:
現行的中國著作權法於2010年修正,並自同年4月1日起實施,本文嘗試就中國著作權法進行簡介,內容範圍僅包含法律規定、立法理由及釋義[1],不包含與我國著作權法之比較,亦不包含探討中國法院實務上之裁判見解。
二、中國著作權法第二章第一節「著作權人及其權利」的規定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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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泥中有我,我泥中有你-我國公司法對於交叉持股之規範/林夏陞實習律師
一、前言
交叉持股,係指二家以上之公司,基於特定目的,互相投資而彼此持有對方所發行之股份,因此公司相互成為對方之股東,進而形成經營策略之聯盟企業體。 交叉持股好處在於有利企業多角化經營、增進企業策略聯盟間的營運效率、維持公司經營權之穩定等,例如之前日月光欲收購矽品,惟矽品因種種因素不願以日月光所出價格被收購,故與鴻海採取增資換股方式,交叉持股、互相結盟。
交叉持股雖然有多種正面優點,然可能有公司資本空洞化、美化財務報表、操縱公司股票市場價格風險、排除公司監控機制致危害小股東權益之缺失。因此,公司法對交叉持股達一定程度時有限制規範,以下簡要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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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實務上關於經營判斷法則之見解/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於前篇中,本文已介紹經營判斷法則之意義及法理,但在我國司法實務上並不多採此法則,而目前已高等法院已開始有承認此適用,值得參考並於後續案例中持續觀察。
二、我國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本件法院認為,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般認為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 、勤勉而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關於注意義務,當董事之行為符合「(一)與該當經營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二)在該當情況下,董事等有合理理由相信渠等 已於適當程度上,取得該當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 。(三)董事等合理地相信其之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並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應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其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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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判斷法則之意義及目的/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經營判斷法則一直以來在我國學說中不斷地被論述,縱學者已嘗試將完整的體系介紹、引進,但司法實務上對此較採取保守之態度,蓋立法者並無訂定任何相關規定,且若貿然引用經營判斷法則可能造成公司股東的不利益。
惟從近來的判決中,可以發現到法院已漸漸地接受此學說概念,並嘗試建立一套屬於我國的經營判斷法則體系,以下將介紹經營判斷法則之意義、目的,並於後續介紹我國法院目前已有引用此概念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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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專利的新選擇
依據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 ,越南國家工業產權辦事處(Vietnam National Office of Industrial Property, NOIP) 有一個新變革,自2015年9月1日起正式承認將源自越南申請之國際專利申請案件,交由新加坡智慧產權辦事處(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of Singapore, IPOS)為其國際初步審查單位(International Preliminary Examining Authorities, IPEA)以及國際檢索單位(International Searching Authorities, ISA)。
此事件將提供越南企業和個人有更多的機會使用專利合作條約體系(PCT)獲得外國市場的專利保護。據此,申請人對於國際專利合作條約(PCT)專利申請,除了在俄羅斯、瑞典、韓國、奧地利、日本和歐洲專利局(EPO)等國家智慧產權辦事處申請之外,多了一種選擇國際檢索和初步彙報的機會。新加坡智慧產權辦事處(IPOS)備有與英語同等優秀的國語檢索。此外,它將使越南專利之申請更具成本效益的保障方式。
關於選擇新加坡智慧產權辦事處之費用詳細資訊幾乎每周更新,請參照: HTTP://www.wipo.int/pct/en/appguide/index.jsp
根據目前有關源自國外專利申請越南專利實務,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歐洲專利局(EPO)國際檢索和初步報告往往是審查員在專利審查過程中最優先考量之因素。不過,其他從的加拿大、日本、俄羅斯、英國、瑞典、奧地利、西班牙、澳大利亞、中國、韓國、德國和歐洲專利組織(EAPO)等專利局的國際檢索和初步報告也都有助於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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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國著作權法簡介(一)總則(上)(下)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一)西曆(下同)199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稱中國)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了第一部著作權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作為保護著作權之專法,並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中國並制定了商標法及專利法,對於知識產權之法律保護體系漸趨完善。其後,分別於2001年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新修正的中國著作權法自2010年4月1日實施。
(二)在國際化的潮流之下,兩岸交流頻繁,對於中國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實有瞭解之必要。本文嘗試就中國著作權法進行簡介,內容範圍僅包含法律規定、立法理由及釋義[1],不包含與我國著作權法之比較,亦不包含探討中國法院實務上之裁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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