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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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違章建築相關法律上權利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一)依據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統計資料,103年度全台北市違章建築合計4642件,而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統計資料,截至97年初全國約有46萬件違章建築這些違章建築得主張哪些法律上權利,對於違章建築的所有人而言,影響不可謂不大。

(二)司法實務上認為,違章建築之所有人得主張事實上處分權、對於所租用基地有優先購買權,但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之物上請求權。而違章建築之受讓人不得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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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買賣之法律爭議(四)買家得向仲介主張之權利/實習律師林夏陞

 

五、買家得向仲介主張之權利

  目前房屋交易經常藉由仲介作為買賣方之間之橋梁,然若透過仲介買屋卻買到凶宅時,得否向仲介主張任何權利,此須先探討仲介與買受人間之契約關係,方得探究其民法上有何義務。

  參我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經紀業係指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又所謂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而代理並非債之發生原因, [1] 房屋買受人與仲介業者間係成立居間契約,依照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買受人與房屋仲介成立居間契約,由仲介報告買屋之機會或做交易之媒介,而買受人之支付其仲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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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買賣之法律爭議(三)買家得向賣家主張之權利/實習律師林夏陞

 

四、買家得向賣家主張之權利

  由於凶宅之性質,實務上多肯認為物之瑕疵,故買受人得主張民法契約上之相關權利。

(一)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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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iwan Trademark 101 Series, the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s.

Written by: James Y. Chang

  Attorney-at-Law

1. Preamble

If a trademark didn’t file for registration in Taiwan, it still can be protected by the well-known trademark right from both national laws an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2. Regulations

Taiwan is a member of WTO. According to the Article 2 of WTO TRIPS agreement, members shall comply with Articles 6[1]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1967) which rules that no application shall be filed for registration of a trademark that is identical or similar to another person’s well-known trademark or mark that it is likely to cause public confusion.

Even though Taiwan is not a membership of WIPO, she follows the well-known mark agreement[2]of WIPO to protect them from either the use of that mark is likely to impair or dilute in an unfair manner the distinctive character of the well-known mark or the use of that mark would take unfair advantage of the distinctive character of the well-known mark[3]. The Trademark Act[4] of Taiwan recognizes two types of well-known trademark dilution, namely likelihood of dilution of the distinctiveness of well-known trademarks and likelihood of dilution of the reputa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s, which protection is as well as the rules of W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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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文章摘要_前交通部部長收賄案歷審判決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一)本文係參考文獻[1]及法院判決後,將前交通部部長郭瑤琪(下稱被告)收賄案之歷審判決進行整理,以觀察實務上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見解。

(二)本案之主要爭執點在於被告所收受之金錢是否屬賄款?其後被告所為之職務上行為是否與該賄款具有對價關係?實務上最高法院之判斷標準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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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之傳聞法則例外概說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一)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乃刑事訴訟法上重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傳聞法則作為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其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對於被告之訴訟權保障有所不足,所以原則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二)但刑事訴訟之目的,除了保障人權之外,尚須發現真實。若要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且須經被告對質詰問者,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如具有可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例外容許其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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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上不利益變更禁止概說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告之上訴權,使被告不因上訴而受有更不利益之判決,而阻其上訴之權利。

(二)立法者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新增前開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於同年6月4日公布實施,將所稱刑之定義明確表示包含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且同一案件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得準用。就其適用範圍予以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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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訴訟標的理論與家事事件法                   學習律師:蘇思鴻

一、問題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乙女以甲男與第三人丙重婚為由,向甲男提起請求離婚並給付贍養費新台幣20萬元及慰撫金15萬元之訴,第一審法院認為甲男與丙女並無結婚只是同居關係,而將乙女之訴全部予以駁回,乙女僅就請求離婚及給付贍養費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認定甲男無重婚,惟依職權斟酌甲男與乙女有通姦之事實,改判准乙女與甲男離婚並命甲男給付乙女贍養費20萬元者,第二審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二、爭點解析
本題會因採取何種訴訟標的理論,而有不同之結論。同時涉及辯論主義三命題中之第一命題。所謂辯論主義之三命題分別如下:() 、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當事人所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非經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不得職權調查之。至於舊訴訟標的理論則認為每一個法條,即使是同條不同項或不同款,都是一個訴訟標的;而新訴訟標的理論則則以受領地位作為訴訟標的之判準,有時不同法條或是同條不同款代表的僅是不同的攻防方法。

三、結論
本題第二審法院仍認定甲男無重婚,惟依職權斟酌甲男與丙女有通姦之事實,改判准乙女與甲男離婚並命甲男給付乙女贍養費20萬元,如依舊(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乙女以甲男重婚為由請求判決離婚,與法院審酌後認定甲男係通姦而判離,重婚與通姦在實體法上係不同之請求權,法院原則上要受原告主張法條之拘束,若法院援引不同之法條(請求權基礎),則屬訴外裁判。據此,第二審之判決違背法令。若依新訴訟標的理論,不同法條或不同之項款,代表不同的攻防方法,最終的目的均係離婚,因此原則上第二審之判決無違背法令。但就前述所提辯論主義三命題中之第一命題,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在離婚事件基於勸合不勸離的基礎下,不利於婚姻維持之事實,即使是採新訴訟標的理論,上開原則仍需維持。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予以補充,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準此,依家事事件法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不論採新或舊訴訟標的理論,第二審之判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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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稱他人有特殊性關係,是否構成誹謗罪/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近日,「特殊性關係」一詞在媒體網路上爆紅,雖就字面上該用詞並無粗俗不雅之意思,但也不免引人遐想。前年,一知名作家於網路部落格上指名某兩位政治人物具有特殊性關係,不久後受指稱之當事人便據此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之告訴;日前,亦有議員於質詢時引用特殊性關係一詞導致議會場面產生衝突。 [1] 指稱他人間具有特殊性關係,是否已構成刑法誹謗罪之要件,本文以下將介紹過去之實務見解。

二、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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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實務對於競業禁止條款中代償措施之探討(下)/實習律師林夏陞

 

三、合理代償金之判斷

  關於代償金之額度,實務見解有認為:因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係為雇主單方之利益而設,離職後雙方勞動關係既已終止,勞工已無競業禁止之義務。倘承認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勞工卻有不為競業行為之義務,其職業選擇之自由遭受限制,影響其經濟上與人格上之利益,卻無任何補償,雙方權益顯失均衡。至於補償之額度應與競業禁止限制之範圍,亦即勞工因而所可能遭受的損失,保持適當比例,至少應使受僱者維持正常一般之生活水準,始足相當。 [1]

  從比較法觀點,德國商法規定規定,雇主於競業禁止期間,每年至少應給付受僱人依其原契約最後一次所應支付額之半數作為補償金,否則該競業禁止約款不生效力。

  又代償金之給付方式,實務見解有認為:員工分紅入股制度於我國科技產業行之有年,其制度設計目的在激勵員工,藉由讓員工成為公司股東之方式,將員工報酬與公司利潤相結合,以加強員工對公司之認同感與參與感,進而提昇公司營運績效,核其性質與代償措施有異。 [2] 。換言之,公司不能先以其他名目之給付,嗣後再比附為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 [3] 然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若契約有明定將獎金、紅利之給付列為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之對價時,係屬有效。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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