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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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醫療機構」是醫療領域中,提供醫療業務的核心主體。其分類常涉及醫療資源的分配與整合的判斷,尤其是否能提供醫療分區足夠的病床數,常是核心標準。又因其屬性不同,亦影響不同類型醫療機構相關財務、稅賦等經營策略。

    「醫療法人」係為了促使一定規模以上的私人醫療機構永續經營,維護病人及所屬員工權益,於而民國93年修法擴大規範內容,並增加醫療社團法人類型。但由於相關賦稅、財務成本、健保給付等因素影響,修法後各類型醫療機構數量亦逐年變化[1]

 

醫療機構的分類:

    「醫療機構」依醫療法之定義專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2]。從設立者屬性可區分為「公立醫療機構」與「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3]、「法人附設醫療機構」[4];從業務目的可區分為「醫院」(診治病人、提供住院)、「診所」(診治病人、未提供住院)及「其他醫療機構」(非直接診治病人)[5]

     簡而言之,醫療機構若專指提供診療業務之目的,可區分為「診所」及「醫院」,再由設立者屬性各自分為「公立」與「私立」(包括「法人附設」)

 

醫療法人的要件:

     醫療法於93年修法強制一定病床數(200)[6]以上之私立醫療機構(必然是「醫院」)及既存相同規模之機構需在該法生效後三年內強制變更以醫療法人設立,除為改善經營體質外,尚包括確保資產穩定、確立組織權責、擴大社會服務等目的。修法後對於醫療法人的「醫療機構設立種類」、「醫療法人合併」、「稅賦減免」增加彈性,同時也針對「會計制度」、「財產使用」、「投資行為」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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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消費、真借款–淺談詐欺罪不法所有意圖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某甲因周轉困難,於是與乙商家約定,由甲向乙商家買入一古董,

但實際上並未交付,而價金則甲以信用卡支付,

待乙商家取得銀行所支付信用卡的價金時,甲則取得價金的九成,

乙則取得價金的一成,以達到借款的方式。

試問,甲乙的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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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死不能復生?–淺談死亡宣告之效力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一)案例1:

某甲遇難失蹤而受死亡宣告,惟某甲並未死亡,在住所地以外,

仍與他人有買賣等法律行為,試問某甲受死亡宣告後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

 

(二)案例2:

某乙已婚,因失蹤受死亡宣告,其妻丙於某乙受死亡宣告後,與丁結婚,

於某乙返家並聲請撤銷死亡宣告後,則乙與丙間之婚姻、丙與丁間之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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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人一生中,不一定會上法院,但一定會上醫院」是跨醫療與法律領域的人常聽到的一句話。醫療工作與民眾生命及身體健康息息相關,醫療品質之良窳更事涉國家進步指標。因此,「高度管制」是醫療領域的一大特性,行政介入干預的強度與方式,亦反應國家衛生醫藥政策的屬性和走向。

     涉及醫療領域的法令除了一般法律體系中,特定法律關係所對應的法源外,相關的專門醫療法規亦多如牛毛,尤其近幾年來醫療與各領域互動整合所趨,法規制定與變動頻繁。本文將由醫療主體為核心,簡要介紹醫療法規的輪廓。

 

醫療領域之主體:

     高度管制下的醫療領域,對比於其他專業領域的組成,不論是人、事、物、費用等皆相對閉鎖。一年占GDP6-7%年近兆的健保費用[1],加上周邊相關的生物醫療產業衍生的產值[2],醫療領域稱之為「醫療產業」應不為過。其中各別主體及其關係如下圖所示。

             

      衛生主管機關主導政策制定與控管,透過保險機構(健保局),一方面向民眾(病人)收取健保費,成立健保契約,再透過醫療機構及所屬醫事人員代為提供醫療協助、執行公衛任務等。由此可知,醫療領域組成的核心為「醫療機構」、關鍵為「醫療行為」而分別存在各種相對的法律規範。

 

醫療機構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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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急診暴力,不定期的發生在原本應該處理緊急病人的醫療場域,嚴重危害醫護人員或就醫民眾的人身安全,所以每每發生皆成為大眾矚目的社會新聞。急診相較於其他醫療場域特別容易成為「是非之地」自古至今舉世皆然,主要原因包括:「意外成因(如鬥毆、車禍…等糾紛)」、「狀況未明(突發症狀不知病因)」、「情況多變(病況緊急處理變數仍多)」、「人多事雜(人來人往嚴重程度不一)」,再加上多以自我為中心而認為自己最急,聽到「送急診」的情緒波動最大,遂易因輕微摩擦或不滿演變成全武行。

    多年來不論是衛生主管機關[1]、醫療機構、醫改團體[2]、專科醫學會皆極力投入心血共同努力防治急診暴力,不論是評鑑規定、研討會、教育訓練,甚至促成民國103年醫療法第24條及第106條之修法。然而究竟成效如何?是否仍有改善空間?本文將針對下列幾點迷思加以討論。

 

「改為公訴,想和解都不行」?

    急診暴力並非新興產物,也非台灣特有。過去醫病關係尚稱良好的年代,一旦發生急診暴力事件,醫事人員或院方在考量傷害不大、或其他特定考量下,以息事寧人的態度與施暴者和解了事,使整件事「船過水無痕」。加上與一般人相同對法律常見誤解,認為若急診暴力行為「改為公訴」,施暴者必然能接受法律制裁,無法透過任何管道,迫使醫事人員同意和解。

    然而「公訴」是相對於「自訴」的一種主要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的方式,專指該「訴追」程序主體係由國家(檢察官代表)發動進行。真正能透過「和解」而「船過水無痕」的應指「告訴乃論」之類型,在此類型「告訴」同時扮演「表示追訴」及「訴訟要件」,也因此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時,法院會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受理判決」。但若「非告訴乃論」則一旦起訴,就無法透過「撤回告訴」終結。一般急診暴力常見類型如毀損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等,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此容易造成上述誤解。

醫療法於103年修正第24條第二項:「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並於第四項規定違反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106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從規範內容看來,此等「訓示規定」似乎僅具「安慰劑」效果。

 

加重處罰就能安心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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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可以將機場安全交給保全公司嗎?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民國104024日修改民用航空法第47條之3規定,將原本由航警執行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之安全檢查工作允許由民間保全公司擔任,航警局僅就保全業之認證予以監督管理,如此規定是否妥適?本文將依各國立法制度以及國際公約角度解析新法之規範。

 

二、各國立法例[1]

  1. 政府負責機場安全:例如德國、英國、西班牙、加拿大、澳洲、義大利、挪威,葡萄牙、瑞典及10423日以前之我國。

  2. 政府監督民間執行:例如法國就是由機場以及航空公司負責安檢,荷蘭、希臘、美國及10424日以後之我國皆採此精神。

 

三、政府應當擔負機場安全之執行與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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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安檢將改由民間保全公司擔任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民國104024日修改民用航空法第47條之3規定,將原本由航警執行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之安全檢查工作允許由民間保全公司擔任,航警局僅就保全業之認證予以監督管理,不再負擔執行安檢職務與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立法理由:

交通部表示[1],我國目前航空安全檢查業務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考量該局目前警力運用與調整受限於行政機關員額總數的限制,致無法適時因應現今機場旅客量持續快速成長,所需同步增補安全檢查作業能量,另鑑於世界各主要國家多由保全(保安)公司或航空站經營人執行安全檢查作業,因此允許保全公司執行安全檢查工作。

 

三、新法規範:

我國新修正民用航空法第47條之34項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航空器負有航空保安之責。」換言之,飛機保安責任已經從內政部航空警察局正式移轉給航空公司。民用航空法第47條之34項規定意旨,航空警察局負責核准何人得以擔任航空保安之責,已經從人民飛航安全褓姆的角色,退居成為核可執照者。航空公司應當雇用航空警察局許可之保全公司人員執行航空保安之責。為使認證保全業能確依民用航空法執行航空保安措施並接受檢查,民用航空法第112條之4將認證之保全業納入裁罰範圍,並增訂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證並禁止於一年內重新申請認證之規定,並得課處航空公司新台幣525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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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今年春節期間短短六日,除了高速公路令人痛苦的塞車外,最引人注目的新聞便是發生在熱門賞櫻景點武陵農場的飯店所發生諾羅病毒群聚感染事件。正當難得的春節假期,好不容易在管制期間得以出遊欣賞美景,卻在山區感染諾羅病毒而上吐下瀉,不僅破壞玩興,更導致健康受損。

諾羅病毒,屬於本季節易流行的病毒感染之一,因症狀以上吐下瀉等腸道症狀居多,亦稱「腸胃型感冒」。又因為可以在環境和清水中穩定存活,加上感染力極強,常發生群聚感染[1]

 

究竟該由誰負責呢?

行政機關立即介入協助處理,法制部門則表示業者有告知義務不能不負責任隱匿員工感染及營業供餐,民眾可依「消保法」退費、求償[2]。然而,傳染病的感染是否能依法向「感染原」求償,最困難之處應是:如何證明「感染原」?請求權依據為何?

此類傳染病最大特色在於,傳染途徑透過環境的生活接觸,「傳染者」與「被傳染者」通常在不知不覺的狀態下就發生了,即使藉疫病調查的介入,亦多難逐一釐清傳染路徑。簡而言之,「加害者之一」常同時是「受害者之一」,要如何「特定」「責任成立」或「責任範圍」呢?

況且,為了兼顧病人的權益及他人的健康,目前相關法規,多係針對「疫病控制」的角度所為之行政管制[3],或是針對特定傳染途徑的傳染病之惡意行為加以處罰[4]。由本案客觀事實觀之,實在難以針對特定個人的傳染認定應負被傳染者相關損害的賠償責任。

 

飯店業者該負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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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刑法結夥三人要件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甲乙丙丁四人共謀,由甲乙潛入戊富商家中,偷走放於屋內之珍藏古董,

丙則在外接應把風,而犯罪所得由四人均分。甲乙丙三人依預定計劃潛入戊富商家中,

但因誤觸警報而逃跑不及,被警方逮捕,其中乙未滿14歲,

試問本案例中,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罪之「結夥三人」之要件?

 

二、法律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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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民法第127條第7、8款之解釋適用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甲係一房屋建商,欲推出一劃時代的建案,於是委由乙建築師設計新建案之施工圖,

於落成後,市場反應熱絡,丙看中甲推出建案其中之一戶,便向甲購買,但未支付價金。

甲因正值公司經營權變動之際,疏於注意,未支付報酬給乙建築師,也未向丙請求價金。

三年後,倘乙向甲請求報酬時,甲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又甲向丙請求價金時,丙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二、法律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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