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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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 Key研討會探討醫藥仿製品影響

正在全球疫情下,IP Key針對拉丁美洲舉辦線上研討會探討醫藥仿製品的智慧財產與權利執行議題[1]。吸引超過400位與會者,該會議由歐盟駐墨西哥代表Jean-Pierre Bou、與歐盟智慧局(European IP Office, EUIPO)專家、墨西哥藥品研究產業協會(AMIIF)、與藥廠薩諾菲(SANOFI)開場致詞。

IP Key 是由歐盟資助的國際合作計畫,旨在促進全球各地區之智慧財產制度發展。EUIPO專家指出,最常受到仿製的醫藥產品分別為:抗體(35%)、生活型態藥物(17%)、止痛劑(12%)。此外,例如對抗痢疾、愛滋或癌症之藥物,也被發現有發生仿製行為。

EUIPO專家Carolina Arias指出藥品區位(Medical Sector)是智慧財產集中的領域(IP-Intensive Sector),不僅僅對專利,對商標註冊而言亦是。其解釋,「此區位的仿製行為是全球性的,貿易路線複雜且各產品對於地區具有特定性,...仿製藥品主要來自同一製造國,並主要流往非洲、歐洲以及美國。」此外,有部分自由貿易地區(Free Trade Zone),也被用作中介、配送或重新包裝基地。

演講中,AMIIF智慧財產處長解釋,仿製醫藥品為健康帶來風險,影響傷害甚大。因此,墨西哥已簽訂國際條約之中,此類犯罪是由預先防治、損害系統與銷毀親權物之角度來考量。「擁有一個有效的IP執法系統有助減少經濟之傷害。」其強調。

另外,SANOFI健康、安全與環境管理體系主管Nery Ayala,則分享了如何確保真品藥能確實被消費者取得的必要努力,避免對消費者帶來危害。其也以實務上的仿製品案例,呈現如今仿製品的製作相似程度。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累積多年國際商務法律、智財布局與權利維護經驗,為您提供專業、精準的建議。

 

[1] Counterfeiting in the pharmaceutical industry: What price do individuals, society and the world economy pay? https://ipkey.eu/en/latin-america/news/counterfeiting-pharmaceutical-industry-what-price-do-individuals-society-and (Latest viewed: 20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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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PTO根據Booking.com最高法院判決發布商標指南

知名訂房網站Booking.com今年6月底於美國最高法院勝訴,確認其Booking.com具有商標權[1]10月,美國專利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Trademark Office)並發布有關此判決修正之商標審查指南(Examination Guide 3-20),取代過往USPTO對相關類型商標的審查操作實務[2]

Booking.com是由預約(Booking)一詞,加上網域IP「.com」組成。過往,USPTO審查指南有一原則(per se rule)認為,只要是由通用名稱(Generic term),加上上層網域標示,例如:Generic.com,則將同樣不具識別性。不可獲得商標。經過Booking.com一案,修正的新規則將適用類似的.com、.net、.org、.biz或.info,等商標申請審查。

簡言之,美國最高法院拒絕USPTO直接將通用名稱加上.com之字元,認定為不具識別性。因此,審查人員應以個案(Case-by-Case)之基礎,根據記載之證據判斷是否消費者能對Generic.com的標示,識別特定商品或服務名稱。若要對此類商標發出核駁,審查人員應說明相關消費者能辨識出該標示的主要意義(Primary Significance)

一般而言,若能舉證提供相同類型商品或服務的第三者,在網域名稱中含有相同的用詞,則該標示不具識別性。然而,儘管缺乏證據,仍有可能在該通用名稱(Generic term)加上.com對消費者不能產生「區隔商品或服務」的額外意義(additional meaning)時,證明該標示不具識別性。

Booking.com案中最高法院指出,無論網域名稱註冊,商標之註冊審查仍回到商標法,判斷是否消費者能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依據美國商標法(Lehman Act),是否為通用(generic)應依據消費者認知決定。雖然,最高院承認使用通用名稱或描述性元素時,消費者較難想到該元素可能具有與標示擁有者相關的其他意義。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累積多年國際商務法律、智財布局與權利維護經驗,為您提供專業、精準的建議。

 

[1] SCOTUS Rules “Generic.com” Marks Are Eligible For Federal Trademark Protection https://www.mintz.com/insights-center/viewpoints/2231/2020-07-07-scotus-rules-genericcom-marks-are-eligible-federal (Latest viewed: 20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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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商標局部分PCT規費於11月公告調整

111日,美國專利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USPTO)公告調整官方規費17041714兩項,與專利合作公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有關,公告同時生效[1]

 

1704 國際檢索費 (歐洲專利局 European Patent Office):

$ 1950調漲至$ 2107 (美元),依近期匯率估約當新台幣60,291 (增加約4,492)元。

1714 國際檢索費 (俄羅斯專利局 Rospatent):

$ 578調降至$ 537 (美元),依近期匯率估約當新台幣15,366 (減少約1,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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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法典》人格權獨立成編是此次修改的核心要點,以凸顯對人格權的重視與保障。

一、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

本次《民法典》的編攥過程中,全程體現著以人為本的精神,強化了對個人尊嚴的維護,也特別強調對生命、健康和身體的優先保護。立法機關明確用三個獨立條文規定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在生命權部分新增加了“生命尊嚴”的規定,針對實踐中發生在無錫的胚胎冷凍案(當時對胚胎保護並無明確法律依據),近一步完善胚胎保護的問題。此外,《民法典》確認人體器官不能受到處分的法律原則,規定禁止賣血、賣腎、賣遺體等其他相關交易。對於涉及生尊嚴的遺體、墓碑亦不能當作一般的物來處理。此外,為了有效保護和鼓勵幫助某些有身體生理功能缺陷的成年人, 促進社會醫學技術研究和事業發展,《民法典》明確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有權”獨立”和”無償”分別捐獻身體救助部位或他人身體。但遺體捐贈決定方式主要有兩種: 一種原則是在受贈自然人的生命前以共同書面形式明確表達捐贈意願; 另一種原則是以決定拒絕接受捐贈的人為法定前提, 在受贈自然人遺體死亡後, 其直系配偶、成年人的子女和贍養父母三方可以共同書面形式作出贈予捐贈人的決定。

具體條文:《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條: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權。《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條:自然人享有身體權。自然人的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體權。《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條:自然人享有健康權。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權。《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條: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其捐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前款規定同意捐獻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訂立遺囑。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該自然人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決定捐獻,決定捐獻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民法典》第一千零七條: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違反前款規定的買賣行為無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條:為研制新藥、醫療器械或者發展新的預防和治療方法,需要進行臨床試驗的,應當依法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向受試者或者受試者的監護人告知試驗目的、用途和可能產生的風險等詳細情況,並經其書面同意。進行臨床試驗的,不得向受試者收取試驗費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條: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二、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

隨著網路和大數據的發展,個人資料信息洩漏、騷擾電話等現象嚴重擾亂人們生活,公眾的隱私權面臨嚴重的挑戰。此次《民法典》對此問題做出了回應,借鑑了國際經驗並總結中國國內學者理論研究成果,明確了隱私權的含義,引入了“私人生活安寧”一概念,並且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隱私權的具體行為。私人生活安寧指的是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定與寧靜,免受他人不當侵擾和妨害的狀態,包括日常生活安寧、住宅安寧、通信安寧等。《民法典》規定如果遇到對私人生活安寧權構成侵害情形的,可以視情節依法要求相應的損失賠償。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定義意味著傳統的隱私原則的突破,即便在公共場所也存在受法律保護的隱私,例如個人使用公共廁所禁止他人窺探。換句話說,自然人的隱私是與公共利益相對的一種私權,與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無關,也是自然人不願意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

而面對網絡人肉搜索、垃圾手機簡訊、電話詐騙等問題, 《民法典》增修並首次確認立法保護了與公民個人信息緊密相關的權益, 並明確規定了各類個人信息收集使用的基本管理規則, 並且處理有關自然人的個人信息, 應當必須遵循合法、適當、必要的處理原則, 不得採用過度信息處理。因此,使各類個人信息的收集使用有法可依, 這將有助於遏制過度非法收集使用個人信息的違法亂象。

 

具體條文:《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洩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一) 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二) 進入、拍攝、窺視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三) 拍攝、窺視、竊聽、公開他人的私密活動;(四) 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五) 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 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並符合下列條件︰(一)徵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信息處理者不得洩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未經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個人信息,但是經過加工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信息處理者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洩露、篡改、丟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洩露、篡改、丟失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告知自然人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於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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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於離婚的兩個新修要點:

一、離婚冷靜期

此次《民法典》新設離婚冷靜期制度,在中國離婚率節節上升的社會背景下,輕率離婚(尤其是針對年輕夫妻)現象增多,考慮到夫妻在婚姻中的成長時間和過程,特別增設了30天的離婚冷靜期,以促進夫妻修復關係裂痕、幫助夫妻在婚姻成長、維護家庭穩定。離婚冷靜期"的相關規定從草案立法初就一直備受社會關注,引起了全國和社會的廣泛熱議。無論是中國法律界專業人士們或普通中國民眾對此有不同的看法。反對者普遍認為,該規定為離婚自由附加了限制條件,並且離婚的一段冷靜期不能如期有效輓救婚姻, 反而可能會大大增加雙方的時間精力成本。另一方面,支持者的觀點則認為冷靜期可以有效減少衝動離婚者的現象, 有利於維護婚姻家庭穩定,而且30天冷靜期時間較短,仍在可接受範圍內。

具體條文:《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二、離婚經濟補償

根據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民法典》刪除了原本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前提。換句話說,無論在法定財產制或是約定財產制下,一方因負擔較多家務勞動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強化了家務勞動的經濟價值,具體規定的順序設置為先雙方協議,協商不成的再由法院判決的順序,體現了《民法典》尊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

具體條文:《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參考資料來源:

中國《民法典》

中國《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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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增修改並近一步完善了侵權責任編的自甘風險、自助行為、高空拋物墜物之制度:

 

一、確立「自甘風險」規則

 

原先《侵權責任法》針對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如騎馬、打籃球等)所發生的損害問題,存在著同案不同判、同人不同責的處理方式。類似情況中,有些適用自甘風險不需承擔責任,有些則判決給予適當補償,而有的卻適用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免責條款。對此情況,《民法典》明確規定:除非他人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需承擔侵權責任外,參加者自願參與這些活動應當充分認識到其危險性,由此產生的風險應當由參加者自己承擔。

 

具體條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

 

二、明確「自助行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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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民法典》繼承編關於遺產制度新修的兩個要點:

 

一、新增加影印遺囑、錄像遺囑兩種法定形式

 

此次《民法典》對現實中十分常見卻也經常引發糾紛的非傳統類型的遺囑效力形式(比如影印的遺囑)作出界定,進一步明確了影印遺囑以及錄像遺囑之效力與必須具備的形式條件,填補了原先立法的不足,也因應了時代發展的需要。

 

具體條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註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二、增加遺產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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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從中國對商標平行進口的規制立法來看,對於平行進口的定性並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中國在加入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及TRIPS 協定也均對平行進口問題沒有做任合更多的表態、始終保持沈默。而中國知識產權專門立法中,只有在《專利法》第六十九條涉及到允許平行進口,《商標法》並沒有未對平行進口進行相關規定。因此,對於商標權平行進口一般而言依然需要進行個案認定。

學術界對於商標平行進口存在分歧爭議。一般為兩派觀點,一觀點認為對平行進口採取禁止為原則, 允許為例外的態度。另一觀點認為中國當前對於商標平行進口是採以允許商標平行進口為原則,以特殊情況下禁止為例外。

而從歷年來各地法院的司法判例來看,法院一般認為在中國銷售此類平行進口商品並不構成商標侵權。具體來說,中國法院處理的涉及平行進口的案件中,都未直接適用平行進口的概念,也未在權利用盡原則上論述。判例大多著重於認定商標侵權或不認定侵權。例如在力士香皂一案中,廣東高院最終認定被告從泰國進口的力士香皂一平行進口行為無法證明其香皂是真的「力士」品牌商標的產品,侵犯了原告作為獨佔被許可人的權利,判決被告侵權成立並賠償原告損失。另外,在「J.P.CHENET」葡萄酒一案中,天津高院認為天津慕醍公司平行進口的「J.P.CHENET」葡萄酒與法國大酒庫公司在中國授權給王朝公司銷售的「J.P.CHENET」葡萄酒並非同一系列、同一檔次的葡萄酒,並且天津慕醍公司平行進口的葡萄酒依法合理標註相關信息以原有的包裝銷售,不足以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並未損害法國大酒庫公司商標標示來源、保證品質的功能。因此,不構成侵權。

因此,在中國沒有平行進口明確立法的情況下,商標權利人或其合法授權使用人可主動採取幾個行動應對。第一,國內商標權利人或其合法授權使用人可透過簽訂代理協議就平行進口相關的損害補償、救濟措施等問題在條款中予以明確約定。第二,可採用通過本國商標權或通過本國產品獨立的包裝設計來體現本國產品與平行進口產品的差異性、區別性,使消費者對產品來源形成特定認知。第三,建議國內商標權利人應當及早地註冊和廣泛使用中文商標。以對抗商標平行進口產品衝擊。


參考資料來源: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知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書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三終字第0024號民事判決書
王海峰:《平行進口之專利侵權及其法律救濟措施》載《知識產權》1996年

中國《專利法》

中國《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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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國家繼承?

國家繼承是指一國由於領土變更的事實而引起的該國的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被別國所取代的法律關系。取代別國的權利義務的國家稱為繼承國,被取代的國家稱為被繼承國。當被繼承國的國際人格,即作為國際法主體的資格,不再繼續存在時,被繼承國的領土和居民全部構成繼承的客體,便發生全面的繼承。當被繼承國的國際人格仍繼續存在時,則發生部分的繼承。但全部繼承並不意味著被繼承國的一切權利義務都由繼承國全部繼承下來。


按照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的意見,發生國家繼承的情況有以下五種類型:

一、國家的一部分或幾部分領土的分離 (新國家從既存的國家分離出來); 二、國家的聯合(一國與他國聯合成立新國家); 三、國家的分裂解體(兩個或兩個以上新國家分離出來後,被繼承國不復存在); 四、新獨立國家(原殖民地或附屬國獨立); 五、國家部分領土的轉移(一國的一部分領土轉讓給他國)。

分離通常其目標是從現存的主權國家中分離出一部分領土建立自己獨立的國家。如科索沃脫離塞爾維亞獨立建國,科索沃雖成功獨立,但塞爾維亞仍存在。國家的繼承也可發生於經由兩國依協議合併為一國,例如東西德於柏林圍牆倒塌後不久即透過協議完成統一,東德併入西德而不復存在。再來,國家的主權受到另一政治實體干擾而無法於部份地區正常運作而發生解體,如前蘇聯或前南斯拉夫境內之各分子國於1990年代初期紛紛脫離前蘇聯或前南斯拉夫獨立建國,此時前蘇聯與前南斯拉夫即因解體而不復存在。另一個典型的國家繼承發生於英、法二戰前於非洲地區建立之殖民地,受到二戰後去殖民化運動浪潮之衝擊,前殖民地紛紛獨立建國,但英、法仍然存在。最後,國家部分領土移轉給另一國而發生國家繼承,如A國與B國透過協議,由A將其境內之甲地移轉予B,移轉後甲成為B國領土之一部分,但A國仍存在之情形。

 

參考來源:
丘宏達:現代國際法(修訂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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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壟斷行為的存在是市場失靈的一種表現。一般而言,實施壟斷協議是被禁止的。原因在於壟斷協議是企業之間旨在限制競爭和壟斷利益的一種協議,而實施壟斷會影響破壞市場競爭,產生一連串損害整體經濟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後果。但是,某些特殊情況下,如壟斷協議對競爭影響不大,限制競爭的好處大於限制競爭,競爭是可以被允許的。因此,美國、日本、歐盟、台灣和中國2005年草案中的反壟斷法都採用了壟斷協議的一般禁止和例外許可原則。對此,美國反托拉斯法在長期的規制壟斷協議實踐中形成了兩個重要標準,即本身違法規則(Per sé illegal rule)和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 的兩個基本原則,來區分和確定哪些壟斷協議應該由於非法性而被禁止和哪些壟斷協議可以被法律允許。

首先,本身違法原則(Per sé illegal rule) 又可譯作自身違法原則、當然違法原則,是指對市場上的某些限制競爭行為,不必考慮它們的具體情況和後果,即可直接認定某些競爭行為嚴重損害了市場競爭,構成違法而應予以禁止。其次,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 是指對市場上的某些限制競爭行為並不必然地視為違法,其違法性得依具體情況而定。合理原則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11年的「標準石油公司案」(Standard Oil Case)中確立的一項原則,並最終發展成為在反壟斷法領域內應用最廣泛的一項基本原則。因此,限制競爭行為不再被視為當然違法,則應透過反壟斷主管機構或法院應具體地、仔細地考察和研究相關企業的行為目的、方式和後果,以判斷該限制競爭行為的合理與否。如果該限制競爭行為經審慎調研後屬於「不合理」地限制競爭,則該限制競爭行為構成違法而將被禁止;若經調研認為該限制競爭行為屬於「合理」地限制競爭,則該限制競爭行為屬於合法的限制競爭行為,應當獲得許可。

參考資料來源:
孟雁北著:《反壟斷法》, 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第2版
王保樹主編:《經濟法原理》, 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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