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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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案:

  其爭點有二:爭點一,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之部分,解釋文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而在物上請求權時效之相關問題上,系爭解釋指出:「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至於爭點二:「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之部分,多數意見採「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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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於民國102年時,增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使股份有限公司中,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脫免責任之股東,於情節重大時亦須負責。

其背後之立法法理,即是來自英美法的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此一原則又稱「法人格否認理論」,其目的在於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但在102年的修法時,立法者並未對有限公司作相同的修正,產生立法漏洞,學者多有批評。

本次修法即對此部分做了修正,增訂公司法第99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使得有限公司之股東,於濫用公司法人地位積欠債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失去有限責任之保護而亦須責任,且不以出資額為限,失去有限責任之保護。

又此一制度因為是對公司法人格的否認,所以學者多主張法院在適用此一規定時,須要遵守最後手段性和輔助性,在法院能以其他規定補償債權人之損失時,即不應該使用本條。

 

 

法條修正對照表

公司法第99條原條文

公司法第99條現行條文

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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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6號三讀通過新修正之公司法,其中對於公司負責人部分亦作了修正,加入臨時管理人。

在舊公司法時期,臨時管理人並非公司法明文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雖然經濟部函釋早已於民國93年認為臨時管理人屬於公司負責人(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

但函釋畢竟沒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僅供法院參考,如今新公司法已明文將臨時管理人納入公司負責人之範圍,自始確定臨時管理人為公司負責人。

 

原條文

現行條文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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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良民證是甚麼?

實習律師殷耀晨

良民證真正的名字是「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是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二、如何申請良民證?

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四條規定,須檢具:

1申請書

2身分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如果申請人是未成年,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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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8417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7條關於計程車駕駛人之消極資格部分,第一項各款爰修正以符合上開釋字第749號解釋「對乘客產生實質危險」之意旨,其法條條文如下: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且於第三項中舊法條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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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於10662日公布之釋字第749號解釋,其解釋爭點則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之爭議。

  解釋文中首先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

  其次,「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5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5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上開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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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於108221日預告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3條之1」之修正,將「小客車租賃業與資訊平台業者合作提供附駕載客服務者」納入規範,修正重點如下:

一、不得將租賃車輛外駛巡迴、排班待客租賃;

二、造冊列管駕駛人及車輛資料,並提供租賃資訊供主管機關查核;

三、平臺應充分揭露車輛、駕駛人、計費方式等訊息;

四、以日租或時租方式計費,並以1小時為起租時數。但地方政府另有決定者,得報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之;

五、車輛應黏貼專用標識。

  交通部基於維護業者之間的公平競爭之考量,在面臨有業者透過新通訊技術,提供新型態的乘車服務,而可能產生政府監管、不公平競爭等爭議之情事。故現行實施之「多元化計程車方案」,交通部表示:以服務為導向的新創產業,應以消費者福祉為優先。為維護消費者的安全及權益,所有提供運輸服務的業者,均應接受政府監管,也應善盡義務,履行必要的公共責任,以避免形成安全上的漏洞。

  過去歷年來在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消極資格相關實務見解,最值得注意的莫過於司法院釋字第584號以及第749號解釋:

  公布於93917日之釋字第584號解釋,主要在於討論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是否違憲之問題,解釋文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至於平等原則之審查部分,系爭解釋認為:「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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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著近幾年的高新科技發展,特別是大數據與人工智慧的長足進步,造成全球金融法規變動大幅攀升,根據Thomson Reuters之統計,自2008年至2015年之間,法規變動量成長將近5倍。

  從應用面而言,客戶徵信、法令遵循、風險詐欺之控制偵測、行銷客服之精準化與智能化、自動化流程、投資策略之優化…等,經採用新科技例如機器學習、自然語言處理之人工智慧、生物辨識、雲端計算與區塊鍊等方式,在於銀行、保險、資本管理等領域皆帶來深遠之影響。其所衍生之議題包含以下幾個層面:「增加金融產業之不確定性」、「安全問題之升級」、「風險集中化」、「資安與個資問題之再建構」、「數位代幣興起」以及「跨國監理逐年漸增」。

  至於Regtech提供金融相關單位予以合乎法規範之技術支援,從1990年代伊始逐步從監控分析的風險管理、2000年之後的Know your Customer轉換到現今所謂Know Your Data,其發展趨勢是運用科技增加監理效能並減少所需之成本。

  未來相關法規可能的變動部分,歐盟的GDPR一般資料保護規範必須為個資保護設計與預設,個人識別性之重新界定,並特別強調「更正」、「刪除」、「可攜」、「拒絕」之個資當事人基本權;MiFID II新金融工具市場規則中之交易報告、研究報告費用分擔問題,強化投資人權益保障、限制投機性商品、限制自動化交易系統之濫用、提升金融市場透明度等方面都進行改革,以符合金融產業之自動化、智能化與創新化;並於勞動市場就業歧視、隱私權等議題,所涉及指揮、監督、調職、懲戒、解雇決策等程序之勞動法規影響預作未雨綢繆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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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能否強迫員工將特休假放完?  

實習律師殷耀晨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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