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加拿大新修訂之商標法將於今年(2019617日正式生效,對已註冊加國商標之所有權人,或欲註冊加國商標之申請人,均有重大影響。在新法生效之前,再次提醒變法重點,評估因應措施。

重點一,商標保護期由15年縮短為10年。國際上多數國家之商標保護期均為10年,加國算是由特例回歸正常

重點二,首次採用商標「尼斯分類」。原來加拿大並未使用商標分類系統,故其商標申請費用與申請的類別無關。加拿大採用「尼斯分類」也算是與國際接軌,但同樣接軌的也包含將依申請商品或服務類別的數量增加收費

重點三,取消商標須在加拿大實際使用的要求。以後即便商標沒有在加拿大實際使用,也可在加拿大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可預見商標搶註的情形會層出不窮。

重點四,加拿大加入馬德里系統,商標申請人可透過馬德里途徑進入加拿大。

 

因應措施:

1.對於已註冊加國商標者,可以考慮在新法生效日前提前辦理商標延展,無論保護期到期與否。

2.對於欲申請加拿大商標者,如能趕在新法生效日之前申請,可節省跨類申請的費用。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學歷:

國立台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 碩士

國立台灣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醫學工程組 碩士

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系 學士

 

經歷:

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IC技術副理

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IC設計工程師

創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IC設計工程師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研發工程師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2018525日正式施行之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範,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其最高達2千萬歐元或全球總營業額4%的罰鍰,使得大多數與網路零售、金融、航空運輸業等相關之行業,提供客戶服務雇用員工供應商或非營利組織與政府機構其成員來自歐盟成員國者,均受其影響。

  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中規範: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GDPR4條第1項尚包含透過網路IP瀏覽紀錄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禁止處理與民族或種族來源、政治見解、宗教或哲學信仰或所屬工會相關之個人資料、得明確識別特定人之基因資料、生物特徵資料,以及個人之健康資料或性生活或性傾向資料,惟基於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時允許處理。

  符合歐盟標準之制度尚須具備以下要件:除個資保護範圍(個人識別性)之完整定義外,強化當事人自主之權其中包括(16「更正」、第17「刪除」、20「可攜」、21條「拒絕」、同意(現行我國個資法為推定同意)並強化告知規定及72小時內外洩通知),而44條原則禁止跨境傳輸(例外包含第45條基於充足程度保護決定之移轉、第46條基於企業已提供適當保護措施之移轉、經明確同意、需符合公益或必要性)

  又其中企業自主保護方式可經由第40條之行為守則(Codes of conduct)、第42條之認證(Certification)、第47條之拘束企業規則(Binding corporate rules)以及描述於第46條中之標準資料保護條款(standard data protection clauses),以有效實質控制該商業活動,此外強化企業責任內容包含第37條指定個資保護長(Data Protection OfficerDPO)、24條:個資保護設計與預設(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DPBD)35條:「資料保護衝擊評估」(Data Protection Impact AssessmentDPIA)並應將文件紀錄留存。

  政府除設立獨立監管機關外,針對匿名加工資料應有禁止還原或再識別之機制(GDPR第4條第5項),且應權衡利弊得失(例如被遺忘權與新聞自由之衝突)、對新創或小型企業造成之負擔(StreetlendGDPR而停止服務)等情形,修正現行法令以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4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修正後之納保法其中關於稅法之重要原則,例如第3條的「租稅法律主義」、第 5條的「量能原則」以及第4條的「最低基本生活保障」分別對應於憲法第19715條,而於納保法中予以明文規範。

  此外,系爭法規條文尚包括第6條的「租稅優惠過度禁止」、第7條「實質課稅原則」、行政法原理原則部分正當法律程序(如第89條的公開原則、第 10條的主動協助義務、第11條第1項「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依法行政」、「最小侵害」、第11條第2項「舉證責任」、第11條第3項調查上的正當法律程序「違法取證禁止」、第11條第4項陳述意見權、第56項係課稅處分要式性、第12條所列書面通知與委任代理輔佐人並有請求錄音錄影之權,及第13條之閱覽卷宗權皆屬之)

  自第14條至第16條則分別為推計課稅比例原則與處罰相關之規定,又第17條至第20條依序為訴願審議委員會、稅務專業法庭、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設置與指定規範。第21條則主要係將實務向來所採之「爭點主義」,爰修正為「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之「總額主義」而賦予納稅義務人請求適當救濟之權。

  小結:納保法正式施行滿一年以來,立法結果與草案有頗多出入之處,復就其實際運作上亦未能完全發揮保障納稅義務人之功能,學者批評包含:第9條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意旨」檢討週期與第 21條第4 項「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爭訟時限之延長,又如第11條第5項得不記明理由之規定亦對納稅義務人不利,第14條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有意見認為已盡協力義務本無處罰基礎而毋庸規定;而稅務專庭法官、納保官專業性與獨立性之問題,以及納稅義務人成功救濟比例過低等現況都仍然充滿爭議。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與都市更新有關之司法審查:

 

  行政法院就都市更新事件之審查,大致區分為都市更新地區劃定更新計畫訂定核准審議會組織聽證會舉辦資訊對等同意比例等,另就開始執行後之拆遷分配費用分擔及價值估算等,法院亦有提供司法救濟並依權力分立原則進行審查之必要。

  由於都市更新條例中包含多項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判斷餘地之考量,職故,司法審查即需釐清何者屬於對於行政權與專業委員會應予尊重之處。例如在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之規定「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第6條「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皆未有明確規範其範圍,是以於司法審查之時,即有可能產生見解不一致生裁判矛盾之問題。

  又對於判斷餘地向來認為有八種例外,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結論:行政法院就都市更新條例之審查,雖相關主管機關以及審議會仍有行政與專業裁量之權限,原則允許自行裁量,不宜由行政法院審查,惟裁量並非恣意,須作「合義務之裁量」,而人民亦至少應享有「無瑕疵裁量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可茲參照。

參考文獻2019年兩岸房地產法研討會學術論文集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正當法律程序與聽證

 

依新修正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明定除有四款免予聽證之例外,應舉行聽證,方符合釋字第709號解釋之意旨(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雖有申請人或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惟尚不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上開規定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惟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含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凡此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故於中華民國108130日公布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

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肆、 都更共同負擔費用與權利價值估算問題: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關於共同負擔費用與權利價值估算,因事涉民辦都更目的,影響實施參與意願以及公益私益之分配調合,故屬於都市更新過程中最重要的問題之一。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1、52條之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又實務見解對於審議會專業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之例外向來認為:審議會應要求附理由之判斷並進行實質審查,否則行政法院無從審查審議會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與違法之情事。其中判斷餘地之例外依釋字553理由書中所列舉,所應衡量事項包含:事件之性質、決策過程合議或單獨為之、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涵攝有無錯誤、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除此之外財務上支出(如營建管理費)仍應說明其合理與必要性,並非只是統括列出上限數額,法院亦認為都市更新審議會非僅為形式審查(如風險管理費),而是應依據實際情況為判斷與調整。

  至於權利價值估算部分,參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並將此一評定之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第7條之1第 1項參照)。若權利所有人對於權利價值有異議,得依都更條例第53條:「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結論:釋字709號解釋認為 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然而引進 民間活力 勢必要有適當誘因,在共同負擔費用與權利價值估算問題若過於僵化,可能會影響民間參與實施之意願;反之,倘公權力未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則很可能使都市更新受制於利益團體,而於原住戶及權利人之利益有所危害,並不利於居住正義之維護。

參考文獻2019年兩岸房地產法研討會學術論文集(上冊)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參、新法概要

 

  政府主導(3條第6 11)

明定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都市更新推動小組,督導、推動都市更新政策及協調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業務。

 

  代拆條款(57)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壹、前言

 

一、自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作成後,認為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公開方式舉辦聽證與「事業概要核准」同意比例過低)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二、都市更新條例於中華民國108130日依據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103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三、回應第709號解釋,新法分別在第222933條中規範同意比例適當組織聽證程序

第二十二條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法學】一帶一路:海上絲綢之路

目錄及電子書聯結

作者:所長范國華律師

 

第一篇: 航向南海沿線及南太平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PRC

https://bit.ly/2GLcsBK

  •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PRC

https://bit.ly/2ExnjN8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