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56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其中,為販賣之要約係指明確對外表示有償讓與專利物品之行為。參照世界貿易組織(WTO )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 )第28條第1項規定,將「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 for sale )列為專利權之效力範圍。所稱「為販賣之要約」,係採廣義解釋,包含要約及要約之誘引,行為人明確表示其販賣意思者即屬之,如於物品上標示售價並陳列、於網路上廣告、以電話表示等。然而,在台灣的智財法院,實務上又是如何判斷呢?
在98年度民專訴字第85號之判決中,原告主張被告之商品型錄中,登錄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而被告則主張原告所提之證據並非販賣型錄。
在兩造雙方的主張之下,智財法院亦採取類似的見解,在該98年之判決中,被告在公司網站上刊載系爭型號為「SL-760」之工業用縫紉機圖,其並無定價或建議售價,因此依照民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貨物標定買賣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在沒有定價或建議售價的前提下,則無法將網站上之工業用縫紉機圖片視為貨物之價目表。因此,不能將此視為販賣之要約。
【小結】
台灣對於專利的重視在近幾年各大科技廠遭受外國訴訟之下,始重視之,所以對於各種判決出爐,後面所代表的含義應重視之。在本案中,雖沒有標上價目表,並不得視為販賣之要約或誘引,但既然被告已在網站上刊載商品圖樣及其型號,那麼就一般消費者而言應該也會認知該商品應是用以販賣為主,若有意願,將會直接通過網站之聯絡方式而私下詢價,所以個人認為此一判決或許提供了有心者逃避法律規定的空間。
參考資料
98年度民專訴字第85號
專利審查基準
台灣專利法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