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借名登記契約(二)
作者:李冠衡 律師
1.借名登記與信託行為
按我國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與借名登記契約兩者最大不同之處,即在於:信託法上之受託人,將會為受益人或委託人之利益,來處分信託之財產。相反的,在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仍係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只係發生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人兩者不同一狀況罷了!除非借名人同意出名人處分其財產,否則即有無權處分之問題!
我國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實認定之。」
綜上可知,信託與借名登記兩者本質上,並不相同外,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亦不相同。
2.借名契約與無權處分
關於出名人擅自將借名人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此時該行為之效力為何?針對此問題,我國學理與實務均有不同之看法,我國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針對此問題,有作出討論。
甲說(有權處分說):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乙說(原則上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無權處分):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故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立不當得利。
丙說(無權處分說):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 議:採甲說(有權處分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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