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7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專責機關認其係專利權人標示專利號之義務,故該條所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其意乃專利權人在可得標示之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負有標示之責任,避免有因不知物品享有專利保護而發生侵害專利之行為,此亦符合專利制度促進產業進步之核心目的。參照國外立法例,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未為專利標示固不得請求賠償,但經專利權人通知後之侵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在實務的判例中,亦採取相同見解,認為專利侵權訴訟的損害賠償仍回歸到民事的過失責任主義,專利物品若無專利標示,則推定侵權行為人無過失無庸負擔損害賠償。另外,專利權人未為專利標示,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在智慧財產法院97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 號判決:「專利權人雖無法證明其已為合法之專利標示,惟被控侵權人於書狀已自承其於正式生產JH-301 保溫、保冷茶桶時,曾於90 4 月委託聯律專利商標事務所查證有無侵害他人專利,並經連燦煌君查證後告知有關上訴人之專利權『出水裝置之結構改良』(系爭專利)等情,故前述事實已足證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訴人擁有一『出水裝置之結構改良』專利,故本件應有專利法第82 條但書的適用。是以縱使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標示義務,惟其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則需以專利權有無受侵害做進一步判斷。」

    雖然在專利物品上需標示專利證書號實為對專利權人之負擔,然而,非所屬技術領域的第三人(如零售商、進口商)檢索特定物品是否具有專利,必須花費大量的時間與人力18,不僅檢索成本太高,而且很容易發生檢索遺漏之情形。專利權人履行專利標示之義務,並不會造成其過大的負擔,專利標示之成本也遠低於他人進行專利檢索之成本,因此,藉由專利標示可讓社會大眾輕易地得知物品是否具有專利權,降低社會大眾判斷是否具有專利之代價,並可讓他人請求授權或進行迴避設計。專利標示對於社會大眾所得之利益將遠大於對專利權人所生之限制。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法院97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

陳政大,論專利標示

專利審查基準

台灣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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