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美國專利-更改申請人名稱事宜(專利程序助理 楊沛生)

近期所內遇到客戶告知公司英文名稱更改,希望可以一併修改美國專利的申請人名稱,因此藉機詢問代理人,瞭解進行流程與所需要的文件或證明。

當申請人更改公司名稱時,通常需要一併更改先前申請專利案件的申請人名稱,以下將針對美國專利更改申請人名稱事宜所需要的文件、費用,以及若不提出更改在專利權行使上是否會有影響,進行一些簡單的說明。

一、關於改名手續

申請人需要提供具有當地政府機關認證的證明文件給當地代理人提交官方,上面必須詳細記載申請人名稱變更的過程,如果這份文件是以非英文呈現,在提交至美國專利局時則必須提供其英文翻譯,以利審查委員進行審查。

二、關於所需文件

如第一點所述,具有政府機關認證的證明文件是唯一需要的文件,不需要其他文件。除非是委託與申請時不同的代理人辦理此業務,則需要再提供新的委任狀(委任對象為新的代理人)。

三、關於所需費用

更改申請人名稱是沒有官方費用的,申請人的唯一支出將會是代理人的服務費。

四、如果申請人決定不更改名稱,將會對專利權的行使有什麼影響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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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中國專利申請之著錄項目變更(專利程序助理 李紫綾)

    專利案件提出申請後,如果發生申請人資料有所變更該怎麼辦呢?會不會影響申請人的權益呢?別擔心,在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所出版的《專利審查指南》中關於著錄項目變更有詳細記載,底下將簡單介紹並舉幾個常見的例子。

    一、什麼是著錄項目?

    著錄項目是指申請日、申請號、專利名稱、申請人或專利權人事項〈包括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地址等事項〉、發明人姓名、專利代理事項等。

    二、應該由誰提交著錄項目變更申請?

    關於提交著錄項目變更申請可再細分為:

    (一) 關於人事的著錄項目〈例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事項、發明人姓名、專利代理事項、聯繫人資訊、代表人等〉:應由當事人或委由專利代理機構提交著錄項目變更申請。

    (二) 其他著錄項目:可由專利局根據情形依職權變更。

   三、常見案例:

    (一) 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姓名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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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伯恩公約》:擴大柬埔寨著作權之保護範圍[1]

 

隨著柬埔寨加入《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以下簡稱「伯恩公約」),柬埔寨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範圍將大為擴大。2020627日,柬埔寨國王簽署了《關於接納柬埔寨王國成為1886年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及其 1979年修正案》(Law on the Adoption of the Kingdom of Cambodia to be a Party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of 1886, and its Amendment of 1979,以下簡稱「與著作權有關的國際公約」)相關法律,成為締約國。

 

目前,根據《著作權及相關權利法》(Law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外國作品在很大程度上不受保護。為了獲得保護,首先在國外發表的作品必須在首次公開傳播後30天內在柬埔寨出版(同法第3條第1項)。根據伯恩公約,來自另一締約國的作品,必須在柬埔寨得到與其國內作品相同之保護,方才免除任何手續。

 

儘管柬埔寨是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財產權的成員國,該組織要求成員國需遵守伯恩公約,惟作為最不發達國家,柬埔寨在202171日之前獲得了遵守TRIPs義務的有限豁免。

 

預計將在未來幾個月內頒布施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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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烈祝賀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范國華主持律師,榮獲中華民國僑務委員會聘為「全球僑民法律諮詢顧問團服務律師」,任期自20211116日起至20221229日止,期間將致力於提供僑民所需之法律諮詢服務。除中華民國法定語言外,本所轄下亦有精通粵語、馬來語、日語、英語、西班牙語以及葡萄牙語等語言的法律團隊,以協助各國僑民解決相關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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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暑期實習心得

台大法律系財經法學組二年級張瑀軒

 

 

 從踏入法律系開始,接觸過實務與學說的拉扯,也經歷過多數與少數說的抉擇,逐漸對於法律二字產生概念。然而,兩年來的我不外乎就是把教科書讀好讀滿,未曾有機會真正了解如何把這些知識運用於生活或案件上。在此之前,都是透過戲劇或簡短的紀錄片了解律師的模樣,難免填充了過多的想像,因此萌生了事務所實習的想法。在此,十分感謝范律師願意給予連訴訟法都還沒修的我如此寶貴的機會。

 

    剛來實習的第一天,就參與了律師們的開會。雖然剛開始甚麼都不懂,完全是一張白紙的進入會議,然而在會議中,范律師對於報告呈現、表格整理的看法和建議,與如何解決客戶問題的精準與果斷,都讓我十分佩服。整場會議下來,能大致拼湊出案件的雛形,從律師的立場去理解與梳理事實,與學校考題中完全清晰的人物關係大相逕庭,除了頗感實務與書本的差距外,更體悟了分析案件之能力也是重要之處。

    接下來的日子,學習也不曾停止。第一次親眼看見存證信函,第一次閱讀書狀,第一次看見真實的案子與了解蒐證過程,也是第一次在網路上查詢蒐證。身旁的律師們十分友善的教導我實務上案件的經過與各種環節,也讓我漸漸放下緊張的心情。這些日子最印象深刻的莫過於范律師派給我的大任務「法庭觀察」--蒐集且分析營業秘密相關判決。剛接到任務時,還納悶判決除了能摘要外,還能分析嗎?范律師立刻舉例說明,可見其法學知識深厚且架構清晰,也讓我不禁反省自己平時學習法律的方法。而最讓我驚訝的,是范律師願意花三個小時聽我報告且給予我改正的建議,過程中更精準點出我報告的缺失處,甚至面對提問,范律師竟然能從營業秘密的歷史淵源回答,對我來說是十分震撼的一堂課。從此也能看出,眾律對待實習生一點也不馬虎,能在這樣的事務所實習真的非常幸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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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暑期實習心得 

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所碩一 施雅淇

 

  因為疫情關係,原以為無緣進行暑期實習,但就在宣布微解封的不久後,很幸運地接到朱經理的電話,就此展開我這兩個月的實習生活。

 

  第一天來到眾律,就被我們辦公會議室後方書櫃裡豐富的藏書嚇到,其中也有各國專利處理程序、商標註冊…等各種法律相關書籍,另外,所長范國華律師為了讓我們快速了解事務所內的專利程序處理流程,也特地從中挑選了許多相關的書籍給我們閱讀、翻閱。

 

  實習期間,我主要幫忙專利程序部門同仁處理收發文的信箱及智慧局電子公文的收文與發文紀錄,看似簡單的流程,但也花了我不少時間才上手。且從這收發文的過程中,根據郵件的追蹤,我也逐漸了解事務所整個接案、申請專利、專利獲准及維護年費的整個流程,其中又不只有台灣申請案,還有國外的申請案,其所牽涉的所有程序及經手單位又更加複雜,並不是想像中來的那麼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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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WHO全球第一個新冠疫苗無過失賠償機制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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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的年初,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同意通過全球首個疫苗無過失賠償計劃(No-fault compensation programme for COVID-19 vaccines,下稱「賠償計劃」),以期解決因通過新型冠状病毒疫苗全球實施計劃(COVID-19 Vaccines Global Access, CCAX)取得新冠疫苗而導致92個較貧窮國家的人們出現嚴重副作用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問題,力求提供一次性無過失損害賠償;此外,賠償計劃旨在顯著減少人民訴諸有著冗長且成本高昂的法院審判過程。[1]作為全球首個疫苗傷害賠償機制,賠償計劃將為具有全球疫苗免疫聯盟新冠疫苗預先市場承諾(the COVID-19 Vaccines Advance Market Commitment, AMC)資格的國家和經濟體中,提供符合條件者一個快速、公平、健全和透明的流程,以利在2022630日前對與受COVAX分配的疫苗有關的罕見但嚴重的不良事件進行賠償。[2]

唯首先,要成為COVAX全球受分配之疫苗,需被WHO列入「緊急使用清單」(Emergency Use Listing, EUL)中的疫苗。所謂「緊急使用清單」,緣於20175月在瑞士舉行的關於世衛組織改進監管準備以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各種選擇的非正式磋商會議中得出結論,世衛組織EUAL程序(Emergency Use Assessment and Listing, EUAL)的某些方面需要重新考慮和修訂,會後得出以下共識:(1)該流程應重新定義為「緊急使用清單」(EUL)程序;(2)修訂後的程序應主要使用於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 PHEIC)期間,儘管世衛總幹事得授權在不符合PHEIC標準的其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使用此程序,惟仍需確定是否符合公共衛生之最佳利益;(3)世衛組織應確保在EUL框架下使用未經授權的產品,須是基於預先確定的理由及標準;(4)國家監管機構 (National Regulatory Authorities, NRA) 的作用及對其評估的依賴程度應明確,至於潛在受影響國家的NRA則應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期間的EUL程序;最後(5EUL尚應包括緊急情況前活動的計劃,以便在宣布緊急情況後迅速作出上市決定;是故如此EUL程序取代了EUAL程序。[3]

其次,世界衛生組織列出三種(諸如疫苗、療法和體外診斷系統 IVDs)醫療產品得以通過EUL評估程序來成為符合資格之候選醫療產品,惟須先滿足以下條件:(1)就現行疫苗和藥物而言,相關產品未能成功根除疾病或預防疫情;(2)產品之生產,乃符合現行藥品及疫苗的良好生產規範(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s, GMP)和 IVDs的功能性質量管理體系(functional Quality Management System, QMS);以及(3)針對IVDs情況下的產品驗證,申請人承諾完成產品的開發,並在產品獲得授權後申請WHO資格預審。基於此,完成產品開發所需的剩餘臨床試驗和其他測試必須在申請EUL時經已在進行當中。[4]

 

下表是EUL程序的流程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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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世衛緊急使用清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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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還給人民一幅美麗的天際線!從一則早期判決出發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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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的城市景觀,往往讓外國觀光客初次來訪就留下「深刻印象」,畢竟臺灣最美的風景就是「人」。[1]但亟需思索的是,這或許緣於最高法院一紙的判決,也就是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下稱「該判決」),該判決認為出資建造違章建築者取得違章建築之所有權,自此之後確立了違章建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地位。[2]本文截止2021年內政部營建署之統計全臺違章建築數量顯示,累計至今年4月的總數為698,532件(包括既存和新增的違章建築);其中,新北和臺北市各占了187,746和80,381件。[3]本文以下將會循該判決的脈絡來討論其對臺灣都市景觀之危害。

首先,由建築法第97之2條授權制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於1957年公布),該法對「違章建築」的認定,謂所有人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不依法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經核發建築執照,而逕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4]現行法除了規定人民有秘密檢舉違章建築之權外[5],尚有基於主管機關對其認定為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6],並且有致公安危險之虞者[7],得分別由所在地政府對其進行實地勘查並劃分特定地區來處理;或由當地主管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然而,違章建築除了有前述判決所授予之事實上處分權外,更甚者即依地方法令來將其按特定時點作為「違章建築」是否合法的基準。例如:臺北市以1995年1月1日為基準點[8],在此之前者乃「既存違建」;在此之後者乃「新違建」。既存違建除了有若干危害公共安全的理由外,僅應拍照列管以供修繕之用。[9]至於「新違建」,除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條至第22條規定拍照列管者外,都發局應查明違建所有人資料後,填具違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後執行拆除。[10]易言之,此例一開,讓諸多「危、老、違」建築即時就地合法。因此,對後續台北市都市更新形成一害!

再加上,緣於早期最高法院對「違章建築」持有肯認所有人之「事實上處分權」法律地位之態度。再按晚近法院的見解[11],所謂事實上處分權,應指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參考歷年來各級法院對涉及到「事實上處分權」和「違章建築」的判決計有3631件,單以最高法院為例,平均一年審理將近4-5件的案件。[12]基此,僅「事實上處分權」以及「1995年元旦以前」兩項,儼然成為臺灣都市景觀的「夢魘」!故學者張永健認為,除非存在策略性行為,否則主管機關不應僅僅因為事實上處分權有作土地登記或房屋稅籍登記而延後依法應拆除的時程,又為了促使違章建築儘早拆除,則民法第425條之1就不該適用到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且需逐年課徵罰鍰,以便降低民眾興建之誘因。[13]

不過,降低興建違章建築的誘因,往往有賴於地方政府對其之執法力度。惟近來,台北市針對過去16種態樣的新違建,諸如公寓大廈柵欄圍籬、空地柵欄式圍籬、柵欄式防盜窗、露天空調、屋頂空調設備、儲水器、守望相助亭、碟形天線、假山水池、家畜寵物籠舍、建物外牆雨遮、無壁體花架、陽台加窗、陽台女兒牆、共同梯廳的露台、無壁體透明棚架、空地無壁體透明棚架等將修法放寬之。[14]可見,在後民主化的臺灣社會裡,地方首長對違建往往採取「被動、安撫」的態度。要言之,一來違章建築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居住權和財產權;二來在「票票等值」的民主社會裡,在相關民生議題上,地方首長就顯得格外慎重。

最後,若循美化臺灣都市景觀的思路而下,則因「該判決」所形成之「事實上處分權」,就有加檢討的必要。爾後,則需由地方政府以「胡蘿蔔」和「棍棒」來尋求降低興建違章建築的誘因。最終,還給人民一幅美麗的天際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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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談高新技術企業之戰略實施路徑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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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電動車電池製造大廠寧德時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德時代」)的創辦人曾毓群,個人先後以345億美元[1]495億美元[2]的身價,一躍成為香港和中國大陸的新首富。不僅如此,連同該公司九名高階主管也位居2021年富比士全球富豪榜之中[3]從過去兩年寧德時代之投資計畫進行觀察:擬在德國投資2.4億歐元建造電池廠、以2.63億元人民幣入股澳洲礦企、擬入股英國路跑製造商Aston Martin、與蔚來汽車合組電池資產管理公司、讓子公司投資不逾人民幣80億元之四川宜賓動力電池興建計劃,似乎可以看出一些端倪?又號稱「電池界茅台」的寧德時代,除了已涵蓋電池上下游、自動駕駛、出行、半導體等領域外,更積極往「造車」方向邁進;近來,更將投資190億元人民幣,與小米或OPPO等欲「跨界造車」的手機廠商合作。[4]基於此,吾人以下將從公司領導者的個人特色來推敲其產業標準布局的願景。

事實上,觀看2006年取得中科院物理研究所凝聚態物理博士學位的曾毓群,本人除身兼公司創辦人與董事長的職務外,同時也擔任電源工業雜誌編委、亞洲固態離子協會理事及中科院物理所清潔能源中心學術委員的學術要職。更甚者,依他過去的研究經歷以觀,其專注於高效安全成本低廉的聚合物鋰離子電池的開發、鋰離子電池能量密度的提升、汽車用動力性鋰離子電池系統的開發和產業化,以及高能量密度暨高安全性鋰離子電池及其關鍵材料製造技術,並與王傳福、楊裕生等院士同獲「中國鋰電重大貢獻者」之榮譽[5]

又根據《寧德時代2020年年度報告》所揭示有關公司董事局對研發支持的力度,乃參考截止20201231日前的數據[6],顯示公司擁有研究技術人員5,592人,當中擁有博、碩士學位的分別有127人、1,382人。報告又指公司將循金屬鋰電池、全固態電池及鈉離子電池之下一代電池研究方向邁進。本文有鑑於科技業之公司治理實有別於傳統公司治理,即尤其取決於集團創辦人之技術背景及其對產業未來趨勢之研判。故以寧德時代為例,按其研發人員占員工總數的18.16%與逐年增加的研發支出比例(7.09%[7],足證其擁有潛在「研究前沿」乃是引領公司成長的必要條件。然而,魔鬼藏在細節裡,箇中關鍵仍端看創辦人之充分技術水平是否合乎產業之未來趨勢!

公司發展戰略契合產業未來發展趨勢

誠如前述,本文有鑑於公司現階段正全力往金屬鋰電池、全固態電池以及鈉離子電池等一下代電池的研究方向前進[8],故從此角度觀察,探討如何讓寧德時代成為所在領域之前沿技術領先者或未來標準之制定者,就顯得重要。以下將從短期、中期和長期來分述寧德時代之發展戰略:

短期,公司係以「鋰電池」為發展戰略,得依其性質分為「鋰金屬電池」和「鋰離子電池」兩類,自1991年問世至今,由於擁有優越性能(循環壽命高、「比能量」大、「自放電」小以及電壓高等特點),故得以迅速取代鎳鎘電池和鎳氫電池,並於可攜式電子產品市場(例如筆記本電腦和手機)之占有率達到九成以上,並在石油日漸稀少的年代,將作為製造油電混合和電動車之電池原材料而存在。[9]唯製造鋰電池,首先需具備四大關鍵材料:正極、負極、電解液以及隔離膜。故名思義,正極材料乃作為製造鋰電池所不可或缺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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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物聯網」下涉及員工資訊隱私權之保護問題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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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工業革命興起伊始,再從弗里德里克·溫斯羅·泰勒(Frederick Taylor)早期的「科學管理」思想到戴夫.尤里奇(Dave Ulrich)提出的「人力資源管理三支柱」;時至今日,在資訊時代下,科技發展滲透到絕大多數的人力資源管理模式之中。其中,值得期待的是「職場物聯網」(WorkPlace-IOT)之未來性。[1]本文有鑑於職場物聯網或將顛覆傳統人資管理模式,惟亦有衍生相關涉及員工資訊隱私權保護的法律問題。在這一點上,本文認為企業在未來建構職場物聯網時務必認真看待。

首先,所謂「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 IoT),意即「萬物相連的互聯網」,乃以互聯網為基礎進行延伸及擴展的網絡,並將所有資訊傳感裝置與互聯網相結合之巨大網絡,從而得以實現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人、機、物的互聯互通。[2]因此,企業建置職場物聯網系統的目的,實有助於員工根據喜好自動調節辦公設備,以優化工作環境、監測辦公場所人員資訊以及提升職場安全性。[3]本文認為,物聯網生態系統雖有利於企業內部可持續發展及市場預測,但從建置系統之硬體層、軟體層、連接層及數據層來看[4],則將意味著企業利用智慧裝置來隨時隨地採集職場中物體的動態資訊。縱然人資部門得以借助物聯網來作數據洞察優化和改進職場環境、員工體驗、規章制度以及流程等有關內容。[5]惟亦會碰觸到涉及員工個人資訊隱私權等問題。

關於個人資訊隱私權的保護,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6],該號解釋明確了憲法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即無論是一般或特殊之個人資料,該個人資料當事人的同意權原本就屬於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因此,企業蒐集、處理或利用特殊之個人資料,皆須經過當事人的同意。基此,立法院在晚近2015年的一次修法中[7],立法者認為若「當事人書面同意」僅為得例外蒐集的條件之一,那麼勢將導致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的精神落空;又,現行法中大量使用籠統的「公共利益」條款,涉及到「不確定法律概念」問題甚為嚴重,至此造成公務機關在個人資訊保護的層面上,似乎有脫法行為,尤以敏感性個人資料的保護不足為重。因此,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4項,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葉志良教授認為,此舉證責任規範在複雜多變的物聯網世界,其對資料主體的保護程度較高,故值得被肯定。[8]

總之,上述修法有助於臺灣在物聯網科技走向普及化的時代,修法以符合新時代趨勢之個人資料保護規範。又從歐盟GDPR中分析很多與物聯網有關之規範,並指出需建立「可供操作的告知同意」,原因在於物聯網環境下資料主體難以知悉被特定監控物件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雖然傳統資料保護法律亦有規定資料主體於受告知並予同意的前提下,始可對該資料進行蒐集、處理及利用。惟歐盟GDPR有鑑於這在物聯網時代應屬常態,所以進而強調資料主體須給予更明確之同意行為,並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以便保護資料主體之權利以及正當利益。[9]除此之外,完備資料主體之權利與涉及到資料推測、資料再利用暨特徵分析之風險管控等,尤其在物聯網時代下,資料主體逐漸喪失自身就個資之控制能力,故讓資料主體藉著取得較強的權利,以此來平衡資料經濟運作下之失衡狀態。[10]就顯得更為必要!

最後,誠如高德納諮詢公司(Gartner)研究副總裁Nick Jones所言「數據是推動物聯網的燃料,該組織從數據中獲得意義的能力將決定它們的長期成功」。[11]由此可見,在萬物互聯的物聯網時代,掌握大數據的公司意味著其已擁有通往未來的鑰匙。然而,由企業之「職場物聯網」以觀,雖然智慧化工作場所有助於提升員工對週遭環境的滿意度,從而打造一個於企業於員工皆有利的工作場所。但企業亦可能透過各種傳感裝置來侵害員工的資訊隱私權。故解決之道,即應強化「可供操作的告知同意」之運轉機制。

 

[1] 參見法國里昂商學院、眾旗,「2020全球人力資源科技趨勢研究報告」,研究報告,20198月,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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