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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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權是一種排他權,依據專利法第58條的規定,專利權用以排除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然而他人購買專利權人販賣的專利物品後,若再轉賣該專利物品是否會侵害專利權呢?

  為了避免上述的問題產生,發展出「權利耗盡原則」(principle of exhaustion)。依據權利耗盡原則,專利權人自己製造、販賣專利物品或同意他人製造、販賣之專利物品第一次流入市場後,專利權人已經行使其專利權,該專利物品之權利便已經耗盡。換言之,他人可轉賣、再製專利權人已行使專利權的物品。

  權利耗盡原則可分為國內耗盡原則及國際耗盡原則。如果採國內耗盡原則者,專利權只會因將專利物品投入國內市場而權利耗盡,不因在國外實施而耗盡。因此專利權人仍享有進口權,故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進口專利物品於國內,仍構成侵權。如果採國際耗盡原則者,當專利權人將專利物品投入國外市場後,其專利權便已耗盡,而無法禁止他人進口該物品。

  因此真品平行輸入(水貨)是否侵害專利權,要看是採國內耗盡原則或國際耗盡原則而定。若採用國內耗盡原則,專利權人仍然享有進口權,不允許真品自國外平行輸入。若採用國際耗盡原則,因專利權已耗盡,對於真品之進口行為,不得主張權利。

  美國法院認為同一專利權人擁有美國與他國之專利,而他人於他國合法取專利物品者,得進口至美國境內銷售。但若美國境內之專利權人與外國專利權人非同一人者,即使他人合法取得專利物品,仍不得進口至美國境內銷售,否則將構成侵權。

  此外若依據台灣專利法第59條第6款規定之--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則真品平行輸入便不會侵害專利權。在實務上目前台灣的專利及商標基本上是採國際耗盡原則,因此對於真品的進口行為,不得主張權利。然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了「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仍被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因此對著作權來說,例如唱片、書籍等,是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使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在外國製造的著作權商品,不管在國內有無代理商,任何人要輸入國內,都還要再經過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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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權是一種排他權,依據專利法第58條的規定,專利權用以排除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此外專利法第62條還規定了,專利權人可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並將其發明專利權授權他人。

  一般而言,專利授權可包括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及獨家授權。專屬授權排除了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專利的權利,亦排除了專利權人向第三人授權的權利。非專屬授權,則不會排除專利權人自己實施該發明專利,亦不排除專利權人向第三人授權的權力。獨家授權,則排除了專利權人授權第三人實施的權利,但不排除專利權人自己實施該發明專利的權利。

  在辦理專利授權登記時,需要選擇授權的種類,例如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或獨家授權。主管機關則會比對當事人選擇的授權種類與契約書內容,若授權種類與契約書內容不相符時,主管機關會請申請人說明。

  此外專屬被授權人可將被授予的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非專屬被授權人若未經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則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

  依據上述的定義,若專利權人以非專屬授權的方式,將權利授權於甲公司--非專屬被授權人,並以專屬授權的方式,將權利授權於乙公司--專屬被授權人,則會造成甲公司無法實施專利的權利,除非專屬被授權人授權非專屬授權人。

  專屬授權亦排除了專利權人實施該專利的權利,若專利權人欲實施該專利的權利,則必需取得專屬被授權人的同意。專利權人向主管機關提出專利授權登記時,若是選擇專屬授權,然而於契約內容中卻指出專利權人仍具有實施該專利的權利時。則主管機關會解釋專利權人將專利專屬授權予被授權人,且專屬被授權人同意再授權予專利權人實施專利的權利。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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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審理專利訴訟的法院包括:聯邦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s)、聯邦巡迴上述法院(CAFC)及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而專利侵權訴訟通常是在專利權人向具有管轄權(Jurisdiction)的聯邦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後發起,聯邦地方法會通知被告須於收到訴狀後一段特定的時期內,提出答辯狀。

  美國目前有94個聯邦地方法院,各個聯邦地方法院的審理速度皆不相同。此外各個聯邦地方法院審理專利侵權訴訟的程序亦可能有差異,甚至某些聯邦地方法院可能較偏向專利權人。為此對專利權人來說,勢必會刻意選擇特定的法院,例如選擇較偏向專利權人的法院,以利於在後續的訴訟程序上取得優勢。相對的被告則會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質疑,以避免選擇對被告不利的法院。

  一般來說判斷法院之管轄權的依據包括:對人的管轄權(Personal Jurisdiction)、對事的管轄權(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及審判法院(venue)。具體來說必須符合上述三項規定,才能說該法院對該專利侵權案件具有管轄權。以對事的管轄權來說,由於聯邦地方法院對專利侵權訴訟有管轄權,因此專利權人在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時,通常只需要在起訴狀中提及專利侵權的爭議,便可使得聯邦地方法院取得管轄權。

  聯邦地方法院雖可滿足對事的管轄權,但並不表示專利權人可以選擇任一個聯邦地方法院提出專利侵權訴訟。專利權人在選擇聯邦地方法院時,還必需滿足對被告具有對人的管轄權,才能向該聯邦地方法院提出專利侵權訴訟。一般來說,會判斷專利權人所選擇的聯邦地方法院與被告之間是否符合最小接觸原則(minimum contacts),其主要包括三個要件:1.被告有目的性地將侵權的行為導入該法院所轄區域內住民的生活;2.原告起訴涉及的爭議是來自於被告的侵權行為;3.法院對被告行使管轄權是合理且公平的。只要達到上述三要件,便表示該法院可以對居住在外州或外國(或外國籍)的被告行使管轄權。審判法院(venue)通常是透過聯邦地方法院被告之間的地域關係來判斷:如被告的所在地點;或被告侵權行為的地點。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關鍵字:1.管轄權;2.對人的管轄權;3.對事的管轄權;4.審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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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專利是專利權人與國家所簽訂的一種契約,而申請專利範圍(claim)就是用以界定專利權的範圍。清楚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一方面可以便利專利權人實施及授權他人實施其專利,另一方面在專利權受到侵害時,專利權被侵害範圍的鑑定與損害賠償之計算有很大的助益。

  二、我國專利法對於專利權範圍的規定

  (1).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2).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3).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三、專利內容的更正

  專利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公告後,將溯自申請日生效,倘若允許專利權人任意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藉以實質擴大或變更專利保護範圍,勢必影響公眾利益,違背專利制度公平、公正之意旨,故欲更正專利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就下列四種事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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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專利授權,仍指專利權人同意他人實施其所取得的專利權,專利權人將因授權而取得對價利益。就專利權人而言,其可以透過授權來擴大其所有之專利權在商品或技術市場之競爭力,甚而有時透過彼此間的相互授權取得衍生的利益。就被授權人而言,其取得專利權人之授權,可節省龐大研發費用,而著重於其專長部分,如生產效能、行銷等,以獲取最大之經濟利益。因此,專利授權基本上對於社會的經濟發展而言,係具有正面的意義。

  二、專利授權之態樣

  (1).專屬授權:

  專利權人將專利權授權被授權人後,被授權人為唯一可實施專利權之人,排除專利權人自己實施該專利權以及向第三人授權。

  (2).非專屬授權:

  專利權人將專利權授權被授權人後,被授權人並非唯一實施專利權之人,不排除專利權人自己實施專利權以及向第三人授權。

  三、專利授權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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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案件經審查人員審查未發現有不予專利之事由時,即應依審查結果應予專利核准。經核准之專利案,於申請人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其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由於專利權係為無實體化的財產權,藉由公示的方式公開其技術內容讓公眾知悉,不僅避免侵權或重複研發,以保護專利權人及公眾之利益,並且提供公眾審查之作用,若該技術不符專利要件,第三人即可提出專利舉發,以糾正錯誤的審查。

  為求審查透明化、公開化,使公眾能詳細瞭解專利權之內容,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經公告專利案之全部檔案資料。但,申請專利之發明,其技術若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基於國家利益之考量,自當不可像一般專利案一樣公告於世,必須予以保密不得公開。負保密義務者不只專利專責機關之審查人員,並及於專利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

  再者,我國專利法對於涉及國防機密或國家安全之專利案件,係規定如下:

  (1). 發明經審查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應諮詢國防 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意見,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申請書件予以封存;其經申請實體審查者,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發明人。

  (2).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上述第(1)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3).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後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於無保密之必要時,應即公開。

  (4). 上述第(1)項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於無保密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5).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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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專利法第2條所定義的專利包括:發明、新型及設計,其中發明及設計在審查階段皆會經過實體審查的動作,唯台灣的新型專利在審查階段,僅會判斷形式審查要件,而不判斷實體審查要件。換言之,任何人只要提出的新型專利符合型式要件,便可順利取得新型專利。

  如上述的內容,由於新型專利並未審查實體要件,使得新型專利存在的權利存在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若新型的專利權人不當使用不確定的新型權利,便有可能對公眾利益造成不當的影響。

  為此專利法第115條提及了「新型技術報告」的規定,具體來說任何人皆可向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技術報告,而智慧財產局則會進一步判斷該新型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擬制喪失新穎性或先申請原則等實體要件,例如透過六個不同的代碼,來評價新型專利。

  台灣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即便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為新型專利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等實體要件,該新型專利仍具有專利權。此外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新型專利權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故申請人對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依法不能提起行政救濟。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主要的用意在於防止新型的權利濫用,而非用以限制人民訴訟的權利,因此即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仍就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而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當然亦需受理。

  對新型專利權人而言,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的最大好處在於,依據專利法第117條的規定,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新型專利權人在提出侵權訴訟之前,若有提出新型技術報告,便有可能被視為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可降低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時,所需負之賠償責任。為此,對新型專利權人而言,在提出侵權訴訟前,還是應該先行提出新型技術報告,以保障自身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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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專利法第104條規定了,「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依據上述的規定,材料或方法並不符合新型的形式要件,因此並不能取得新型專利。然而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的內容來看,台灣對於材料及方法是否能取得新型專利的規定相當寬鬆。

  在審查基準中提出了幾種包括材料或方法的新型申請案內容:

  [態樣一]

  1.一種茶杯,具有一杯體及一結合於該杯體上之握把,握把內側係呈波浪狀,其特徵在於:該杯體係以鋁合金為材料壓鑄而成。

  [態樣二]

  1.一種竹筷,其形狀呈細長圓柱狀,該竹筷之一端部為圓錐形且其周緣呈螺紋狀,其特徵在於:竹筷加工成形後,浸泡於殺菌劑中10 至25 分鐘,浸泡後置入烤箱中烘乾。

  [態樣三]

  1.一種茶杯,具有一杯體及一結合於該杯體上之握把,握把內側係

  呈波浪狀,該杯體係以鋁合金為材料壓鑄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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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的新型專利在審查階段,僅會判斷形式審查要件,而不判斷實體審查要件。換言之,在審查階段並不會判斷新型申請案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因此只要申請人提出的新型專利符合專利法規定的型式要件,便可取得新型專利。

  新型專利申請案需要符合的形式要件如下:

  1.是否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

  2.是否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3.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是否合於規定。

  4.是否具有單一性。

  5.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是否已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有無明顯不清楚之情事。

  6.修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是否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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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ti-cartel enforcement in the EU law

 

Collusive practices allow undertakings to exert market power they would not otherwise have, artificially restricting competition and increasing prices. On this context, a cartel is considered as a group of similar, independent companies which join together to fix prices, limit production or share markets or customers between them. Instead of competing between each other, cartels members rely on their agreements, which reduces their incentives to provide new and better products and services at competitive prices. This does not only affect other business, but also consumers.

Accordingly, secret cartels can be seen as a direct assault on the principles of competition law and they are known as one of the most harmful of the different kind of anticompetitive conducts. The main EU law provision on cartels is represented by article 101 TFEU, which deals with restrictive agreements and practices of a group of undertakings, so-called cartels. Undertakings which are not located in the EU, but which have an effect on Europe are also affected by EU anticompetitive law.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is the main enforcer of the law against cartels in the EU. The Commission’s powers are established by Regulation 1/2003, which gives the Commission extensive investigatory powers.

 

Fines

The principal sanction available to the Commission is the imposition of fines on the companies engaging in cartel activities. The Commission has no powers to impose criminal sanctions on individuals involved or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to on firm’s managers, in contrast to national laws. In this context, the Commission has a wide discretion in setting the level of fines on companies, within the limits of Regulation 1/2003, which establishes that fines may not exceed 10 per cent of the firm’s turnover in the financial year preceding the decision. Nevertheless, there has been a clear trend towards increasing fines for hard-core cartels in recent years. The largest fine imposed on a single company is over 893 million euros.

 

Lenie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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