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 專利無效審判請求
若已註冊的專利(patent)或新型(utility model)有違反新穎性、進步性、或先申請原則等情事,任何人得於該專利或新型獲准公告後6個月內向韓國智慧財產權法院(Kor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ibunal, KIPT)提出無效審判之請求(專利法第132條之2)

* 本系統適用於2017年3月1日以後(含)註冊之專利或新型。

◆ 依職權修改之處置
(現行) 若提交不接受依職權修改之申復理由,則該依職權修改視為無效,專利或新型依修改前註冊。
(修訂) 若提交不接受依職權修改之申復理由,則核准通知視為無效(專利法第66條之2)。

* 此修訂適用於2017年3月1日以後(含)作出之依職權修改。

◆ 依職權再審查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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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權是為保護發明人而賦予其合法排他之權利,然而在保護專利權人權益的前提下,亦應同時維護技術使用者及社會公眾的利益,為此專利法第59及61條具體規定了專利權的效力不及於以下事項: 

  1. 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2. 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3. 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六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4. 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5. 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6. 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7. 復權公告前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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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Claim construction)可說是美國專利訴訟的第一階段,亦可說是最重要的一個階段。具體來說透過解釋申請專利範圍(Claim construction) 可使得專利權人或被告瞭解系爭專利的真正範圍,在侵權訴訟的過程中,兩造律師亦會依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Claim construction)進行攻防,例如透過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判斷專利有效性或侵權與否。在某些專利侵權訴訟的過程中,在完成解釋申請專利範圍(Claim construction)的步驟後,兩造的律師大概就可以預期訴訟的結果,並決定之後訴訟的策略或和解。

  在美國訴訟的過程中,由陪審團判斷事實,並由法官判斷法律的問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claim construction)究竟是屬於事實或是法律問題,將會關係到要由陪審團或者是法官來判斷。自1996年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Markman v.Westview Instrumenst, INC」之後,確定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屬於法律問題,並需要由法官來判斷,而非由陪審團判斷。

  「Markman v.Westview Instrumenst, INC」之後,在專利侵權的訴訟前舉行馬克曼聽證會已經是一種慣例。在馬克曼聽證會(Markman hearing)中,主要透過請求項的語意(claim language)、說明書內容(specification)及申請歷史(prosecution history)等內部證據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Claim construction),必要時可參考專家證詞、專業書籍或字典等外部證據,唯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外部證據不得違反內部證據。此外在馬克曼聽證會的過程中,法官通常會跟專家證人有所接觸,並可進一步瞭解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的看法,藉此以架構出真正的申請專利範圍。

  若當事人對聯邦地方法院的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不服,則要等到聯邦地方法院的審查結束之後,才能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提出上述。CAFC可重新判斷聯邦地方法院的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若CAFC認為聯邦地方法院的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誤,便有可能會重新架構出一個新的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並透過新的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判斷專利有效性或侵權與否。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關鍵字:1.claim construction;2. Mark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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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台灣專利申請人除了可以中文的說明書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專利申請外,亦可以外文本先行提出專利申請,而後再於專利專責機關所指定期間內補送中文本。以外文本提出專利申請,主要是考量申請人向我國申請發明專利時,可以儘早取得申請日。以外文提出申請的種類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德文、日文、韓文、葡萄牙文、俄文或西班牙文為限,其中外文本應載明之內容應備具說明書、至少一項請求項及必要圖式。當專利申請人以外文本提出專利申請時,該專利的審查基準日將是以外文本提出申請的日期。

  在專利審查的過程中,是以審查基準日之前的先前技術來判斷申請案的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此在以外文本提出專利申請時,補送之中文本的內容自當為外文本正確完整的翻譯,其內容不得有所變動,且不得超出外文本所揭露的範圍,否則將違反可專利性以申請日為審查基準日的原則。

  專利專責機關原則上會以中文本的內容進行審查,不主動比對中文本與外文本的內容。而申請人在需要修正說明書時,亦僅需要修正中文本,而不需要修正外文本,若申請人對取得申請日之外文本進行修正,則該修正不生效力。另外申請人對中文本提出修正時,是以中文本的內容為比對的基礎,並判斷修正的內容是否超出中文本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在將外文本翻譯成中文本時,若認為以逐字逐句翻譯的方式不易理解其內容時,亦得依外文本內容之意涵翻譯為中文本。在審查時若認為有需要比對中文本與外文本的內容,則會進一步判斷中文本的翻譯是否超出外文本所揭露的範圍。例如當審查委員發現中文本內容語意不明、不合理或與通常知識不符,而認為其可能超出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時,便有可能會比對中文本及外文本的內容。

  比較特別的是,申請人將外文本翻譯成中文本時,有可能會發生翻譯錯誤的情形,此時因此申請人可提出誤譯之訂正。誤譯之訂正是為了克服中文本的翻譯錯誤之處,因此比對基礎為申請時提出之外文本。因翻譯錯誤而申請訂正時,訂正本中准予訂正的事項即取代訂正申請前的中文本對應記載之事項,使得訂正本作為後續一般修正及更正的基礎。此外誤譯訂正的實體審查,會先判斷訂正之申請是否屬於誤譯,而後再判斷該誤譯之訂正是否超出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關鍵字:1.外文本;2.誤譯之訂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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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利共和國

(Italian Republic)

 

語言: 義大利語

首都: 羅馬(Rome)

面積: 302,071平方公里(不含梵蒂岡及聖馬利諾)

地理位置:
位處南歐義大利半島,包括薩丁尼亞及西西里兩島,北沿阿爾卑斯山與法國、瑞士、奧地利及斯洛維尼亞接壤,東西南則為地中海所環繞。

人口: 約6,000萬人

宗教: 天主教

幣制: 歐元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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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發明、新型、設計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公告取得專利權而發生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與公眾利益,專利法係設立有「舉發」之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公眾之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公告後的專利案再予審查,使專利權之授予可以正確無誤。舉發之提起常源於專利侵權之糾紛,當事人可以藉由專利舉發程序,請求撤銷專利權,以避免專利侵權訴訟。

  二、法定舉發事由

  系爭專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1). 共有專利申請權非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者。

  (2). 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

  (3). 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4). 不符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定義。

  (5). 違反產業利用性、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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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申請案取得專利權後,並非不得再為爭執,對於公告之專利案,認有本法所定得提起舉發之事由,除應由利害關係人提起之特定事由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撤銷專利權。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除特定事由外,任何人認有本法所定得提起舉發之事由者,均得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提起舉發。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則限於利害關係人對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舉發。

  二、提起舉發之人

  (1). 任何人:

  舉發為公眾審查制度,因此舉發之提起,除特定事由應由利害關係人提起外,「任何人」均得為之。惟專利權人自為舉發者,因與本法規定舉發程序之進行均係以兩造當事人共同參與為前提,並應踐行交付專利權人答辯程序,且舉發案件以審酌舉發聲明、理由及所檢附證據為原則,審定舉發不成立時,尚對第三人發生一事不再理之阻斷效力,故上述所謂「任何人」並不包含專利權人自己在內,以免與公眾審查之制度不符,故專利權人自為舉發申請者,應不予受理。

  (2). 利害關係人:

  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以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共有專利申請權爭執之特定事由提起舉發者,或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始提起舉發者,僅限於利害關係人,例如:專利申請權人或共有專利申請權人,始得為之。

  三、提起舉發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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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專利案被提起舉發時,應就舉發聲明中所載的每一請求項分別作成審定。舉發經審定後,若全部請求項舉發不成立或部分請求項舉發不成立者,該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之專利權應予維持。經審定舉發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包含專利權人)再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對於同一專利權(其係指同一請求項之專利權而言)提起舉發將產生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換言之,任何人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對於同一專利權再次提起舉發之情事者,將不再重複審查。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

  舉發聲明中所載之請求項,舉發事由及證據所構成之爭點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均無再為審查之必要,其目的不僅可防止反覆舉發、重覆審查的情況,且亦可避免爭點之認定結果前後不一致之矛盾。上述「同一證據」,係指證據實質內容相同,不論其形式是否相同,而「同一事實」,係指待證事實之實質內容相同,不論其形式是否相同。

  三、一事不再理之判斷時點

  有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係以後舉發案提起當下(如後舉發案之舉發日期),前舉發案是否已審定。例如後舉發案提起時,前舉發案針對同一請求項經審定舉發不成立者,則後舉發案適用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惟若後舉發案提起時,前舉發案未審定,嗣後審定舉發不成立者,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將不適用。再者,後舉發案提起時而前舉發案仍未審定之情事雖不適用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然,仍應注意同一爭點不應有審定不一致之情形。

  四、一事不再理之處理

  審查時,應先檢視先前已審定之舉發案,就聲明範圍內之每一請求項逐一判斷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若前舉發案中就相同請求項所主張之事實、證據與後舉發案相同,且該前舉發案經審定該些請求項不成立者,應檢附該前舉發案之審定書影本,就同一請求項以適用一事不再理為由審定「舉發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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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專利法第35條中的「相同發明」

  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4.3.1.1節「有關專利申請權人之爭執」第二段規定:「審查有關專利申請權爭執僅就舉發人所提理由及證據之形式進行審查;且於審查該等證據所顯示之創作是否與系爭專利權範圍是否實質相同時,應詳予調查審酌,並應注意各證據間是否得相互關聯。所謂實質相同,於發明或新型專利,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無實質差異,只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未逸脫舉發證據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即足,兩者之文字及圖式形式不必相同;於設計專利,指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設計構成相同或近似即足,兩者之文字及圖式之形式不必完全相同。」

  由上述規定可知,在因專利申請權人之爭執而提起的舉發審查中,對於「相同發明」的認定主要在於比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舉發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

  其中,出現了實質相同的條件,並於實質相同的定義中提到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

  專利審查基準中並無其他關於實質相同定義上的描述,僅於第二篇第一章第1.2.4.2節「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中定義:「技術手段,係申請人為解決問題獲致功效所採取之技術內容,為技術特徵所構成。技術手段為說明書的核心,亦為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為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應明確且充分記載技術手段的技術特徵,亦即技術手段之記載至少應涵蓋申請專利範圍中獨立項所有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及附屬項中之附加技術特徵。為避免認定上之困擾及分歧,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中之技術用語及符號應一致。」

  整體觀之,可理解為若舉發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的內容足以持撐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則可視為相同發明。


  五、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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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先申請原則中的「相同發明」

  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5.2.1節「相同發明」對相同發明進行定義:「相同發明,指二個以上先、後申請案或二個以上同日申請之申請案間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相同;亦即,二個以上申請案間任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相同者。」

  因此,針對先申請原則部分,其相同發明之認定,以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為準。

  此外,針對相同發明的判斷標準尚有「同日申請」及「先、後申請」的差別。

  就「先、後申請」的情形而言,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5.4節準用同章第2.6.4節「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所基準」之內容,包含:

  「(1)完全相同,

  (2)差界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3)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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