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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30條,臚列如下:

30

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特約機構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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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44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3條,臚列如下:

44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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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專利師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32條、第32條之1、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臚列如下:

32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

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師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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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商標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98條及第99條,臚列如下:

95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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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著作權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91條、第91條之1、第92條、第93條、第95條、第96條、第96條之1、第96條之2、第98條、第100條、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3條,臚列如下:

91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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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ITOH國際專利事務所提供

201615

日本智慧財產權法的部份修正案於201641日生效

日本特許廳(JPO)宣布,於2015年7月3日經由國會通過之日本專利法和商標法之部分修正案將於2016年4月1日生效。

修訂內容在本文(B)部分進行總結。在此次修法中,令人注意的是,主要是針對拒絕查定通知書(核駁理由通知書)的答辯期限(三個月)請求延展的程序進行了修改,以下本文 (A)部分將進行詳細說明。

請求延展提交答辯期限的程序改變

1. 根據現行法,進行延展的請求,必須在拒絕查定通知書(核駁理由通知書)的答辯期限(三個月)屆滿前提出請求,並付其官費(2,100日幣)。這樣的延展請求可以申請三次,以三個一月份的延展(連同原期限總共六個月),如示圖1。

圖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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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46條、147條、148條、149條及150條,臚列如下:

146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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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破產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52條、153條、154條、155條、156條、157條、158條及159條,臚列如下:

152

破產人拒絕提出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153

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說明或答復義務之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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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會計師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69條、第70條及第71條,臚列如下:

69

未取得會計師資格,而親自或僱用執業會計師執行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有關財務報告之簽證或第四款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A person who performs or hires a practicing CPA to perform attestation on financial reports as contemplated in Article 39, subparagraph 1 or attestation on income tax returns filed by profit-seeking enterprises as contemplated in Article 39, subparagraph 4 without having obtained CPA qualifications shall be punished by imprisonment for not more than five years, detention, and/or a criminal fine of not less than NT$600,000 and not more than NT$3 million.  

70

會計師將會計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出借與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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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立法架構設計上有一定之相似之處,但在適用之主體與適用之範圍上有不同之規範方式,蓋消保法之目的係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注重於買賣關係及商品之糾紛,但金保法除了金融商品之糾紛外,由於金融商品本身具有投資性,故金保法所保護之面向與消保法更不同。

金保法之規範主體-金融服務業者

  金融服務業者,係指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金保法之保護主體-金融消費者

  金融消費者係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換言之,即金融商品或服務之買方。但具有一定能力之投資人或金融商品之買方由於談判能力與專業能力較一般消費者強勢,故法律上並無保護之必要性,故本條所稱之金融消費者排除下列兩者之適用:1)專業投資機構;2)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專業投資機構與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專業投資機構係指下列任一種之情形:(1)國內外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基金管理公司及政府投資機構;(2)國內外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及金融服務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或信託業法經理之基金或接受金融消費者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3)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參專業投資機構範圍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第2條)。

  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係指「依下列各款法令規章之一所定,以專業投資人或專業客戶身分,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之自然人:(一)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二)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三)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四)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法人係指「其應符合之條件為該法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參專業投資機構範圍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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