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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蔡佩均

2016-01-19


  • 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57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A responsible person or staff member of a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who violates his/her duty with the intent to gain illegal benefit for himself/herself or a third party and damages the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s assets or other interests shall be punished by imprisonment for not less than three (3) years and not more than ten (10) years, and may be fined a criminal fine of not less than Ten Million New Taiwan Dollars (NT$10,000,000) and not more than Two Hundred Million New Taiwan Dollars (NT$200,000,000). Those who thereby obtain criminal income of One Hundred Million New Taiwan Dollars (NT$100,000,000) or more shall be punished by imprisonment for more than seven (7) years, and may also be fined a criminal fine of not less than Twenty Five Million New Taiwan Dollars (NT$25,000,000) and not more than Five Hundred Million New Taiwan Dollars (NT$500,000,000). 

When two or more responsible persons or staff members of a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jointly commit the offenses prescrib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their punishment may be increased by up to one-half of the specified punish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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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蔡佩均

2016-01-19


  • 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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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政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罰則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2條之1、第30條之130條之2及第31條,臚列如下:

12條之1(行政罰)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    下執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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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期貨交易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12條、113條、114條、115條、116條、117條及118條,一一臚列如下:

11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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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行政罰與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罰則規定,見於該法第38條、39條及40條,一一臚列如下:

38條(刑罰)

證券商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Where a securities firm violates Article 37, paragraph 2, the person responsible for committing the act shall be punished with imprisonment for not more than three years, or detention, or in lieu thereof or in addition thereto,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NT$100 million.

39條(解除職務)

保護機構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所為之命令,拒不配合,或保護基金之管理、運用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之職務。

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調處委員會委員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或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調處辦法規定之資格條件或不得為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解除其職務。

If the protection institution refuses to cooperate with an order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given pursuant to Article 16, or if the management or utilization of the protection fund violates Articles 19 or 20,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may order the discharge of directors, supervisors, managers, or employees of the protection institution.

If the protection institution's directors, supervisors, managers, employees or mediation committee members violate the management rules adopted pursuant to Article 8, paragraph 2, or the regulations adopted pursuant to Article 22, paragraph 2 regarding qualifications or prohibited conduct,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may order their dischar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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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契約的基本句型與主要部分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兩岸與編譯中心執行顧問高忠義

省錢、健康、好溝通(註一)是撰寫英文契約的主要目的,契約寫不好,容易引發爭端,賠錢、傷神、又傷和氣。

美式英文契約有幾種句型與主要部分。就像用積木蓋房子,我們必須利用各種形狀的積木(正方形、長方形、三角形、圓形或其他形狀)堆出有屋頂、屋身、大門、窗戶等等主要部分的房子;寫一份英文契約就像用各種型式的句子(宣示句、聲明句、擔保句、給付義務句、裁量選擇句、條件句等)完成契約的開場白、背景、定義、主要行動、契約終結事項、與一般條款。各種句型就是我們的積木,前言、背景、定義、主要行動等,就是我們的屋頂、屋身、大門、窗戶。

以下簡要說明英文契約的句型與主要部分。

一、契約基本句型

「一方答應為他方做某件事,或不做某件事」,就是一項允諾。在寫契約時,就用給付義務句(Covenant)來寫。給付可能是作為,也可能是不作為,不作為其實就是禁止。

給付義務句的反面就是權利句(rights),一方有權受領他方的給付,用白話來說,「一方有權要求對方為他做某件事、或不做某件事」。在英文契約的撰寫裡,通常傾向用給付義務句而不用權利句。

在核心的給付義務句周邊,我們還可以加上各種衍生的物件。例如條件句(condition),我們可以約定「如果發生一定的情況,則一方應該為他方做某件事」,或者「除非發生一定的狀況,否則一方應該為他方做某件事」。為給付義務加上的條件,必須是負擔義務者無法完全掌控的事,如果負擔義務方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做,義務就不成為義務了,而成了裁量「可以做、可以不做」。條件句當然不只可以加在給付義務句上,也可以加在後述的裁量選擇句、或宣示句等。這裡,我們也帶出了裁量選擇句(discretionary authority),也就是「一方可以這樣做,也可以那樣做」

有時候,我們之所以願意跟別人簽訂一項契約,是因為看上對方具備某些特點,例如據稱籬笆女找對象的前提是「有房無貸、有車滬牌、月存過萬、父母雙亡」。這種就是聲明句(representation)跟擔保句(warranty)了。聲明是聲明過去現在的狀況、擔保可以擔保過去現在將來的狀況。聲明、擔保與條件還有多項差異。

有義務必須有違約責任,有權利,也必須有權利被侵害時的救濟(remedy),所以救濟應該列為契約的必要之點,例如「如果一方沒有準時付款,他方可以索討本金加上年息百分之五的利息」。只是很多時候,法律已規定了救濟,在締約時,應該個案判斷法律是否提供,以及提供了什麼樣的救濟,是否清楚明確,或者需要重述、補充、變更。

宣示句(declaration) 指的是簽約各方共同界定的事實,可能不涉及真假,比如雙方約定契約裡所稱的「週末指的是星期五晚上七點起到週一上午學校上課之前」。每個人理解的週末都不盡相同,只要契約當事人約定好,就有效,即使跟多數人的理解不太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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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49條第2項,臚列如下:

49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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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57條、第57條之1、第57條之2、第57條之4、第58條、第59條、第65條、第67條之1及第67條之2,一一臚列如下:

57條(違背職務行為之刑罰)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57條之1(詐欺之刑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金融控股公司將金融控股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金融控股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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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保險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66條之1、第167條、第167條之1、第168條之2、第168條之3、第168條之4、第168條之5、第168條之7及172條之1規定,一一臚列如下: 

166條之1(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信用之刑罰)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67條(非保險業者營業之刑罰)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167條之11項(違反執業許可與限制之刑罰)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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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契約的給付義務句(Covenants)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兩岸與編譯中心執行顧問高忠義

一、給付義務句的組成元素

關於給付義務句的組成元素,許多人提出大同小異的主張,有說是“event”,"principal","act", "resource" ,與 "condition"(註1),也有說是"who", "what","when","where","why","how",與"how much”(註2)。

我們可以將上述兩種說法整併起來,並加上缺漏的給付對象,應該是更為完整的,也就是

  • 義務人(who or principal)
  • 表示義務的助動詞(why)
  • 履行義務所涉及的動作(act or what)
  • 相關的標的物(resource or what)
  • 標的物數量(how much)
  • 給付對象(whom).
  • 履行義務的地點(where)
  • 履行義務的方法或標準,或是標的物的品質(how)
  • 履行義務的時間(when or event)
  • 義務發生或消滅的條件(condition)

以下我們擇要說明相關元素的考量點。

二、表示義務的助動詞

有人主張在美式的英文契約裡,就shall來表示做某件事的義務(註3)。不要用will,will是願意做,但沒有義務的成份。不要用agrees to, is responsible for, undertakes to, covenants to, shall be obligated to, covenants and agrees to(註4)。must的使用較為複雜,有人主張可以用must代替shall來表示義務,也有人認為must通常被用來表示condition,所以不適於用must來替代shall。總之,表示義務時,就用shall,不要用其他任何詞語不表示義務時,就不要用shall

Shall用法的對與錯有幾個簡單的判斷準則(註5)。

1.Shall前面只能是締約當事人。

2.Shall後面不能加have:have有兩種用法,一種是用來表現完成式,義務是未來的義務,如果要用have來提示一種前提條件,在have前面不能用shall,要用must,例如”A must have obtained consent of Parent Company”。have的第二種用法是用來表現權能,通常是”have the right to”此時其時也不需要用have,直接改用may, 例如”A may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而不需要說”A may have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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