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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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稅捐稽徵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41條、第42條、第43條及第44條,一一臚列如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A taxpayer who evades tax payment by fraud or other unrighteous means shall be sentenced to imprisonment for no more than five (5) years, detention, or in lieu thereof or in addition thereto, be imposed with a fine of no more than sixty thousand New Taiwan Dollars (NT$60,000).

 稅捐稽徵法第42條(代徵或扣繳義務違反之處罰)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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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句一:

Article 15: (Reporting Obligation)(註1)
Party B shall review the variations of Trading Funds each business day and inform Party A and the Custodian of the balance of Trading Funds by _____ of the immediately following business day (the frequency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Upon discovering that the Trading Funds exceed 50% of the net asset value of the Fund, Party B shall prepare and deliver to Party A and the Custodian trade or investment records and status report on the day of which such event occurred. Upon discovering that the loss of the net value of the Trading Funds exceeds 20% of the original amount of the Trading Funds, Party B shall prepare and deliver to Party A trade or investment records and status report within two business days after such event occurred; the same shall apply thereafter in each case where the loss of the net value exceeds 10% of the net value set forth in the preceding report.

Party B shall prepare for Party A monthly and annual reports, which shall include trade or investment records and status report, and shall deliver to Party A and the Custodian the monthly report within seven business days after the last day of each month and the annual report within fifteen business days after the last day of each year. 


Within ten business days of the last day of each quarter, Party B shall prepare the balance sheet and income statement of the Trading Funds for the preceding quarter and deliver the same to Party A and the Custodian. Also, Party B shall provide Party A with an operation review report stating the analysis, decision, execution and review of the investments made by Party B for the Trading Fun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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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商業會計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74條及第75條,一一臚列如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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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公司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9條、第19條、第146條第4項、第219條、第232條、237條、259條及第313條,一一臚列如下:

公司法第9條(不實登記之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公司法第19條(未登記而營業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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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有限合夥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39條,如下:


有限合夥法第39條(未經登記經營業務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而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主管機關並應禁止其使用有限合夥之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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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幾時幾分

英文契約中如果提到幾時幾分,都是用12小時制,而不用24小時制(military time)(註1),所以需要標記是午前(a.m.)還是午後(p.m.),十二時整就頭大了,因為中午十二時既非午前、也非午後。因此在英文契約裡如果要提到十二時整,可以加減一些時間,讓它變得明確,例如12:01 a.m.。當然也可以在a.m./p.m.後面標註midnight或noon.以釐清。

二、時區

全球各地時區不同,甚至有些地方有日光節約時間的問題,都需要一併考慮。在美國一個州可能跨越不同的時區,要找出標準時區的名稱、或日光節約時區的名稱。

三、介係詞加日期

介係詞加上某個日期往往會造成該日期到底算不算入的困擾。舉些例子說明(註2):

(1) by [Date]

Delivery. Seller shall delivery the Product to the Designated Factory by October 10, 2018.

貨在西元2018年10月10日當天才到算不算違約?還是必須在10月9日晚上12點前送達?

(2) within [ n days of]

Notice to the Insurer. The Buyer shall notify Fair Trade Commission of this Agreement within 10 days of Signing Date.

買方應該在簽約日十天之內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還是應該在簽約日十天之內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簽約日當天算不算?或是簽約日前十天到簽約日後十天這段期間內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3) between [Date 1] and [Date 2]/ from [Date 1] until [Date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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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幾個值得注意的法律風險

若可以克服認證、產品相容性、與溝通標準協定等等的技術障礙,IOT設備在理論上將可以不斷擴充延伸。因此也產生了新的法律風險。

首先,法規遵循或管轄法律決定的難度提高。因為跨境的資訊串流,個人資訊保護義務的廠商必須遵循不同管轄法域裡的法規,特別是在敏感的個人資料收集上。例如,透過IOT,在歐盟境內取得的資料,可能傳送到台灣或韓國進行資料的儲存、分析、重組、再利用。這些動作,在不同法域裡或多或少有適法性的問題需要處理。倘若每個法域的限制寬緊不一,則廠商在法律遵循的難度上,或者協商相關採購協議的管轄地、準據法條款詞所需考慮的因素,勢必增加。事實上,國際間針對這個問題,已經有不少組織正在進行法規間的整合,希望可以降低法規間的差異並減低遵循上的障礙。例如,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1]、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PEC)[2]、歐盟理事會[3] 等等。然而,目前的努力,大多屬於指導(guide line)性質,尚未建立一套具有強制效力的法律體系可以引用為準據法。因此,歐盟雖然建立了具有高度保護個人資料的限制性規範,但在歐盟蒐集的資料匯流到台灣的資料中心加以儲存之後,是否仍適用歐盟的規範來保護而限制廠商在台灣市場的利用? 不無疑問。

其次是侵權責任因果關係認定的問題。網路上不當傳輸個人資料的侵權行為因果關係,特別是影音上傳與下載,或資料庫加密的破解並不當利用的相關侵權案件[4] 中早已觸及。但在IOT的環境裡卻有新的挑戰。如前所述,與Internet使用者不同, IOT使用者不須透過一個上網的動作,就可能由於射頻辨識與感應裝置,直接或間接地與其他設備互聯。若IOT設備使用者不知道他的設備已成為違法的資訊利用的一環,如何令其承擔法律責任? 若否,則侵權行為的因果關係鍊結會不會因而中斷,致使可能的被害求償益發困難?

再者,透過個人資料的收集或重組,會不會產生新型態的「歧視」(Data Discrimination)? 以美國的健康保險業為例。部分業者透過手機或穿戴設備上有關個人運動健身紀錄或量測的APP,將長期收集的個人運動或生理資料(包括運動時間、類型、消耗熱量、每日動、站、坐、臥所占姿勢比例、身高體重變化、心跳速率等等)傳送給健康保險公司,以便決定增加(或降低)具有擁有某種運動或生理紀錄的被保險人的次年保險費。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甚至出售資料給保險公司的APP設計者或IOT設備廠商,均可能因為法律所不許的消費者差別待遇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或構成侵權責任[5]。 簡言之,IOT設備可以藉由資料內容的設定(例如所在位置,在某場域出現的時間)或感應接收器功能的異化,來收集或過濾出廣告商或資料買主所指定的IOT參與者資訊,進一步描繪出設備使用者的圖像。這樣的功能,固然帶給大眾更多的便利,例如遠端醫療監測,但同時也可能輕易地分辨出具有(或欠缺)商業利潤的使用群體,而給予差別待遇,進而構成所謂的「資訊歧視」[6],廠商在透過IOT尋找利基產品或市場的同時,亦應審慎看待IOT可能帶來的資訊歧視問題而加以防範。

另外,海量資料的收集與分析方法的設定,往往是個別廠商的核心營業秘密。在無法對外公開的情況下,政府的IOT發展策略、廠商的利益、與包括公平交易、資訊透明、個人隱私保護在內的公眾利益之間,要如何取得平衡? 個人認為,在政策修訂或法律執行層面上,應至少考慮下面兩點。第一,若IOT帶來的革命性商機將無可避免地在參與者間造成差別待遇,則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消費大眾應該受到某種程度的政策補償,例如在差別價格上進行補貼等等。第二、將可能的侵權法律責任,限縮於資訊的濫用者,而非善意的設備製造商,以鼓勵IOT發展,同時避免使用者受到過大侵害。

附帶一提,在談到公眾利益時,我們不可忽視IOT監視設備及其收集到的資訊,透過有效分析後,在犯罪偵防或公共安全防護上的價值。透過監視鏡頭的資訊串聯,以及特殊商品的消費紀錄、進出貨、購買紀錄的即時匯集,可以協助警方在短時間內分析罪犯行蹤,或藉由行為模式的確認而監控特定對象。在公共安全防護上,車用物聯網,例如GM汽車公司的OnStar, Ford 的Sync, BMW 的ConnectedDrive 等等裝置,可以協助警方定位失竊車輛,甚至停止其運行[7]。然而,這些功能同時會造成某些法律風險,例如無所不在的監視系統可能已過度侵入私領域[8]、資料保存與銷毀、官方資料的非特定目的利用、甚至駭客入侵等等問題,仍然值得重視。

最後提到產品責任的問題。本文在此無意深究傳統民法上的物之瑕疵擔保理論。由企業法務的觀點,個人認為應該首先釐清的是,誰應該為IOT產品所造成的損害負責? 以下探討幾個因素:

一、由於IOT的特色是物物相連,甚至容許使用者自行設定聯結網絡(network),設備製造或供應商無法完全預測產品的最終用途或使用環境。因此,製造商難以針對設備的一切使用方式做到質量保證測試 (Assurance test),亦難以完全預測因使用而可能出現的損害。

二、IOT設備的使用週期可能大於產品支援期間,支援提供(maintenance)困難,甚至在設計初始即屬於無法升級之狀態,導致了日後惡意程式的植入可能性大增。製造商針對無維修或升級義務的產品,是否仍應負產品責任?實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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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按公平交易法立法之初,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禁止精神,即將多層次傳銷行為納入本法規範之範疇,舊法第23條至第23-4條定有明文。同時依舊法第23-4條授權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以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及行為之管理,罰則部分則必須回歸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42條論處之。

次按公平交易法屬於競爭法性質,主要規範是用於規範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與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管制與處罰有別,兩者對於違法行為之裁處標準與衡量條件亦有所不同,故宜就兩者行為對象與行為禁止罰則分別立法規範,2014131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全文公布及施行,20152月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9條規定,於公平交易法明文立法刪除多層次傳銷管制與處罰相關條文,全數回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至於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則因階段性任務結束,經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 10315603007號令發布廢止。(註1

復按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利用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要收入來源,形同變相非法吸金之經濟犯罪型態。故此,立法者於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皆立有禁止處罰之規定,茲述如下: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1:汪渡村,公平交易法,2015年增訂第6版,頁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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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公平交易法係我國經濟基本法,自199224日立法施行以來,已歷經七次修正,並於201524日針對本法進行全法修正,以及20156月增訂第47-1條反托拉斯基金,力求我國市場競爭法制更為完善。本次修法,為了更明確建立一套公平交易制度,就市場競爭行為明顯區顯成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並將多層次傳銷行為從本法抽離,以單獨立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方式規範多層次傳銷競爭行為。次按本法刑罰部分,除了營業誹謗禁止外,主要係就限制競爭一章所列獨占禁止、聯合行為禁止、限制轉售價格禁止與限制競爭之虞予以處罰,茲述如下:

一、獨占行為禁止之刑罰

公平交易法第34條:「違反第九條,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9條:「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二、聯合行為禁止之刑罰

公平交易法第34條:「第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罰鍰處分: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平交易法第15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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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行政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綜覽我國食品安全管理法規,除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外,亦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飼料管理法,以求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能受完整之保護。其中,有關農產品部分,因為曾發生過毒鴨蛋、鎘米事件、養殖孔雀石律污染、從外國非法進口走私成本低廉之劣質農產品等。此外,市場上亦出現未經政府認證,自行標示有機農產品,令廣大消費者無從辨認此等商品是否符合實際有益身體健康情形(註1)。是以,除了建立產銷履歷制度、也必須借重合格認證機構所為農產品合法認證,以建立公信力認證制度。一套完善公信力制度之建立,不但有助於消費者食的安心及衛生安全外,同時對於我國外銷農產品品質之確立,推動加入WTO後農產之轉型及升級,亦有相當大助益。故此,立法者對於損害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與運輸之完整產銷制度,與政府合格驗證機構認證制度之破壞者,處以嚴厲行政罰手段,以收警戒之效,茲述如下:

一、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0

「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認證或經撤銷、廢止認證,擅自辦理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驗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驗證機構執行其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二、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使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三、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為禁止運出之處分、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認證。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必要時,得予以沒入。

三、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2

「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拒絕、妨礙或規避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抽樣檢驗。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相關證明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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