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標題:中國著作權法簡介(三)著作權的合理使用類型(上)(下)  /學習律師王晨忠

一、前言:

  現行的中國著作權法於2010年修正,並自同年4月1日起實施,本文嘗試就中國著作權法進行簡介,內容範圍僅包含法律規定、立法理由及釋義[1],不包含與我國著作權法之比較,亦不包含探討中國法院實務上之裁判見解。

二、中國著作權法第二章第四節「權利的限制」的規定與說明:

(一)合理使用的立法精神:

  本節所稱權利的限制,係指在一定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亦即學說所稱之合理使用,此在適度限縮著作權之範圍,使日常生活中的一般國民得充分、有效利用已發表之作品,以達成鼓勵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作品之創作和傳播之立法目的。中國著作權法第22條[2]共列舉了12項具體類型,並於2001年新增第23條[3]關於義務教育所彙編的教科書引用作品的規定。以下合理使用類型,僅就該法第22條規定進行簡介,不包含第23條規定。

(二)合理使用的類型:

  中國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第一款[4]共列舉12項具體情況,若不符合各項具體情況則不得主張合理使用。第二款則規定,對於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亦適用之,可理解為我國的準用條款。另須注意的是,依2002年制定、於2013年3月1日起修正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5],於當事人主張合理使用時,法院仍應判斷是否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及是否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等情事。

(1)第一項規定,「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日常生活中,個人廣泛使用他人作品的情況已相當普遍,實難要求於每次使用時均徵得著作權人同意,且過度擴張著作權之範圍,亦會影響作品的傳播效率。所以在符合個人使用、以及該作品已經發表的前提下,可視為合理使用。

(2)第二項規定,「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是指作者根據他人的作品為基礎以創造新作品或闡述新觀點。所謂適當引用,則是指引用他人作品部分與自己創作部分的比例不應明顯失衡。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發明專利申請案於提出之後發給審查意見通之前,如發現說明書、圖式之中有誤植、翻譯錯誤、需補充等事項,又如遇到需要調整專利範圍之情形,可依循專利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進行修正。
    雖然對於據以取得申請日之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得進行修正,但修正之結果,不得增加其所未揭露之事項,亦即不得增加新事項。而智慧財產局在進行審查時,將會以修正後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與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比較,若其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將以審查意見通知要求申請人限期之內進行申復。而若遇到缺漏圖式簡單說明,或圖式簡單說明與發明內容或實施方式之內容不一致時,可藉由修正來補足圖式簡單說明,若是有發明內容、實施方式、圖式明確記載或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符號或說明,亦可藉由修正將該等記載加入符號說明欄中。
    若請求項之記載有不滿足法規規定的要件,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或如申請人主動申請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文字上的修飾、誤記之修正等而提出修正時,該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事項,不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文字誤植或者說明書之記載不明確之情形,以國外申請人申請台灣案時,肇因於中文翻譯誤差較為常見,針對種情形在實體審查結果出來之前仍可進行修正補足,惟請求項之內容是否在不超出說明書所支持的情況下,能做大幅度的修正,智慧財產局還是會以實質內容作定奪。
參考文獻:中華民國專利法、發明專利審查基準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微信分類用正方小圖_工作區域 1    '
 
   在台灣常見的外國專利申請仍以美國、日本、歐洲、韓國為主,近年來由於與中國的商業活動增加,申請中國專利的件數也逐年上升中,相對於常見的國際合作如世界專利局(WIPO)與歐洲專利局(EPC)之外,在中亞地區則以俄國為中心,成立了歐亞專利組織(EAPO, The Eurasian Patent Organization) 的跨國機構。

 

    歐亞專利組織依據歐亞專利條約(EAPC)成立,自1995年創立以來已有20年的歷史,其目的是為了提供中亞地區一個整合性專利保護系統,依據組織官方網站公告,目前締約國有土庫曼、白俄羅斯、塔吉克、俄羅斯聯邦、哈薩克、亞塞拜然、吉爾吉斯、亞美尼亞、摩爾多瓦、喬治亞與烏克蘭,辦公室設立在莫斯科。外國申請人可以選擇直接向組織提出申請或者透過專利合作條約(PCT)來提出申請,若透過後者提出申請,在國家階段時將由歐亞專利組織管制。在申請方面,歐亞專利組織的官方語言目前僅有俄語,因此提交的文件非俄語時,申請人須於兩個月以內補正俄文本,能夠申請的專利種類只有發明專利,申請提出之後不需再向締約國分別提出申請與請求審查,案件亦可依照巴黎公約提出優先權,經由歐亞專利組織准予之專利其保護年限與台灣專利相同,可獲得20年的專利權保護。當申請案有異議時,可在官方發出通知的六個月以內轉向締約國進行註冊。

 

    依據官方資料,向歐亞專利組織提出的申請案件數量較少,大多數申請是國外申請人透過PCT進行申請,目前與台灣亦沒有簽屬進一步的跨國合作,但若對於案件想要進入俄國或進一步擴展到中亞,向歐亞專利組織提出申請是一個相當理想的選擇。

 

參考資料: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月初在台北世貿舉行的台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共有18國參加,展出的技術專利超過1,500項,並期望透過展覽會吸引超過12億的商機,而會中副總統吳敦義特別指出我國發明專利的審查時間,已從冗長的46個月縮短至近25個月,審查效率已有明顯地上升,下一步期望專利能夠商品化創造實質的利益。
    然而對照2014年,外貿協會秘書長黃文榮於台灣創意發明商機媒合展之中,舉例擁有美國專利數量之發言,台灣擁有的專利總數十分可觀,但實際上走到商品化這一步的比例卻非常低,僅僅只有千分之三。兩相對照之下,雖然審查時間已明顯有利於申請人取得專利權,但真正能讓更多創意轉化為黃金,或許政府與民間企業還需要注入更多的助力。
    具有產業利用性是對於專利的基本要求,而專利實際商品化時即會面臨是否擁有足夠的資源進行商品開發的考驗,尤其是諸如大專院校申請的專利,更需要透過進一步的專業分析與媒合,才能提升被產業利用的可能。政府所能做的,除了提高審查效率之外或許可以採取韓國專利局的模式,由政府主導引進資源,提供大專院校及研發機構與產業結合的橋樑。
    目前握有專利權部分原因是為了抵禦競爭對手的攻擊,且在必要時也可將之化做武器產生嚇阻的效果,但回到建立專利權制度的初衷即是為了促進產業發展與提升國內技術水平,以此較正面積極的意義作出發點,更多元的輔助措施,應能減少惡性的技術競爭,使專利商品化比率能夠提升。
參考資料: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設計專利保護的對象是物品的外觀,以相同概念做的設計,如相同主題的餐具、工具,或為了較好的視覺效果功能進行改良的設計,由於外觀上擁有的相同的基礎特徵,在申請專利時可採用衍生設計來進行保護,相對於原設計案,法規對於衍生設計亦有相應的規定及限制。

    衍生設計的設置是考量同一設計概念下之近似設計或是日後改良之近似設計,其具有與原設計同等之保護價值,應給予同等之保護效果,因此規定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可經由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以保護自身的權益。在有關申請的規定上,為了使申請符合衍生設計的定義,申請人必須與原設計為同一人,且申請專利之設計必須近似於原設計,不得為相同設計,舉例來說:以「湯匙之把手」之部分設計及「湯匙之把手」之整體設計申請原設計及衍生設計,應認定其二者為相同物品,若二者之外觀相同,應認定二者為相同之設計,不得申請為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此外考量與原設計前後的主從關係,衍生設計之申請日必須介於原設計之申請日及公告日之間且主張之優先權日亦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
    申請衍生設計固然能保護近似設計,然而定義中衍生設計與其原設計應為近似,因此法規亦規定申請人不得就衍生設計再申請其衍生設計專利,避免主從的近似性複雜化,申請人在做申請考量時需要特別小心。
參考文獻:中華民國專利法、設計專利審查基準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民法與刑法對於過失之判斷標準一樣?

刑法第14條[1]對於過失行為有明確之定義,但是民法對於過失卻無明文定義。過去學者與實務對於民法都採用刑法之定義,以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做為判斷標準。但是,由於上開標準過於抽象,在國外立法例參照下,我國法院實務近來產生重大改變。

二、刑法—採用德國客觀歸責理論

德國客觀歸責理論對於過失犯構成要件該當性,除了因果關係外,需行為人之行為符合「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及「風險實現」兩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92號刑事判決指出:「被害人因車禍出院時意識清楚,其後跌倒二次、發燒數次,並非被告製造並實現了危及生命之風險,自非其負責之領域,無客觀歸責可言。」最高法院對於過失犯採用德國立法例之客觀歸責理論,建立重要里程碑。

三、民法—採用美國侵權行為法理論

美國侵權行為中之過失,其要件包括「注意義務存在」以及「注意義務違反」。係以一個合理正常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會有相同行為做判斷有無違反注意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僅係未成年人,如課以善良管理人較重注意義務,顯失衡平,被上訴人○○之過失注意義務,僅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以及出於熱心無償助人且攸關公共利益者之特性,應從輕酌定,以免傷及青少年學生愛心之滋長。」捨傳統實務之判斷標準,改依美國侵權行為法理論裁判。

四、結論

我國法制對於過失之法條依據甚為抽象,因此實務採用國外豐富且說理堅強之學說作為有無過失之判斷及論理後,再援引我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法條依據,即可成為論理充足且於法有據之裁判,不僅滿足現行法律規定,更能與歐美國家立法例相同,有堅強之學說論理為基礎。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月中美國太空總署(NASA)發布了一項新消息,將開放手中1,200多項專利給新創公司使用,在首次申請時申請者不用負擔授權費用,使用的前三年也不用基礎使用費,但新商品開始販賣之後美國太空總署就會開始收取授權金。雖然不是完全的免費開放,但能夠藉此一窺美國太空總署的技術,對於相關產業不失是一個好機會。

    從美國太空總署官方網站公布的分類與技術簡述可知,其握有的技術領域十分廣泛,因此能夠申請應用的產業類型不侷限在航太工業,甚至醫療與環境工程也有可利用的專利,至於申請者身分條件僅限新創公司無非是想藉此創造一個雙贏的局面。從產業利益方面來說,此舉應可刺激美國境內更多新創公司成立,且其新商品上市之後,國家可以受惠於專利授權帶來的直接利益,而新創公司在商品研發初期,也可避免因授權所增加的成本;從技術開發面來講,一方面民間能夠直接取用的專利增加,一方面美國政府也能透過專利授權將原本的技術滲入國內外市場,擴張美國技術在市場的影響力。
    對照去年特斯拉汽車公司開放電池與充電技術相關專利,從中特斯拉因為車用電池技術獲得與傳統汽車大廠合作開發的機會,充電技術專利則使相關產業在技術開發上獲得更多資源,兩者皆能擴大市場增加獲利機會,也能為科技發展提供較好的環境,帶來突破現有技術瓶頸的積極意義。
參考資料:
科技新報 http://goo.gl/o6WiOU
新浪香港數碼 http://goo.gl/3xKSMf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發明專利申請在案件提出後須要經過實體審查判斷其可專利性,由於台灣的專利是先申請原則,因此在審查人員在判斷可專利性時會檢視該申請案請求的技術內容是否已被其他先申請案揭露,為此,能夠替申請案取得較早的基準點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是越好。

    為使國內的發明專利申請案與國外專利申請案享有相同的優惠,國內申請案亦設有優先權制度,依專利法第30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

    若是在一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之後,根據其技術有新的改良可使用先申請案做基礎提出新的申請案,但因為在後的申請案已揭示基礎案的技術,此時先申請的基礎案雖然視為撤回,但後申請案利用此制度可申請前案未揭露的技術,擴大請求能保護的範圍。而欲以先申請案做優先權提出一件新申請案,新申請案的優先權期限以先申請案的申請日後起算不超過12個月,因此在優先權期限將屆滿之前,提出後申請案主張基礎案之優先權日,實際上將專利權保護期限延長1年。

    主張國內優先權可有效延伸審查時的判斷時間基準,但須注意若申請案是已經進行分割或者是改請,申請人無法將之當作優先權提出新申請案,而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固然提出優先權有延伸保護的效果,但是否能夠提出也須特別小心。

參考文獻:中華民國專利法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法律問題:

甲乙間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乙應交付保證金給甲,但因乙不願給付,雙方合意甲將此未收到之保證金交乙保管,乙簽立保管條為證明而雙方免除真正金錢給付,其法律法律效力為何?日後甲主張乙違約,因而向乙主張交付保證金,否則將告乙侵占,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二、甲乙間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乙應交付保證金給甲,乙不願繳納,因此雙方同意甲將此保證金交乙保管,乙並簽立保管條為證而免去真正給付之法律效力。

(一) 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金錢在民法上屬於動產,其物權讓與之方式,依民法規定,甲務必要將金錢交付予乙,否則不生交付之效力。查本件甲未交付金錢給乙,其金錢動產物權之讓與,不生法律效力。

(二) 但是,倘若訴訟時甲主張契約簽訂時,確實已將保證金交給乙保管,並出示合約書約定條款「簽約時乙方應交付甲方台幣拾萬元整,作為履行合約的保證;甲方將此筆款項,交由乙方保管,並由乙方簽立保管條作為憑證。」為證,並且出示乙所簽署之保管條以資佐證時。而乙對於合約之真正以及保管條之真正皆不爭執,僅主張甲未真實交付保證金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此,乙對於保管條之內容與事實不合一事,係屬利於自己之事實,依法負有舉證之責任。倘若乙無法舉證證明根本沒收到錢但是甲卻主張有,兩方說詞不同,此時無法舉證之乙,依照法律就會蒙受不利益之事實認定,暨法院會認定甲已經支付保證金給乙,且乙已收受該筆款項。

(三) 乙目前應當迅速蒐集證據,證明甲當初未交付保證金給乙保管,以證明保管條之內容與事實確實不符。

、日後甲主張乙違約,因而向乙主張交付保證金,否則將告乙侵占,甲之主張有無理由。(假設乙確實已收受保證金)

(一) 侵占罪之規定在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甲要主張乙侵占,必須證明乙主觀有不法所有該筆保證金之意圖,並且持有該筆金錢當作自己所有的金錢使用。

(二) 以本案而言,倘若乙主觀上認為根本沒有違約而無庸返還保證金,此時就不符合意圖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本罪;或是該筆金錢仍在乙妥善保管中,乙並未主張是自己的錢,一直以保管人身分自居,就不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要件。因此,甲要主張乙侵占,必須符合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方可。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件發明專利案必需經過實體審查才有機會被官方准予,且經過繳納必要費用以及公告之後始獲得專利權,僅僅只是經過申請使之登記在案不能夠獲得專利權,享有專利權的保障。

    依據專利法第38條的規定,台灣的發明專利採取請求審查制,任何人均可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實體審查,以確保第三人能夠盡早得知是否能夠施行相關技術。請求審查的期限是申請日後的三年以內,若未依規定於期限之內提出實體審查請求,則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所謂申請日依照專利法第25條之規定,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而實體審查期限是以申請日後起算,因此申請日當天亦可請求實體審查;若是申請發明案分割或者新型改請為發明專利,在分割申請或改請之日後30日內須請求實體審查,若未在此期限之內提出,則分割案或改請案件視為撤回。
    關於發明專利的實體審查,智慧財產局採取不請求即不審查的精神,無論是首次申請、分割或改請,在超過法定期間之內未提出請求案件將視為撤回,尤其是首次申請案於申請日後18個月後會被智慧財產局公開導致喪失新穎性,在申請日後三年以內若不提出實體審查則中間所花費的心力與金錢將付諸流水,因此申請人應把握能夠提出實體審查的期限慎重提出請求。
參考文獻:中華民國專利法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