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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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更法制(一)公辦都更與民辦都更之異同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規定,都市更新主要分為「公辦都更」和「民辦都更」。[1]前者係由政府來來主導實施,分為(1)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2)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3)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2]以及(4)主管機關自行實施的4種模式。[3]至於民辦都更,則分為「自行實施」和「委託實施」兩種,前者分為(1)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2)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審議核准、(3)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而後者則係指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4]該事業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不含整建、維護的方式)[5]總之,不管是公辦都更或民辦都更,皆得由政府提供相關都更工具來推動,也就是說,各級主管機關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6]和設立都市更新推動小組[7]來協助辦理前述兩類都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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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都市更新推動策略整體架構圖[8]

公辦都更
政府依前述規定實施公辦都更時,相關辦理程序不需依更新條例第22條辦理或擬具「事業概要」,惟若屬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透過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案件,該更新單元內之公有土地面積未達1/2者,則必須依據更新條例第37條規定來徵求私有土地和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數的同意,其他程序參照民間申請實施更新事業計畫。[9]最後,公辦都更的具體流程如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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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 冰島商標註冊數量成長超過 50%

據冰島智慧局統計2020年前三季(1月至9月)之案件數據[1],與過往(2019年)資料相較,結果顯示冰島智慧局商標案件註冊數量成長超過5成。2020年,冰島也正式將專利局(Icelandic Patent Office)更名為冰島智慧局(Icelandic IP office, ISIPO)

以下為2020年冰島智慧局統計數據摘要:

商標註冊數量:2020年前三季,商標註冊數量為3,142件,相較2019年同期2,004件,增加56%

國際申請註冊:在所有商標註冊中,成長幅度最高的是國際(馬德里系統)申請案,以20191,324件相比,2020年前三季已累積2,404件,成長達81%

冰島居民註冊:相較之下,冰島居民或公司行號的商標註冊則有微幅下滑,從2019314件下降至2020310件。

 

從整體申請量來看,ISIPO2020年前三季的案件量是下滑的。總商標申請量為3,013件,2019年同期則為3,133;其中,下滑以國際(馬德里)申請案為主,自2019年前三季2,210件,減少至20202,073件。反而,冰島居民自身之申請量從2019495件,成長至202052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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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獨董「懂事」!(五)引進「提名委員會」的必要性

首先,須先論及獨立董事在臺灣法律體系中的法律定位為何;其次,就獨立董事對公司重要人事安排會造成如何公司治理良窳之結果;再次,晚近國外行之有年的「提名委員會」,其可否有效地提高公司治理之品質?

按臺灣證券交易所發布的《獨立董事法規宣導手冊》之立法目的,係為導引我國上市上櫃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之行為符合道德標準, 其涵括的範圍包括(1)防止利益衝突、(2)避免圖私利之機會、(3)保密責任、(4)公平交易、(5)保護並適當使用公司資產、(6)遵循法令規章、(7)鼓勵呈報任何非法或違反道德行為準則之行為以及(8)懲戒措施;其中的第7項關於鼓勵呈報任何非法或違反道德行為準則之行為,係指公司內部應加強宣導道德觀念,並鼓勵員工於懷疑或發現有違反法令規章或道德行為準則之行為時,向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內部稽核主管或其他適當人員呈報[1]而現階段獨立董事之職責範圍,除了需合乎前述道德標準外,尚需分董事會處理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審計委員會(協助董事會與公司有關之重大財務資訊)和薪酬委員會(訂定定期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績效評估與薪資報酬之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以及定期評估並訂定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而有不同的職責範圍。[2]惟為了強化公司治理整體水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20年8月25日正式啟動「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內容涵蓋範疇包括:(1)「強化董事會職能,提升企業永續價值」、(2)「提高資訊透明度,促進永續經營」、(3)「強化利害關係人溝通,營造良好互動管道」、(4)「接軌國際規範,引導盡職治理」及(5)「深化公司永續治理文化,提供多元化商品」等5大主軸為中心,共分為39項具體措施;其中,尤為重要的即是推動上市櫃公司設置「提名委員會」,以便契合公司重要發展戰略於人事上的安排。[3]

金管會此舉,應為了呼應2004年由美國商業圓桌論壇(Business Roundtable)出版的一份關於〈提名程序與公司治理委員會:原則與評論〉(The Nominating Process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Committees: Principles and Commentary),該建議並羅列七大原則:(1)公司治理委員會應完全由獨立董事組成,並在形塑公司治理和監督董事會及其委員會之組成、結構、運作和評估方面上發揮領導作用;(2)公司治理委員會應負責確保董事會的絕大部分成員符合委員會制定並經董事會批准的適當獨立性標準;(3)公司治理委員會應制定一套公司治理原則,並向董事會提出建議,且應向公眾公開;(4)公司治理委員會應確定、評估和推薦董事候選人;並應考慮股東、董事、管理層和其他來源的建議推薦之董事候選人;(5)公司治理委員會應制定既定程序,以評估現任董事之獨立性、貢獻和有效性,從而決定是否推薦這些董事或選擇重新提名;(6)若董事會或其他委員會不為提名程序,公司治理委員會應負責建立和監督董事與股東進行溝通的程序;(7)若另一個由獨立董事組成之委員會不為提名程序,公司治理委員會應協助董事會進行關於首席執行官和高級管理人員發展和接班之規劃上述所謂之公司治理委員會(或稱為提名委員會),乃通常與提名委員會合併,其對於董事會之運作至關重要

參考臺灣學者建議修正之公司法第192條之2條文內容「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設置提名委員會者。但證券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提名委員會;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證券主管機關應訂定提名委員會組織規程參考範例,作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訂定提名委員會組織規程之依據(第2項)。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訂定提名委員會組織規程,或其所制定之提名委員會組織規程有缺漏或內容相互矛盾者,適用前項參考範例之規定(第3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向提名委員會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供提名委員會參考。股東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向提名委員會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供提名委員會參考。(甲案第4項)」或「以上略…提名委員會衡量董事會於技能、經驗、獨立性及知識組成之均衡性,據此訂立提名候選人之標準。提名委員會應就董事會之規模及組成,尋覓具備合適資格之候選人,向董事會提出建議名單並附具建議之理由。董事會就提名委員會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審議後,提出最終交付股東會選舉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附具選擇之標準與理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設有提名委員會者,不適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乙案第4項)[4]唯觀察甲、乙案之不同,甲案欲進一步促進股東行動主義,由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東向提名委員會推薦董事候選人名單;而乙案則基於專業角度,由獨立董事來綜合評估公司所需人才的標準,據已尋找符合公司發展所需的人才,向董事會提出之。

最後,依本文之見,乙案似乎較能尋找契合公司發展戰略之人才,理由是為了回應商場之訊息萬變,故由獨立、專業之獨立董事根據公司過去、現在的董事組成情況,並結合公司未來發展觀來建立「提名候選人之標準」;不過,為了平衡提名委員會中成員的用人偏好,也宜讓甲案中具有百分之一有表決權股份的股東有向提名委員會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機會。此舉的目的,在於讓提名委員對外部股東所屬意的人才引進標準充分知悉,此或能納入成為最終董事候選人之標準。

 

[1] 參考《獨立董事法規宣導手冊》,〈參、上市上櫃公司訂定道德行為準則參考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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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本管理」是未來公司治理的核心(四)

根據知名管理顧問公司羅盛諮詢(Russell Reynolds Associates)於2020年所作的一份研究報告顯示,報告首次將重點放在環境(Environment, ‘E’)、社會(Social, ‘S’)和治理(Governance, ‘G’)的層面上,前述簡稱「ESG」,這顯然是愈來愈受到重視的全球趨勢,這取決於董事會對人力資本管理(Human Capital Management, HCM)採取的監管方法,因而被視為「ESG」不可或缺的一部。[1]

 

良好的董事會監管文化與人力資本管理
一般而言,投資者對董事會的興趣,多在於其能否有效確保公司文化之穩健,因為這關乎她是否具備承受大環境變化的能力;此外,亦希望公司提高董事會的參與文化和人力資本管理之透明度,從而透析董事會的有效監管措施;是故若利用有關公司文化的數據對董事會是否落實有效人力資本管理的監管要求進行分析,將發揮關鍵性作用;報告也建議公司董事應認識公司文化對企業招聘(hiring)員工、員工留任(retention)以及生產力(productivity)的重要性;以便管理層啟用符合董事會制定的關乎公司未來發展戰略所需之人才。[2]

 

美國、加拿大的作法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提出了新的人力資本管理的揭露要求,並對股東提議的不起訴意見書程序(No-Action Letter Process)進行了重大修改,為SEC內部人員做出口頭回應(Verbal Response)或沒有明確回應(No Definitive Response)鋪平了道路。而在加拿大,《加拿大商業公司法》(The Business Corporations Act)的生效,將實施強制性Say-On-Pay制度(「係指股東會就公司經營報酬表示贊成與否之投票,即公司於股東會開會前公告經營報酬相關資訊予股東,經股東衡量後,於股東會中投票議決,表示支持或反對公司經營報酬之政策或措施。」參照周振鋒,2014年,美國 Say-on-pay 制度介紹與引進可行性之分析,政大法學評論第137期)、法定多數投票制(Legal Majority Voting)以及董事會暨管理層多元揭露(Board/Management Diversity Disclosure)方案等制度。[3]此外,對「E & S」的重點以及對透明度的需求;該報告預計董事會將繼續專注於治理層面的議題,惟亦將加強對環境、社會方面的知識和監管方法,且明確將這些風險和機會與公司聯繫起來;以貝萊德(BlackRock)投資管理公司、加州州立教師退休系統(California State Teachers'Retirement System)以及安大略省教師退休金計劃(Ontario Teachers Pension Plan)等大型機構投資者為例,彼等皆要求對環境、社會問題進行更好的揭露和監管;是故董事會更應以此為股東之優先事項,且以同行間良好的監督作法(E&S oversight practices)為基準;然對機構投資者(institutional investors)而言,董事會的品質、組成和董事兼充等的議題,仍將是其關切重點;因此,建議董事會每2到3年進行一次更嚴格的獨立評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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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公司法及證交法上之高階經理人的認定 (三)

民法上的經理人
首先,所謂「民法上的經理人」,是指由商號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授予為其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事務及簽名之人之「經理權」[1]然何謂「商號」?若依商業登記法,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2]另外,商號得授權於兩位以上的經理人處理、管理商號的事務;惟僅需由兩位經理人之簽名,即能生對商號之法律上效力。[3]當經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即意味著其對該第三人的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抑或其事務之一部,推定為經理人行使管理上的一切必要行為之權[4]然當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時,其就所任之事務,得被推定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進行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5]經理人若有違反前述規定時,該商號得請求(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6]最後,關於競業禁止的規定,經理人非經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也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股東[7]

 

公司法上的經理人
而所謂「公司法上的經理人」,係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8]在公司法的世界裡,公司若想設置「經理人」的話,惟其須先經股東會的同意,相關門檻如下:(1)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2)而在有限公司的情況,則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3)至於股份有限公司,則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不過,公司可依視實際情況而於章程中訂定更高的同意門檻。[9]其與公司間關係,實務見解認為應依民法第528條成立委任關係。[10]較有疑問的是委任經理人能否以追認方式為之?惟實務見解認為需經董事會之決議,爾後始發生委任關係,故並無追認的問題。[11]尚有一種情況,即該新經理人係屬原經理人則無需經過董事會的決議;若新任經理人之職稱並非依公司法既有名稱為之(例如:董事長特助、業務經理等),則視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31條規定:假如符合,自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決議辦理。[12]最後,就經理人之報酬而言,係指其為公司服務應得的酬金,除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外,亦應依前述規定之決議辦理。[13]具體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認定上,係專屬董事會的決議事項,因此不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定。[14]晚近在2018年公司法修法後,就經理人之委任,若未經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決議通過,非屬公司法之經理人,不適用公司法上有關經理人之規定。[15]

 

證交法上的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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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前進海外 眾律助客戶2個月獲墨西哥商標冰島商標

客戶信賴眾律布局,在墨西哥商標申請不到2個月獲核准註冊。眾律以高效率與高度專業,為客戶於前進拉丁美洲市場過程中取得必要的保障!

2020年經歷Covid-19的全球風險中,突顯出台灣醫療產業厚實的基礎。客戶長年經營海外醫療設備市場,在疫情影響下,仍持續在歐、美特定區位取得領先市佔率的成績。

本案由眾律代理客戶於2020929日向墨西哥智慧局申請,同年1126日註冊獲證。從申請至領證,含假日僅經過59天:

申請日: 2020929

註冊日: 20201126

 

一般而言,墨西哥商標申請完整程序約花費6個月,其中包括至少30個日曆天的異議期間。期間內,任何人可以對申請案提出不服。而若申請經審查有不予核准之事項,則智慧局將發出核駁通知,請申請人於4個月內回覆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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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公告2021年官方規費調整報導 

土耳其專利商標局(Turkish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Turkpatent)公告新的規費調漲,從2021年1月1日起生效[1]。相關資訊公告於2020年12月30日之官方公報31350號,調整內容包含專利、商標、設計等業務費用。據報導,費用調漲幅度約13%[2]

 

商標方面
商標案件申請費從250里拉漲至280里拉,漲幅12%,並且每增加一類別便增加相同的金額與漲幅。主張優先權將從270里拉調漲至310里拉,調漲15%。註冊費以及維護費則分別約調漲12%,註冊費從670漲至750里拉、維護費從840漲至940里拉。

 

發明與新型方面
整體而言,相關費用有所調整。其中,發明專利或時用新型申請案件申請費調漲10%,從50里拉調漲至55里拉(約新台幣17.1元)。主張優先權部分,費用從100里拉調漲至115里拉(約新台幣55.5元),調漲15%。相似地,專利審查費用則700里拉調漲至805里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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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國專利局將於2021年起接受3D形式提出的發明申請

根據俄國專利局(Rospatent)局長Grigory Ivliev在聯邦議會的智慧財產會議中表示,從今年開始Rospatent將啟用數種數位化工具,其中包含開放以3D模型為附件資料提出的發明申請案。且3D模型之審查並不僅及於俄國國內資料庫,也會與國際資料庫進行比對[1]

去年7月俄羅斯聯邦修正民法典,經過立法程序並由總統普亭簽署核准,修正後的新法也於2021年生效[2]。申請人透過電子形式提交申請文件以及3D模型,而授予的專利也同樣會以虛擬形式(Virtual)發送[3]。不過,申請人仍可以請求取得紙本證書。

Rospatent相信,此立法將對工程中心、大型公司、高科技企業以及新創帶來效益。基於相關公司正是這些3D電腦輔助設計工具的使用者。Rospatant表示,若申請人仍須申請取得紙本證書,每份將收取1,500盧步(約新台幣560元)的規費。

此立法預計促進準備申請資料的便利性、減少審查的錯誤,包含將三維圖形轉換為二維圖式之操作錯誤等。除了減少審查週期,改善審查品質。相應的,3D模型也會被應用於發明與新型權利範圍的解讀上,預期增進保護的有效性。

目前,Rospatent接受的3D檔案格式為STEP。並且,Rospatent將確保3D模型資料不會在公開與公告申請文件中被閱覽者以3D列印的方式重製[4]。Rospatent除了已準備發放電子證書,也正在測試新的數位檢索平台與智慧財產註冊項目平台。

Rospatent的最終目標,在允許使用者在國內進行可專利性的初步查核。根據局長Grigory Ivliev,這些改變都在減少延遲時間、以及準備因應任何領域技術發展與申請量的突然增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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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與沙烏地阿拉伯計畫展開智慧財產合作 

去年12月中,包含在智慧財產領域,韓國與沙烏地阿拉伯之關係持續深化。韓國智慧財產局(Korea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KIPO)局長金鎬元博士表示,KIPO將在實行國家慧財產策略、培育智慧財產專業人員、以及發展智慧財產自動化系統等方面,作為SAIP的關鍵夥伴[1]

兩國自2018年簽訂雙邊智慧財產合作計畫後,便持續展開合作計畫之討論。2019年6月之討論,圍繞在沙國國王薩勒曼與其子王儲薩勒曼領導之「願景2030」,並簽訂國家「智慧財產策略計畫」。計畫內容包含2019往後五年沙國有關智慧財產之智慧財產環境分析、目標與關鍵績效指標與執行計畫等[2]

金局長表示,智慧財產提供創造新價值動機的質化與量化創新基礎。這最終將貢獻到國家促進競爭力發展的努力。基於智慧財產扮演如重要之角色,許多國家將其資源至於智慧財產發展策略上,以進一步促進其經濟環境。由於Covid-19對全球經濟之影響。

儘管2020年有Covid-19之影響,智慧財產申請量卻維持穩定的成長。金局長認為此現象與國際間各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的因應措施有關。因此,為了確保創新活動持續進行。舉例而言,SAIP與KIPO間已實施了Coivd-19有關的申請案加速審查,並減少費用、延長特定期間限制等措施。

金局長並提到,疫情也促使各國在經濟與產業上的數位化改革。去年4月,兩國也就智慧局資料交換簽訂協議,資料包含雙方智慧財產資料,含專利、商標、工業設計等[3]。從2018年沙烏地智慧局(Saudi Authority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SAIP)開始運作起,已經與美、韓等國智慧局簽署合作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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諾基亞v. 戴姆勒車聯網 專利訴訟被提交至歐盟法院

2020年底,車聯網訴訟由杜塞道夫地區法院被提交給歐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European Union, CJEU)[1]。評論指出,此舉將使此案判決結果在德國國內帶來影響。被提交CJEU解釋的案件是諾基亞(Nokia)對上戴姆勒(Daimler)有關車聯網標準專利授權條件之爭議[2]

本案案號4c O 17/19,主要爭議在於是否標準必要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SEP)權利人可以決定供應鏈中何者得以被授權。繼CJEU作出華微v.中興(C-170/13)解釋後,這將是CJEU對專利與競爭法之爭議有機會再次作出解釋。而華微v.中興一案同樣是杜塞道夫地區法院提供的先前判決基礎。

諾基亞v. 戴姆勒一案,系爭標的在於汽車通訊以及自駕車導航系統技術的權利金。系爭專利案號為EP 2087629 B1。該技術有關LTE標準(4G)應用在遠端通訊系統上傳輸資料之方法。不同的車用零件供應商均生產此種LTE支援模組。此種模組再被如戴姆勒等車廠安裝於車內無線設備,作為廣播、資料傳輸、或特定軟體更新之功用。

杜塞道夫地區法院提交至CJEU的部分問題摘要如下[3]

  1. 若SEP專利已經在中間零組件廠商製造時被實施(有意願獲得授權但SEP專利權人拒絕),經營下游市場之公司可以提出濫用TFEU第102條壟斷地位主張,以對抗SEP專利侵權訴訟之禁制令嗎?
  2. 禁止濫用壟斷地位之法律規定,是否能用以使已經獲得標準專利公平、合理、非歧視(FRAND)條款授權的供應商,其下游廠商不需要再經額外的SEP授權而不會在使用供應商零件時被控侵權?
  3. 若問題1)答案為否定:是否TFEU第102條對SEP權利人在決定向相同產品、相同供應鏈上,不同階層之潛在侵權人提出禁制令行定的特定質化、量化和/或其他條件要求?
  4. 不同於SEP權利人和SEP使用者必須滿足的行為準則,是否有可能在法院程序中補正漏失的相關職責。
  5. 是否待專利使用者評估之授權合約,只有在經過詳盡評估而所有相關情況均清楚無誤顯示出SEP使用者有意願向SEP權利人依據FRAND條件取得授權,合約才可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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