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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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修正醫藥品補充保護證書規定

醫療與農業用產品,在英國可以透過補充保護證書(Supplementary Protection Certificate, SPC),藉以延長專利的保護期限。延長保護制度接續原專利期限20年屆滿後,再至多提供5年的專利期限延長[1]

原SPC制度由歐盟法(European Law)規範,其專利權延長保護分別對個別國家發生效力。因此,依據SPC的規定取得在英國市場銷售醫藥品之許可後,可申請該延長權利保護的效力僅及於英國。隨英國脫歐,對於北愛爾蘭/愛爾蘭協議(Northern Ireland/Ireland Protocol)生效之後, SPC產生修正規則之需要。

其實,現行英國SPC下延長之保護對全英國具有效力,然而現行制度並不接受僅獲准在英國部分地區銷售的銷售許可提出SPC申請。脫歐後,根據北愛爾蘭/愛爾蘭協議,在北愛爾蘭銷售的醫藥產品必須依歐盟法取得銷售許可,而在英國其他地區,則依據英國法進行申請。

這表示,在英國銷售許可外,還會有分別對應北愛爾蘭(Northern Ireland)、大不列顛(Great Britain)等地區的銷售許可。因此,修正之規定在於,若SPC僅在特定地區獲准銷售,則允許該SPC延長保護效力僅及於該經過獲准銷售的地區。此外,若在之後申請人獲得另外地區的銷售許可,也仍有機會補提出另一地區申請,使SPC效力擴大至全英國。

商業、能源與產業策略國務秘書Amanda Solloway表示,儘管可能有僅於部分地區獲得銷售許可的情形,多數情況下仍預期醫藥廠商會申請全英國的銷售許可。此外,僅管未有延伸的專利權期限,其他形式的智慧財產,例如:資料保護與市場獨佔等相關機制,仍可適用於保護廠商權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累積多年國際貿易、商務法律、智慧財產保護與權利維護經驗,為您的國際布局提供專業、精準的建議。

 

[1] Supplementary Protection Certificates (Amendment) (EU Exit) Regulations 2020 https://lordslibrary.parliament.uk/supplementary-protection-certificates-amendment-eu-exit-regulations-2020/ (Latest viewed: 20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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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島商標法暨相關規定修正報導

冰島之商標法(No..45/1997)於 月修正,新的商標法(No.71/2020)已經在9月1日正式實行。該修法目的在符合歐盟商標指令(Directive (EU) No.2016/2436)之要求。商標、公司標識以及保證與品質標章規則(Regulation No.850/2020)也經修正,並於同日實行[1]

新的商標法修正項目,包括:

  • 去除圖文表示要求,以便於新商標註冊,並允許非傳統標識申請。
  • 確立自申請提出起算10年之商標保護期限。
  • 增加因未使用(non-use)的商標撤銷基礎以及異議程序中未使用之抗辯。
  • 明確拒絕商標註冊的絕對與相對事由,以及拒絕惡意申請商標的基礎。
  • 引入商標註冊前的第三方意見制度

與商標法同時實行的修正本規則,除第4條與第7條第4項於2021年4月1日實行,修正項目如下:

  • 表列商標註冊相關詞彙定義,舉例而言:註冊日、使用之義務、確認註冊之註冊證書。
  • 描述不同種類商標申請時的實務與呈現之要求,與冰島專利局提供之申請表單與檔案規格要求一致。
  • 廢除在註冊程序中應附商標代理人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 POA)之要求。
  • 設定明確的申請與註冊程序時間程序。
  • 修正無效、撤銷、以及異議程序的規則。
  • 授權冰島專利局合併同一位所有人所提之多個商標無效請求。此程序可以經由兩方的協議暫停。專利局也可以經由考量上訴委員會與法律的決定,廢止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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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IPO Lex News https://mailchi.mp/wipo/wipo-lex-news-pomj003xyv (Latest viewed: 20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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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修法綜合議案智慧財產法相關部分報導

11月2日,印尼政府通過綜合議案(Omnibus Bill),涉及76個法規,其中包括對智慧財產相關法規的修正。另外,此綜合議案還涉及有,就業增加法(Job Creation Law, No.11/ 2020)、環境、稅法、採礦、外國投資等。綜合外媒報導,摘要此次修正與智慧財產有關部分[1]

 

1. 專利:因應就業增加法第107條規定,修正了專利法(No.13/2016)。

對於專利法第20條規定要求專利權人在專利核准後3年內須實施該專利權,由於不僅不合乎新訂定的就業增加法,該條文也不合國際條約,如:TRIPs之規範。

此外,對於實施的定義,也從原本的製造,擴大到進口、授權等利用專利的行為。專利法第82條之強制授權規定,也因為對實施的定義放寬,有對應的修正。

2. 實用新型:修正目的在加速實用新型審查,增加程序要求。

實質審查申請必須在提交實用新型申請案時,同時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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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智慧局期待藉RCEP防止利用韓流名聲獲益

韓流(Korean Wave)描述韓國文化產品廣泛擴散的現象。根據韓國智慧局(Kor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KIPO)發布新聞稿指出,韓國政府期待採取限制對韓流的利用,以避免公司企業使用韓國製等語標示非韓國製品,進而造成誤導或混淆產品來源的情形[1]。另外,為預防剽竊使用他人商標,將能駁回或取消對韓國公司的惡意商標申請。

RCEP總共包含83條,規定有關商標、專利以及設計事項,預計強化東南亞聯盟的智慧財產權保護。韓國智慧局摘要相關規定事項,如下:

  • 商標方面:將有可能在區域內拒絕商標掮客對韓國公司的商標進行惡意申請搶註。藉此,預期減少對韓國公司商標剽竊使用的情形。
  • 不公平競爭:在非韓國製產品上使用韓國公司名稱的行為是被禁止的。如此,將減少公司或企業利用韓流獲益。韓國智慧局指出,其係在東盟地區遇到的主要議題。RCEP中,有提供搶占與商標有關之救濟規定。
  • 專利方面:RCEP規定申請後18個月公開的規定,並要求各國採用與WIPO一致的分類號架構。將有助於提升申請案件處理之一致性。
  • 設計方面:RCEP規定提供商標申請與註冊的客體要求,並要求各國採用與WIPO一致的分類號架構。

KIPO局長表示,RCEP使得東盟各國有可能確立與韓國相近的智慧財產權系統,…並表示,韓國智慧局將盡努力透過雙邊、多邊合作,落實RCEP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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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CEP expected to eradicate exploitation of Korean Wave in 15 countries including ASEAN https://www.kipo.go.kr/en/BoardApp/UEngBodApp?c=1003&board_id=kiponews&catmenu=ek06_01_01&seq=1701 (Latest viewed: 20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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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承認歐洲統一專利法庭協議

德國國會(German Bundestag)今日承認(Ratify)統一專利法庭協議(Agreement on a Unitary Patent Court, UPCA)。該協議自9月28日進入德國國會,通過相關委員會審查,並交付國會表決達2/3議員贊成[1]。709位議員中,有570位投下贊成票。

今年3月德國聯邦憲法法庭解釋便表示,統一專利法庭之架構若未經過德國國會投票,並達到2/3議員同意,將不合憲且不具有效力。根據憲法庭的判決,在2/3同意的基礎下,將特定憲法規定之主權交給統一專利法庭[2],同時期,德國司法部長Christine Lambrecht仍宣示要在該立法會期通過承認(Ratification)案[3]

統一專利法庭是在歐盟(European Union, EU)的架構下提出的架構[4],歐洲統一專利法庭的概念除了在提供統一的訴訟案件審理外,也在統一專利權利範圍解讀與權利實施的效力。自2012年提出後面對許多不同的挑戰。其中包含英國脫歐帶來的影響。

今年6月,英國已經正式撤回其統一專利法庭的承認。UPCA中沒有關於會員國撤回承認的相關規定。儘管,有評論認為英國脫歐應不影響統一專利法庭的生效與實施;然而,對於英國脫歐對統一專利法庭實際產生之效果,仍待觀察後續發展[5]

對於德國國會通過承認案,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局長表示:「德國國會的承認,為統一專利的實施帶來重要的進展。若實施,歐洲發明人將可獲益於統一專利保護[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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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erman parliament passes bill required for UPC ratification https://www.bristowsupc.com/latest-news/german-parliament-passes-bill-required-for-upc-ratification/ (Latest viewed: 20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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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型冠狀病毒與臺灣法院 以民事消債事件為中心 

突如其來的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影響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基此,本文嘗試以「新冠肺炎」、「新冠病毒」、「武漢肺炎」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作為搜索關鍵字在裁判文書網進行檢視,惟由於各級法院之相關數量甚鉅,故本文將僅以臺北地方法院的相關民事案件為例進行檢索。結果顯示:「新冠肺炎」有31(主要涵蓋遷讓房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資遣費、清算事件、給付工資、消債職權免責事件、給付貨款、解任臨時管理人、本票裁定、返還保證金、更生事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消債職權免責事件、許可監護人行為等類案件);「新冠病毒」有2(貸款停止執行、更生事件);「武漢肺炎」有13(內容涵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旅遊費用、更生事件、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清償借款、給付工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拍賣抵押物、聲請保全處分、給付居間報酬、變更章程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有2(與返還旅遊費用、請求調整給付金額之類案件有關)。以下本文將以消債事件為例,理由在於疫情導致之全球經濟衰退,首當其沖者,應是處在風口浪尖上第一線辛勤的勞動者或自僱者,當中的部分人或因此面臨財務困境,此情此景,本文深信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能予在財務上有急難需要者東山再起之機,誠如本文所舉凡數例,就法院如何回應在疫情當下影響最切者之更生清算而有之說明。

 

  1. 新冠肺炎與民事消債事件

1.1 所謂「民事消債事件」,係指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存在不能清償可能,得依清債條例所定的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另外,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有應負債務時,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

1.1.1 案例(一)聲請人自稱他本是旅行社特約導遊,惟自2020年1月起迄今,因新冠肺炎疫情流行導致國內外旅遊團均禁止出團,故無收入,僅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萬1,601元等情…該審法院確信聲請人目前處於無收入狀態。[2]

1.1.2 案例(二)聲請人自稱她從2009年7月6日起迄今是以經營神蹟Artist文創策展婚顧工作室為業,於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2月份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5萬元、於2018年3月1日起2019年12月31日期間收入共計為63萬1,504元(平均每月為2萬8,705元),然而她於2020年1月起則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迄今均處於無營業收入之狀態,且聲請人經營的婚顧工作室查無營業登記資料,該審法院認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3]

1.1.3 案例(三)的債務人是在醫院裡擔任看護工作,受領方式為現金,近期受新冠肺炎影響,工作機會大幅減少,因非屬派遣公司人員,無法接到看護家庭的案件,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以及2020年7月20日詢問筆錄可以證明。[4]

1.1.4 案例(四)債務人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基於債務人之雇主從事國際貿易相關業務,營業狀況受到影響,導致債務人收入減少,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僅剩25,073元,並於2020年5月25日領有臺北市政府新冠肺炎補助20,000元一筆,而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812元,並給付兒子何孟軒扶養費3,916元、母親呂淑貞扶養費5,000元,合計:17,812元+3,916元+5,000元=26,728元,依債務人之收入已入不敷出,僅因受領臺北市政府新冠肺炎補助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始剩餘5,012元,而該新冠肺炎補助非屬常態性補助。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5,073元,扣除每月固定支出及扶養費26,728元後已無剩餘,縱認應加計109年5月25日領取之臺北市政府新冠肺炎補助20,0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31,740元,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剩餘5,012元,若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請依職權裁定並闡明債務人於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清償:5,012元×24月=120,288元後,法院於是裁定債務人得予以聲請免責事由。[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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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狀病毒與臺灣法院—以刑案處理為中心

司法院於2020年3月6日為因應新冠疫情的大流行,故特頒布〈司法院函頒各級法院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處理強制處分事項訊問被告之防疫措施〉,該措施明令建議法官應採取減少接觸、避免群眾感染等防疫優先原則來處理日常承辦之案件;此外,法官亦得視被告之感染情況而採用遠距離訊問或於管轄區內就近聆訊,惟需予檢察官、被告及辨護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又,針對所有到庭參加庭審之相關人員務必採取妥適之防疫措施,且進行中法庭亦應選擇一空氣流通、空曠之場所;其他的如羈押處所、遠距訊問暨卷證獲知方法、被告隱私保護以及與少年保護事件有關之措施,均應重視。最後,為了確保司法院單位內部人力資源的配置能夠在疫情期得以順利展開,故訂定〈司法院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辦公應變措施〉,該措施落實職務代理機制、盤點核心及可暫免辦理之業務、實施分區和居家辦公、法院得依措施而提出替代或異地或分區辦公場所規劃地點及人力配置、並制定〈居家辦公工作規範〉。[1]

  1. 刑案處理

1.1 在刑事案件的處理方面,臺灣高等檢察署於2020年04月10日出版所編纂之《檢察機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播期間相關業務資料彙編》,以作為檢察機關相關防疫參考及依循的標準:此標準適用的期間與範圍、案件的偵查、案件的處理、外勤相驗、案件的執行和其他的事項(加強合作機制)

1.1.1 適用的期間、範圍

適用新冠肺炎之疫情期間,而其疫情期間,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依衛生福利部之認定及公布為準。 至於適用的對象,包括人犯、被告、證人或受刑人等範圍。[2]

1.1.2 案件的偵查

109年3月30日法檢決字第10900052700號函以及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3]就疫情期間辦辦理拘捕通緝到案人犯或被告解送作業流程,首先由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解送人犯或被告前應協助當事人填寫「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附移送卷,若當事人對所填寫之查核表之第一到四題回答為「有」者,則在解送前應先聯絡檢察署法警室人員,假如經調查後發現有確診新冠肺炎之虞者,則需陳報內勤檢察官或案件承辦檢察官處理(相反則依一般解送流程辦理),內勤檢察官或案件承辦檢察官將決定以實施遠距視訊訊問、就地訊問抑或解送至地方檢察署訊等方式進行訊問。[4]

1.1.3 案件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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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旅車品牌Jaguar Land Rover在美起訴福斯汽車集團專利侵權

11月19日,JLR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起訴,福斯集團下包括:保時捷、藍寶堅尼、福斯汽車,以及奧迪,侵害JLR專利[1]。此案,英系越野、休旅車品牌Jaguar Land Rover (JLR)在美國對上德系福斯(Volkswagen, VW)集團。

JLR請求ITC發出限制排除命令(Limited exclusion order)、禁制命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並於總統批閱的60日內擔保(impose a bond)被控侵權產品。訴訟關鍵,在於休旅車的動力與控制系統。JLR表示,其行動是為了保護公司避免其他公司將侵權產品導入美國市場。

2019年國際能源署(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 IEA)年報指出,由於消費者偏好休旅車,減碳的效益可能因此被抵銷掉[2]。環境保護的效果固然重要;不過,這也顯示車界的趨勢,休旅車的風潮正在擴散。JLR主張,福斯集團下相關產品使用其技術未經授權。

綜合報導[3],本次JLR針對的型號有保時捷Cayenne、藍寶基尼Urus、奧迪Q5、Q6、Q7、Q8和E-Tron,以及福斯的Tiguan。JRL先前於2018年也曾向賓利 (Bentley)提起相關動力系統技術侵權訴訟,涉訟專利為編號7,349,776以及RE46,828號兩件發明專利。被告賓利請求法院撤銷訴訟被拒,該案仍在進行中[4]

對於開發越野休旅車的JLR而言,具有良好的懸吊系統更是維持競爭力的關鍵。懸吊系統有助提升乘車體驗,現有的JLR可以依據使用者選擇不同地面切換動力輸出與控制模式,例如:沙地、泥濘[5]。福斯集團表示,目前正在檢視目前情況,在此階段尚不會提供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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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數位化發展 智慧局預告修正「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部分規定

為了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24條規定,利用人以文創製作為目的,如果已盡一切努力仍無法取得授權,可以向智慧財產局釋明,並經查證後,提存使用報酬必在許可範圍內利用著作。

換言之,該條文給予創作者一個合法利用其他著作權作品的管道,減少會阻礙創作之現實授權困難。其中,文創法第24條第5項並規定,與許可、使用報酬詳細計算相關的遵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也因此,智慧財產局訂定「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簡稱許可辦法)。

只是,現行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有關利用人提出申請的申請書要求、說明,因為數位科技的發展,因此此次智慧財產局便對實務上或實務反映費時的部分要求,進行調整[1]。修正部分包括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第三項,涉及「盡一切努力」之說明、以及「公開尋找著作方式」等要求。目的在簡化相關申請程序[2]

依許可辦法第三項第一款現行條文要求,若要說明利用人「已經盡一切之努力」,可以經由向相關著作權人團體或機構查詢原著作財產權人相關資訊後,如果該團體回覆無法得知所查詢之內容;或自「接獲查詢文件日」起經過30日無回覆,說明已盡努力仍無法取得授權。

然而,實務上對於如何證明「接獲查詢文件」存在舉證的困難,因此,修正為自申請人寄發查詢文件30日起,未獲回覆,即符合說明「已經盡一切之努力」之要求。如此,申請人自查詢行為開始,即開始計算時間,且利於申請人舉證。

另外,許可辦法第三項第二款允許公開尋找著作財產權人,參考日、韓立法後,除登載新聞以外,明確增加可以在「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上公告」(即智慧財產局)之選項。不過,申請人仍可以其他適當方式來達到公開的目的。同時,縮短登載或公開所需時間,將原經過30天無回應的要求,減少至10天。

此外,對於登載或公開之內容,在第四項中的規定亦有修正。預計修正後,利用人應公開尋找的意旨和目的,並簡化公開申請人資訊、已經查詢過的相關著作權人團體或機構資訊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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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賓智慧財產局強化邊境管制措施

菲律賓智慧財產局(IP Office of the Philippines, IPOPHL)向國際商標協會(International Trademark Association, INTA)的2020年領導力會議分享未來至2025年的智慧財產權執法策略[1]

稍早,於10月底,IPOOHL先與菲律賓相關局處,簽訂了強化邊境保護的合作備忘錄(MOU)。該MOU係依據共合法No. 10863號授權(2016海關現代化以及關稅法案, CMTA)。備忘錄旨在建立系統化資訊分享機制,以強化邊境管制能力、消除或預防走私行為。31個政府局處中,共有29間機構簽署了MOU[2]

IPOPHL局長Rowel S. Barba指出,該局正與海關局(Bureau of Customs, BOC)進行局處整合。對於此局處合作,預期將促進BOC取得進入菲律賓邊境的貨物資訊,並允許快速參照BOC資料,包含IEO至其執法活動的細節。當天活動,聚集了東南亞聯盟(ASEAN)各國智慧財產局首長。

Barba另外強調,IPOPHL作為ASEAN智慧財產執法專家網絡(ANIEE)主席。將計畫推動更多ASEAN規模的執法行動,特別菲律賓過去在ANIEE已經完成計畫下的執法成果。將持續在成果上繼續推動執法。回到菲律賓國內,IPOPHL預期在近期內,將發布修改後的執法規則。

菲律賓2016年通過CMTA法案,訂定海關相關局處職責、防制商品走私之邊境管制、預防並阻止走私與海關詐欺、以及有關暴力之刑事案件機構,等規定。Barba也表示,期待在其任內IPOPHL能透過修正已有22年歷史的菲律賓智慧財產法,改善菲律賓執法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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