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民法第127條第7、8款之解釋適用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甲係一房屋建商,欲推出一劃時代的建案,於是委由乙建築師設計新建案之施工圖,
於落成後,市場反應熱絡,丙看中甲推出建案其中之一戶,便向甲購買,但未支付價金。
甲因正值公司經營權變動之際,疏於注意,未支付報酬給乙建築師,也未向丙請求價金。
三年後,倘乙向甲請求報酬時,甲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又甲向丙請求價金時,丙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二、法律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
(一)民法第127條第7、8款: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二)相關實務見解
1、第7款所謂技師,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
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
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1]
2、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
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
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2]
三、小結
(一)乙向甲請求報酬時,甲得主張時效抗辯
按實務見解,技師非以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者為限,而建築師之業務,
依建築師法規定,係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
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
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
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
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中,由於乙向甲請求報酬時,已逾二年短期時效,故甲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甲向丙請求價金時,丙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按最高法院78年第9次會議決議(一)之見解,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
係以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因此本款係指動產,而不包括不動產。
經查本案中,甲為建築商人,製造房屋出售,
其不動產代價之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適用,故丙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仍應支付價金給甲建商。
[1]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
[2]最高法院78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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