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可否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實習律師 蘇思鴻
某甲與某乙訂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於該契約同時約定著作人甲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該約定有效否?
爭點解析
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依條文文義並未禁止不可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著作人格權雖屬人格權,但不具如民法第16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及同法第17條第1項,自由不得拋棄等規定之強制性,著作人自得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但有論者謂,著作人格權兼具保護著作人私權及社會公益之雙重作用,此可從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得知,由此可見著作權法上相關著作人格權之基本規定非不可謂不具強制性。
結論
筆者認為之所以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基於人性尊嚴的考量,避免人格物化,但約定不行使,並未造成上開結果,著作人仍享有其著作人格權,只是暫時不行使而已,既然人格權之一身專屬性未被破壞,即無予以禁止之理。況如果予以禁止,反而徒生爭議無助於調和社會公益,試想本題著作人甲本對乙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而於授權契約言明之,嗣因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為無效,導致甲可不受契約之拘束,恣意對乙提起侵害著作人格權的民刑事訴訟;尤有更甚者,如果甲明知該約定無效而仍為之,並誘使乙侵害著作人格權,再以提起刑事告訴威逼民事賠償,此舉非但無助調和社會公益,反而有礙國家文化發展。據此,無論從性質上或立法目的上,均認著作人格權宜可約定不行使。
參內政部81年10月2日〈81〉台內著字第8118200號
參內政部83年3月18日〈83〉台內著字第8304406號
參程明仁,著作權法新修正草案之省思─著作人格權得約定不行使的商榷,法學評論,第1322期,85.6.1,第27-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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