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足額理賠共保條款之意義/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不足額理賠共保條款(Coinsurance Clause)在火災保險中時常見到,此概念最早發源於美國,後援引至我國保險實務運作。實務上多直接簡稱為共保條款,惟須注意此與我國保險法第48條之自負共保條款概念上有所不同,以下詳述之。
二、不足額理賠共保條款之意義
不足額理賠共保條款在我國保險法中並無規定,其係透過保險契約條款與當事人特別約定,[1]故其性質上屬於特約條款。[2]其意義係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若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金額達到損失發生時保險價值的一定比例時,保險人即就該保險金額範圍內的所有損失,一律足額賠償;反之,當要保人之投保金額小於上開約定比例時,保險人則就兩者間之差額,負擔比例賠償之責。[3]實務上常見之約定比例為百分之八十,故有稱為80%共保條款。
此條款之目的,係由於防火科技進步,火災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損失很少有全損的情況,為維繫保險費率之公平性與適當性,並改善實損實賠所致之缺陷,因此美國於當時背景創設此條款制度。[4]
三、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計算方式
依上開定義,其計算公式得簡化如下:[5]
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金=事故所致之損失×
舉例言之,火災保險契約中訂有80%共保條款,若保險價額是 1000萬元,但被保險人只投保 600 萬元保額,如果火災事故導致 100 萬元的損失且事故發生時保險價額未改變,請問保險公司依約應給付多少元?
套入上述計算公式,得出應給付保險金為1,000,000×=750,000(元)
四、結論
以上介紹火災保險中常見之不足額理賠共保條款,實務上常稱為共保條款,本文為避免與我國保險法第48條之自負共保條款混淆,故其名稱引用學說上較為精確之說法。由於不足額理賠共保條款之運作在實務中常見,故要保人於簽約時得注意此條款運作下保險金之算法,以免與原本預期有所落差而產生爭議。
[1] 條款訂立方式例如:「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適用本條款之保險標的物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並造成損失時,倘其保險金額已達該標的物實際現金價值之百分之八十者,本公司就保險金額範圍內按實際損失金額賠付,不受主保險契約第X條比例分攤之限制。」
[2] 保險法第66條,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3] 參江朝國,「自負共保條款」與「不足額理賠共保條款」,月旦法學教室第38期,2005年12月,頁30。
[4] 參呂慧芬、黃品瑄,財產保險運用共保條款之研究,核保學報第21期,2014年3月,頁67。
[5] 參劉宗榮,保險法,自版,1995年8月,頁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