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roduction:
Language: Slovak
Capital: Bratislava
Area: 49,035 km2
Population: 5,426,252 (2015)
Currency: Euro
Religion: Roman Catholics (62%), Protestant (8%).
Geographical situation: is a landlocked country in Central Europe. It is bordered by the Czech Republic and Austria to the west, Poland to the north, Ukraine to the east and Hungary to the sou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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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緣起
近年由於社會經濟、醫療環境、保險給付等多種原因,導致急重難症科別住院醫師招收不易,未來恐發生專科醫師人力失衡與地理分布不均問題,衛生福利部醫事司(以下簡稱「衛福部」)為了避免偏遠地區及重點科別醫師人力之不足,開辦「重點科別培育公費醫師制度計畫(以下簡稱「公費醫師計畫」)」,以公費補助之方式吸引有志從事醫療事業之學生就讀醫學院。
前述計畫立意良善,但衛福部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核定之公費醫師計畫及其契約書及保證書之中,契約書之附件「衛生福利部一零六年度重點科別培育公費醫師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十八條規定:「公費醫師於本簡則規定之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義務者,除醫師證書由本部保管,直至完成服務後,始予發還外,並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所受領公費總金額之四倍罰款。」此種不發還醫師證書導致醫師的職業自由受侵害及賠償所受領公費總金額之四倍罰款侵害財產權之規定是否合法合理?
貳、大法官釋字第 348 號認為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一、釋字第 348 號背景:
某甲於民國六十五年考入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享受公費生待遇。畢業取得醫師資格後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稱衛生署)申請核發醫師證書,該署依「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以下稱公費生分發服務實施要點)」竟將核發之醫師證書逕送教育部保管。某甲主張已償還公費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不必再履行公費生之義務。教育部扣留醫師證書已構成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除應交付醫師證書與伊外,並應賠償伊之損害三十二萬元。
二、釋字第 348 號理由書重點節錄:「…第十三點內規定「服務未期滿,不予核定有關機關頒發之各項證書或有關證明。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於第十四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十三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均為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以解決上述困難,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保證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參、雖依大法官之見解可推得公費醫師計畫及其契約書具合法性,但主管機關在訂定行政契約時應注重公平合理,此種定型化契約,人民通常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並無對其內容與主管機關協商修改之餘地,不應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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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Language: Ukrainian
Capital: Kiev
Area: 603,500 km2
Population: 42,539,010 (2016)
Currency: Ukrainian hryvnia (UAH)
Religions: Major part of Ukraine religious is Orthodox with 46%.
Geographical situation: in Eastern Europe, bordered by Russia to the east and northeast, Belarus to the northwest, Poland and Slovakia to the west, Hungary, Romania, and Moldova to the southwest, and the Black Sea and Sea of Azov to the south and southeast, respective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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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事實
甲為警察專科學校於民國95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正期學生,但甲於97年6 月畢業,未能按其入學時招生簡章所規定之99年12月31日期限前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如甲未能遵守其與警察專科學校之間之行政契約,乙應為甲之債務負保證連帶責任。警察專科學校因甲未依約賠償在學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貳、於本案中值得討論的一點為未能履約之公費生之「賠償」,其性質為何?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此分有二說,分述如下:
一、非違約金說: 「警察專科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 25 期招生簡章上載明「各科系學生畢業後,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警察專科學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招生簡章上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甲並簽署連帶保證書,則該招生簡章之內容即為契約內容,核其內容具體明確,且無損及人民基本權利,復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及悖離法秩序價值,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之義務。甲既未能於 99 年 12 月 31 日期限屆至時經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分發任職,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構成締約之基礎喪失,甲即喪失受領公費及津貼利益之正當性,本諸誠信原則及契約約定,自應依約履行全額賠償之義務。[1]」
二、違約金說: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暨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並未規範接受該養成教育之學生須於何年限考取並任職,始符合規定,亦未有因此須負賠償責任之明文,凡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就「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之約定內容而言,並非警察專科學校與學生彼此間主要義務之約定。雖警察專科學校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員人力,始於招生簡章為上開約定,亦僅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故其約定甲不履行債務時,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核其性質類如民法第 250 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2]。」
三、經討論後,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採違約金說,如準用民法規定,當違約金有過高之疑慮時,應可請求法院酌減[3]。
[1]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2]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9號判決採違約金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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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Language: Ukrainian
Capital: Kiev
Area: 603,500 km2
Population: 42,539,010 (2016)
Currency: Ukrainian hryvnia (UAH)
Religions: Major part of Ukraine religious is Orthodox with 46%.
Geographical situation: in Eastern Europe, bordered by Russia to the east and northeast, Belarus to the northwest, Poland and Slovakia to the west, Hungary, Romania, and Moldova to the southwest, and the Black Sea and Sea of Azov to the south and southeast, respective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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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事實
甲於中華民國(下同) 92年7 月22日志願就讀某軍事學校,並取得公費生之資格,在學期間享有公費給付及津貼,二年後畢業任官,卻因屢次不假離營及逾時歸營等個人違紀行為遭原單位一次記2 大過處分,經檢討不適服現役核定於96年3 月1 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載應服現役之最少年限8 年,因此國防部所屬之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向甲追償在學期間各項費用[1]。
貳、實務上國家因公費生違約追討公費之案例甚多,公費生與行政機關之間是簽訂了什麼合約?為什麼公費生有償還費用的義務?詳述如下:
一、行政契約定義
依大法官釋字 第348號理由書:「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同時可參閱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以下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與另一法律主體,如一般人民,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後訂定契約。
貳、行政契約實例與應用
- 行政契約運用的面向相當廣泛,如人民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民國99年5月12日廢止)相關規定辦理工業區開發事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44號判決可供參照)、健保局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大法官釋字第533號)。
-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075號表示:國防部軍事學校在招生廣告及簡章中有提到公費生之權利與義務,甲於報考並經錄取時,即與該校報考○○○○並經錄取時,即與該校成立行政契約,有關之招生簡章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法院亦肯認甲未履行契約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因行政程序法就有關契約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為規定,則於本件行政契約有不履行情事者,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民法第184條以下)[2]
- 甲未服畢8 年之服役年限,堪認甲就本件行政契約有不履行之情事,應準用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負其賠償責任,賠償的範圍則依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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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Language: Romanian
Capital: Chisinau
Area: 33,846 km2
Population: 2,998,235 (2014)
Currency: Leu (MDL)
Religions: Orthodox Christian (93%)
Geographical situation: landlocked country in Eastern Europe, bordered by Romania to the west and Ukraine to the north, east, and sou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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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概述承攬
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為承攬定下定義,舉例來說,老王想在自己的土地上興建房屋自住,建築經驗豐富的建商大雄主動與老王接洽,並保證一年後即可興建出老王喜歡的房屋,建商大雄為老王完成一定之工作(即興建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後老王給付報酬給建商大雄,老王稱為定作人,而建商大雄稱為承攬人,在法律上承攬契約為一報酬後付之諾成契約。
貳、工作物有瑕疵怎麼辦?
一、依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瑕疵係指工作(工作物)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及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效用)。亦即,倘工作(工作物)不具備或欠缺其約定或通常應有之價值、品質、效用時,即認其有瑕疵。而應擔保責任。承上例,建商大雄沒有依照約定好之建築施工圖施工,導致房屋鋼筋支撐強度嚴重不足。
二、定作人得主張之權利如下:
1. 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
民法第493條第1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2. 請求償還費用以定作人已實際支出為限
民法第493條第2、3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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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條條文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貳、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條條文之立法理由有三,分述如下:
一、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得予限制或禁止部分之卷證,以及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外,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
二、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維護,辯護人雖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資料,但因案件仍在偵查程序中,其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並僅能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以明權責。至於如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即應依法追訴其刑責,自不待言。
三、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以利防禦權之行使。惟如指定辯護人逾時未到,而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此時被告無辯護人,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亦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有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所憑證據內容之權利。但因被告本身與羈押審查結果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為兼顧被告防禦權與司法程序之有效進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以利其行使防禦權。至於卷證內容究以採法官提示、告知或交付閱覽之方式,則由法官按個案情節依職權審酌之,附此敘明。
參、司法院配合新制施行修正「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4點條文如下:
修正前條文:「律師不得聲請於該案開庭當日閱卷。但有急迫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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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條條文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貳、特別之施行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條不同於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1、93及101條條文於公布日施行,為了讓司法院等有關機關有相當時間準備相關配套措施,本條於民國107年01月01日施行。
參、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條條文之立法理由有三,分述如下:
一、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是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規定,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 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原則上採強制辯護制度。但考量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法院如現實上無公設辯護人之設置,指定辯護人事實上又有無法及時到庭之困難時,若被告無意願久候指定辯護人到庭協助辯護,自應予以尊重,爰配合增訂第一項但書,俾資彈性運用。至於抗告審如未開庭,而採書面審理,自無但書等候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又本於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且如被告業經羈押,其後續所面臨之程序,已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面臨之急迫性有所不同,自應有不同之考量。是以,第一項所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自不包括法院已裁准羈押後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程序,附此敘明。
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之進行,審判長自得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爰參考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指定辯護及選任辯護亦同斯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亦準用之。
肆、補充強制辯護之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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