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roduction:
Language: Uzbek
Capital: Tashkent
Area: 448,978 km2
Population: 32,121,000 (2016)
Currency: Uzbekistan Som (UZS)
Religion: Muslim (98%), Russian Orthodox (2%)
Geographical situation: Located in Central Asia, Uzbekistan is bordered by five landlocked countries: Kazakhstan to the north; Tajikistan to the southeast; Kyrgyzstan to the northeast; Afghanistan to the south; and Turkmenistan to the southw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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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DEMARK SYSTEM IN AFGHANISTAN
Introduction:
Language: Pashto, Dari.
Capital: Kabul
Area: 652,864 km2
Population: 33,332,025 (2016)
Currency: Afghani (AF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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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I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II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III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IV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若違反聯合行為者,則有公平交易法第34及40條之處罰。禁止聯合行為之目的,係避免供給方形成單方獨占,而影響消費者權益。
依上述法條規定可知,「聯合行為」之要件包含:
1.主體:須存在於有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間。
2.合意:除契約、協議外,尚包括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3.內容:係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予以約定。
4.目的: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以達限制競爭的目的。
5.效果: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於民國104年12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鋁質電容器業者日商 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等十家業者開罰,處以57 億 9,660 萬元罰鍰。因此十家業者共同參與會議或雙邊聯繫,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的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足以影響台灣各該相關電容器市場供需。
以下試就二案例分析是否可能構成聯合行為:
案例一:機車輪胎vs腳踏車輪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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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3.25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理事 范國華律師 受邀「 2017第一屆兩岸法制最新發展研討會 」,擔任第五場「論兩岸刑事證據排除法則—從比較法觀點論起」的與談人。會中范律師對於兩岸證據排除法就保障人權的角度上,應如何調和、取捨提出相關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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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律師事務所J. Lee & Associatesd 主持律師 Jae-Min Lee 至本所訪問, 由本所林柏均律師接洽, 談及中韓雙方IP 相關法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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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的整理(二)/鄭雨昇律師
前接關於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的整理(一)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認為其婚姻具有真實性,得免予面談,惟我國駐外館處仍有裁量權;(一)結婚一年以上,雙方並育有親生子女。(二)結婚三年以上並有共同生活事實。(三)國人旅居外國人之本國三年以上並取得合法居留權。(四)雙方在第三國合法居留三年以上相識結婚。(五)有事實足認婚姻真實無虞必須報由外交部核准,不得僅由駐外館處核准。(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以下稱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7條)
二、對於文件之真實性有所疑慮,得予調查: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後認雙方所繳文件真實性有疑慮者,得函請原發證機關查證,並通知當事人延長處理時間,俟該等機關查復後接續辦理。(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8條)
三、補正期限一個月,未補正者面談不予通過: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後得要求當事人一個月內補正證明婚姻屬實之相關事證,限期未補正者,面談不予通過。(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9條)
四、得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地訪查國人:
駐外館處經面談後認雙方背景或結婚動機有疑慮,得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地訪查國人一方之家庭、經濟、身心等狀況,作為審核申請案之參考,並通知當事人延長處理時間。(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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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的整理(一)/鄭雨昇律師
一、作業要點目的:
(一)公目的: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以下稱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條前段)
(二)私目的: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條後段)
二、我國得訂定特定國家名單及指定面談地點。(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2條)
三、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特定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
特定文件是指(一)交往經過說明書。(二)外國人之新、舊護照。(三)外國人之護照以外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出生證明。(四)外國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或單身證明。(五)國人之身分證及護照。(六)國人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七)外國人之本國要求其他國家國民擬與該國國民結婚之應備文件。(八)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九)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
四、我國人及外國人雙方均應親自至該駐外館處或指定地點接受面談。(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3條第2項)
五、駐外館處不得拒絕當事人登記面談,除非當事人未備妥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之特定文件。(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3條第3項)
六、實施面談僅得以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指定之人員擔任,而且必須以正當方法為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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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的整理(二)/鄭雨昇律師
前接「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的整理(一)」
(一)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有必要時,法院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13條第1項) 行政法院審理停止收容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7-1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訴訟法第237-13條第2項)
(二)法院應為駁回之裁定,或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或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14條第1項)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1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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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的整理(一)/鄭雨昇律師
關於適用行政簡易程序之行政收容事件,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8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條文;並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37-10~237-1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四章章名,並自104年2月4日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40003715號令發布施行收容聲請事件程序。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依收容異議程序審理,並非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鑑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重在迅速審理終結,第237條之10以下已增訂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收容異議程序審理,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之事件並不包括不服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亦不包括不服收容前之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或原因處分之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立法理由第3項)收容聲請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第237-10~237-17條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
(一)何謂收容聲請事件:
收容聲請事件係指:1、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10條第1款)2、依行政訴訟法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10條第2款)
(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專屬管轄,不適用以原就被原則: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11條第1項) 收容聲請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條以原就被原則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1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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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適用行政簡易程序之行政收容事件的整理/鄭雨昇律師
關於適用行政簡易程序之行政收容事件,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8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條文;並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37-10~237-1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四章章名,並自104年2月4日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40003715號令發布施行收容聲請事件程序。自此為保障外國人人權,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事件則為行政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5款)。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4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一)何謂行政收容事件:
行政收容事件係指:1、不服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涉訟。2、除收容替代處分外,其他關於因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收容所生而涉訟(例如:受收容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申請,因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其申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或不服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等)。3、提起前開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因上述事件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以下所定收容聲請事件相關,且收容聲請事件已明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為調查證據之便利,踐行較為簡便之訴訟程序以利終結,俾符訴訟經濟,故明定上述事件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行政收容事件涉訟與收容聲請事件之事物管轄法院,宜為同一,其訴訟標的如涉及金額或價額,不論是否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均屬該款之事件,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立法理由第2項)
(二)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依收容異議程序審理,並非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鑑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重在迅速審理終結,第237條之10以下已增訂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收容異議程序審理,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之事件並不包括不服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亦不包括不服收容前之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或原因處分之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立法理由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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