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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保單由我做主—淺談保險受益人變更

實習律師 賴奕霖

案例事實

大雄是一名年約40歲的男子,與妻子靜香在2008年結了婚,兩人也因為事業忙碌沒有生小孩的打算。婚後,大雄與靜香因為個性不合沒幾年便決定離婚,之後大雄與靜香也都找到了自己的新伴侶,展開新的生活。某天下午,大雄的新女朋友圓圓發現大雄先前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上千萬元的壽險,但保單上的受益人是大雄的母親,於是圓圓就向大雄提議能否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自己,降低自己心中的不安。大雄心裡擔心,圓圓與他只是同居人還沒結婚,把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圓圓不知道保險公司會不會接受,大雄能否將保單的受益人變更為圓圓呢?

 

分析

先說結論,大雄可以將保單的受益人變更為圓圓

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規定,要保人可以自行指定保險受益人,無須經過保險公司之同意。然而,實務上為了避免詐領保險金的情形發生,要保人指定的受益人通常限定於與要保人具有親屬關係的父母、子女或是配偶,如果要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與自己沒有親屬關係,負責的業務員必須請要保人說明原因[2],所以實務上多數要保人都會指定受益人為與自己有親屬關係的人。

但是,要保人仍有變更受益人的權利[3]具體的作法是先將保險受益人指定為自己的親屬,待保險契約成立後,再以契約書變更受益人並通知保險公司,無須經過保險公司同意。

要注意的是,由第三人訂立的死亡保險契約(俗稱壽險)若要變更受益人,除了要保人指定、通知保險公司兩個條件外,還需要經過被保險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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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大法庭」的第一個裁定詐欺犯之強制工作處分

實習律師 賴奕霖

2019年司法院推出大法庭制度[1]後,在2020年的213日做出了第一個裁定,認定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人,仍須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2項強制工作3年。

這次開庭主要的爭議在於「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人是否仍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3年」。大法庭在這個案件中邀請了台大法律系林鈺雄教授、副教授薛智仁教授、政大法律系楊雲驊教授、許恒達教授等四人提供法律鑑定意見。對於這個爭議學者們意見不一致,採取肯定說的學者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分」之規定不及於保安處分,因此應直接宣告強制工作;否定說的學者則認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加重詐財罪吸收,不得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3年。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最終採取修正肯定之見解,理由在於,司法院釋字528認為強制工作並無違憲,且刑法第55條規定在「數罪併罰」章,各罪的刑罰和其他法律效果應該一併適用,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沒有被較重之罪吸收,因此在符合矯治目的與比例原則的範圍內,可以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2]

爭議: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人是否仍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3

 

肯定說

否定說

學者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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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維冠大樓建商脫產談脫產的合法性與被害人之權利保障

實習律師 賴奕霖

眾所矚目的維冠大樓賠償案近日出爐[1],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林明輝、張魁寶等人應與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被害人新台幣4億餘元以及懲罰性賠償金29千多萬元。雖然法院判決被告須給付鉅額賠償,但被告早已脫產,被害人實際上可能無法取得這筆賠償金填補自己的損害。

債務人為了避免自己的財產在判決後遭到法院強制執行,往往會在判決前就將財產出脫,債務人這樣的脫產行為是否合法呢?若不合法,債權人該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

1. 債務人之脫產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56之損害債權罪

依刑法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損害債權罪應注意的成立要件有兩個[2]

  • 債務人必須要在即將受到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 債務人須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處份其財產 ,執行名義包含確定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定,本票裁定,在法院或經法院認定之調解與和解,確定的支付命令裁定,可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
  • 債務人須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債務人必須要基於不讓債權人可以滿足債權實現的目的而處分其財產。

若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之行為,由於刑法第356之損害債權罪屬於告訴乃論罪,債務人必須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方得以刑事訴訟的方式捍衛自己的權利。

2. 債權人可以申請民事保全程序

債權人若擔心日後債務人有脫產的可能,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但保全程序具有附隨性,也就是債權人必須要同時或是在將來提出民事訴訟。

3. 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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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無印良品案淺談商標布局之重要性

實習律師 賴奕霖

案件事實概要

中國的北京棉田紡織品有限公司、北京無印良品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棉田)在2015年對於日本株式會社良品計畫、無印良品(上海)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本無印良品)提出商標侵權訴訟,北京棉田主張日本無印良品在其生產或販售的浴巾、毛毯等多項商品上使用「無印良品」等相似商標,侵害北京棉田第7494239號商標及第1561046號商標之專用權。2017年,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北京棉田勝訴,日本無印良品不服提起上訴,但上訴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911月之(2018)京民終171[1]及(2018)京民終172[2]判決中判決日本無印良品敗訴,案件確定。

法院在裁判書中提到,北京棉田在2001年取得「无印良品」的商標(編號第7494239號),核定使用在第24類產品[3],日本無印雖然在中國申請了「無印良品」、「無印良品 MUJI」、「MUJI/無印良品」、「MUJI 無印良品」等商標並核定使用於多類產品,惟其並未申請第24類產品,因此在日後將「無印良品」商標使用於其製造的「浴室用腳墊商品」侵害了北京棉田的商標專用權。雖然日本無印良品提出了許多抗辯,包含商品材質、商標繁簡差異等,但法院均不接受,最終日本無印良品在本次的訴訟中敗訴。

案件啟發

從本案中可知悉商標布局的重要性,日本無印良品雖然早在1999年就開始在中國佈局,將「無印良品;MUJI」商標註冊於多類產品。北京棉田雖然在兩年後的2001年才將「无印良品」大量、密集地申請註冊於24類產品,但北京棉田的這一步棋卻將了日本無印良品一軍,使日本無印良品在中國的部分產品生產上遭到了阻礙。商標權涉及的特定圖樣的專用權,更是企業經營策略上重要的一個環節,企業在產品、服務的國際布局上應優先思考商標布局的策略,以避免遭到他人搶註。雖然日本無印良品在中國仍得將「無印良品」、「MUJI」商標使用在多類的產品上,但這次的敗訴除了讓日本無印良品遭受損失外,也再次凸顯了商標布局對於跨國企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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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標之保護論商標搭便車之行為

實習律師 賴奕霖

一、何謂著名商標

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著名商標是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國際上著名商標包含Google」、「LV」、「Channel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著名商標之判定提供了八個判斷標準[1],另外,經濟部對於我國近五年來著名商標的案件也彙整了一份參考表[2],參考該表可稍微了解我國法院對於著名商標的認定標準。依該彙整表,我國著名商標包括「富邦」、「八方雲集」、「保力達」等。

二、著名商標之搭便車行為

我國商標權的保護原則上是採申請保護原則,然而,由於著名商標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部分業者會利用著名商標的知名度與商譽吸引顧客,將該商標使用於不同的商品或服務種類上,也就是商標「搭便車」的行為。舉例來說,某甲將「LV」商標使用在洗車行業;將「迪士尼」用於小吃業;將「BMW」用於清潔產業等,這樣的行為會導致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商譽減損,對於投入大量成本建立的品牌將有嚴重不良影響,甚至導致消費者降低對於該商標所代表的品質與其信賴感,導致著名商標權人遭受損失,因此許多國家均立法禁止著名商標的搭便車行為,以提升著名商標的保護。

三、我國對於著名商標的保護

1.   其他商標不得註冊
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換句話說,若其他商標申請人之商標近似於著名商標,又向經濟部智財局提出申請,可能會遭到智慧財產局以該法條為由駁回。

2.  著名商標之商標權人得禁止他人繼續使用該商標,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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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商標侵權

實習律師 賴奕霖

  • 何謂商標與商標權

商標指的是個人或企業為了使消費者辨識其產品或服務來源,並與其他產品或服務做出區別的一種標示,可以是文字、圖畫、顏色等。而商標權指的是企業經營者或個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後並經公告後,對於該商標所取得之專用權。

  • 商標侵權

商標侵權行為可區分為「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兩種樣態,分別規定於商標法第68條與第70條,以下將分別介紹:

1. 直接侵權

依商標法第68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詳言之,直接侵權指的是侵權人沒有經過商標權人同意,為了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之行,主要態樣有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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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之新頁偵查保密令

實習律師 賴奕霖

立法院在2019年12月31日修正營業秘密法,引進「偵查保密令」制度[1],再次強化了我國營業秘密的保護,也讓企業在營業秘密爭訟的案子中能夠較無後顧之憂地提供營業秘密以加速訴訟之進行。

營業秘密法主要保護企業經營的關鍵—營業秘密,然而,什麼是營業秘密?法院該怎麼認定營業秘密呢?這邊將簡單介紹營業秘密的三個重要的要件。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企業的營業祕密要受到營業秘密法的保護必須要具備三個要件:

  1. 該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秘密性」→企業的秘密不可以讓同業或是涉及該類知識的人所知悉,否則就不再是營業秘密。
  2. 該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經濟性」→ 企業的營業祕密必須要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商業價值,舉例而言,可口可樂的配方因為非為公開資訊,且可以做成商品買賣,因此可口可樂的配方就因為鮮為人知而具有商業價值。
  3. 企業須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營業秘密的所有人因為想要保護營業秘密而採取一定的措施,實務上常見的方法如在重要的文件上標明「機密」以限制特定員工不得接觸;或是以密碼上鎖等都屬於保密措施[2]

簡單介紹完營業秘密的三個要件後,接著說明本次修法的偵查保密令對於營業秘密的爭訟事件幫助是什麼。在營業秘密法修法前,企業在爭訟時會因為一旦提供內部營業秘密的資料後,會使該秘密因為審判程序的公開而喪失「秘密性」要件,使企業面臨更大的洩密風險,讓競爭對手知悉營業秘密而遭受損失,因而拒絕提供,導致營業秘密的訴訟進度緩慢。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檢察官依修正後的營業秘密法得核發偵查保密令,限制接觸到偵查事件中營業秘密的人員不得揭露該營業秘密,也不可以做目的外使用,否則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這次的修法後,法務部預期能夠進一步提升企業在營業秘密訴訟中提出相關事證的意願,一方面加速訴訟的進行,另一方面也能夠給予洩密者一定的處罰,完善我國營業秘密之保護。

 

[1] 參照營業秘密法第14-1條至14-4條規定。

[2]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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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良中學生的申訴從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談中學生的權利保障

實習律師 賴奕霖 

 

案件事實:

高中生胖虎與大雄是高中同學,平常胖虎總是仗勢身高體壯而對於大雄拳打腳踢。這天,胖虎在放學後到學校旁的圍牆邊抽菸,碰巧遇到大雄迎面走來,剛被老師訓了一頓的胖虎心情差到了極點,看到大雄走來揍了他一頓,碰巧一旁巡邏經過的教官看到了這幕趕緊衝了過來,依校規對胖虎抽菸及毆打同學的行為記了兩大過一小過,胖虎認為處罰太重不服校規之處分,向學校申訴後學校仍維持原處分,胖虎若認為學校的處分太重,或是有不合理之處,是不是能夠以行政訴訟的方式爭取自己的權益?

說明:

在司法院釋字第382684號解釋,大法官認為大學生若因為受到校規處分而遭到退學、記過,可以以行政訴訟的方式向法院提出救濟,保障大學生的受教權利及訴訟權。但是,在這兩號司法院的解釋中,大法官只針對「大學生」的基本權利保障提出說明,對於「中小學生」的權利保障方面,大法官認為中學生僅得就影響受教權的「退學處分」提出司法救濟,對於不影響學生身分處分大法官仍認為中學生不得提出司法救濟。換句話說,大學生與中學生若因為受到校規處分而遭到退學,在用盡學校提供的救濟程序(如:申訴)後,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來保障自己的權利;但是若遭到學校記過、因特殊原因請假補考而遭到扣分、記點等處分,只有大學生能夠提出訴訟,中學生並沒有這樣的權利,這樣的情形對於中學生的權利的保障似乎缺了一角。

在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中,大法官終於對這一個缺角做出了補充,大法官認為,基於「有權利就有救濟」的原則,無需要特別限制中學生的訴訟權。因此,日後中學生若遭到學校的處分而認為有不合理之處,若用盡學校的救濟管道後仍有不服,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來保障自己的權利。

在這個案子中,胖虎若認為學校的處分太重,或是有不合理之處,在用盡學校的救濟管道後,仍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來爭取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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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上路,企業老闆要知道的事-第三集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徐文心、所長助理兼新科技法務蔡昕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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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責處理勞動訴訟案的程序的「勞動基準法」,將勞動爭訟從民事訴訟法中獨立,本篇文章挑出在進入訴訟之前,企業方在調解程序端須注意的事項,以及與舉證相關,須調整公司內部制度的問題。

文章針對「法律的規定」和「企業怎麼做」讓閱讀文章的各位容易理解及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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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將「審判前程序」重要性大幅提升。

在司法資源有限情況下,司法程序分級分層進行,若能透過「訴外和解」方式化解糾紛,就無須進入費心耗時的訴訟程序。為讓和解談定的結果具有法律上的約束效力(避免雙方談了幾個小時達成共識,其中一方卻在事後反悔,還沒有罰則可追究),法院設有「調解」程序,讓雙方坐下來談談看,談得成皆大歡喜、談不成再進入訴訟。

 

勞動基準法審判前置程序重要性將大幅提升,新法明文規定:案件若被定為「勞動事件」,則在進入訴訟之前「必須」先進行調解程序,調解委員由兩名具有勞動研究或經驗背景者,搭配一名同樣須具有勞動事件經驗的法官擔任。在程序中協助雙方釐清狀況,並協助雙方理解若案件進入訴訟可能發生的結果,並要「依職權」為雙方提出解決事件的具體方案,協助雙方對話、達成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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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上路,企業老闆要知道的事-第二集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徐文心、所長助理兼新科技法務蔡昕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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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間常見狀況:雇主想對戶籍地在外島的勞工提告,一定要去外島興訟嗎?外派至別縣市的勞工若想對公司提告,一定要在總公司所在地才能進行嗎?

 

接續上集,本篇章就要討論這個最常見、卻非人人都懂的法律觀念:管轄。

社會上爭訟事件包羅萬象,衡量司法人力資源有限,欲讓司法制度發揮最大效果,繼而劃分「責任區」,一個訴訟發生後「要在哪裡提告才正確,這個案件會由哪個法院審理才合法」?這就是所謂管轄。

 

在哪裡發生的案件就由那裡的法院負責調查和審理,像是純粹發生在屏東的案件,就不會拿到台中處理。但與「人」相關糾紛,由於戶籍和遷徙自由,讓管轄上的無法一翻兩瞪眼、一刀切開劃分。民事訴訟上因此發展出「以原就被」原則,意指原告要遷就被告,也就是提告的那一方,要配合被告一方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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