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壹、前言

中華民國 106年05月02日某上市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因某董事候選人(獨立董事)經董事會審查後,證明文件不齊備,取消其董事候選人之資格。有個疑問是什麼是獨立董事?

貳、獨立董事概述

一、目的:台灣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證交所」)為健全我國公司治理,強化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及提升董事會運作效能,並落實專業人員及經營者之責任,經參考各國相關規定,修訂證交法第十四條,並引進獨立董事制度。

二、強制設立: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三、獨立董事應具備之資格

(一)積極資格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ㄧ,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1)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2)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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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開放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保單保費融資業務

一、中華民國105年01月19日金管會於其官方網站上發布一則振奮人心的新聞稿,新聞稿中表示「開放OIU保單保費融資業務,本項業務開放後,境外客戶得向銀行借款以繳交OIU保單之保費。保費融資業務除可提供境外客戶多元之融資管道,提升資金流動性,並有助於保險業發展OIU業務,創造銀行、保戶及保險業三贏局面。[1]

二、要說明何謂「OIU」,先概略說明與OIU息息相關的「OBU

(一)OBU(Offshore Banking Unit)為「境外金融中心」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證券商及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別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制定本條例。」以及同法第4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可見OBU是政府為了吸引國外法人或個人到本國銀行進行財務操作、擴大金融市場規模及發展臺灣成為亞太理財中心等目的[2],採取租稅減免或優惠措施,並減少外匯管制之金融單位。

(二)開放並非沒有管制,政府在對OBU的管制上分二個方向,(1)強化金融消費者權益,包含強化認識客戶(KYC)[3]及審核金融商品 (KYP)之程序、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4]。(2)加強防制洗錢作業,包含金融機構應遵循相關規定,並建立風險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發現疑似洗錢交易,應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5]

貳、OIU相關法規

一、為配合開放OIU,於民國1040204日及民國1051228日陸續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其子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亦於民國1040525日修正發布。

二、OIU雖同OBU一樣有租稅優惠,惟民國105年5月19日金管會發出之金管保綜字第10502023874號函指出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 條之 13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從事再保險分出部分,因非屬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範國際保險業務之再保險業務範疇,故其所得、銷售額及所使用之各種憑證,無論其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保險業,尚無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 條之 16第 1 項至第 3 項本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印花稅規定之適用[6]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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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及其涉及之法律概念(四)-運送人在我國海商法上有哪些免責規定?

壹、前言

接續先前文章《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及其涉及之法律概念(一)》,前述文章「壹、案例事實」中之甲海運公司為運送契約裡的運送人。

貳、運送人之免責規定及實務運用

一、法定免責規定於海商法第62條第2款、64條、65條、69、70條、71條、72條及73條,其中第69條文條列出16款之免責事由,最後為第17款之概括條款,可見前面16款為例示規定。惟運送人在主張法定免責規定之前提為運送人於運送過程中需符合海商法62、63條之規定。

二、如託運人與運送人定有意定免責條款,則須注意不得牴觸或違反海商法第61條條文之規定。

三、實務運用:

(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酌CC公司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受損原因應係有益公司所使用將該貨物繫固於平板櫃上之鋼繩及鋼帶,不能承受正常運送過程中因船體搖晃所產生拉扯力道而斷裂,肇致該貨物自平板櫃上掉落。另觀上開平板櫃係置於甲板上駕駛台後靠近船尾第三四排第一列之第三層,依四十呎貨櫃輪積載設計,甲板上最高可承載堆放五層貨櫃,承載總重為九十公噸,系爭貨物堆放在第三層,上方未再堆放貨櫃,該堆放位置應符合此項積載設計內容,難認不當堆放,被上訴人自非未盡適當積載及堆存之照管義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益公司有何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應將系爭貨物置放船艙內而非甲板上之情事,難謂訟爭貨損出於被上訴人照管疏失所致。基於前開運送方式,系爭貨物之包裝繫固均係託運人有益公司自行為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涉入,其得依上揭條款所定包裝不固事由主張免責。…」

(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另衡情本件運送人於海上所遭受襲擊之颱風,為偶然之天災,以通常人之先見、努力或注意仍難以防止,屬不可抗力事由。因同暉公司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其履行輔助人正利公司提供之平板櫃(含D 環)並無瑕疵,亦無怠於維修保養船舶設備,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為海上運送途中遭受颱風襲擊,內裝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上的四個D 環在暴風雨中,因受強力拉扯而斷裂,造成系爭貨物移位、碰撞及受損,係由於惡劣天候之自然力所造成,屬不可抗力之偶然事故,同暉公司得援用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天災」而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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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及其涉及之法律概念(三)- 兩造之舉證責任歸屬如何界定?意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何?

壹、前言

接續先前文章《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及其涉及之法律概念(一)》,前述文章「壹、案例事實」中之甲海運公司為運送契約裡的運送人。

貳、概述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

一、學說上將舉證責任區分為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主觀舉證責任又稱為證據提出責任,多適用於辯論主義的訴訟,係指當事人為了避免敗訴,在訴訟過程中致力於證明對自己有利、而於當事人間有爭執事實之責任,規制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之舉證活動,性質上屬於行為責任。[1]

二、客觀舉證責任在職權探知主義及辯論主義都有適用。透過客觀舉證責任區分本證與反證,分配何方應證明至本證的證明程度,以使法官形成確信,相對人則須就相反事實提出反證,並不需要使法官形成確信,只要動搖法官原來就本證所形成的確信即可,並在訴訟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窮盡所有的證據方法,進入審理之終結階段仍無法令法院就某於判決具重要性事實之存在,產生確信的心證時,應由何人負擔事實真偽不明的不利益結果,在性質上屬於結果責任。客觀舉證責任並不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產生變化。此係法院取向的規則,而非加諸於當事人之負擔。[2]

參、最高法院對海上運送舉證責任歸屬之判斷:

96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發生毀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貨損發生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負舉證責任。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貨損發生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貨損發生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受不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已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交清貨物,系爭貨物受損,並非被上訴人甲板上運送所造成;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貨物須置於船艙內運送,不得以甲板上運送,系爭貨物以甲板運送應屬合法;且被上訴人之「萬海一六五號」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已具備安全適航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負有保固之義務;系爭貨物採「整裝/整拆」(CYCY)方式運送,由上訴人自行包裝於木箱內,再裝載繫固於平板貨櫃上,始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業於目的港將系爭貨物依交運時之狀態交付上訴人,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非被上訴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上訴人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本案之上訴人為託運人,被上訴人為運送人,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貨損發生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於本案中上訴人承擔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等不利後果。

 

[1]司法新聲第98期,頁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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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及其涉及之法律概念(二)-何謂運送人應盡之貨物一般注意義務?

壹、前言

《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及其涉及之法律概念(一)》,前述文章「壹、案例事實」中之甲海運公司為運送契約裡的運送人。

我國法律對運送人(在此專指海運)主要相關的法律有(1)規範利用船舶於海上從事相關行為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的海商法以及(2)一般性規定之民法,鑒於我國採民商合一的立法方式,因此,海商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在適用順序上應優先適用海商法,海商法未有規定者則回歸適用民法[1]

貳、運送人對其所運送之貨物應盡何種義務,分述如下:

一、涉及之海商法條文:

(一)第62條:「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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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事實

一、本案歷經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二、本案事實概述如下:

(一)A公司委託甲海運公司由臺灣基隆港運送B貨物至日本松山港,受貨人為日本C公司。A公司自行將B貨物先由透明塑膠袋包裹後,再以一般不透明藍色帆布作為外層包裝,該藍色帆布並挖空數個明顯孔洞,以方便將B貨物綑綁固定於平板櫃上,再將該平板櫃交付甲海運公司運送。

(二)當貨物運送至日本松山港,載貨證券持有人C公司未曾於提貨前或當時為貨物毀損之註記,亦未於提貨後3日內通知被上訴人貨物異常。

(三)之後C公司方發現B貨物遭海水浸濕而生鏽受損,C公司知悉先前A公司與乙保險公司曾訂立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A公司,因此貨物損壞後由A公司出具授權暨權利轉讓同意書予C公司,由C公司請求乙保險公司理賠,乙保險公司則依約理賠。

(四)乙保險公司認為B貨物損壞係可歸責於甲海運公司,故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甲海運公司要求損害賠償。

貳、藉本案可討論之法律概念有三,將在後續文章中說明

一、何謂運送人應盡之貨物一般注意義務?

二、兩造之舉證責任歸屬如何界定?意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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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Language: Estonian

Capital: Tallinn

Area: 45,339 km2

Population: 1,317,797(2017)

Currency: Euro

Religion: Christians

Geographical situation: is a country in the Baltic region of Northern Europe. It is bordered to the north by the Gulf of Finland, to the west by the Baltic Sea, to the south by Latvia, and to the east by Lake Peipus and Rus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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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in France:

 

You will find in this article a summary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in France, who can register, where, when and what can be registered.

 

Who can register right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

A patent can be registered by both physical and legal person. The applicant can go through a warrant to do the application, in France, this person can be:

 

  • A lawyer or a person who has the patent mention.
  • A person recognized by INPI, they are registered on a special list.
  • A person in European Union who is empowered to act before IP office
  • A company who has a contractual relation with the company asking for the protection.

The warrant has to be designated by the applicant, and has to provide a power of attor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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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醫療糾紛

近年來因社會生活的複雜化及民眾對於自身權益保護的重視,病人或其家屬親友,如在醫療過程中,或經診療後,對醫療的過程、內容、方式、結果、收費或服務態度有所不滿者,小則出口抱怨,大則興訟力爭權利,然而,當醫生面臨訴訟,亦會恐懼、不知所措,未來行醫時傾向採取防衛性醫療,這對醫師或病患而言,往往是醫病雙輸的結果,沒有一方是贏家,所以醫界、法界、與社會各界的學者,一直有主張「訴訟替代解決制度」(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簡稱ADR),來做為醫療訴訟的替代制度[1]

貳、    目前法律上有哪些訴訟替代解決制度呢?
一、和解,規定於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可再分為訴訟外和解和訴訟上和解,各有不同之法律效果。
二、調解,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有分為一般調解及法院調解。
三、仲裁,當事人基於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將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交付仲裁,目前依法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計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及「中華工程仲裁協會」,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營建工程、勞資爭議及其他各類仲裁事件[2]

參、法律、醫療專業雙調解

一、民國101年台中地方法院參考先進國家之訴訟替代解決制度,採行雙調解制,即是由法律、醫療調解委員一起調解。程序分為三階段,即

(1)資料的提供:收受當事人調解聲請,即函請醫療院所於五日內提供病歷、護理紀錄、醫學影像資料。

(2)表示意見:採書面主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由法官助理整理醫療事實及法律爭點,通知兩造對爭點表示意見,再由醫療調委表示意見,法律調解參酌醫療調委意見,確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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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Language: Belarusian, Russian

Capital: Minsk

Area: 207,595 km2

Population: 9,498,700 (2016)

Currency: Belarusian ruble (BYN)

Religion: Eastern Orthodoxy (41%), Roman Catholics (7%), other religion (3%).

Geographical situation: is a landlocked country in Eastern Europe bordered by Russia to the northeast, Ukraine to the south, Poland to the west, and Lithuania and Latvia to the northw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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