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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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的Mountain Dew不是汽水:Pepsi Co.在印度訴訟輸掉商標訴訟

 

海德拉巴法院[1],本周判決印度飲料商Magfast Beverages可以使用Mountain Dew飲料商標。此訴纏訟15年,最初2003年由百事可樂集團(PepsiCo)在德里起訴,源於Magfast Beverages使用Mountain Dew商標在印度販售瓶裝水。

百事可樂除了是可口可樂的勁敵,同時也是國際食品集團,透過國際品牌布局,經營囊括:桂格、立頓、七喜,等各種知名食品。此次涉訟的激浪(Mountain Dew)飲料,起源於美國1940年代,運動外型訴求更與NBA聯名,使之在歐美市場獲得廣泛的知名度。

然而,儘管激浪在歐美市場得多年成功[2],卻仍無法保護百事可樂在印度的市場。印度的Mountain Dew不是汽水。Magfast Beverages2000年起,在印度生產並銷售名為Mountain Dew的瓶裝水,並取得知名度。至2003年,百事可樂開始在印度販售Mountain Dew汽水,並起訴Magefast,然而,據報導百事可樂訴訟現已被法院駁回。

Magfast Beverages負責人Ghaziuddin表示,以Mountain Dew作為瓶裝水品牌,已經在海德拉巴地區以及全印度被廣泛識別。該公司負責人表示,此案勝訴對支持印度莫迪總理(Modi)印度製造(Made in India)政策,有莫大鼓舞。不過,對於熟悉Mountain Dew品牌的外國人士而言,想必感到難以理解。

事實上,對台灣來說Mountain Dew也是近年才有代理引進的產品[3]。儘管百事集團多角化布局全球,因為市場的區隔、消費者習慣的差異,在品牌布局上仍會遭遇不測。這反應的,不僅是對於品牌應提早布局的提醒,更顯示國際化的時代,往往在還未踏入新市場大門時,美名便被他人挪用了。

當然,對於海德拉巴當地未曾聽過Mountain Dew的印度人而言,或許對此事來龍去脈難有反響。不過,對於海內外廣大台商而言,未嘗為又一警世預言。畢竟,再好的服務和產品,若不能讓消費者認識到,將也無用武之地。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累積多年國際商務、品牌與智財布局經驗,能為您的國際經營提供專業、精準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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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作權合理使用之性質爭議

 

依著作權法第一條,著作權法之目的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基此目的可大致得知,著作權法之目的不在於給予著作權人完美無缺的保護,而係於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益間作調和,促使國家文化得以發展,又依著作權之性質係一無體財產權,相較於有體財產權,其保障當難以到達相同程度,而可能有所差異,倘為達到著作權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時,著作權有時即須予以退讓,並此敘明。

其中,「合理使用」即為著作權法中最為人熟知之著作權權利退讓,其使得未獲授權之人,倘不慎使用他人著作時,亦得以主張其係合理使用而免除責任,蓋此無非係為使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得以彰顯而採取之權宜措施,如無論任何層面、質量之使用皆須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可想而知除可能有不獲授權之風險外,更係一沒有效率之作法,甚至將阻礙文化之發展,與立法目的相悖。

關於合理使用之性質,學說上眾說紛紜,有認為合理使用係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亦有認為係阻卻違法事由,惟無論採何學說,依著作權法65條第一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倘回歸著作權法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則審酌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時,搭以法院適當的闡明,並委由法院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據以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使合理使用脫離被動之抗辯事項,使之與著作權間之地位相似,或將更有助於著作權人利益與社會公益之衡平,係較有助於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作法。

實則,一般大眾對於著作權之認知有限,又因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快速,資訊量之龐雜,而難以要求每個人都認知到其行為是否已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調和因應此局勢,合理使用制度即能發揮偌大功效,雖說如此,我國對於合理使用之使用,其仍有諸多不明確,究其原因,應係立法援引時之落差,惟此並非不可逆也,倘扣緊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並搭配上述作法而為個案認定,除可收調和公私益之效,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亦將彰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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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歌手是否擁有其歌曲之著作權

 

歌手吳青峰日前與其前公司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之官司落幕,吳青峰獲得勝訴判決,林暐哲之訴為法院駁回[1]。細究此案,主要爭點皆圍繞在「專屬授權」及其契約所衍生之爭議。

專屬授權係指著作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之使用權專屬授權予他人,使該他人於約定期間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該著作權,並得以自已名義為訴訟上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明文有之。意即,於雙方約定期間內,專屬被授權人係「獨佔」著作權,甚而得排除著作權人即專屬授權人之使用,其權利範圍極大。

論藝人之經紀合約,實務上多認為非僱傭契約,而係具有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則著作權法第11條關於雇用關係中職務著作其著作人身份之認定即不適用經紀合約中而約定由雇用人為著作人。實則,倘歌手之歌曲非來自於他人之著作,而係一人包辦作詞作曲等項目,其當然享有歌曲之著作權,惟基於歌手與公司之經紀約中,多有約定於合約期間內係由公司取得歌手之專屬授權,而得以使用歌手所創作歌曲之著作權,其使用行為通常亦包含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出版、發行等。

其中,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一項第9款前段,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據此,歌手之現場演出即為公開演出之一種,倘歌手之經紀合約中專屬授權之範圍包含公開演出,即將導致歌手無法表演其所製作歌曲之情形,上述歌手吳青峰與其前經紀公司之爭訟即為一例。

因此,歌手於簽訂經紀合約時,針對著作權之授與實不可不慎,蓋經紀公司之目的係為營利,取得愈多著作財產權對其發展愈為有利,此時,倘歌手基於雙方之信賴基礎而未詳加瞭解契約條款,即無從避免後續訴訟之發生,實不應掉以輕心。

 

[1] 司法院,<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與吳青峰等人著作權爭議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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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智慧局公布2019年統計年報

 

9月初加拿大智慧局(Canadian IP Office, CIPO)公布了2019年統計年報[1]。整體而言,申請數量呈現穩定成長,且反映出相對緊密的國際化趨勢。其中,美國仍是在加拿大布局智財最主要的外國夥伴。

過去一年內,加拿大實施了五項新的國際智慧財產條約,包括:2018年的海牙工業設計協定、2019年實施的馬德里議定書、新加坡條約、尼斯協定。此外,2019年十月,專利法條約也將於加拿大生效。國際條約有助加拿大智慧財產保護與世界接軌,讓各國企業能在加拿大取得可靠、高品質的智財保護。

從申請統計觀察,加拿大智慧局去年收到的進、出口總申請案量,達到15萬件。2018年,CIPO收到36,162件專利申請、63,059件商標申請,以及6,568件工業設計;而分別專利、商標申請數量成長率,達到3%7%,工業設計僅展現微幅成長。

外國進口的申請案,佔總商標申請案的56.6%。而專利申請案中,僅12%為加拿大本國申請人,單以美國便佔加拿大46%的申請量。以國際角度而言,進出口數量上仍以美國為加拿大最緊密的商業夥伴。

今年度,CIPO特別報導有關農業-食品相關的專利統計,該產業年度申請量成長率自20002017年間,平均約在11%,而加拿大國內多數水產加工專利來自亞特蘭大省。呈現出加拿大的地區產業特色與優勢。

今年度CIPO的統計,反映出當前對該國智慧財產系統的使用情形。專利申請雖維持穩定成長,但在2008年金融海嘯以後成長幅度便相對平穩;同時,非加拿大居民向CIPO申請工業設計的數量自過往十年提升有69%。商標亦維持穩定成長,2009至今總申請量成長54%,其中外國申請數量從2008年至今成長達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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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布局!英國脫歐尚未著陸 客戶3個月取得英國商標

 

客戶委託本所進行商標布局,僅3個月即取得英國商標權。英國商標申請受到脫歐影響,從今年2月開始,至明年起英國正式脫歐的過渡期間內,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的用心服務,獲國際客戶信賴。

該客戶為華人地區知名企業,經營東亞市場多年,本所有幸為該公司服務,並一同見證客戶的成長。今年6月,客戶委託本所布局近30國商標,為該公司前進全球市場,鋪墊必要的權利基礎。其中,英國的商標申請僅約3個月便取得權利,為客戶省下寶貴的時間與行政負擔。

  • 申請日:2020/6/15
  • 公告日:2020/7/1
  • 註冊日:2020/9/18

依一般商標申請程式,時間上通常需68個月才會收到第一次官方審查意見。而且,經過官方審查收到回覆者,還不能核准獲得商標,待回覆審查官等往來作業的時間成本,便直接反映在客戶的等待中,進而影響市場行銷。

英國商標申請實務上亦然,就算未經官方任何核駁,經驗上能直接獲證者,最短也往往需數月作業。更不論脫歐過渡期間內,英國商標註冊與保護將由原本的歐盟商標,轉換為英國商標,增加了申請手續之複雜(可參考本所前篇介紹 英國脫歐 歐盟商標的未來是?,以及 英國商標制度介紹。)

3個月即獲得商標權,除反映客戶商標具獨特的識別性、鮮明品牌風格與海內外知名度外,更顯示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準備案件申請的精神與價值,藉充分準備與精準處理,讓客戶無後顧之憂的提早享受商標保護。

今年6月,該客戶於委託本所辦理亞洲、歐洲、美洲、大洋洲等,世界近30國商標註冊,期待未來數個月,能獲更多國際商標領證的好消息。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多年處理國際商務、智財布局、權利維護案件,為您的國際布局提供專業、精準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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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戰火 利比亞重新發布商標公報 (No. 1/9 – 2020)

 

今年除Covid-19疫情影響,地處北非的利比亞近十年因內戰問題,政府機構運作受到十分嚴重的影響。不過,自923日起,利比亞商標局(Libya Trademarks Office, Libya TMO)已恢復出版官方商標公報[1]

公報No. 1/9-2020是該國今年度(2020)第一期,也是睽違五年的官方電子公報,公告後並有3個月異議(Opposition)期間。因此,今年可提出異議的最早期限將在20201222日。其中,公報共公布224件申請案,且利比亞商標局也計畫在2020年的剩餘時間內,陸續公布更多公報,加速處理蓄積案件。

利比亞內戰延燒,是近年地中海與北非和平最大的變數。距離此次官方公報發布,利比亞商標局最近一次公布公報已經是2015年的64日。受到內戰干擾,利比亞政府自201812月起宣布進入緊急狀態[2]

根據路透社報導[3],內戰背後,乃存在土耳其、俄羅斯,之間的國際政治角力[4]。以地理位置而言,利比亞緊鄰地中海,又與埃及、阿爾及利亞接壤,除為於北非交通通道外,本身亦是石油產地。聯合國今年努力磋商的成果,即是讓利比亞能達成和平協議,並舉行大選。

受聯合國承認的利比亞全國團結政府總理沙拉吉亦表示,他將計畫在6周內下台[5],以此促進和平統一。然而,當前利比亞需優先處理的問題還很多,包括人口販運等問題。轉眼此次公報中公布的商標,亦不乏國際企業,如:HP,隨著談判順利進行,恢復和平後的利比亞,期待也會重新打開一扇北非市場的大門。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累積多年國際商務、貿易法規、智財布局經驗,為您在全球的投資與智財提供專業、精準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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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觀看盜版影片之法律責任

 

在網路發達的現今社會,各式各樣的作品充斥網路,其中夾雜不少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支影片流竄,此時,你我或都曾在未釐清作品來源是否合法之情形下,因著對於觀看影片的慾望,而觀看這類來源不明的盜版影片,惟,身為一個觀眾,這種觀看盜版影片的行為是否已觸犯著作權法,素有爭議。

按著作權法22條第一項,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惟同條第三項規定,倘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第一項。換言之,祇要他人是「合法中繼性傳輸」與「合法使用操作」之暫時性重製,著作權人即不得對該他人主張侵責任,並此敘明

查於網路上觀看該等影片時,影片之內容將暫時性地儲存於RAM (Random Access Memory),直接與CPU進行資料交換,而非永久存於通常係存放作業系統、程式的ROM (Read Only Memory)[1],由此可知,其性質應屬於著作權法22條中「技術操作過程中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惟,同條中關於暫時性重製態樣之描述,具有「合法」之用字而產生爭議,蓋觀看非法影片,既已非「合法」之中繼性傳輸,倘依此認定,則觀看非法影片之人皆將無法主張本條之暫時性重製,進而構成侵權。

對此問題,智慧財產局已以函釋[2]表明單純收看非法影片係屬於技術操作過程中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故得適用著作權法22條第三項,不侵害著作權人重製權。依智慧財產局之解釋,其應認為法條中「合法中繼性傳輸」、「合法使用著作」等,僅為例示而非列舉。依此,我們可以得知智慧財產局對於觀看非法影片之觀眾,倘觀眾未再將該非法影片重製、傳輸給他人,即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1] <手機的ROM是什麼?RAM是什麼?> ,載於:https://www.jyes.com.tw/news.php?act=view&id=169

[2] 智慧財產局102325日電子郵件函釋第10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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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發網路文章是否可能侵害著作權?

 

小偉日前於其個人Instagram帳號中,轉發針對某議題作評論之臉書文章,未料經其追蹤者告知臉書文章作者,該作者大動肝火,認為小偉之行為已嚴重侵犯他的著作權,欲據此提告。則,小偉是否能夠主張其著作權,亦或是應如何主張?
該文章系作者於網路上所公開發表之,關於刊載於網路上之文章,應可合理推論作者具有透過網路散布其文章內容之意思,據此作者以外之他人無論是否經作者授權,原則上可重製、散布作者之文章,而無侵害著作權之虞。

 

 

惟,著作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1],因此採取保護著作權此種「誘因」,鼓勵創作者大膽創作,其中,保護著作權實係為達成促進文化發展目的之手段,著作權人之權益與社會公益之調和,方為達成促

進文化發展目的之重中之重。

據此,倘當作者係於網路上公開發表文章,即一概認定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則著作權人權益與社會公益未免失之均衡,過度犧牲著作權人權益,蓋如此將使部分不願其文章於網路上公開發表即喪失所有著作權保護之作者,放棄將其文章上傳於網路,此亦與著作權法促進文化發展之目的相悖,實非社會所樂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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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設計專利與商標 - 淺談專利與商標制度規範目的之差異

 

按設計專利之保護客體係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條明文規定之。再按參照商標法第18條商標之組成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並此敘明。

由此可見,設計專利與商標,兩者所規範之客體,以條文之角度觀之,似多有重疊之處,而難以區別之。惟此並非謂設計專利與商標即無從區分,蓋倘從專利法、商標法之保護角度出發,商標係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專利則係為鼓勵創新、保護創作,且設計保護之設計,其專利應係用於「物品」故可得知,兩者之規範目的及保護範圍皆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

實則,再細究兩者,亦可逐漸發現兩者之異同。蓋設計專利,係應用於「物品」,即其必須是應用於物品之外觀的具體創作,既條文以使用「物品」二字,應可得知此係立法者刻意將之與「方法」作區分,故「物品」應係謂於三維空間具立體形狀之有體物,方得稱為物品。由此,即可與商標作另一層次之區分,蓋商標係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其並未強制規定該商標必須應用於物品或方法之上,實則,商標之組成更為多元,可為立體,亦可為平面,甚而全像圖亦可為其樣態,蓋商標所真正關注者係該商標與消費者、市場間之連結,並使企業得以維護其企業形象、商譽,與專利係保護創作、鼓勵創新,實有本質上之差異

更甚者,專利法係為保護產業發展、鼓勵創新[1],故設計專利同發明、新型專利,皆有新穎性之要求,倘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公開實施或為大眾所知悉者,即不得申請設計專利,專利法第122條明文規定之;反之,商標則無此要求,蓋商標法之目的係在於維持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業正常發展[2],對於新穎性之要件並無要求,從而,其係要求商標應具備識別性,並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其判斷依歸,判斷商標是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3],據此認定是否核准商標之註冊,兩者之差異,亦為明顯。

惟即使如此,設計專利與商標,仍可能造成申請人申請時之混淆。其中,較有可能重疊,造成申請人混淆者應係「立體形狀」之申請案,蓋「立體形狀」與「物品」皆係謂三維空間中具實體形狀之物,故其除可申請設計專利外亦可據以申請為商標,話雖如此,倘回歸於專利法與商標法根本之制度上差異判斷,即欲以立體形狀申請專利,此時應回歸專利法中關於新穎性等之判斷;倘欲以立體形狀申請商標,則回歸識別性之判準,即其是否使消費者印象深刻,並以此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標識為判斷。

綜上,申請人於申請前,應謹慎思考其作品之用途,並回歸以專利與商標制度本旨之不同為出發點,據此認定其所欲申請者係何種智慧財產權之保障,並以此展開佈局,方可為其心血加諸至為完善之保障。

 

[1] 專利法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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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同一個商標得向智財局多次提案申請通過?──論商標第23條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

 

按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23條明文規定之。由條文可知,商標於申請之後,其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僅得縮減,不得擴張

依上述條文,致商標權人在進行商標佈局時,有時遇到為準備擴張事業版圖或預期未來要開發新產品等情事,則可能再提商標申請案,其目的係將其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增加,蓋按商標法23條,商標權人於申請後即不得擴張其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因此,倘搜尋智慧局商標檢索網站時,常會發現,同樣的文字、圖案等商標,其卻有不同之案號,細究其不同,其實僅為商品類別之差異爾爾。於此,不免使人產生「相同文字、圖案但不同案號之商標申請案,其所申請之商標,是否為同一商標」之疑問。

實則,是否為同一商標之認定,仍應回歸商標法,按商標法第18,商標之定義為:「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據此,於認定是否為同一商標時,仍應回歸本條,而以商標之圖形等判斷,尚非以其所提之案號不同,即認為其係不同商標。

綜上可知,商標之佈局影響商標權人提案至深,其中亦有涉及規費之考量,實非易事,又,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亦將影響商標權人得否向使用相同或類似商標之人主張其權利,不可不謹慎考量之。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累積多年商業法律智慧財產佈局經驗,秉持著專業熱忱,我們能夠為您提供專業、精準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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