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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台灣專利 (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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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所 專利工程師李致遠

2012-12-27

前言

專利法第57條指出,在專利申請前已使用,或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即使其落在專利的範圍內,相關使用者仍可以使用原技術範圍的相關技術而不侵權,此稱為先使用權;在申請專利實體審查的時候,新穎性要件要求專利範圍不可以包含申請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的資訊,從此角度來看,若有技術在專利申請前已被使用且不為保密狀態,則此專利無法通過新穎性審查,因而便沒有先使用權的問題,由此我們可以發現先使用權和新穎性之間有些緊張關係,以下進行相關討論。

                 

先使用權和新穎性的矛盾

中國蘇州鋼鐵廠在1985年初設計了具有波紋狀爐頂爐牆的加熱爐,之後一發明人申請了一種內壁多凸起式火焰爐爐型”的專利並得以通過,其技術手段為相同,故蘇州鋼鐵廠提起專利權無效之訴。蘇州鋼鐵廠認為,若有除申請人之外的任何不負保密義務的人在專利申請之前實施了相同的技術內容,就意味著該技術內容已經喪失了新穎性,而此觀點的確符合專利法條對於新穎性的規定,然則審查委員會最後判定,蘇州鋼鐵廠有先使用權,但駁回專利權無效之訴,其認為究竟是否為公眾所知,需要通過實體證據來予以證明。

 

概念討論

在先使用可以分為在先秘密使用與在先公開使用,在先公開使用會破壞後發明的新穎性,而在先秘密使用則被歸入先使用權的範疇,因此究竟要用新穎性還是先使用權作為準則,可由是否公開使用來分別。然則究竟如何判別為公開使用,我們或許可從專利制度的基本精神來推敲:專利制度藉由授予發明人的獨占實施權保障,使其願意公開相關技術而使公眾得以享受此發明的相關益處。由此可以看出,當相關技術能使公眾得以享受到相關益處時,此時授予專利才會具有意義。因此,專利準則雖然認為技術處於公眾可能接觸並得知的狀態,便為先前技術而可破壞新穎性,但實際上如果技術沒有真的被寫成公開文件、發表、或是公開討論,基本上公眾是不會享受到益處的,不應被認為能破壞新穎性的先前技術。實務上的審查基本上符合此精神,審查官要以新穎性核駁一發明時,必須要能夠提出刊物上公開的先前技術作為引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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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所 專利工程師李致遠

2012-12-14

前言

在專利申請時,為了申請人、公眾及專利專責機關在專利申請案的分類、檢索與審查上的便利,專利法規定兩個以上發明應各別提出申請。不過當兩個以上發明在技術上有互相關聯性的話,則得以併在一案中提出申請。

 

概念

當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專 32),此即稱為發明單一性。所謂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指兩個以上的發明在技術上互相關聯。技術上互相關聯,指請求項中的發明包含一個或多個相同或相對應的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使發明在新穎性、進步性上相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專施 23)。

 

審查注意事項

一、審查時會探究每一請求項是否包含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使每一請求項所載的發明互相關聯。

二、具有同一廣義發明的發明,通常為以下六種樣態,不過其他可能樣態仍甚多,非以以下樣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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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所 專利工程師李致遠

2012-12-11

 前言

在新穎性的判定基準中,當先前技術為下位概念時,因為其內容已經隱含或建議相關的技術手段可以適用於其所屬的上位概念,所以下位概念發明的公開,將使其所屬的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原則上,上位概念發明的公開並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的新穎性。但是上位概念的概念範圍,必然會包含到下位概念,也就是說,後來的下位概念應該是隸屬在原先的上位概念範圍當中。由此看來,上位概念發明的公開應該也會影響到下位概念發明的新穎性。為何審查基準要如此,或許我們可以看看幾個實例來理解。

 

In re Merz案和In re King案討論

在一九三八年美國,發明人改善製程而製造出純度較高的深藍色色素並申請專利,法院認為此物與原來之物相比,僅僅提高色素顏色的亮度,與原有色素並無不同,因此認定為同一物質,不具新穎性而不予專利;在一九三九年美國,發明人以新方式從檸檬汁提煉出結晶純化的維他命C,並認定其具有治療壞血症且提出專利申請,專利訴願暨爭議委員會認為,檸檬汁長久以來已知可以治療壞血症,因此不認為其符合新穎性而不予專利。以常理來看,從一物提煉出一純度較高的物質,雖仍可認定為同一物質,但看的出來這樣的技術是進步於原有技術且在實用上是有益於社會大眾的。舉例來說,維他命C雖是檸檬汁的成分之一且兩者皆有治療壞血症的功效,但高純度的維他命C具有遠大於檸檬汁所有的療效。以這個例子來看,檸檬汁可以視為維他命C的上位概念,這時我們若套用上述的審查基準就可以發現這樣在判斷上會變得合理。雖然維他命C包含在檸檬汁的概念範圍當中,但其精鍊在技術進展上、社會貢獻上仍然值得給予專利,由此我們就可以看出審查基準為什麼會是這樣訂了。

 

相關討論

從上述的討論可以發現,在物質的精鍊或是萃取時,儘管其概念範圍會隸屬在原有的概念範圍當中,但無論在技術進展或社會貢獻上,仍值得給予專利,不過並非所有案子皆符合此情況。舉例來說,銅做成的棒子某一金屬作成的棒子相比,看不出其在技術進展或社會貢獻上有何幫助,而這樣的情況我們依然要有相關的審查基準來規範。實務上我們會以進步性來做相關的規範(上述兩個案子皆發生在仍沒有進步性概念的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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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所 專利工程師李致遠

2012-12-11

概念

新穎性屬發明專利所需的要件之一,當發明的申請專利範圍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有新穎性。因為專利制度是藉由讓申請人具有排他性的權利,以鼓勵其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得以受益,因此當發明在申請專利前已為公眾所知,因為無法因其公開而受益於大眾,所以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22、專 23)

 

先前技術與引證文件

先前技術指包含申請日之前(不包含當天)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e public)的資訊。引證文件則是指當實體審查時,所有從先前技術或先申請案中檢索出的相關資料,以用來比對、判斷申請專利的發明時否具備專利要件。

 

審查原則

新穎性在審查時會依照以下原則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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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所  專利工程師李致遠 

2012-12-07

簡介

進步性為專利要件之一,係指申請專利的發明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在判別進步性時,是與申請前的先前技術來相比較,而通常知識者則是虛擬在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一般水準或平均水準的人。實質審查時,審查人員核駁時必須列舉客觀的證據。審查時和申請專利之前的情況有所不同,發明誕生前往往需要發明人長期苦思或多方嘗試,但審查人員卻是先瞭解發明的技術後,再與先前技術比對,此等於審查人員先知道答案才反思此解決方案是否容易,如此審查時的觀感和發明時的未必相同,也因此進步性的審查基準會有較大的灰色地帶。發展較客觀的審查方法是各國努力的目標,各國不同時期的審查標準也會應技術程度不同而有所不同,通常技術程度越高,要求的進步性幅度會越大。我國對於進步性的審查基準主要參考美、日、歐所用的審查原則,以下介紹美國和歐洲的審查原則:

                      

歐洲專利局審定原則

歐洲稱進步性為發明步距,指新發明相較於既有技術為非顯而易見的,因而相對原有技術是往前邁進一步(step),又稱該發明具有發明步距(inventive step)。評估發明步距時,歐洲專利局使用問題與解答法,主要有三個步驟:

  1. 1.      決定最接近的先前技術

搜尋相關的先前技術後,參考文獻中的技術特徵組合,以熟悉該技術者的角度決定。

  1. 2.      建立所欲解決的客觀技術問題

研讀申請專利的發明、最接近的先前技術後,用技術特徵建立發明和先前技術間的差異,以此形成客觀技術問題。此問題和申請人在說明書描述的問題未必相同。

  1. 3.      客觀技術問題判斷發明是否為顯而易見

判別先前技術整體是否必然”(not simply could, but would)促使該行業技術者,在面對客觀技術問題時得以修改最接近的先前技術而完成該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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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所 專利工程師李致遠

2012-12-07

前言

當申請人提出申請案後,事後可能有相關的發明,想加入原來的案中,然而這些新事項可能會被認為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這時只能另提新案申請。然而對申請人而言,申請多個案件在費用上是不利的,因此申請人可以利用國內優先權的制度將案件併成一個案件申請。

 

主張國內優先權時機

依照我國現行專利法第29條,有以下情事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創作已經依第二十七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已經曾經主張國際優先權或國內優先權者,避免累積主張優先權為原則)。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依第一百零二條之改請案(若先申
   請案是案件分割後的子案或改請案,則不得為另一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
四、先申請案已經審定或處分者。
 

國內優先權的撤回

依照我國現行專利法第29條,經申請人主張過國內優先權的先案,自申請日起滿15個月,視為撤回,且在先案申請日起15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因為主張優先權的後案會包含先案內容,所以為了節省行政資源,在申請後案的情況下,撤回前案使前後案一併審理。
 

運用國內優先權時機

1.使專利權期間屆滿日期延後將近一年

專利權期限是由申請日起算,而主張國際優先權的先案在15個月後已經撤回,所以專利期限會由後案的申請日起算,如此便可使期限屆滿之日延後將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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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所 專利工程師李致遠

2012-12-07

功用與要求

專利申請範圍為專利說明書中保障專利權利的部份。撰寫時我們標定出專利所欲保護的技術範圍。寫法上寫成許多項,每一項皆稱為請求項,請求項有分獨立項和附屬項。必須以文字撰寫且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

 

請求項

請求項分成兩種基本範疇:物之請求項與方法請求項。物之請求項指利用人類技術生產的物品,其中獨立項必須包含申請專利標的和實施的必要技術特徵。必要特徵中必須包含發明所需的所有元件,即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 rule)”。元件之間的連結關係敘述亦會決定權利範圍。方法請求項指具有時間過程要素的活動,其中獨立項必須包含申請專利標的和實施的必要特徵,即完整的方法步驟和其順序關係。

 

請求項的範圍大小

一般我們會希望請求項的範圍越大越好,因此請求項應盡量以較少的元件和步驟來描述,而對於同一元件,我們常常會採取較上位式的寫法,舉例來說,金屬相對於銅、鐵是"上位概念,而銅相對於金屬是下位概念。請求項的範圍越大,在主張權利時越有幫助,然而在審查時,因為要和先前技術比對,範圍大可能容易使請求項失去新穎性,因此撰寫請求項的原則為:不牴觸先前技術的情況下,儘可能擴大請求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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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所 專利工程師李致遠

2012-12-07

任務

專利制度創立目的在於鼓勵、保護、利用發明,因而專利說明書有兩大任務,一為技術文獻,二為專利文書。新發明獲准專利後必須公開給大眾知悉,於發明說明部份說明清楚發明內容,以幫助社會大眾了解並可進一步利用其發明,此為技術文獻的部份。而專利權的內容、範圍亦必須在說明書中的專利申請範圍界定清楚,以在未來保障專利的權利並因而鼓勵發明,這則是專利文書的部份。

               

專利說明書應包含以下部分( 26)

發明名稱

發明名稱須以明確、簡潔的方式表示專利標的,並反應相關範籌,不得冠予如人名、商標、代號等非技術用語。

 

發明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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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ording to the Taiwan Patent Act (2011), an invention means “the creation of technical ideas, utilizing the laws of nature.”  An industrially applicable invention may be granted a patent if a properly filed application satisfies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Patent Law. 

 

However, if an invention was disclosed in a publication, publicly exploited or publicly known prior to the filing of the patent application, the patent claim may be disallowed, except when the concerned patent application is filed within six months of the following events: The invention was (1) publicly disclosed as a result of conducting a test; (2) disclosed in a publication; (3) displayed at an exhibition held or recognized by the Government; (4) disclosed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applicant.

 

An applicant wishing to claim exemptions under the aforementioned circumstances (events 1 to 3) should state the fact and the relevant date at the time of filing the patent application and submit evidentiary documents.

 

In addition, certain types of inventions are statutorily excluded from being granted a patent.  For example, animals, plants, and essential biological processes for the production of animals or plants are not patentable, but processes for producing microorganisms can be patented.  Furthermore, diagnostic, therapeutic and surgical methods for the treatment of humans or animals are not patentable.  Likewise, inventions contrary to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 cannot be patented.

 

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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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 you are interested in protecting your invention in Taiwan, you should consider applying for a patent in Taiwan.  Even if you have previously obtained a patent for your invention in another country, you still need to apply for a patent in Taiwan if your ultimate goal is to protect your invention in Taiwan, because patent law is territorial and is granted by the national authority of a specific jurisdiction.  In other words, a patent issued by another country or jurisdiction is not valid in Taiwan.  Therefore, the best way to achieve your goal of protecting your invention in Taiwan is to file a patent application and successfully receive a patent in Taiwan.

 

A patent is a typ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granted by the Government of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R.O.C.) to an inventor to exclude others from making or selling the invention in Taiwan or importing the invention into Taiwan.  The Patent Act (amended in 2011) is the current law that deals with patent application, patentability,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claim of priority, re-examination, and various other patent-related issues.

 

According to the Patent Act (2011), the term “patent” can be classified into three categories: (1) invention patents, (2) utility model patents and (3) design patents.  To successfully receive a patent from the Taiw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TIPO), a patent application must satisfy the statutory requirements of patentability.  An applicant may designate a patent agent or patent attorney to file patent applications or handle patent-related matters on his or her behalf.

 

References:

 

Taiwan Patent Act (2011)

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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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備妥文件,包含申請書、說明說及必要圖示,後提出申請。 

二、程序審查:審查遞交的文件是否資料完整。

三、型式審查:檢查專利是否具有不予專利的情形( 96、專 97)

完成前三步驟則專利成立,之後申請人需定時繳交證書費及年費,否則專利將會不存在。

 

四、訴願:若審查不過,可在核駁30天後到經濟部進行訴願。

五、行政訴訟第一審:若訴願不過,可在駁回兩個月後到智慧財產法院進行行政訴訟第一審。

六、行政訴訟第二審:若行政訴訟第二審仍不過,可在駁回20天後到最高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上訴審,若此階段仍不過,則此專利通常可以放棄。

在專利公告後,若第三人認為此專利不合理,則可提出舉發(invalidation,或稱無效),並進行四、五、六等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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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備妥文件後提出申請 

二、程序審查:審查遞交的文件,包含說明書、申請人資料,是否資料完整

三、公開前審查:檢查專利是否具有不可公開的性質,如違反國防機密( 36)

完成前三步驟則在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次日18個月後公開此專利

 

四、實體審查初審:在中國大陸稱實質審查,非指進行實體的調查,而是指對專利要件的適當性進行審查

審查通過後則專利成立,之後申請人需定時繳交證書費及年費,否則專利將會不存在。

 

五、實體審查再審查:若初審不過,則可在核駁60天後進行再審查。

六、訴願:若再審查仍不過,可在核駁30天後到經濟部進行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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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發展的專利審查制度有:一、全面審查制;二、早期公開、請求審查制;三、檢索與審查分離制;四、形式審查制。以下就前三者討論

 

一、全面審查制

全面審查制係指對於所有申請案逐案審查,審查過程中申請案內容為機密,直到審查獲准其內容才公告於專利公報(審查否准則資料不公開)。此制度優點為後續爭端較少,但缺點則是當申請案件極多時,審查人力將難以負荷。


二、早期公開、請求審查制

早期公開、請求審查制為目前我國審查制度。早期公開指申請案提出後經過一定法定時間(我國為申請之次日起18個月,若主張優先權則以優先權次日算起)後,即解除秘密狀態,使社會大眾得以避免重複研究。因為在全面審查制下,平均一案審查約需2~3年,因而造成重複研究與重複申請的案件變多,引起審查更延遲的惡性循環,早期公開可避免此情況。請求審查指在申請案件申請的次日起三年( 37),必須有人(可為任何人,不限於專利申請人)提出實體審查的申請,才會進行實體審查。此制度可節省審查人力。

 

申請人可要求提早公開申請案,但不準延後公開。若在申請次日的15個月內撤回申請,則可不予公開。若在公開到專利權發生效力的期間,有第三人實施其專利,則發明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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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專利為屬地主義,必須要在各國取得專利權才能在相對應的國家具有保護效力。而取得專利必須具有新穎性,若申請前有相同的發明公開,則該發明會因喪失新穎性而無法取得專利。因此,若在本外國皆申請專利但國外申請時間較晚,則外國專利案會因本國專利案失去新穎性而無法獲准。我們可以將多國申請案同一天申請而避開此問題,但專利申請文件準備並非易事,使此方法實務上難以做到。國際優先權便是為了解決此問題而生。

 

簡介

國際優先權首見於巴黎公約第四條,明定會員國或準國民在某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再到其他會員國提出相同發明的專利申請時,得依專利種類的差異給予一年到六個月的優先權期間(發明和新型為12個月,新樣式和商標為6個月)。在一發明已在甲會員國提出後,之後一年內在其他會員國的申請案,可主張以甲會員國的申請日為優先權日,而此情況下在其他會員國的申請其專利要件的判斷以優先權日為準(但優先權日不是申請日),如此就可以避開喪失新穎性的問題。另外,此法可保障發明人不會因在某一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因公開而被他人搶先在其他會員國申請該專利。

台灣的情況

WTO規定會員國應履行巴黎公約第一至十二條及十九條,而第四條即優先權的規定,而台灣屬於WTO會員國,所以可在會員國間主張優先權,不過台灣加入WTO日期為200211,所以所主張的優先權日,不得早於200211。文件部分,當申請人已在台灣互相承認優先權的國家提出專利申請時,主張優先權的專利申請案應在申請該專利時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的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國家,且在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經外國政府受理的申請案證明文件。

申請人相關問題                                        

若於WTO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即認定為準國民且可主張國際優先權。若專利申請人不只一人且其中之一不是WTO會員,且其所屬國家與台灣未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則不可以主張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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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優先權文件交換計畫(Priority Document Exchange Agreement,簡稱 PDX)由美國專利局先發起,為了簡化遞交優先權文件程序,先後與歐洲(EPO)、日本(JPO)、韓國(KIPO)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協議,提供申請人免費的電子優先權文件交換服務。此計畫可以節省申請優先權文件的費用與時間,也避免紙張的浪費。

近日中國專利局與歐洲專利局最近也達成電子優先權文件交換之協議,於2012年9月3日起生效,韓國專利局也計畫將範圍擴大至中國,可見此計畫的重要性。

 

電子優先權文件交換計畫簡介如表格所示:

  PDX簡介  

參考資料:

http://blog.epo.org/international-co-operation/epo-and-sipo-moving-ahead-with-electronic-document-exchange/

http://big5.sipo.gov.cn/zwgs/gg/201208/t20120824_742833.html

http://www.trilateral.net/projects/worksharing/pdx/info.pdf

http://www.uspto.gov/patents/process/file/pdx/pdx_index.j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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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專利權存續期間一旦屆滿,即屬公共財,任何人就可以加以利用,但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在未取得許可之前並無法上市,但專利權期間卻一直在消耗,為補償專利權人之權益,我國現行專利法中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之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

二、專利權延長之意涵

根據現行專利法第五十二條:「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可知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為獲准確保安全性及有效性等為目的之上市許可,致未能實施發明專利權達二年以上時,得提出專利權期間延長之申請。

「醫藥品」是指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物質或組合物。「農藥品」使指用於防除農林作物之有害生物或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或調節有益昆蟲生長之物質或組合物。

三、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要旨

()僅發明專利可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凡取得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欲實施其專利權前,須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農藥管理法第九條之規定先取得許可證,才可實施其專利權。因此,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發明專利僅限於醫藥品、農藥品之物質、其用途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而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及其他非屬醫藥品、農藥品(物質或用途)或其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均不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權利範圍

依據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九條;「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標的,以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或用途為限。」可知「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標的」就是指經核准延長後的專利權範圍。而准予專利權期間延長的專利案件,限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申請許可證而導致延誤專利權實施之特定用途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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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為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新修正之專利法擴大優惠期之適用範圍,現行專利法僅於新穎性,修正新法改為包含新穎性及進步性(在設計專利者,為創作性)

二、專利新法修正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並增訂其事由

  為符合國際趨勢並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在本次修法中擴大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以下就新舊法之差異敘述說明。

舊法

新法

第二十二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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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一申請案;但一申請案為二個以上之發明不符合發明單一性,得為分割之申請。

二、分割申請之意涵

  根據我國現行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前項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可知若一申請案為兩個以上發明且不符合發明單一性時,則准予分割申請。分割之申請,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分割申請應僅限定在原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三、申請分割之注意事項

  ()申請分割之人

  分割案、分割後原申請案及分割前原申請案申請人皆應相同;若不相同時,則應附有合法簽署讓與之證明。分割案之發明人應為係屬原申請案之發明人。

  ()申請分割之期限

    1.根據我國現行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申請分割。

    2.根據我國現行專利法,若原申請案已撤回、放棄、不受理或准予專利之審定書已送達,則不得申請分割。因此,若申請案初審之不予專利之審定書已送達者,申請人須先申請再審查,使申請案屬於審查階段,始得提出分割之申請。在修正之新專利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中已放寬申請分割之限制,其明文規定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得申請分割。但經再審查審定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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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對於二個以上專利之發明原本應各別提出申請,但考量申請人、公眾及專利專責機關在專利申請案的分類、檢索及審查上之便利,專利法制定發明單一性的規定,規範二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相互關聯而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二、單一性之意涵

  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中所稱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指二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相互關聯。技術上相互關聯,指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應包含一個或多個相同或相對應的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係使發明在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方面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特定技術特徵。二個以上之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則稱符合發明單一性。

  二個以上發明的技術特徵之間具有發明所要求的技術關係時,得認定為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例如一請求項之記載為金屬彈簧,而另一請求項之記載為橡膠塊,兩技術特徵均有彈性性質,得認定兩請求項具有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

  特定技術特徵是為審查發明單一性所提出的概念,申請案中二個以上發明是否符合發明單一性,應先審究每一請求項是否包含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使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相互關聯。例如請求項第1項與第3項有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A,第2項與第3項有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B,若A與B不相對應,則應認定第1、2、3項無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不符合發明單一性。

三、單一性之審查原則

  申請案有兩項以上之請求項,判斷其是否符合發明單一性的標準在於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實質內容是否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亦即請求項之間是否具有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使其於技術上相互關聯。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審查機關將依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前項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通知申請人予以分割,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且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提出,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的程序繼續審查。

四、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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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專利是一種具有強烈排他性的權利,因此,國家基於一發明一專利的原則,對每一個發明只能授予一個專利權,不能重複授予專利。而我國是以專利提出申請的先後來決定專利的歸屬,此為先申請原則。

二、先申請原則之意涵

  先提出申請的人可獲得專利權,先申請原則易於確定誰是發明人,且可避免發明人不確定的問題,也可以促使發明人盡速將其發明公開,以提升產業的發展。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三十一條:「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可知,同一發明,當有二個申請案抑或是一個申請案一個專利,不論是不同日或同日提出申請,不論是不同或同一申請人提出申請,均只能對最先申請准予專利,不得准予二個專利。

三、同一申請人同日提出二個發明申請案的處理原則
  發明專利為請求審查制,故適用專利法第三十一條時,必須以發明申請案有請求實體審查為前題。茲以所有申請案均已提出實質審查為基準點,分別敘述公告與否的處理原則:

  (一)所有申請案均尚未公告

  若所有申請案經過實質審查後,得准予專利者,應就所有申請案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若申請人未擇一申請,且仍認定為同一發明時,應依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核駁所有相關申請案。若有其他核駁理由,應發出審查意見函,除該核駁理由外,並應一併敘明該申請案與其他申請案為同一發明,於指定期限屆滿後,視相關申請案之補充、修正、撤回、申復等情況繼續審查。

  (二)其中一申請案已經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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