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問題背景:
(一) 事實:
被告黃○○曾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25日確定;另於100年10月起至101年間犯竊盜五罪、詐欺取財一罪(以上六罪,下稱乙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者四罪、3月者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3月29日確定。嗣檢察官認上揭甲、乙二案共七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聲請新竹地院予以裁定,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其附表編號1至4及6、7所示之六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但駁回同表編號5部分之聲請,載明:甲案係首先判刑確定,於該確定日之前,祇有乙案中之五罪(即該附表編號2至4及6、7),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至於乙案中之餘罪(即該表編號5部分,犯罪時間為101年7月9日),係在甲案確定之「後」所犯,不能依上揭法律規定處理,有各該裁判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從而,新竹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判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因改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當然失其效力。
(二) 整理:
判決 |
犯罪時間 |
判決確定時間 |
刑期 |
應執行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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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案 |
詐欺 100年間 |
101.05.25 |
3個月 |
|
9 個 月 |
乙案 |
a.竊盜 100.11 |
102.03.29 |
2個月 |
8個月 |
|
|
b.竊盜 101.01 |
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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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竊盜 101.01 |
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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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竊盜 101.01.16 |
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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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詐欺取財 101 01.16 |
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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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竊盜 101.7.9 |
3個月 |
X |
(三) 問題
- 檢察官聲請法院將某被告所犯七罪(即上開二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應如何處理?
- 檢察官聲請法院將某甲所犯上開甲判決之罪及乙判決中之a、b、c、d、e罪共六罪定應執行之刑,應如何處理?
二 刑法相關規定:
(一) 第50條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二)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 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限。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三) 第53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306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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