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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文章針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對象及如何申請評議與評議不受理做介紹,接著本篇要介紹評議的程序、效果與特色。

評議程序

申請評議後,評議中心會先「試行調處」,也就是把金融消費者跟往來有民事爭議的金融業者找來,坐下來談一談。如果調處成功了,雙方的紛爭解決。

若一方不同意或調處不成,接著由具備公正、專業的評議委員,依雙方主張、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進行書面評議。最後,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接著,再將評議中心評議書,寄送給當事人。

評議的效果

評議不成立

收到評議書後,如果金融消費者不願意接受評議決定,則評議不成立。同時評議決定也不拘束金融服務業。金融消費者還是可以尋求其他管道,如訴訟、仲裁、和解等方式解決紛爭。簡單而之,評議是多提供一個解決紛爭的管道,當評議不成立,並不會影響利用其他管道尋求救濟的機會。

評議成立:當雙方均接受評議決定時,評議成立。

  • 一定額度內的強制賠付機制

透過金融服務業者事前書面同意之方式,使業者必須接受一定額度內(100萬元或10萬元)給付的評議決定;如果超過一定額度給付的評議決定,而金融消費者也表明願意減縮該金額至一定額度者,業者也必須接受。例如,消費者與銀行間關於投資型商品爭議事件,評議決定為銀行須賠付150萬元,因評議金額超過100萬元的強制賠付上限,原本對銀行沒有拘束力,銀行可自行決定接受或不接受此評議決定,但是此時若消費者表明願意減縮該金額至100萬元時,銀行就必須接受。

強制賠付的上限?

金保法所規定之「一定額度」是多少?意即強制賠付的上限是多少金額?依金管會公告,投資型商品或服務類爭議(如基金、投資型保單等)是100萬元以內,非投資型商品或服務類(如豁免保費、保單紅利、墊繳、存款等)是10萬元以內。如目前爭議頗大的TRF商品,是屬於投資型商品或服務,因此以100萬元為上限。

  • 法院核可之評議書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評議成立後,金融消費者在不變期間內,可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使評議書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評議書經法院核可者,若是之後銀行不付錢,是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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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有在銀行開戶、買基金、買保險、申請保險理賠等經驗嗎?

如果發生下列情形:申請保險理賠,保險公司不賠;或是銀行理專推薦退休族買高風險的理財商品;或是保險業務員不當推銷保單;或銀行不當使用金融消費者的個資進行行銷等等金融消費爭議時,您知道有訴訟以外的紛爭解決管道,提供一個較快速的解決方案嗎?

在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的訴訟中,資訊能力不對等與談判能力較弱勢的金融消費者要對抗具高度專業、財力、資訊優勢的金融服務業者往往需要付出更多的精神、時間、成本等,以訴訟的方式紛爭解決,耗時冗長、對消費者而言,往往緩不濟急。

因此,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與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促進金融市場的健全發展。依金保法之規定,設有爭議處理機構即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供一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以期能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落實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

金保法適用對象?

金保法所保護的「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1)專業投資機構、(2)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因依社會通念認為(1)、(2)所列之人,其談判能力與專業能力較一般消費者強勢,基於金保法採保護弱勢原則,是以,(1)、(2)所列之人,不在金保法保護之列。

什麼是評議?

金融消費爭議發生時,若是透過訴訟途徑,需時冗長;而評議機制是多提供一個解決紛爭的管道,當與金融服務業發生金融消費爭議,金融消費者可先向業者申訴,申訴後,不滿意業者的處理結果或是業者逾期未回覆,金融消費者可以內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決定只有在一定額度(100萬元或10萬元)以下,有強制賠付之拘束力。評議成立後,金融消費者可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使評議書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如何申請評議?

首先,金融消費者應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主要是希望雙方能自行協議解決紛爭,因此有申訴先行程序的規定。

第二,填寫評議申請書,向評議中心申請:不滿意業者的處理結果或是業者怠於處理,金融消費者可以在一定的時間內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申請評議不受理之情形

需注意!申請評議時,有下列9種情況是不受理的:

  1. 申請不合程式(例如資料、表單填寫不齊全);
  2. 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3. 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4. 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
  5. 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6. 當事人不適格;
  7. 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8. 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
  9.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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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RF爭議解決五大管道

 

具有複雜、高風險特性的TRF(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造成許多中小企業面臨重大虧損,TRF本身的設計就相當不利於投資人,本次受牽連的投資人相當多,面對此類投資爭議,目前有以下5種解決管道

 

2.誰可以運用TRF調處程序

 

        對於金融消費的保護管理,我國訂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金保法),該法規之目的在於保護資訊、能力相對弱勢的金融消費者,因此在對「金融消費者」之定義上排除有相當財力及專業的人或公司。

本次TRF爭議事件中部分投資人並不屬於金保法之保護範圍,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為了解決此部分投資人因不符合資格無法運用評議機制解決的問題,因此特別建立TRF專案調處機制。想了解自己或公司是否具有申請調處之資格請見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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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初為了多歷練自己、增加經歷,尋找暑期實習中,經由范客優FB粉絲專頁得知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和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因想知道實務上法律事務所跟專利商標事務所如何運作、有哪些業務,及畢業前先學習職場上待人處事與應對,又看到眾律的服務項目有專利商標申請維護、兩岸及涉外跨國訴訟代理、衍伸性金融商品交易糾紛處理等等,不僅只臺灣民、刑事訴訟代理,想必可以學習到更多東西,於是毅然決然地寄信詢問,經過緊張的面試,開始兩個月朝九晚六的上班生活。

 

前三週,整理專利工程師、律師、實習律師、外國實習生等於部落格發表的文章,議題從網路犯罪、醫藥專利、各國商標專利制度介紹、勞雇關係至英文契約解說,各式各樣不同領域的文章,從中認識很多不知道的東西,也因此知悉團隊每人的專長及背景。後期加入重大證券交易案件分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搜尋對客戶有利的資訊、蒐集及整理判決、參與會議,都是不可多得的寶貴經驗。

 

實習中,我了解到,處理實際案件,所需的知識遠超過學校所學,以證券交易的案子來說,除了熟悉證券交易法,像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等相關子法更是要知道。懂得提升職場能力,熟練Office,可以使工作更有效率;訓練表達能力,每一句話都當作練習,用最少的字說出重點。也體認到上班後,自己所能利用的時間有限,把握大學最後一年,學習第二外語、考證照,還有完成其他想做的事。

 

覺得自己很幸運,能來到眾律,和優秀的團隊一起工作。喜歡所裡的氣氛,每個人在工作上盡心對客戶,雖然忙碌,總是要同時處理好幾件事情,但並不會感到沉悶,認真專注中亦有歡樂。

 

不時想起「你就是一個公司,這個公司有一個員工,就是你自己,沒有人欠你一份工作,你的工作就是你的事業,你是自己工作的擁有者,你同時和數百萬個和你類似的『公司』在競爭。你也和數百萬個和你類似的受雇員工在合作,也和這數百萬個在其他公司裡的員工在競爭。」這段話,特別地寫在員工規則開頭。我想,就算再小的事情,總有可以學習的地方,在工作上用心、多提高一點精緻度,就能有所收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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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電子支付法治發展常常被人詬病發展起步得太晚,需要努力追上其他國家的步調,不然在缺乏完善法制的情況下,很難期待電子支付產業能健全快速發展。於10415月電子支付管理條例總算開始施行,相關子法也陸續制定,然而在相關辦法制訂的公聽會上,常常會發生業者覺得政府官員不了解實際情況、意見相左的問題,新聞上屢見不鮮[1]

 近日,新聞報導,金管會為了接受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107年第4季之相互評鑑,因此針對幾個電子支付子法做出修正,希望能達到「降低電子支付機構作業成本及提高使用者之便利性」。其中,對於 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份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 第22的修正引發最多反彈,主要修改有三點: 

  1. 實名制提前至明年(2017)10月上路。
  2. 調整期間,身分認證更加嚴格
  3. 調整期間,採2階段配套措施:

(1)1階段(106630日前):每月總交易金額上限為等值新臺幣1萬元。

  1. 2階段(10671日至930日止):每月總交易金額上限為等值新臺幣5千元。

修正前後主要差別

 

對此有認為將嚴重影響使用者的方便性,跟實用性,金管會對此表示,受影響的只有非實名制的用戶,主要是希望能協助電子支付機構將非實名制之用戶轉為實名帳號,以達到洗錢防制以及交易安全之目的。

金管會曾宣示要讓台灣在2020年時電子支付超越現金,然而,在交易上限腰斬、實名認證全面實行之日提前等等規範下,是不是能在四年後達成目標仍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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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除了有消費者保護法之外,為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針對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另外有專門訂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但是,誰是其中的金融消費者呢? 是只要有金融交易就算是嗎?

本文將針對誰可以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作簡單介紹。

        本法對於金融消費提供一套完善的爭議處理程序,而這套程序是為建立訴訟外公平合理、迅速有效、專業之紛爭解決途徑所產生,主要希望供財力與專業能力較弱勢之金融消費者選擇使用,因此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針對適用本法的金融消費者資格有所限制,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由於立法者認為具充分財力或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者,並非屬於相對弱勢的金融消費者,應將資源集中於資訊不充分、資金較不充足的金融消費者上,以免耗費爭議處理機構的資源。

 

 被排除適用之專業機構」,解釋上包含三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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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第5章標題為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當初立法者立法的目的是要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且對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作為先決條件,以利本國國民就業的促進。其中寫到「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是指雇主資遣本國勞工而繼續聘僱外國人,並徵詢被資遣本國勞工有無意願從事外國人工作後卻拒絕僱用,或未徵詢經勞動部限期通知辦理,屆期仍未辦理[1]。而同法第47條被稱為外籍勞工之補充性勞工性之規定,該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本條主要是針對聘僱、招募等涉及勞工就業機會之權利做規範,條文內提及之「合理勞動條件」,按照立法理由說明是應該要以主計處統計國內從事該行業之平均工資、合理工時、休假及福利為準。故補充性勞工性應以聘僱、招募或合理勞動條件作為討論範疇。

又,勞動部曾於97年作出函釋,認為雇主聘僱外國人期間,如要求從事同一性質工作的本國勞工無薪休假,或以先資遣本國勞工來降低成本;或雇主積欠本國勞工薪資,卻給付外國人薪資或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方可謂「妨礙本國勞工工作權益」,該條文主要是為避免外勞排擠本國勞工之就業機會,或者導致本國勞工被資遣,薪資拖欠等問題,屬於可能影響勞動契約成立、終止等等之重要事項。若為相同職位,工作內容亦相同,而雇主要外勞加班,本國勞工放無薪假,顯然違背上述法條。

                             


[1] 勞動發管字第 10318098421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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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非法解僱、僱傭關係存在、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1]

事實摘要

原告為女營業員,任職於合庫證券,擁有十項專業證照,於1014月以陳女跨區招攬業務致與其他營業員衝突、抗拒上級主管指揮、擅自製作宣傳資料、多次於開會時企圖錄音導致與同事相處不睦、勸諭後拒不改善等理由開除陳女。

                                                

相關日程表

日期

101.4.10-11

101.4.18

10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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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篇提及我國針對第三方支付制定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其中將電子支付機構的監督以及管理以「專營」、「兼營」作為區分管理,本文將就電子支付管項之相關管理事項作介紹。

 

為確保支付款項之安全,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各方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電子支付機構不得自行恣意動用之付款項,應以使用者之指示為依據,始得進行資金移轉作業。其中條文中所稱的「遲延支付」,是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在收受使用者所發出的支付指示之後,並沒有依據法規、業務章則、業務流程的規定,或者違反與使用者間之約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之情形。電子支付機構收到支付之指示後,通知告方使用者再次確認,以保障使用者的權益。

 

        由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保管支付款項並不是存款業務』的性質,且基於洗錢防制的目的,為了要能夠掌握實際資金的流向及歸屬,本條例規定:當使用者要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而是要由電子支付機構將要提領的款項轉入使用者在銀行的相同幣別存款帳戶,如果違反前面提到延遲支付規定或者現金支付的規定,可能被處以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鍰。
 

        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取儲值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本條例規定須提存準備金,對此,中央銀行訂有《非銀行支付機構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為了鼓勵電子支付產業發展,規定每月新臺幣、外幣(折算為等值新臺幣)儲值款項合計數日平均額新臺幣50億元,超過部分始須計提準備金。

 

附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部分條文: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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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針對第三方支付制定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其中將電子支付機構的監督以及管理以「專營」、「兼營」作為區分管理,依本條例的規範,原則上就電子支付仍以專營為主,除非經金管會許可或是符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1]。本文將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交易金額之限制、電子支付款項管理作相關介紹。

 

        由於電子支付業務涉及大量金流,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非法運用資金,以及避免主管機關監管範圍可能擴及其他業務等問題,故原則上我國對於電子支付機構之設立以專營為原則。有鑒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位屬「小額零售支付及資金移轉」性質[2],為了並避免過多資金存放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本條例針對收受儲值款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的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5萬元。另外,對於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亦有規定於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5萬元。考量未來社會文化、經濟發展變遷,5萬元之額度可能不合時宜,故金管會與中央銀行得就經濟發展情形做出相對應的調整。

        為了防止電子支付機構發非法混用寄存之資金,本條例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需要在銀行開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3],將從使用者收取而來的支付款項存入,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以達到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與機構自有財產分別管理之目的。銀行就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應定期向金管會報送,協助管理監控。

 

 

附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部分條文:

第十五條(收受儲值款項與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限額及交易金額之限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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