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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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大樓    年度機車車位抽籤作業辦法範本   范國華律師

 

一、  車位承租期限:      日至      日止。

 

二、  承租費用:每月每車位100元,以年計一次收費1200元〈退租不退款〉

三、  欲承租車位者,請至管理中心登記,並依據個人偏好車位順序填寫「承租戶機車車位意願順序簽單」投入抽籤箱中。

四、  車位決定方式:

   1.「承租車位意願順位簽單」公開抽籤,依抽籤順序,再依該住戶意願順序,逐一確認車位。

   2.住戶所填寫之「承租車位意願順位簽單」意願順序之車位,如在該戶被抽到前,已被其他前面抽籤到之住戶分配,則該住戶會分配不到車位。

   3.抽籤作業完成後,依該住戶意願順序未能分配到車位者,如仍有剩餘車位,得由管理委員會逕行分配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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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大樓財務管理辦法範本  范國華律師

 

 

第一條  依據

        為健全本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之財務結構,特依『XX大樓住戶規        約』依(以下稱規約)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管理機構

        本辦法之管理機構為依規章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管委會)。

第三條  事務範圍

        本辦法之事務範圍有下列幾項:

一、  會計事務:會計收支報告、會計帳務整理、預算書編製執行、              決算書製作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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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大樓停車場遙控器與門禁磁扣管理辦法範本  范國華律師

 

 

一、目的:為強化本大樓住戶安全之管理及規範地下停車場鐵捲門(柵欄機)遙控器及大樓門禁磁扣使用方式,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二、使用範圍:本大樓地下停車場及各門廳出入口(含電梯)。

三、核發對象與管制:

 

 1.核發對象:本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戶、住戶等人為限;惟承租戶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區分所有權人並應擔保承租戶之使用不違反本管理辦法及

本大樓相關安全之規範),始得申辦。

 2.管制:本大樓遙控器僅作為停車場鐵捲門(入口柵欄機)啟閉之用;磁扣僅作門禁出入使用,二者均嚴禁借用或轉為其它用途,並請妥慎保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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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大樓 公共設施管理辦法範本  范國華律師

 

一、               一般管理規則;

1.      本大樓公共設施之開放對象為本大樓住戶,住戶有訪客欲使用公共設施時應由住戶陪同,其他非住戶人士除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外,不得使用本大樓公共設施。

2.      積欠管理費超過二個月以上之住戶不得使用所有公共設施。

3.      使用者於使用公共設施時,請勿大聲喧嘩,以避免影響本大樓住戶之安寧或其他使用者之權益;若經制止而不從者,管理人員有權制止其繼續使用。

4.      幼童於使用各項公共設施時,應有成人陪同使用,並負責其安全。

5.      室內公共設施及地下停車場,一律不得攜帶寵物或具有強烈氣味之物品入內,並且不得隨地吐痰、吐檳榔汁、亂丟廢棄物、追逐、嬉戲、喧嘩、吸煙、吃檳榔、喝酒或賭博,亦不得任意搬動任何傢俱或設備。

6.      使用公共設施時應保持自身服裝儀容之整潔。如身體或隨身衣物具有強烈異味、或穿著過於暴露有傷風化時,管理人員有權制止其繼續使用。

7.      請共同保護各項設施之完善與清潔,若有惡意破壞或製造髒亂情事者,將公布其門牌及姓名並追究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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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大樓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範本   范國華律師

                       

第壹章、    總則

第一條、為健全本大樓地下停車場之使用與管理,確保人、車出入之安全,及停車場清潔與設備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XX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訂定本辦法規範之。

第二條、本管理辦法適用本大樓地下停車場之車位使用人。

第三條、本管理辦理細則,計分『共同管理』、『汽車管理』、『機車管理』等三項分別律定。

第貳章、地下停車場共同管理規則

第四條、本大樓地下停車場為大樓住戶專用,所有車位使用人應共同維護地下停車場之安全及清潔事宜,違者依住戶規約及相關法令處理。

第五條、地下室汽車停車格除放置交通工具,不得堆放其他雜物。非屬汽、機車已劃格位之其它公共空間禁止移作他用〈如堆積雜物〉,緊急避難不在此限,違者經勸導不聽者依本大樓住戶規約及相關法令處理。

第六條、除各車油箱隨車儲用油料外,停車場內禁止儲存任何油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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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於92723日訂定。茲為立法院財委會328日提案決議,要求加強監理,央行、金管會同步進行8次修正,並自本(105)911日起生效。本次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 修正條文第4條明訂,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專業客戶、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準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所規定之定義。                                                                        1.「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結構型商品、交換契約(Swap)、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遠期外匯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                                                                                                                                       2.      「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A.      專業機構投資人。
B.      高淨值投資法人: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之內控制度者。
C.      專業客戶之法人或基金: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D.      專業客戶之自然人:客戶充分了解銀行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並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及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者。
E.       委託人符合上揭規定之信託業者。
  • 就指定銀行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新種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其申辦程序皆改採開辦前申請許可制;放寬指定銀行對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得採開辦後函報備查方式;刪除指定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務業務得提供服務對象範圍之規定,以及納入放寬指定銀行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範圍之通函規範,俾利遵循。(修正條文第12)
  • 放寬指定銀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之在職訓練課程,得擴及一般衍生性商品,不限外匯相關者。(修正條文第14)
  • 修正有關信用衍生性商品承作對象之規範。(修正條文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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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應立法院105328日臨時提案:「為確保金融市場之穩健發展、維護投資人權益,爰要求爾後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發行銷售,但交易對象為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不在此限。」。 金管會遂於10555日邀集相關機關團體共同研商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審查與申請程序,修正「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並於105911日開始實施。

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 按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者(其中屬辦理期貨商業務者,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可),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組合,並於開辦後15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報金管會備查。原則上,除新種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除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外之其他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及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約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均採事後函報備查。
  2. 現增訂第7條第1項第3,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函報備查程序,其中未涉及外匯之商品,銀行應向金管會申請;涉及外匯之商品,銀行應向中央銀行申請並副知金管會。針對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之新種商品,採開辦前申請核准程序,開放已滿半年者,採開辦後函報備查程序(修正條文第7條第45項參照)。
  3. 修正條文第八條增訂,銀行向本會申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檢具之文件得包括常務董()事會決議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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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商「百尺竿頭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尺公司),今(2016)年5月底宣布以每股128(溢價幅度達21.9%)公開收購3800萬股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普通股股票,亦表示此次公開收購係以財務投資人的角度,增加對樂陞公司持股,與經營權無涉。惟本件公開收購之條件成就後,公開收購人百尺公司卻以在公開收購過程中,市場上的眾多謠言及投機者大量拋售股票造成股價波動與大幅下跌,致百尺公司發生資金調度困難,決議不完成本次公開收購之交割,因而退還交存之樂陞公司股份予應賣人,此一公開收購流程致樂陞公司市值蒸發40% (樂陞公司股價表現如下表)亦成為第一宗公開收購違約交割案。

 

樂陞股價.png

                                                                                                                                                       資料來源:鉅亨網

 

       由於百尺公司20149月登記成立的僑外資公司,資本額僅5千萬元,其於收購案的最後一天,始表示無力繳款而致樂陞公司股票重挫,又應賣人已經繳交股票無法交易,只能被迫承擔該跌價損失。

應賣投資人得依與百尺公司成立之收購契約,擇一主張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如下,(請求權時效為15)

  1. 解除系爭公開收購契約,並向百尺公司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投資人得自行將催告暨解除契約函送達至百尺公司,並於所定催告期限到期、原公開收購契約解除後,自行向百尺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民法第 260 條等規定負原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2. 不解除契約,而訴請百尺竿頭給付每股新台幣 128 元之收購價款: 惟此一請求仍須視法院是否認可,且百尺公司仍可能拒絕履約或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為避免海外求償不易,投資人除得自行向法院提起訴訟外,亦得授與訴訟實施權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提起團體訴訟,辦理後續求償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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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大概介紹TRF爭議是否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的問題,接著本篇是要針對TRF爭議處理管道作簡單的比較。
TRF爭議,可以申請評議嗎?
  據報載[1],「…金管會也於上周提出4大排解投資人糾紛的管道,不同投資金額和規模的投資人可和銀行協商和解、進行評議、或循調處機制解決,最後也可走上具法律強制力的仲裁管道。…」
  投資人可和銀行「進行評議」這個說法,以現行規範下,TRF投資人想要依循評議制度解決與銀行間的TRF爭議,也許只能用在104年6月2日以前,銀行所承作非專業客戶TRF業務的情況;或是某些情況(例如將TRF推銷給不符合專業客戶條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是讓風險承受度低的投資人誤信TRF是低風險高報酬的投資、交易後,才補簽風險告知書等情況),在金融業者嚴重違規,在105年1月30以後,在國內承作「非專業客戶」的TRF買賣的情形。
  依報載所言的4種協助TRF投資人排解糾紛管道,加以分析。以目前與銀行發生人民幣TRF爭議的中小企業來說,能夠真正發揮作用的或許是金管會礙於各方壓力函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為部分投資人例外增設「TRF糾紛的調處機制」[2][3][4]。依此管道,可以向評議中心申請調處的投資人資格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總資產逾新臺幣5,000萬元之法人及OBU之台資客戶。若調處不成立,TRF爭議投資人,可另尋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但要注意請求權時效問題。


TRF爭議處理管道比較

方式

適用者

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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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TRF?
    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是一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中央銀行將其分類為外匯選擇權類的商品,亦屬於金管會所定義的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而TRF的交易方式,由金融消費者向銀行買一個選擇權、賣一個選擇權,以合成一個遠期契約,簡單說就是銀行與客戶對「未來匯率走勢」進行押注。如果客戶賭對匯率方向,獲利就是「本金×匯差」;若押錯方向,客戶的虧損就是「本金×匯差×槓桿倍數」。


TRF投資人與銀行發生金融爭議時是否可以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1.誰可以買TRF?
  依金管會104年6月2日所發布的管理辦法規定,具有買賣TRF等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資格的,原則上是「專業客戶」,考量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較為複雜,是以,此管理辦法於105年1月30日修訂時,明文限制銀行不得與自然人客戶或非避險目的交易且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進行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簡單的說,銀行承作TRF的對象是專業法人客戶(不限避險目的或非避險目的)和避險目的之一般法人客戶。但由於104年6月2日以前,並沒有就TRF為特別規定,只能回歸一般規定,銀行是有可能承作自然人客戶或非避險目的之一般法人客戶的TRF業務。因此,依之前規定(原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在辦理相關業務時,因客戶種類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注意義務或告知義務。 
2.TRF投資人是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所稱的「金融消費者」嗎?
  按現行規定可以買賣TRF的,原則上是專業客戶,依照金保法第4條但書規定,不在金保法保護的範疇,也就是說這些屬專業客戶的TRF投資人並不是金保法所保護的「金融消費者」,因此,就不能依金保法所定之爭議處理機制(如,評議)尋求救濟。

  •  如果TRF投資人是「境外華僑或外國人」?

  依金管會公告的書函所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國內接受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務,自屬金保法所保護的主體。但若符合「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的條件,則不屬於金保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簡單來說,如果是具有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外國人或外國法人(如,境外公司等),在國內與銀行發生TRF的買賣交易爭議時,依相關法令及金管會書函規定,這些外國人或外國法人不是金保法所保護的金融消費者,也就不適用金保法,因此雙方的TRF金融消費爭議,是無法依金保法申請評議來解決雙方間的金融消費糾紛。

  • 金融服務業海外分支機構及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依金管會書函所示[1],依金保法之立法目的,金融服務業之海外分支機構不適用金保法之規定。OBU係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特許設立,藉由虛擬之境外地位,與國內一般金融服務業尚有不同,應不適用金保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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