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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部落將具有公法人地位/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簡介

  立法院會今三讀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條文修正案,為健全原住民族部落社會制度並實行原住民族自治需要,新修訂條文明定,部落依其傳統規範,擬定組織章程,未來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將具「公法人」地位,設部落會議,讓原住民部落更為自治,[1]此項修法值得關。我國原住民之部落文化保存日漸受到重視,一方面係文史學者不斷地倡導我國原住民文化保存工作,我國原住民文化可以說是東南亞文化的縮影,另一方面是相關國際組織近來相當關切各國原住民議題,包括語言、文史保存等,因此本次修法為讓原住民管理朝向自治化發展,促進原住民自決權之概念,以下將簡要介紹原住民之重要組織-部落。

二、部落之意義

  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部落之定義為:「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現今原住民部落組織大致可以從三個方向去分類,一個是基於族群、另一個是基於血緣或祭祀團體、最後則是地緣性做分類,而現今台灣原住民部落數量大約有700多個,[2]每個部落間皆具有其自己族群、部落特色之文化。

  部落是以地域社會為基礎的最原始政治組織,其結構遠比遊群社會複雜,但比國家社會簡單,有完整的自治組織與領袖制度,尚無職能分化的政府與地方組織。大致上部落有兩大類型:聚居型部落的成員比鄰而居,以會所為中心,周圍分布著耕地、獵場、漁區,如阿美族與卑南族的部落;散居型部落的成員分散在附近的山區,形成大分散小集中的格局,如泰雅、賽夏。[3]

  部落內的政治組織,主要根據年齡階層形成部落社會。部落中並沒有一個具有絕對權威的領袖,以部落為單位之長老政治制為其特色,所有部落內的大小事務及祭祀禮儀,都主要是由長老會議來決定,長老會議主要是解決部落內的糾紛和對外部落的戰爭,頭目則是領導者和發號施令者。[4]

  因此,本次修法讓部落具有公法人性格,一方面讓部落之管理自治化,另一方面讓原住民土地得以藉由公法人此一單位自行擁有、支配,有助於原住民文化保存及自決權之貫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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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公司法上之股東會、董事會權限分配/實習律師林夏陞


  我國公司法對於董事會與股東會權限分配之問題一直備受討論,蓋實務面上會牽涉到公司如何運作、學術面上牽涉到公司治理之討論,且我國現今究屬董事會優位主義或股東會優位主義亦不明確,以下本文嘗試將今年修法後關於股東會、董事會之權限臚列如下表,而關於閉鎖性公司之權限分配亦值得注意。


我國公司法規定屬股東會之權限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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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的財政部已宣布調漲官費/眾律國際編譯室

"JAH & CO. IP would notify its associates and clients that the The Turkish Ministry of Finance has announced verbally that the official fees for most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ansactions will be raised at various rates. The said decision is likely to be effective as from January 1, 2016. This increase will affect all trademark, patent, and industrial design applications filed after said date as well as retroactively for pending applications.

It is our kind recommendation that applications for any registration should be filed as soon as possible to save filing costs."

本所合作的JAH & CO. IP事務所特此通知合作夥伴及客戶,土耳其的財政部已口頭宣布,大部分智慧財產權交易官費將有幅度不一的調漲。上述調漲決定可能於西元2016年元旦開始實施,此決策將使該日之後的商標、專利、工業設計及正在審核中的申請受到影響。我們在此建議盡快加速申請的程序以防此筆額外費用的支出。


(感謝本所國外合作夥伴JAH & CO. IP 授權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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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專利申請案檢索報告 / 專利工程師 林孟萱


一. 檢索報告之目的

專利申請案檢索報告是用來記錄實體審查的過程中,審查人員認為與申請案請求項相關之文獻段落,關聯之程度與種類會使用關聯性代表加以標註。檢索報告無須申請,通常該報告會與「審查意見通知函」或「核准審定書」一同寄給專利申請人。


二. 何時不會有檢索報告

當申請案之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有下列情事者,會先以「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申請人,待申請人於期限內提出可排除下列情事之申復說明或修正說明書後,才會於後續審查程序檢附檢索報告,否則將直接進行審定。

  • 發明為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者。(專利法第21條)
  • 為專利法規定不予發明專利者。(專利法第24條各款)
  • 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未明確且充分揭露發明技術特徵內容,導致無法瞭解發明內容者。(專利法第26條第1項)
  • 為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者。(專利法第22條)
  • 與另一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為相同之發明。(專利法第31條)
  • 不符發明單一性規定者。(專利法第33條)
  • 實質上非為兩個以上之發明而為分割申請,該分割案以不符分割之實體要件處分不准分割時。(專利法第33條)
  • 申請專利所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修正內容,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專利法第43條第2項)

此外,檢索報告是實體審查制度下的產物,故未經實體審查之新型專利,不會有專利申請案檢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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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與舉發之比較 / 專利工程師 林孟萱


一. 前言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供作為新型專利之權利行使與技術利用之參考,並無行政處分,故無法律上之效力;若認為新型專利有不應准予專利之事由者,應循「舉發」途徑,其審定結果始具法律效力,除了新型專利之外,舉發還適用於發明專利與設計專利。


二. 比對內容之差異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是為協助社會大眾判斷僅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實體要件,故僅針對「新穎性」、「進步性」、「擬制喪失新穎性」與「先申請原則」逐一比對。舉發除了比對實體要件之外,尚包括(註[1])專利法第71條(發明專利舉發事由)、專利法第119條(新型專利舉發事由) 、專利法第141條(設計專利舉發事由):

  1. 非共同申請。
  2. 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3. 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4. 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
  5. 說明書未明確且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實現申請專利之創作;申請專利範圍未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或未為說明書所支持。
  6. 改請、分割、修正、更正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7. 補正、誤譯訂正、取得專利權後之誤譯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8. 更正、取得專利權後之誤譯訂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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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申請原則與一案兩請 / 專利工程師 林孟萱


一. 前言

根據專利法第58條所規範,發明專利權之效力,「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專利權是一種具有排他性的權利,一項發明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


二. 先申請原則

專利法第31條揭露了專利的先申請原則,先申請原則是指當相同發明有2個以上的申請案時,即使所有的申請案都符合專利核准要件,也僅得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除非後申請者所主張的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的申請日。所謂相同發明,是指兩個以人的申請案間任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發明相同者。

若2個以上的專利案的專利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而申請人不同時,必須於期限內協議專利權的歸屬,若協議不成,則均不予專利。若2個以上的專利案的專利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而申請人亦為相同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期限內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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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列印之組織或器官得否為申請專利之適格標的 (下)  /專利工程師  陳詠容 於一與生殖相關的生物可專利性案件中(Diamond v. Chakrabarty),美國最高法院處理了遺傳工程細菌是否為可專利適格性的問題。該遺傳工程細菌之功能為分解原油。最高法院依據美國《專利法》第101條解釋,認為太陽底下一切人造物皆可准予專利(anything under the sun that is made by man),但排除利用自然法則、自然界之產物、物理或自然現象、抽象概念以及非應用的數學公式,因其為「人類免費共享的知識」(free to all men and reserved exclusively to none)。而遺傳工程細菌並非由自然界發現之物,法院最終決議其為非自然的製造物與組成物,其為人類精神之產物(a nonnaturally occurring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 a product of human ingenuity)。

緊接著Diamond v. Chakrabarty案所確立的準則後,在一件關於攜帶基因DAN序列的Association for Molecular Pathology v. Myriad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其為自然界之組成,「發明整並未創造或替換攜帶於該基因內的任何基因資訊」(did not create or alter any of the genetic information encoded in… genes),且在Myriad的發現以前,「核苷酸座落之位置及順序乃自然存在的」。然而,最高法院卻將cDNA另外歸類為合成物,而非自然界現有之產物,為可專利適格的。

從上述兩個案例來看,生物列印之組織與器官似為可專利性的。雖然某些用於列印的基本材料或許是自然界之產物,就像是cDNA中的核苷酸,為自然界現存的,但最後列印出的產物,無疑的是人造的,而非自然之產物。更進一步而言,現有的生物列印技術尚無法完美重置人類之器官,在真正的器官與生物列印器官之間,仍有許多不同之處,這也使得生物列印產品可專利性的議題容易許多。

然而,未來技術發展得以完美複製人體器官,此時,可專利性與不可專利性的這條界線將日趨重要。一個完美複製的器官可以類比做一條非常短的DNA序列,在合成cDNA時,並沒有可供移除的內含子(introns),如此一來,這條cDNA序列與天然的DNA並無以區分之處,依據聯邦專利法第101條不得作為申請專利之標的。儘管如此,現行生物列印組織或器官尚無法產生完整的人類個體(包含胎兒與胚胎階段),且在某些狀況之下仍可與其作為來源之自然器官分辨,因此,在現行法律之下應維持可專利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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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列印之組織或器官得否為申請專利之適格標的 (上)  /專利工程師  陳詠容

隨著數位科技的突飛猛進,3D列印技術之發展可謂21世紀工業革命的指標之一,3D列印在工程、時尚甚至食品等領域已相當普遍,近年來亦被核准用於生物相容性材質或生物列印,且科學家已列印無數的血管、器官組織、具功能性的耳朵,甚至重建面貌或為病患量身打造顱骨。而隨著等待器官移植人數的成長,許多醫師與科學家亦轉向利用3D列印作為一項潛在的解決方案。不似傳統製造流程係經由減除的過程,將多餘的金屬、木頭、塑膠移除後產生成品,3D列印技術乃使用加成的過程,將材料依照所選一層一層的堆疊直到創造完成。這使得任何具有數位模型或得以掃描的物品,可用任何材質支持並列印。

3D生物列印與一般的3D列印相似,於列印前掃描欲列印物品並做出模板,印表機接收送入之模板後,邊會將物品繪製成數個平面,再將平面依依堆疊,即可形成3D列印之成品。而3D生物列印則先用電腦斷層掃瞄真的器官,轉成模板輸入電腦,利用由需求者身上取得的幹細胞培養成為「生物墨水」,噴灑在可被生物降解的材料上,利用水膠或黏著劑使細胞附著在特定位置,再將許多張平面材料堆疊起來,待這些平面材料分解後,所留下的細胞就能形成具有立體結構的器官。目前生物列印仍需克服細胞來源、尋找適當的細胞相容材料、控制細胞分化、如何置入血管及神經進入人體組織、移入人體後確保其發揮功能等問題。

生物列印的發展產生個爭議,科學家或是實體事業利用生物列印創造的成品,是否可得到專利權?且這些成品其實早已在存在於自然界中。一項人類身體任何部分皆無法取得專利的原則早已被確立,而美國《專利改革法案》(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 AIA)近期更將此原則明文。審查人員甚至被指示依據美國《專利法》第101條(35 U.S.C. 101)及AIA第33條a款核駁任何與 (1) 人體直接接觸之裝置; (2) 申請人藉由更改設定而使其與人體直接接觸之裝置,或; (3) 其他類似裝置的專利申請。如此一來,便可將人體身體之任何部位完全排除在專利範圍之外。然而,多種醫療及先進技術顯示,人體器官在未來將有可能被列印出來。這些是否可得成為申請專利適格之標的?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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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品強制授權之再檢討(下)  /專利工程師  陳詠容

目前曾實施的醫藥品強制授權案例雖有泰國強制美國製藥廠Merck授權愛滋醫藥品efavirenz案、盧安達強制加拿大授權Apo-TriAvir案與台灣強制瑞士羅氏大藥廠授權Tamiflu等案例,強制授權的規定於執行時仍有諸多困難仍待克服[1]。一來就醫藥品之專利權人(通常是藥廠)而言,專利強制授權將有損其於商業上的利益,因而如能避免則會盡量避免其專利藥品遭受強制授權,進而對於欲實施強制授權之國家政府往往給予施壓。二來依據決議內容,進口國必須具備完善的醫藥品授權法規方能實施此制度,對於未開發或開發中國家而言,建置完善的法律制度仍有待時間與立法技術之突破。即令該未開發或開發中國家擁有符合醫藥品強制授權之法制,其亦須面臨實施強制授權後,專利權人所屬國給予經濟制裁的可能[2]

另一方面,強制授權並非端視專利權人與進口國能否達成協議即可,對於因強制授權而得以製造該專利藥品之被授權製藥廠而言,雖得以免除投入巨額之研發成本,惟被授權製藥廠在製造該專利藥品之學名藥初期,除須負擔高昂的設備成本外,亦須給予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再者,其他相關的國際協議有時賦予專利權人對於臨床試驗資料有更強的控制權,被授權製藥廠無從取得並利用專利權人之資料而須重新進行臨床試驗。倘強制授權的期間過短或授權數量過少,被授權製藥廠無法從中取得足額之利潤,將降低其生產製造之意願[3]

強制授權出於公益之立法立意值得肯定,惟自2003年通過決議至今,有限的強制授權案例似乎無法供應大量急用之醫藥品需求,且規範對於強制授權之對象往往以低度開發國家為原則,對於中度開發且急需專利藥品之國家,則必須出於國家緊急危難、其他緊急情勢或公共非商業用途,方得申請醫藥品強制授權。國際醫療人道救援組織無國界醫生,於2013年國際愛滋病協會會議之年度報告中指出,過去中等收入且急需用藥的國家,有賴印度生產學名藥及其特殊的專利法制度,讓許多學名藥製廠得進入市場,然而隨著生產學名藥的國家(包括印度)對新的抗愛滋病毒藥物提出專利,目前愛滋病新藥品大多缺乏高品質的學名藥可供選擇[4]。顯示醫藥品強制授權於實務上成效有限,在執行時仍需克服專利權人、進口國及被授權製藥廠間之利益衝突。成功的專利藥品授權,最終受惠的仍是醫藥品的急需者,而強制授權之制度係希望提供一項管道,打造出各方皆贏之局面。



[1] 參陳豐年,論醫藥品強制授權-兼評 2011 年臺灣專利法相關修正,智慧財產月刊第175期,2013年7月,頁75-79;謝欣晏、陳俐伶,藥品近用有關彈性條款落實之相關發展與爭議-以低度開發國家為中心,經貿法訊第172期,2015年1月,頁11-12。

[2] 同前註陳豐年,頁68。

[3] 同前註,陳豐年,頁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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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品強制授權之再檢討(上)   / 專利工程師  陳詠容

一項全新的新藥品自研發至上市,平均耗時10到15年,所投入的資金平均更高達170億台幣。專利權給予藥品發明人及專利權人(通常是藥廠)在一定的時間內獨佔市場,透過專利權的保護,方得回復已投入的巨額成本。藥廠的運作以賺取營利為目標,因此一個醫藥品需求量大的國家對藥廠而言理應是一個廣大的市場,然而,倘此廣大市場的需求者無力負擔高額的專利藥品藥價時,什麼樣銷售策略才能為藥商帶來最高利潤呢?面對無力負擔藥品但醫藥品需求量卻很大之市場或國家,藥廠雖可選擇以較低的藥價銷售,使需求者得以負擔藥價,惟實際上藥商為避免所得較高的已開發國家,透過平行輸入或外部參考價等方式,由低藥價的地區獲取專利藥品,影響藥品於已開發國家之藥價,因此寧可犧牲未開發或開發中國家之市場,使得無力負擔藥品價格但需求量大的地區,往往無法獲取欠缺的醫療資源[1]

然而,不同於其他產品,對於使用者而言,醫藥品係攸關生命與身體健康。給予專利權人獨占市場,無疑的對於無法獲取專利藥品卻急需使用的需求者而言,將造成無法回復的損害。有鑑於此,國際上與我國《專利法》對於醫藥品專利皆訂定強制授權的相關規範,希冀透過此方式,達到實現提升藥品可及性及用者有其藥的目的。

為協助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取得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疾或其他傳染病所需醫藥品,我國《專利法》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申請人實施專利權,以供應該國家進口所需醫藥品。而申請強制授權須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者為限[2]。TRIPS目前關於醫藥品強制授權僅於第31條(f)有相關規範,於供應授權會員國內市場之需要且考量第三人合法利益之情形下,得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而為其他之使用其專利[3]。至於國際上對於強制授權專利藥物與無製造能力之低度開發及開發中會員程序性之規範,則訂於2003年《TRIP協定與杜哈公共衛生宣言第六段決議》(Implementation of Paragraph 6 of the Doha Declaration on the TRIPS Agreement of Public Health)(以下簡稱「決議」)中,相關內容與我國《專利法》有關醫藥品強制授權之規範多有雷同,本篇茲限於篇幅,對於決議之規範遂不再贅述。



[1]  參陳豐年,論醫藥品強制授權-兼評 2011 年臺灣專利法相關修正,智慧財產月刊第175期,2013年7月,頁62-65。

[2]  參《專利法》第90、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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